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珊珊与许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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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珊珊与许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21

【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549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杜丽霞龚勇超孙承松

【审理法官】杜丽霞龚勇超孙承松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珊珊;许建文

【当事人】刘珊珊许建文

【当事人-个人】刘珊珊许建文

【代理律师/律所】朱树明北京市大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朱树明北京市大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朱树明

【代理律所】北京市大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珊珊

【被告】许建文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款项的性质如何认定;2.一审法院认定逾期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书证关联性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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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款项的性质如何认定;2.一审法院认定逾期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一、关于款项的性质。第一,许建文主张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涉案款项为其出借给刘珊珊的借款,并就此提交借条、转账凭证等为证,上述证据显示刘珊珊收到了许建文支付的40万元款项并向许建文出具了数额为40万元的借条一张,其上载明承诺还款期限及利息标准,应认定许建文的举证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双方就涉案40万元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第二,刘珊珊虽上诉主张涉案40万元款项系许建文应支付的服务费,但其未能就其主张的双方成立居间合同关系、许建文应向其支付服务费、双方约定的服务费数额等基本事实进行举证,也未能推翻在案书证,故本院难以采信刘珊珊的相应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款项为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逾期利息。第一,2021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经审查,许建文于2019年5月30日提起本案一审诉讼,涉案借款实际发生于2018年8月6日,即本案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应适用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案件。第二,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目前已经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

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涉案借款发生于2018年8月,许建文亦在2019年5月即提起了本案一审诉讼,故本案应适用当时仍有效的上述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双方在涉案借条中明确约定了逾期利息及标准,该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24%的上限,故一审法院认定刘珊珊应按照约定支付的逾期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刘珊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20元,由刘珊珊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0:24:02

刘珊珊与许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549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珊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建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树明,北京市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刘珊珊因与被上诉人许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59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

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珊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许建文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许建文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涉案40万元实为许建文向刘珊珊支付的居间信息服务费,一审法院将该款项认定为借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017年12月21日,刘珊珊与案外人北京xx众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众合公司)签署《《xx科技(苏州)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服务协议》之合作协议》,约定刘珊珊委托xx众合公司与许建文签订《xx科技(苏州)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服务协议》,代其收取许建文向xx晴雪(北京)国际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晴雪公司)转让xx科技(苏州)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出让项目共计200万元的居间费用。刘珊珊负责xx众合公司与许建文信息服务协议的签订,并享有和承担该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收益及风险。《合作协议》签订后,xx众合公司根据约定与许建文签署《xx科州)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服务协议》,约定许建文在收到第一笔股权转让价款(即xx晴雪实际支付完59.8%的股份对应价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服务费12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刘珊珊按照约定履行了提供信息服务的义务,但许建文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居间信息服务费。涉案40万元系刘珊珊向许建文催要前述居间信息服务费,许建文支付的款项,并非借款。二、一审法院判决刘珊珊向许建文支付的逾期利息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20年8月20日生效。因此,本案逾期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应当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一审法院判决刘珊珊按照月利率2%向许建文支付自2018年9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过高。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许建文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刘珊珊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涉案款项是双方间的借款,不是刘珊珊所称的居间服务费。

原告诉称许建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刘珊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2.判令刘珊珊支付逾期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即2018年9月15日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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