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房某1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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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房某1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婚约财产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7
【案件字号】(2020)皖13民终294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昊彧杨俊举李震
【审理法官】吴昊彧杨俊举李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孟某;房某1;房某2;房某3
【当事人】孟某房某1房某2房某3
【当事人-个人】孟某房某1房某2房某3
【代理律师/律所】潘明通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潘明通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潘明通
【代理律所】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
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权责关键词】撤销证据交换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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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中,孟某、房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房某1借婚约关系收取的彩礼款应予返还。从房某3二审认可的孟某、房某1同居开始时间为2020年正月二十六(2月19日)左右至孟某于2020年4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同居时间仅一个多月。考虑到双方共同生活较短,房某1取的彩礼数额较大,且孟某给付彩礼必然给其家庭造成一定困难,从推动广大群众移风易俗,树立正确的婚恋观、家庭观,反对高额礼金和天价彩礼,坚决抵制借婚嫁之机收取彩礼等不文明现象的角度出发,一审法院酌定由房某1返还孟某135000元偏低,本院调整为155000元。孟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部分予以采信。房某1主张双方同居生活近一年与查明事实不符,其主张孟某给付彩礼款的行为系自愿赠与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房某1称收取的彩礼款用于操办婚礼,其既未提供证据,其主张也不符合常理。虽房某3、房某2并非婚约关系当事人,但孟某一审申请的证人朱某证明房某3收取了彩礼款,故其二人应与房某1承担共同返还责任。一审判决房某3、房某2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孟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房某1、房某3、房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由房某1、房某3、房某2返还的彩礼款数额偏低,本院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20)皖1323民初2386号民事判决;
二、房某1、房某3、房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孟某彩礼款155000元;三、驳回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71元,减半收取为2235元,由孟某负担604元,由房某1、房某3、房某2负担16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71元,由孟某负担1207元,由房某1、房某3、房某2负担326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2:52:1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孟某与房某1经人介绍相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双方相识期间,孟某给付房某1彩礼款190000元、见面礼13000元上述款项由房某1、房某2、房某3收取。一审法院认为,因孟某与房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孟某请求判令房某1、房某2、房某3返还彩礼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房某1、房某2、房某3收受孟某的彩礼款,应依法返还。孟某诉请房某1、房某2、房某3返还购买其他物品所花费的3100元以及购买电车时帮助房某1支付的800元,孟某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也未能提供购买发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孟某诉请房某1、房某2、房某3返还其父母给付房某1的见面礼45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于孟某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房某1、房某2、房某3在庭审中辩称,用彩礼款购买的三金(金项链、金戒指、金手镯)价值30000元,购买衣服花费20000元,学习驾驶证缴费10000元,孟某对于上述花费不予认可,因房某1、房某2、房某3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房某1、房某2、房某3在庭审中辩称,房某1带回50000元彩礼款给孟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孟某、房某1虽然未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房某1确已到孟某家与孟某同居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亦有一定支出,结合本案的上述实际情况和双方的同居时间,酌定房某1应返还孟某彩礼款135000元。对孟某超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房某1辩称房某2、房某3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驳回对房某2、房某3的起诉,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房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孟某彩礼款135000元,房某2、房某3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二、驳回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71元,减半收取2235元,孟某负担1035元,房某1、房某2、房某3负担120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孟某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孟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孟某与房某1在一起仅生活一个月,房某1离开后,孟某及亲属多次去接房某1,房某1一直置之不理,还打了孟某两次。房某1及其父母索要彩礼及其他物品共计211400元,数额巨大,一审法院仅酌定返还135000元有悖公序良俗及公平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房某1、房某2、房某3上诉请求:改判支持房某1、房某2、房某3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房某1与孟某于2020年初相识相恋并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双方同居时间近一年,期间房某1虽收到孟某给付彩礼,但该彩礼属于孟某自愿赠与行为,并且该彩礼也用于操办婚礼及实际生活当中,即便返还,135000元数额太高,严重损害了房某1的合法权益。孟某给付彩礼均由房某1收取,与房某2、房某3无任何关系,房某2、房某3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孟某提供电瓶车发票(灵璧付辉车业售后承诺书)一张,以证明孟某给房某1购买电瓶车支出2600元。房某1、房某2、房某3质证认为,购买电瓶车属实,但是购车款系房某3给的。本院认证意见为:当事人对购买电瓶车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除上述事实外,一审判决认定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孟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房某1、房某3、房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由房某1、房某3、房某2返还的彩礼款数额偏低,本院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孟某、房某1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