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诉讼中的“沉默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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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中的“沉默权”
丁盼/南京大学法学院
【摘要】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一规定引发了学界
对沉默权的讨论。
本文从沉默权的历史渊源、诉讼价值、存在的缺陷以及在我国立法中的体
现几个方面进行了浅要论述。
【关键词】沉默权;刑诉;司法;刑讯逼供
一、沉默权的概述
沉默权最早起源于英国,后来的美国“米兰达法则”则是对沉默权的集中体现。
沉默权从产生
至今已经有八百多年的历史,在英国,关于争取沉默权的斗争最早追溯到12世纪早期。
在1568年,普通上诉法院首席大法官戴尔第一次以反对在王座法庭进行纠问誓言为由,为一名
被迫宣誓者签发了人身保护令。
戴尔这种做法,后来被抽绎成为一句名言:“任何人都不得被强迫提供反对自己的证据。
”
沉默权在各国都有不同的体现,对沉默权的界定,学界也认识不一,总的来说,主要有以下
几种:(1)“刑事沉默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享有对司法人员,包括警察、检察人员、法官的讯问保持沉默,不证明自己有罪的权利。
”(2)“沉默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对司法官员的提问保持沉默或拒绝回答且不因此而推定为有罪的权利。
”(3)“沉默权,即拒绝陈述权。
”(4)“沉默权,即拒绝供述的权利。
”(5)“被告人的沉默
权是指被告人在受到审判、检察和侦查人员讯问时有权拒绝予以回答的权利。
”但无论狭义的或是广义的,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在刑事诉讼中,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
包括不被自证有罪,不被推定有罪,有权拒绝回答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法院人员问题等权利。
二、沉默权的诉讼价值
犯罪嫌疑人为什么有权保持沉默,其诉讼价值又有哪些呢?我们可以从三个方面来阐述这一
权利的合理性。
首先从人道主义的观点出发,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追究刑
事责任,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
在力度上,前者强大后者弱小;在气势上,前者持积极、主
动进攻态势,后者处在消极防御地位。
我们以国家权力强迫被告承认犯罪,无异于强迫被告
自戴枷锁,属于过于残酷的不人道行为。
其次从隐私权和自由意志出发来解释沉默权的合理性。
认为公民享有人格尊严及自由,享有个人生活不受外界干涉的权利,而唯有自己才可自
由支配处理属于个人生活领域的问题。
而沉默权的确立,可以限制政府的警察权力,限制政
府窥视个人的精神领域,它体现了对个人人格和每个人有权从事自己的生活的尊重。
最后确
立沉默权能够促进和保障司法公正。
现代刑事诉讼实行控、辩、审模式,控、辩处在既对立
又统一的关系之中,审判居于中立地位,必须做到控、辩双方力量平衡。
若控方力量太强,
辩方力量太弱,必然导致裁判不公或者造成错判;反之必然会导致放纵犯罪。
为防止这些弊
端的产生,在诉讼结构方面,必须注意控、辩双方权利平衡。
这是实现公正裁判的前提条件。
因此,必须赋予他们某些法定的权利,沉默权就是其中的一种。
三、沉默权的缺陷所在
沉默权是一把双刃剑,它既可以保护无辜,又可以被真正的罪犯利用来逃避司法制裁。
有的
学者认为,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一方面体现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格尊
严和自由意志的尊重,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提供了程序性保障,另一方面,沉
默权给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提供有罪证据的自由,导致某些“可靠的和有价值的证据
的丧失”,从而制约了国家对犯罪的追诉,不利于社会的安定。
首先,确立沉默权可能会丧失大量确凿证据,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是
证据的一种,它作为直接证据,不仅对定案能起到重要作用,而且通过它能获取物证、书证、证人证言或者被害人陈述等大量证据线索。
赋予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后,就可以据此不提
供明明知道并且对查明案件事实有很重要作用的大量证据,这就必然造成司法人员本来完全
可以收集到的证据而收集不到;同时,在客观上还增加了警察、检察官的办案难度,以至于
出现疑案,从而使有罪者逍遥法外。
最后,确立沉默权必然会增加办案难度和增加诉讼成本。
英国法学家边沁反对沉默权,并留下了一句名言,说沉默权是“人是思想所曾经发现的最有
害和最荒谬的规则之一”。
美国法学家庞德接受了边沁的思想,他不否认沉默权在历史上产
生的必然性,但认为沉默权已经失去继续存在的理由。
因为沉默权不能帮助无罪的人,倒是
职业罪犯通过律师滥用这一权利。
他还认为警察的讯问常常对贫困者、未受过教育的人滥用,富裕者、受过教育的善辩者则会拒绝警察的讯问,并在审判时主张沉默权,这就造成严重的
社会不平等。
四、沉默权在我国的体现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但是其立法的矛盾在于,
《刑事诉讼法》中还有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相冲突的条文,如原第93条的规定。
我们虽然
授权了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案件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但是却没有取消对嫌疑人、
被告人如实回答义务的规定。
因为我们很难判断该问题是否与案件事实相关,其判断依据及
判断的标准都是值得探讨的,这些问题将会影响到“不得自证其罪”价值的实现。
事实上,沉
默权规定与不得自证其罪、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密切相关,如果不赋予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则侦查人员很容易采取非法手段来取得证据,可以说沉默权是一道通向违反侦讯的阀门。
我
们既然赋予了嫌疑人、被告人不得自证其罪的权利,就应当肯定沉默权在刑事诉讼中的存在
意义,至于如实回答只是嫌疑人、被告人在面对刑事诉讼的自由选择。
虽然在刑事诉讼中赋予被追诉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客观上会对追诉机关指控犯罪
造成障碍,还会出现有的犯罪人因证据不足而逍遥法外的情形。
但是保护实体正义绝不能以
损害程序正义为代价,以侵害被追诉人的诉讼权益的方式来打击犯罪,是以一种“恶”对抗另
一种“恶”,失去了法律的正当性。
另外“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确立将从根本上推动追诉
机关转变侦查方向,转向以搜集实物证据为主,这是对刑讯逼供的釜底抽薪。
它迫使追诉机
关改善侦查手段,提高自身专业素养来调查获取证据,这有助于加快追诉机关的自身建设,
促进刑事司法制度的完善,推动刑事诉讼走向进一步的民主和文明。
总之,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赋予犯罪嫌疑人不被自证其罪的规定值得赞赏,这是迈向消
除刑讯逼供的第一步,该规定显示出我国司法的进步,对保障人权、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
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在此基础上,亟须启动司法领域的改革,用司法权制约警察权和检察权,让司法获得独立地位,让律师扮演更加重要的角色。
这样当事人的沉默权才能化为现实,司
法公正才能不只是一句口号,个人的自由和权利才能获得良好的保护。
【参考文献】
[1]“《刑事诉讼法》修改凸显人权保障——论不得强迫自证有罪和非法证据排除条款”,杨宇冠,《法学杂志》,2012年第5期。
[2]“侦查权行使与人权保障之平衡——德国侦查权制约机制之借鉴”,董邦俊,《法学》,2012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