徐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三四团与杨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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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三四团与杨涛等机动车交
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4
【案件字号】(2021)兵08民终6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新宝商栋胡少丽
【审理法官】杨新宝商栋胡少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徐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三四团;杨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莎车支公司
【当事人】徐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三四团杨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莎车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徐峰杨涛
【当事人-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三四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莎车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叶卉新疆卓鼎熙泰律师事务所;鲍江新疆北和律师事务所;叶舟新疆初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叶卉新疆卓鼎熙泰律师事务所鲍江新疆北和律师事务所叶舟新疆初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叶卉鲍江叶舟
【代理律所】新疆卓鼎熙泰律师事务所新疆北和律师事务所新疆初维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徐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三四团
【被告】杨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莎车支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答辩意见及原审被告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是否程序违法;二、上诉人一三四团应否承担责任,如承担,比例如何划分。

【权责关键词】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基本原则鉴定意见质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反诉中止审理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另查明,1.2014年8月13日本案事故发生之时,被告徐峰担任一三四团二十七连的书记,原告杨涛担任一三四团二十七连连长。

2.被告杨涛已赔付原告徐峰130000元,双方当庭对此事实均无异议,并认可属实。

3.原告徐峰育有一子,取名徐某某某,出生于2010年4月16日。

4.2014年,被告杨涛从案外人陈某处购买涉案新
C4×××9号小型普通客车,已交付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

5.2019年兵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724元/年,2019年兵团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4285元/年,2018年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72276元/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答辩意见及原审被告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是否程序违法;二、上诉人一三四团应否承担责任,如承担,比例
如何划分。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2019年12月30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过两次疫情需有扣除审理期限,加之经过司法鉴定,鉴定的期限不包括在审理期限内,一审在2020年9月30日审结,并未超过简易程序三个月的审理期限。

上诉人对疫情及司法鉴定扣除的审限只是自己计算得出,并无相应的依据。

本案第一次开庭法庭辩论之前,被上诉人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及追加一三四团为被告,第二次庭审结束后,被上诉人申请追加人保莎车支公司为被告,后一审第三次开庭审理,经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最终作出判决,并未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至于一审中止裁定未送达的问题,属于程序方面的瑕疵,但并不必然导致本案发回重审。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杨涛系一三四团二十七连连长,属于一三四团的工作人员。

因团场连队种地需要用水,作为连长联系浇地用水是其工作职责范围,在其驾车前往玛管处西三站联系用水事宜时,发生交通事故,应属于履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一三四团应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杨涛应当知道饮酒后不能驾车,但其主观上并不追求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的发生是过失所致,一三四团也无证据杨涛主观上故意导致事故发生,故一三四团主张由杨涛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徐峰作为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知道杨涛酒后驾车,在此情况下仍然乘坐,对自身的安全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部分责任。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交通法规对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有无违章以及对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评定,虽然本案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涛负全部责任,但该认定书不能等同于侵权责任中责任的划分,该结论可作为确定事故双方承担民事责任的参考依据,就本案还需结合庭审认定的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

根据上述对于过错的分析及案件的基本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的规定,一审确定赔偿责任的比例并无不当。

徐峰以此主张自己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徐峰、上诉人一三四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2元,由上诉人徐峰负担1655元(已交纳),上诉人一三四团负担3697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6:26:3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认定事实:2014年8月13日22时30分许,被告杨涛驾驶新
C4×××9小型普通客车,沿下沙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下沙线30KM+186.2路段处,与同向前方王某某驾驶的新C8×××1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被告杨涛、王某某及新
C4×××9号车乘车人原告徐峰受伤,双方车辆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本事故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野地大队出具的石公交(下)字〔2014〕第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峰、案外人王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肇事车辆新C4×××9的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陈某、驾驶人为被告杨涛,该车在被告中华联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8月14日到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股骨骨折、胫骨骨折、腓骨干骨骨折、跖骨骨折、胫骨骨髓炎,住院57天,花费医疗费208576.72元,后又三次在该院治疗,诊断为慢性骨髓炎、陈旧性股骨骨折、陈旧性胫骨骨折、陈旧性踝骨骨折、陈旧性趾间关节脱位,住院69天,花费医疗费39456.4元;于2015年11月11日到石河子中医医院治疗,中医诊断为肢痹、淤血阻滞,西医诊断为右胫骨陈旧性骨折--骨不连,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3720.72元。

原告徐峰花费医疗费共计251753.84元,住院138天。

2020年5月9日,原告徐峰申请对因果关系、伤残程度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该院依法委托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交通事故与徐峰所患的慢性骨髓炎(胫骨骨髓炎)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徐峰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3、徐峰误工期评定为330日、护理期评定为135日、营养期评定为105日。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项目及具体的数额;二、四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上诉人诉称】徐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一三四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一三四团承担。

