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筑消防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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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建筑消防监督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消防管理
【发文字号】云政发[1992]47号
【发布部门】云南省政府
【发布日期】1992.04.03
【实施日期】1992.04.03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修改依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失效依据】云南省建筑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云南省建筑消防监督管理办法
(云政发〔1992〕47号1992年4月3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消防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和公安部《消防监督程序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建筑消防管理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严格
执行国家建筑消防的法规和技术规范。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含技术改造和内部装修)的建筑工程项目,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
驻云南的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林区、地下矿井部分的建筑消防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本办法由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实施监督。
违反本办法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依法实施处罚。
第二章城市规划建设的消防管理
第五条城市消防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综合协调。
第六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征求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意见。
第七条在进行城市新建区、独立工矿区的建设和旧城区的改造时,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通讯等公共消防设施,必须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消防规划的要求,与城市其他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管理。
第八条城市供水、燃气等与消防安全有关的建设项目建成竣工后,必须将与消防安全
有关的竣工文件,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
第九条城建、公用、邮电等部门应当按城市规划设置公共消防设施并加以维护,保证供水和通讯畅通,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验收使用。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在审批城市建设用地和建设布局时,应当执行有关消防法规和技术规范。
第三章建筑防火设计的管理
第十一条建筑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必须执行有关的消防技术规范,对建筑工程的防火设计负责。
第十二条建筑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工程项目防火设计的岗位责任制和逐级审核责任制度。
专业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建筑防火设计审核组织,对设计人员进行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培训指导,负责审核建筑工程项目的防火设计。
非专业设计单位的设计部门主管负责人,应当对建筑工程项目的防火设计进行审核。
第十三条设计单位建筑防火设计审核组织和有关主管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把好防火设计自审关,凡未经自审和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的建筑工程设地,不得上报审批,不准交付施工。
第十四条建筑工程设计项目需作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