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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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6
【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109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印蒋春燕施忆
【审理法官】朱印蒋春燕施忆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赵建君;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当事人】赵建君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赵建君
【当事人-公司】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房健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房健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房健
【代理律所】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赵建君;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万泉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解除、一审判决认定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数额是否适当。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万泉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解除、一审判决认定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数额是否适当。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万泉寺公司以赵建君未按合同约定缴纳2020年2月份承包金违反《承包运营合同书》为由,解除与赵建君的劳动合同。
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最后一次劳动合同于2020年3月6日到期,双方均认可赵建君确未按期缴纳2020年2月份承包金4140元,赵建君已经预交10000元承包金。
根据上述事实,在双方劳动合同即将到期的情况下,赵建君已经预交的承包金足以保障万泉寺公司实现《承包运营合同书》约定按月收缴承包金的目的,且2020年2月处于全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高发期间,赵建君主张营运收入减少并告知万泉寺公司可以从预交金额中扣除2月份的承包金,其要求合理且符合实际情况。
在此情形下,万泉寺公司以赵建君未按期缴纳2020年2月承包金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缺乏合理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万泉寺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并无不当,万泉寺公司应支付赵建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关于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赔偿金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作为计算标准。
乙方赵建君的月劳动报酬为向甲方万泉寺公司缴纳承包定额后的营运收入减去乙方合理营运成本支出的剩余部分及甲方支付
给乙方的岗位补贴之和,岗位补贴为545元。
赵建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考虑出租汽车行业特点,万泉寺公司作为出租汽车企业,确难以及时准确掌握出租汽车司机扣除合理运营成本后的利润收入情况,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赵建君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
赵建君上诉坚持主张按照其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反推其月收入应为3800元,但赵建君亦表示2018年10月1日之后其个人所得税缴纳为0元,故本院难以采纳其该项上诉主张。
综上所述,赵建君、万泉寺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建君、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6:32:5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建君于2012年6月25日入职万泉寺公司从事出租汽车驾驶员工作,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20年3月6日止。
赵建君主张因2020年1月24日起,北京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机制,其响应政府号召,居家隔离,且街上也没有乘客打车,故其2020年2月未实际运营,无力向万泉寺公司缴纳2020年2月的车辆运营承包金,万泉寺公司曾电话联系其关于缴纳2020年2月承包金事宜,其已告知无力缴纳2020年2月承包金,万泉寺公司可以预交承包金扣除。
但万泉寺公司在未提前告知的情况下,于2020年3月5日直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未退还其所缴纳的1万元预交承包金。
赵建君就其上述主张提交2020年3月4日的员工处理决定告知书、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收据、网页打印稿予以证明。
万泉寺公司对网页打印稿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万泉寺公司主张赵建君于2020年2月存在运营情况,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承包营运合同书、出租汽车驾驶员补充协议书约定,赵建君未按时缴纳2020年2月的承包金,其单位在2020年2月24日、3月2日两次通知赵建君回单位处理,但赵建君均未按照通知时间到其单位接受处理,故其
单位将此情况上报工会,决定于2020年3月5日依照合同约定与赵建君解除劳动合同。
