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公司、吴建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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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公司、吴建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29

【案件字号】(2021)湘02民终190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易文胜李少华张晓玲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公司;吴建波;马水照;湖南恒煜通物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公司吴建波马水照湖南恒煜通物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吴建波马水照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公司湖南恒煜通物流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佘思伟湖南见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佘思伟湖南见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佘思伟

【代理律所】湖南见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公司

【被告】吴建波;马水照;湖南恒煜通物流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侵权特别授权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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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22 01:43:20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公司、吴建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

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2民终190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雪松中路冠华1路10号。

负责人:齐建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思伟,湖南见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建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水照。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恒煜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吉安路77号中瀚财富广场1单元080123号。

法定代表人:刘靖。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建波、马水照、湖南恒煜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21)湘0211民初2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平安财保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车辆保险费是一年一交,不管车辆是否开动都是要购买保险的,一审判决认定停运期间的必要支出包括已支付的保险费1275元并由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认定停运损失11701元由上诉人承担没有法律依据,该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而非保险人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吴建波辩称,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马水照、恒煜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吴建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湘BA

××××中型客车停运期间营运损失40000元(含规费2221元、保险费1470元、年检季检费218元、监控费122元)、车辆油补费2501元、车辆折旧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3001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25日14时52分,被告马水照驾驶湘C1××××牵引车牵引湘C××××挂的重型货车,沿株洲市天元区雷打石镇XB08线由南往北行驶至磐石村观音岩路段时,遇相对方向原告吴建波驾驶的湘BA

××××中型客车会车时,由于被告马水照采取措施不当,导致湘C××××挂车摆尾与湘BA××××车相撞,造成湘BA××××车辆侧翻受损,车内乘员陈菊香等九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于2021年2月2日出具株公交(天)认字【2021】第02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水照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损失赔偿进行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1、湘C1××××牵引车、湘C××××挂的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恒煜公司,被告马水照系该公司驾驶员,湘C1××××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湘BA××××车系原告吴建波出资购买,挂靠并权属登记在案外人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渌口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湘运渌口分公司”)名下。案外人湘运渌口分公司已将湘BA××××车的债权、诉权全部让渡给原告吴建波。3、事故发生后,湘BA××××车停运49天,且已缴纳2021年保险费9500元;庭审中,原告吴建波陈述2021年的规费、监控费于年底缴纳,2021年的油补于次年年底发放,2021年的年检季检于次年1月检测。4、庭审中,原告吴建波、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一致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已赔偿了原告吴建波的车辆维修费19249.08元,其中交强险项下2000元、商业三者险项下17249.08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分析如下:一、关于停运的营运损失金额的确定。湘BA××××车作为营业车辆,在维修期间无法正常从事运输活动,故原告主张营运损失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损失数额,该院以停运期间的必要支出及利润计算损失数额,其中,必要支出包括原告已支付的保险费1275元(年保险费9500元÷365天×49天);利润参照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交通运输行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工资收入,为11701元(按871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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