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话费纠纷案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电话费纠纷案
原告广东直通电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讯公司)因与被告洪分明发生电话费纠纷,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通过在我公司申请开通的两个移动电话号码通话,却从1998年6月起欠交通话费。
请求判令被告补交所欠的通话费及滞纳金8055.87元。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我当初向原告交纳了6000多元的入网费,以我的名义从原告处申请开通了两个移动电话号码,这两个号码已成为我的私有财产。
由于这两个号码的实际使用人不是我,所以我不知道这两个号码欠交了通话费。
在这两个号码欠费后,原告从未向我这个所有人发出通知,以便我及时处理;也不按照他们的规定停机,故意造成通话费损失的继续扩大。
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外,原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我欠交通话费为由,又把这两个号码出售给他人使用。
此举既损害我的名誉,也侵犯我的财产权益。
请求判令原告赔偿我两个号码的入网费,赔偿我的名誉损失,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
原告针对反诉答辩称:我公司于1998年7月26日即对此2台移动电话作停机处理,不存在损失扩大的问题。
由于被告在停机后的三个月内仍不交通话费和滞纳金,我公司按双方的约定将此两个移动电话号码转让给他人使用,是完全合法合理的。
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8年1月12日,被告洪分明在原告电讯公司处通过填写《广州市数字移动电话(GSM)安装申请卡》和与电讯公司签订《移动电话用户协议》,申请开通了两个移动电话号码,分别为:1382546588和1382546598.上述两个移动电话号码没有按时交纳1998年6月的通话费,同年7
月26日,电讯公司对两个移动电话号码作停机处理。
至同年10月,1382546588累计欠交通话费和滞纳金共3328.36元,1382546598累计欠交通话费和滞纳金共4727.61元。
同年11月,电讯公司将这两个移动电话号码转让给他人使用。
另查明:《广州市数字移动电话(GSM)安装申请卡》的用户须知第10条注明:“停机三个月后,本营业处有权将该用户号码转给别人使用,一律不予退还所有入网费用。
”
以上事实,有《广州市数字移动电话(GSM)安装申请卡》、《移动电话用户协议》等书证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洪分明通过与原告电讯公司签订协议,成为电讯公司的移动电话用户。
电讯公司已经如约为洪分明开通了两个移动电话号码,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洪分明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在使用这两个移动电话号码通话后,如期履行交费的义务。
洪分明在长达5个月的时间里没有交纳6月份的通话费用,应负过错责任。
电讯公司要求洪分明交纳通话费和滞纳金,合法合理,应予支持。
按期交费是协议约定由移动电话用户承担的义务,电讯公司无需再另行通知。
洪分明称电讯公司没有正式通知其交纳通话费,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电讯公司在停机三个月移动电话用户仍不交费的情况下,按照协议的约定后将电话号码转让他人使用,并无不妥。
洪分明称电讯公司此举给其造成名誉和财产上的损害,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决:
一、被告洪分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原告电讯公司交纳移动电话通话费及滞纳金共8055.97元。
二、驳回被告洪分明的反诉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洪分明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电讯公司在用户未按时交纳通话费的情况下,连续3个月不停机,有欺骗成份。
电讯公司在不通知机主的情况下,就私自将电话号码转让给他人使用,损害了上诉人的财产权益。
请求用上诉人所交的移动电话入网费冲抵所欠通话费后,上诉人只交不足的部分,或者只交50%的通话费。
被上诉人电讯公司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电讯公司表示愿意按现行移动电话入网价格给上诉人退还入网费。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上诉人电讯公司在上诉人洪分明欠交6月份通话费后,已经按照规定于7月份对洪分明的两个移动电话号码作了停机处理。
洪分明上诉称电讯公司在发现欠交通话费后连续三个月不停机,致使损失扩大,仅是其对电讯部门计费和交费时间的理解有误,并没有提交证据支持自己的这一主张,故不予支持。
以移动电话号码所代表的移动电话通信频道,是移动电话公司开发出来的一项资源。
移动电话公司通过向用户收取移动电话入网费,已将这项资源的使用权转让给用户。
用户通过交纳入网费,购买了一定频道的使用权。
该频道虽然仍在移动电话公司手中控制,但已成为用户随时可以使用的资源。
用户使用该频道通话,移动电话公司为此又提供了通话服务,当然有权向用户收取通话费用。
入网费和通话费是为不同的交易目的而设定的两种不同的费用,不能混为一谈。
在用户欠交通话费用的情况下,移动电话公司为保护自己的利益,有权采取禁用户通话(即
停机)的手段,也有权向用户催交所欠通话费和加收的滞纳金,但是不能以用户欠交通话费为由,利用自己控制移动电话频道的便利,将已被用户有偿占用的频道无偿收购,甚至再转让给他人使用。
被上诉人电讯公司在《广州市数字移动电话(GSM)安装申请卡》的用户须知第10条规定,“停机三个月后,本营业处有权将该用户号码转给别人使用,一律不予退还所有入网费用”,是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出现,只强调了自己的权利,忽视了用户的利益,损害了上诉人洪分明的财产权益,违背了公平原则,该格式条款应属无效。
电讯公司应对转让洪分明电话号码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洪分明在一审时的反诉及二审的这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考虑到洪分明的两个移动电话号码已经使用一段时间,现行的移动电话入网费已经降至每个1020元,电讯公司在二审期间表示愿意按现行价格给洪分明退还入网费,而电讯公司若按此价格退还入网费,就能保证洪分明享有使用两个移动电话号码的权利。
因此电讯公司的这一表示,应予准许。
一审判决对电讯公司转让洪分明移动电话号码行为的效力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据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
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电讯公司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给上诉人洪分明退还两个移动电话号码的入网费共20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