万泉寺公司就其上述主张提交2020年2月24日及3月2日告知书、EMS运单、签收回执、费用明细、运营轨迹图、劳动合同书、承包运营合同书、出租汽车驾驶员补充协议书、员工处理决定审批表、员工处理决定告知书、EMS运单、签收回执予以证明。
赵建君对费用明细、劳动合同书、承包营运合同书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其他证据不认可,表示未收到2020年2月24日及3月2日告知书,邮寄也地址不对,出租车汽车驾驶员补充协议书上赵建君的签名并非本人签字,但不申请笔迹鉴定,员工处理决定告知书系2020年3月10日签收,并非万泉寺公司主张的3月5日。
上述证据中双方2017年3月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本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20年3月6日终止。
万泉寺公司支付赵建君的月工资按照《承包营运合同书》中双方约定的内容执行,但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
双方共同遵守《承包营运合同书》的约定内容。
同日双方签订《承包营运合同书》,约定运营方式为双班。
承包定额为4140元,每月12日前足额缴纳。
赵建君的月劳动报酬为向万泉寺公司缴纳承包定额后的营运收入减去乙方合理营运成本支出的剩余部分及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岗位补贴之和。
岗位补贴545元。
赵建君履行了本合同的责任和义务后,营运收入剩余部分与岗位补贴之和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万泉寺公司在承包定额月结算时补足。
《出租汽车驾驶员补充协议书》约定乙方在合同期内出现严重违法、严重违反公司制度、未按规定缴纳当月应缴费用(当月应缴费用指当月承包金定额、保险个人负担部分、个人调节税、工会会费等相关费用之和)超过10日的单方违约行为,并拒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的,甲方有权解除与乙方劳动关系并于10个工作日内将乙方档案办理转出,保险关系终止,停止缴纳相关保险费,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
乙方在签订本协议时,如未双班,则每人向甲方预交承包金壹万元整。
《员工处理决定告知书》,内容为:赵建君,车号×××,告知日期2020年3月4日,违纪事实为因赵建君未按合同规定缴纳2020年2月份承包金,其行为严重违反了《承包运营合同书》第十条、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公司分别于2020年2月24日、3月2日以EMS书面告知形式要求其到公司履行手续,但赵建君极不配合工作也
始终不来公司办理任何手续。
处理决定:决定于2020年3月5日对赵建君同志给予解除劳动合同且公司不予支付任何补偿金的处理。
万泉寺公司于2020年3月4日向赵建君的北京市密云区大城子镇张泉村东张泉23号的地址邮寄了该《员工处理决定告知书》,邮件于2020年3月5日被签收。
赵建君无法确定其每月收入情况,故提交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证明其于2018年9月前按照月收入3800元申报纳税,2018年10月份之后的收入未达到纳税金额,故未缴纳个人所得税,并以此来推定其主张的经济补偿计算标准按月收入3800元计算。
万泉寺公司不予认可。
一审庭审中,万泉寺公司同意退还预交承包金8413.14元,赵建君对此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承包营运合同书》约定若赵建君未按时缴纳承包金,万泉寺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在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仅有一个多月即到期,赵建君已经交纳了1万元预交承包金,仅欠一个月承包金4140元,且当时确实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出租车司机运营,政府亦号召降低出租车司机承包金的情况下,万泉寺公司完全可以从预交承包金中抵扣2月份的承包金以实现其合同目的,而不必要以在合同终止的前一天解除合同的方式解决此事。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万泉寺公司解除与赵建君劳动合同的行为系违法解除,故万泉寺公司应当向赵建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关于赵建君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月的平均工资,双方现均无法确定赵建君每月实际工资收入情况,且赵建君自认其于2020年2月份未运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计算经济补偿的每月平均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故一审法院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赵建君的违法解除劳动赔偿金,具体金额为35200元。
双方均同意万泉寺退还赵建君预交承包金8413.14元,一审法院不持异议。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赵建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200元;二、北京万泉
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赵建君预交承包金8413.14元;三、驳回赵建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赵建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万泉寺公司支付赵建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8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万泉寺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赵建君不认可一审法院对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计算方式。
一审法院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赔偿金,没有依据,应当按照月收入3800元计算。
2018年9月之前万泉寺公司给赵建君每月统一交纳10元的个人所得税,按当时的纳税起征点为3500元,税率3%,倒推月收入为3800元。
2018年10月1日之后个人纳税起征点为5000元,公司统一进行0纳税申报。
因此按照之前的个税反推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收入,继续按照3800元作为计算赔偿金的基数是公平合理的。
