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名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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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名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

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9

【案件字号】(2020)川01民终344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寅魏云霞李婧杰

【审理法官】黄寅魏云霞李婧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成都名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波;曾显炳;罗鸣

【当事人】成都名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波曾显炳罗鸣

【当事人-个人】唐波曾显炳罗鸣

【当事人-公司】成都名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于潇四川元绪(龙泉驿)律师事务所;夏军四川元绪(龙泉驿)律师事务所;周剑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欧阳九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于潇四川元绪(龙泉驿)律师事务所夏军四川元绪(龙泉驿)律师事务所周剑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欧阳九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于潇夏军周剑欧阳九

【代理律所】四川元绪(龙泉驿)律师事务所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成都名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波

【被告】曾显炳;罗鸣

【本院观点】名景公司、唐波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系名景公司单方制作,未经曾显炳认可,不具有名景公司、唐波主张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2位证人证言显示证人并未参与名景公司、唐波主张的曾显炳投资大邑项目的协商过程,且其证言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曾显炳转账支付至名景公司650万元中220万元款项性质的问题,曾显炳持名景公司出具的收据主张权利,应当视为曾显炳对收据载明款项用途为大邑土地整理项目投资款的认可,虽然本案中没有曾显炳与名景公司之间就投资关系中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证据,但结合二审证人证言的内容,已经能够初步证明该款为投资款的。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明力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曾显炳转账支付至名景公司650万元中220万元款项性质的问题,曾显炳持名景公司出具的收据主张权利,应当视为曾显炳对收据载明款项用途为大邑土地整理项目投资款的认可,虽然本案中没有曾显炳与名景公司之间就投资关系中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证据,但结合二审证人证言的内容,已经能够初步证明该款为投资款的可能性。在曾显炳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名景公司就该220万元形成借贷合意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该款系以借款名义于2010年8月24日支付至名景公司。虽然曾显炳提出名景公司出具收

据中载明的220万元为借款的证据不足,但由于本案各方当事人在名景公司实际长期占有该220万元、且名景公司主张的投资项目并未实际开展的情况下,于一审期间签订的《财产保全置换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确认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借款发生后至今的还款方式双方确认为先息后本,乙方向甲方的还款按先息后本的原则计算,故应当认定双方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已经协商同意案涉款项按借款性质处理,故该220万元已经转化为借款,一审法院以借款对该220万元作出裁判并无不当。虽然曾显炳在诉讼中明确认可案涉借款来源于成都市恒鑫和商贸有限公司向攀枝花市商业银行成都分行的贷款,其提交的证据也能够证明其委托成都龙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名景公司转账支付的650万元来自于成都市恒鑫和商贸有限公司,且曾显炳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贷款成本不低于年利率10%,但因名景公司收到曾显炳220万元时不能认定为是借款,故不能认定名景公司在2010年8月24日出具收条载明的220万元为高利转贷,但曾显炳向唐波出借的220万元应当认定为高利转贷行为。综上所述,名景公司、唐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无误,裁判结果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诉讼费负担方式不变;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上诉人名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5 02:16:5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25日,曾显炳向名景公司转账650万元,2010年9月15日向名景公司交付10万元现金。名景公司分别于2010年8月25日、2010年9月15日出具金额为210万、10万元的两份收据,收据载明:“曾显炳交来大邑土地整理投资款",两份收据均加盖名景公司财务专用章;唐波于2010年9月15日出具金额为242万元的收据,载明:“曾显炳借款人民币本金220万元、利息22万元"。名景公司受唐波委托,代唐波向曾显炳偿还借款本息。具体支付款项如下:1.2014年12月10日向曾显炳支付55万元; 2.2016年5月17日向曾显炳支付20万元; 3.2016年12月9

日向曾显炳支付5万元; 4.2017年1月24日向曾显炳支付90万元; 5.2017年6月30日向曾显炳支付45万元; 6.2017年8月23日向曾显炳支付10万元;7.2017年12月8日向曾显炳支付10万元; 8.2017年12月15日向曾显炳支付10万元;9.2018年2月14日向曾显炳支付3万元;10.2018年4月8日向曾显炳支付10万元;11.2018年6月19日向曾显炳支付20万元;12.2018年10月18日向曾显炳支付5万元;13.2018年12月5日向曾显炳支付10万元;14.2019年2月3日向曾显炳支付5万元;

15.2019年7月16日向曾显炳支付10万元。此外,名景公司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补充提交13万元的收条,曾显炳对此无异议,上述款项共321万元。一审另查明,1.2014年7月27日,唐波、宁望荣向曾显炳支付款项共计140万元,曾显炳出具收条。庭审中,唐波陈述其中支付了70万元。2.曾显炳签署《确认书》表示:“若经过司法鉴定程序,鉴定结果为以上两张借条(即标期为2014年7月27日、2014年12月10日的借条)的落款“曾显炳"的文字笔记系本人亲笔书写,则本人确认收到以上两张收条载明的款项"。3.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标期为“2014年7月27日"及“2014年12月10日"的借条均与曾显炳本人书写笔迹一致。4.2019年7月16日,曾显炳与唐波、名景公司、罗鸣共同签订《财产保全置换协议》,约定对本案所涉款项性质以法院认定为准,已归还的款项按照先息后本的方式抵扣,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按年利率10%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收据、借条、收条、《财产保全置换协议》、银行转款凭证、确认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的争议焦点:1.案涉440万元是否是借款?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依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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