事实和事由:一审认定徐峰承担20%的责任错误。

徐峰在与杨涛见面之前也有饮酒,上车后并不知道杨涛酒后驾车,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涛负全部责任,故徐峰应不承担责任。

一三四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徐峰对一三四团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徐峰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期限为三个月。

本案2019年12月30日立案,一三四团收到判决书是2020年9月23日,审理期限共计267天,因疫情原因和司法鉴定,扣除审限152天,实际审理115天,超过三个月的审限。

在疫情期间两次中止审理,未向一三四团送达中止审理和恢复审理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追加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追加被告也应在一审辩论终结前,而本案2020年4月9日第一次开庭后,徐峰提出追加一三四团为被告,2020年7月14日第二次开庭法庭辩论结束后追加人保莎车支公司,并增加诉讼请求,违反法定程序。

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三四团是党政军企一体制,现阶段政企改革,一三四团不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2014年发生交通事故时,杨涛为一三四团二十七连连长,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是雇佣关系。

虽然杨涛当时外出协商连队用水事宜,但其对徐峰侵权并非执行职务行为,不能由一三四团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徐峰和杨涛明知上班时间不能饮酒,酒后不能驾车,仍违反规定,主观上系故意,应由杨涛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鉴定为工伤,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请求工伤保险赔偿,一三四团只是负责按时交纳工伤保险费,并积极配合徐涛向工伤保险机构提出申请,一三四团已履行上述义务。

综上,上诉人徐峰、上诉人一三四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
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徐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三四团与杨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
决书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兵08民终6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峰。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三四团,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下野地镇5小区(中南)4号楼。

法定代表人:袁典凡,该团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卉,新疆卓鼎熙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江,新疆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东环路25小区60号。

代表人:张妮,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舟,新疆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莎车支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莎车县新城路3号。

代表人:罗志坚,该分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上诉人徐峰、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三四团(以下简称一三四团)因与被上诉人杨涛、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财保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莎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莎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2019)兵0801民初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徐峰、上诉人一三四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卉、被上诉人杨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江、原审被告中华联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舟到庭参加诉讼。

人保莎车支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徐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一三四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一三四团承担。

事实和事由:一审认定徐峰承担20%的责任错误。

徐峰在与杨涛见面之前也有饮酒,上车后并不知道杨涛酒后驾车,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涛负全部责任,故徐峰应不承担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一三四团辩称:徐峰、杨涛在工作期间饮酒,违反禁酒令,具有重大过错。

本案徐峰在上班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按照工伤处理,一三四团已积极配合徐峰工伤认定,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责任。

杨涛辩称:同意一三四团的答辩意见。

徐峰与杨涛均为该团职工,事发当天因公务发生交通事故,经相关部门认定,两人构成工伤。

本案造成徐峰伤害的不是一三四团,徐峰应当通过工伤途径解决。

现提起民事诉讼,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与最高院规定相矛盾。

请求驳回徐峰的上诉。

中华联财保公司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人保莎车支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称:本案中新C8×××1事故车辆在
本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野地大队出具的石公交(下)字〔2014〕第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新C8×××1号车辆驾驶员王某某不承担责任,人保莎车支公司可按照交强险无责医疗费限额1000元、无责死亡伤残限额11000元赔偿。

一三四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徐峰对一三四团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徐峰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期限为三个月。

本案2019年12月30日立案,一三四团收到判决书是2020年9月23日,审理期限共计267天,因疫情原因和司法鉴定,扣除审限152天,实际审理115天,超过三个月的审限。

在疫情期间两次中止审理,未向一三四团送达中止审理和恢复审理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追加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追加被告也应在一审辩论终结前,而本案2020年4月9日第一次开庭后,徐峰提出追加一三四团为被告,2020年7月14日第二次开庭法庭辩论结束后追加人保莎车支公司,并增加诉讼请求,违反法定程序。

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三四团是党政军企一体制,现阶段政企改革,一三四团不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2014年发生交通事故时,杨涛为一三四团二十七连连长,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是雇佣关系。

虽然杨涛当时外出协商连队用水事宜,但其对徐峰侵权并非执行职务行为,不能由一三四团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徐峰和杨涛明知上班时间不能饮酒,酒后不能驾车,仍违反规定,主观上系故意,应由杨涛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鉴定为工伤,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请求工伤保险赔偿,一三四团只是
负责按时交纳工伤保险费,并积极配合徐涛向工伤保险机构提出申请,一三四团已履行上述义务。

徐峰辩称:一审程序合法,因为疫情影响,导致庭审延期,未超过审理期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一审追加被告正确。