赵建君实际每月的平均收入是高于3800元的,另外万泉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完全掌握赵建君的收入情况,万泉寺公司完全可以举证赵建君的收入情况,因此在万泉寺公司放弃举证的情况下,法院完全可以采信赵建君的主张。
万泉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万泉寺公司无需支付赵建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2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赵建君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2月赵建君未按照双方约定按时向万泉寺公司缴纳当月费用,也未说明未缴纳原因。
根据万泉寺公司调取的承包车辆运营轨迹,该车辆2020年2月存在实际运营。
万泉寺公司于2020年2月24日、3月2日通过EMS向赵建君发放告知书告知其到公司接受处理,赵建君未按告知书规定的日期到公司接受处理,故万泉寺公司经汇报工会后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补偿金。
关于预收的承包金10000元,未经过赵建君的书面同意及将原始票据交回万泉寺公司的情况下,万泉寺公司无权从中扣除费用,故一审认为万泉寺公司可以从预收的承包金中先行扣除的认定是错误的。
万泉寺公司、赵建君均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综上所述,赵建君、万泉寺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
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109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建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健,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梆子井甲5号。
法定代表人:张广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昆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蕊。
审理经过上诉人赵建君因与上诉人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泉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28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赵建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万泉寺公司支付赵建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8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万泉寺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赵建君不认可一审法院对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计算方式。
一审法院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赔偿金,没有依据,应当按照月收入3800元
计算。
2018年9月之前万泉寺公司给赵建君每月统一交纳10元的个人所得税,按当时的纳税起征点为3500元,税率3%,倒推月收入为3800元。
2018年10月1日之后个人纳税起征点为5000元,公司统一进行0纳税申报。
因此按照之前的个税反推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收入,继续按照3800元作为计算赔偿金的基数是公平合理的。
赵建君实际每月的平均收入是高于3800元的,另外万泉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完全掌握赵建君的收入情况,万泉寺公司完全可以举证赵建君的收入情况,因此在万泉寺公司放弃举证的情况下,法院完全可以采信赵建君的主张。
万泉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万泉寺公司无需支付赵建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2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赵建君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2月赵建君未按照双方约定按时向万泉寺公司缴纳当月费用,也未说明未缴纳原因。
根据万泉寺公司调取的承包车辆运营轨迹,该车辆2020年2月存在实际运营。
万泉寺公司于2020年2月24日、3月2日通过EMS向赵建君发放告知书告知其到公司接受处理,赵建君未按告知书规定的日期到公司接受处理,故万泉寺公司经汇报工会后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补偿金。
关于预收的承包金10000元,未经过赵建君的书面同意及将原始票据交回万泉寺公司的情况下,万泉寺公司无权从中扣除费用,故一审认为万泉寺公司可以从预收的承包金中先行扣除的认定是错误的。
万泉寺公司、赵建君均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原告诉称赵建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万泉寺公司支付赵建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800元;2.万泉寺公司向赵建君返还押金1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建君于2012年6月25日入职万泉寺公司从事出租汽车驾驶员工作,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20年3月6日止。
赵建君主张因2020年1月24日起,北京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机制,其响应政府号召,居家隔离,且街上也没有乘客打车,故其2020年2
月未实际运营,无力向万泉寺公司缴纳2020年2月的车辆运营承包金,万泉寺公司曾电话联系其关于缴纳2020年2月承包金事宜,其已告知无力缴纳2020年2月承包金,万泉寺公司可以预交承包金扣除。
但万泉寺公司在未提前告知的情况下,于2020年3月5日直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未退还其所缴纳的1万元预交承包金。
