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温馨园养老院、汪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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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甘井子区温馨园养老院、汪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
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04
【案件字号】(2021)辽02民终148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郑福一司玉峰金艳
【审理法官】郑福一司玉峰金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大连市甘井子区温馨园养老院;汪俊;陈杰
【当事人】大连市甘井子区温馨园养老院汪俊陈杰
【当事人-个人】汪俊陈杰
【当事人-公司】大连市甘井子区温馨园养老院
【代理律师/律所】王丽辽宁正良律师事务所;孙宁宁辽宁瑾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丽辽宁正良律师事务所孙宁宁辽宁瑾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丽孙宁宁
【代理律所】辽宁正良律师事务所辽宁瑾宸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原告】大连市甘井子区温馨园养老院
【被告】汪俊;陈杰
【本院观点】上诉人大连市甘井子区温馨园养老院二审中认可被上诉人汪俊、陈杰一审提供的《健康状况陈述书》与《入住养员健康档案》就是双方签订的《大连市养老机构养员入住协议书》中“入院告知书”及“养员须知”的相关内容,《健康状况陈述书》与《入住养员健康档案》明确载明汪恩春为小脑萎缩,《大连市养老机构养员入住协议书》亦载明被上诉人汪俊为汪恩春的监护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汪恩春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上诉人应当加强对其的看护照顾。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过错新证据诉讼请求宣告死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大连市甘井子区温馨园养老院二审中认可被上诉人汪俊、陈杰一审提供的《健康状况陈述书》与《入住养员健康档案》就是双方签订的《大连市养老机构养员入住协议书》中“入院告知书”及“养员须知”的相关内容,《健康状况陈述书》与《入住养员健康档案》明确载明汪恩春为小脑萎缩,《大连市养老机构养员入住协议书》亦载明被上诉人汪俊为汪恩春的监护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汪恩春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上诉人应当加强对其的看护照顾。现由于上诉人疏于照顾,致使汪恩春走失,并被宣告死亡,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汪恩春的宣告死亡承担相应责任正确,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丧葬费一节,法律明确规定丧葬费属于侵权人应当赔偿的损失范围,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丧葬费合理,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已经给付的20000元,二被上诉人认可已经实际收到,在二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将该20000元在总赔偿额中予以扣减的情况下,该20000元应当从上诉人的赔偿总额中扣减,故上诉人应当赔偿二被上诉人合理损失为247378元(237378元+30000
元-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1民初49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1民初49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大连市甘井子区温馨园养老院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汪俊、陈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47378元;三、驳回被上诉人汪俊、陈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92元,由上诉人大连市甘井子区温馨园养老院负担1514元,被上诉人汪俊、陈杰负担39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92元,由上诉人大连市甘井子区温馨园养老院负担5000元,被上诉人汪俊、陈杰负担49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1:22:30
大连市甘井子区温馨园养老院、汪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2民终148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温馨园养老院,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街道小辛村。
法定代表人:姜祖庆,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辽宁正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兵涛,辽宁正良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杰。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宁宁,辽宁瑾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大连市甘井子区温馨园养老院因与被上诉人汪俊、陈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1民初4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连市甘井子区温馨园养老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被上诉人汪俊及被上诉人汪俊、陈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宁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大连市甘井子区温馨园养老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汪恩春系宣告死亡,没有发生丧葬事宜,一审法院判决丧葬费错误;2、上诉人曾经赔偿二被上诉人20000元,一审法院未予扣减错误;3、汪恩春的监护人为被上诉人汪俊,上诉人对于汪恩春的走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汪俊、陈杰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正确,认定事实清楚。
原告诉称汪俊、陈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温馨园养老院赔偿原告汪俊和陈杰死亡赔偿金46468元×16年(1955年4月18日生至2019年12月6日死亡为64周岁,赔偿年限为20年-4年=16年)=743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丧葬费7962×6个月=47772元、交通费3000元和住宿费3000元,合计897260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为养老机构,其服务范围是为入住的老年人提供居住、膳食、生活照料服务。原告陈杰与汪恩春为夫妻关系。原告汪俊是汪恩春的婚生女,二人系父女关系。原告汪俊与陈杰是汪恩春的第一顺序继承人。2014年4月4日,汪恩春和原告汪俊与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温馨园养老院签订了《大连市养老机构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