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锦堂、公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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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锦堂、公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7
【案件字号】(2020)鄂10行终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文王阳孙开炎
【审理法官】杨文王阳孙开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郑锦堂;公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安县顺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当事人】郑锦堂公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安县顺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郑锦堂
【当事人-公司】公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安县顺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程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粟庭元湖北国亚律师事务所;陈先涛湖北国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程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粟庭元湖北国亚律师事务所陈先涛湖北国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程粟庭元陈先涛
【代理律所】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湖北国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郑锦堂;公安县顺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被告】公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鲁爱华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即鲁爱华2018年6月5日14点30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是否是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发生交通事故。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书证证人证言反证证据确凿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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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鲁爱华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即鲁爱华2018年6月5日14点30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是否是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发生交通事故。原审第三人顺达公司的《管理制度集》《厨房工作人员职责》以及被上诉人县人社局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调查笔录等,均证实顺达公司仅为公司员工提供中餐,鲁爱华作为顺达公司的食堂工作人员,其工作时间是上午7:00-下午1:00且事发当天顺达公司并未委派鲁爱华外出办事。上诉人郑锦堂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中仅提到鲁爱华有时下午2点左右会到菜贩的摊位采购菜品,但并不能证明鲁爱华发生交通事故当天下午2点30分左右就是前往菜场为公司采购菜品这一事实。因此,被上诉人县人社局认定鲁爱华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锦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9:36:2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查明,鲁爱华系公安县闸口镇中河村某某村民。2017年9月,因顺达公司为职工提供免费的工作中餐需要一名炊事员,鲁爱华经人介绍被该公司聘用,并被安排在厨房工作,负责早上买菜、中午做饭。该公司《管理制度集》对厨房工作人员职责作了“食堂工作人员执行特殊的工作时间:上午7:00—13:00"、“食堂工作人员必须在每天早晨采购当天新鲜的菜品……"、“负责做好厨房清洁卫生工作……"、“工作时间严禁外出,如有特殊情况需向办公室主任说明原因,经批准后方可外出。"等规定。鲁爱华从被该公司聘用后工作至2018年6月5日。在此期间,该公司按月为鲁爱华支付工资。2018年6月5日14点30分许,鲁爱华途径公安县斗湖堤镇车胤中学路段十字路口时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于次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机动车驾驶员负全责,鲁爱华不承担责任。事发当日,顺达公司未安排鲁爱华下午外出买菜。2019年3月15日,鲁爱华的丈夫郑锦堂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日向顺达公司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同年3月20日,被告决定受理郑锦堂工伤认定申请后向郑锦堂及顺达公司分别出具并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其后,被告工作人员张童、胡可君等人进入顺达公司展开调查核实工作,依法查阅并收集该公司的《管理制度集》、职工大会会议签到表、关于顺达公司工作餐的说明等相关资料及陈明坤、王磊、张友军的证人证言,询问该公司职工魏艳霞、孙俊明、祝中诚并制作调查笔录。2019年5月20日,被告以鲁爱华于2018年6月5日14时30分左右发生的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认定工伤的情形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公人行不决字[2019]1号),决定不予认定鲁爱华当初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并于次日将该决定依法送达原告及第三人。【一审法院认为】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被诉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被告县人社局于2019年5月20日对原告郑锦堂作出的《不予认
定工伤决定书》(公人行不决字[2019]1号)。从本案的行政争议上来看,原告、被告及第三人顺达公司三方当事人对鲁爱华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鲁爱华于2018年6月5日14时30分左右因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并无争议,其争议的是被诉行政行为认定的其他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即被告认定的鲁爱华每天工作时间为上午7:00-下午1:00以及当日用人单位也未委派其外出办事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本案中,被告认定上述事实所举的证据,主要是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法收集的第三人顺达公司提供的相关书证、证人证言以及被告按程序制作的调查笔录。其中,第三人提供的书证《管理制度集》对厨房工作人员职责所作的规定,已经职工大会表决通过并施行,且能够得到其另两份书证职工大会会议签到表及关于顺达公司工作餐的说明印证。上述书证均证实,食堂工作人员执行特殊的工作时间,上午7:00—下午1:00;炊事员的工作人员职责是,每天早上购买当天新鲜的菜品,中午为公司员工提供免费的工作中餐。被告采信的证人证言中,证人无论是门卫陈明坤还是分管后勤的办公室主任张友军或是介绍人王磊,其证言均证明,第三人聘用鲁爱华从事厨房炊事员工作,只负责早上买菜,中午做饭,其工作时间为上午7:00-下午1:00。被告按程序制作的调查笔录中,该公司职工魏艳霞、孙俊明、祝中诚均证实,其公司仅提供中午的工作餐,职工加班均在公司对面的餐馆吃晚餐。此外,第三人提供的书证关于顺达公司工作餐的说明还证明顺达公司每天只免费提供工作中餐,不提供晚餐。张友军的证言还证明,2018年6月5日14点30分左右,鲁爱华发生交通事故当天下午,顺达公司并没有安排其外出买菜。原告以鲁爱华在工作时间前往荆江路农贸市场买菜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为由,主张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进而提出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之诉请。如本院认证所述,原告仅以劳动合同书、银行流水、出庭证人邹敏的证言和赵望英的证人证言,达不到其证明鲁爱华在顺达公司从事买菜、做饭(主要负责员工的中餐,视情况提供晚餐)、保洁、代班工作的证明目的;以原告事后自行制作的顺达公司周围情况照片、鲁爱华前往荆江路农贸市场的道路图、摊位照片以及陕大志、何文芝当庭陈述的证言及通话记录,达不到其证明事发时鲁爱华是因前往荆江路农贸市场为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