赵建君就其上述主张提交2020年3月4日的员工处理决定告知书、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收据、网页打印稿予以证明。
万泉寺公司对网页打印稿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万泉寺公司主张赵建君于2020年2月存在运营情况,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承包营运合同书、出租汽车驾驶员补充协议书约定,赵建君未按时缴纳2020年2月的承包金,其单位在2020年2月24日、3月2日两次通知赵建君回单位处理,但赵建君均未按照通知时间到其单位接受处理,故其单位将此情况上报工会,决定于2020年3月5日依照合同约定与赵建君解除劳动合同。
万泉寺公司就其上述主张提交2020年2月24日及3月2日告知书、EMS运单、签收回执、费用明细、运营轨迹图、劳动合同书、承包运营合同书、出租汽车驾驶员补充协议书、员工处理决定审批表、员工处理决定告知书、EMS运单、签收回执予以证明。
赵建君对费用明细、劳动合同书、承包营运合同书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其他证据不认可,表示未收到2020年2月24日及3月2日告知书,邮寄也地址不对,出租车汽车驾驶员补充协议书上赵建君的签名并非本人签字,但不申请笔迹鉴定,员工处理决定告知书系2020年3月10日签收,并非万泉寺公司主张的3月5日。
上述证据中双方2017年3月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本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20年3月6日终止。
万泉寺公司支付赵建君的月工资按照《承包营运合同书》中双方约定的内容执行,但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
双方共同遵守《承包营运合同书》的约定内容。
同日双方签订《承包营运合同书》,约定运营方式为双班。
承包定额为4140元,每月12日前足额缴纳。
赵建君的月劳动报酬为向万泉寺公司缴纳承包定额后的营运收入减去乙方合理营运成本支
出的剩余部分及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岗位补贴之和。
岗位补贴545元。
赵建君履行了本合同的责任和义务后,营运收入剩余部分与岗位补贴之和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万泉寺公司在承包定额月结算时补足。
《出租汽车驾驶员补充协议书》约定乙方在合同期内出现严重违法、严重违反公司制度、未按规定缴纳当月应缴费用(当月应缴费用指当月承包金定额、保险个人负担部分、个人调节税、工会会费等相关费用之和)超过10日的单方违约行为,并拒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的,甲方有权解除与乙方劳动关系并于10个工作日内将乙方档案办理转出,保险关系终止,停止缴纳相关保险费,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
乙方在签订本协议时,如未双班,则每人向甲方预交承包金壹万元整。
《员工处理决定告知书》,内容为:赵建君,车号×××,告知日期2020年3月4日,违纪事实为因赵建君未按合同规定缴纳2020年2月份承包金,其行为严重违反了《承包运营合同书》第十条、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公司分别于2020年2月24日、3月2日以EMS书面告知形式要求其到公司履行手续,但赵建君极不配合工作也始终不来公司办理任何手续。
处理决定:决定于2020年3月5日对赵建君同志给予解除劳动合同且公司不予支付任何补偿金的处理。
万泉寺公司于2020年3月4日向赵建君的北京市密云区大城子镇张泉村东张泉23号的地址邮寄了该《员工处理决定告知书》,邮件于2020年3月5日被签收。
赵建君无法确定其每月收入情况,故提交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证明其于2018年9月前按照月收入3800元申报纳税,2018年10月份之后的收入未达到纳税金额,故未缴纳个人所得税,并以此来推定其主张的经济补偿计算标准按月收入3800元计算。
万泉寺公司不予认可。
一审庭审中,万泉寺公司同意退还预交承包金8413.14元,赵建君对此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承包营运合同书》约定若赵建君未按时缴纳承包金,万泉寺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在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仅有一个
多月即到期,赵建君已经交纳了1万元预交承包金,仅欠一个月承包金4140元,且当时确实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出租车司机运营,政府亦号召降低出租车司机承包金的情况下,万泉寺公司完全可以从预交承包金中抵扣2月份的承包金以实现其合同目的,而不必要以在合同终止的前一天解除合同的方式解决此事。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万泉寺公司解除与赵建君劳动合同的行为系违法解除,故万泉寺公司应当向赵建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关于赵建君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月的平均工资,双方现均无法确定赵建君每月实际工资收入情况,且赵建君自认其于2020年2月份未运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计算经济补偿的每月平均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故一审法院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赵建君的违法解除劳动赔偿金,具体金额为35200元。
双方均同意万泉寺退还赵建君预交承包金8413.14元,一审法院不持异议。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赵建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200元;二、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赵建君预交承包金8413.14元;三、驳回赵建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万泉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解除、一审判决认定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数额是否适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