徐峰与杨涛系在履行职务中受伤,应认定为工伤,饮酒也不能免除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

杨涛辩称:同意一三四团的上诉请求。

一三四团认为应由杨涛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杨涛为二十三连连长,徐峰为书记,当时两人经商议去协调用水事宜,发生交通事故。

根据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徐峰为工伤事故,应通过工伤理赔程序解决。

杨涛为了单位的利益,是职务行为。

一三四团作为用人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存在赔偿后的追偿问题。

中华联财保公司述称:本案审限问题是程序瑕疵,不属于程序违法。

一三四团无论是法人还是国家机关,均是杨涛的用人单位,对杨涛的侵权行为应承担责任。

一审判决正确。

原告诉称原告徐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合计490807.65元;二、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第一次庭审后,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杨涛赔偿原告徐峰各项损失404894.34元;二、被告一三四团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中华联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四、被告人保莎车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五、诉讼费、送达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认定事实:2014年8月13日22时30分许,被告杨涛驾驶新C4×××9小型普通客车,沿下沙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下沙线30KM+186.2路段处,与同向
前方王某某驾驶的新C8×××1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被告杨涛、王某某及新C4×××9号车乘车人原告徐峰受伤,双方车辆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本事故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野地大队出具的石公交(下)字〔2014〕第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峰、案外人王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肇事车辆新C4×××9的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陈某、驾驶人为被告杨涛,该车在被告中华联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8月14日到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股骨骨折、胫骨骨折、腓骨干骨骨折、跖骨骨折、胫骨骨髓炎,住院57天,花费医疗费208576.72元,后又三次在该院治疗,诊断为慢性骨髓炎、陈旧性股骨骨折、陈旧性胫骨骨折、陈旧性踝骨骨折、陈旧性趾间关节脱位,住院69天,花费医疗费39456.4元;于2015年11月11日到石河子中医医院治疗,中医诊断为肢痹、淤血阻滞,西医诊断为右胫骨陈旧性骨折--骨不连,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3720.72元。

原告徐峰花费医疗费共计251753.84元,住院138天。

2020年5月9日,原告徐峰申请对因果关系、伤残程度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该院依法委托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交通事故与徐峰所患的慢性骨髓炎(胫骨骨髓炎)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徐峰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3、徐峰误工期评定为330日、护理期评定为135日、营养期评定为105日。

本院查明另查明,1.2014年8月13日本案事故发生之时,被告徐峰担任一三四团二十七连的书记,原告杨涛担任一三四团二十七连连长。

2.被告杨涛已赔付原告徐峰130000元,双方当庭对此事实均无异议,并认可属实。

3.原告徐峰育有一子,取名徐某某某,出生于2010年4月16日。

4.2014年,被告杨涛从案外人陈某处购买涉案新C4×××9号小型普通客车,已交付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

5.2019年兵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724元/年,2019年兵团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4285元/年,2018年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72276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项目及具体的数额;二、四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徐峰的各项损失项目及具体数额,该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核定如下:
1.医疗费。

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结合原告住院病历等证据,对原告的医疗费数额确定为251753.8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先后五次住院138天,原告主张1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出差伙食补助标准60元/天计算,确定为7680元(128天×60元/天)。

3.误工费。

原告徐峰系被告一三四团职工,其本人当庭陈述,因本案事故受伤后,被告一三四团正常发放工资,故未产生误工损失,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4.护理费。

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实际情况,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评定,护理费确定为26732.22元[(72276元/年÷365
天)×135天]。

5.营养费。

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书,结合原告数次手术治疗伤情发展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费确定为2625元(25元/天×105天)。

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经司法鉴定确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
收入情况,伤残赔偿标准可参照2019年兵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724元/年,确定为81448元[40724元/年×20年×10%]。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以及医学出生证明等相关证据,原告徐峰之子徐顾某某(2010年4月16日出生)符合被扶养人条件,参照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4285元/年,从原告定残之日起计算即9714元[24285元/年×8年÷2人×10%]。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精神,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对残疾赔偿金确认为91162元。

7.复印费。

原告主张病历复印费100元,但未提交相应正式票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8.交通费。

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交相应正式票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伤情就医次数,和必要的陪护人员及居住区域等因素考虑,确认交通费500元为宜。

9.器具费。

原告主张器具费1000元,但未提交相应正式票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10.鉴定费。

鉴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根据原告徐峰提交的由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对原告的鉴定费确认为2580元。

11.精神损害赔偿金。

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经司法鉴定确定为十级伤残,对原告身心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因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予以支持,酌情确定为3000元为宜。

以上第1至第10项,合计金额383033.06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该案中,被告一三四团系机关法人,原告徐峰系一三四团二十七连的书记,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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