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贵、李仙花等与郝祥胜、刘富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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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贵、李仙花等与郝祥胜、刘富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06
【案件字号】(2020)晋06民终49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晔张平丰德胜
【审理法官】刘晔张平丰德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赵贵;李仙花;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郝祥胜;刘富强【当事人】赵贵李仙花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郝祥胜刘富强
【当事人-个人】赵贵李仙花赵某郝祥胜刘富强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尹丽芳大同乌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尹丽芳大同乌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尹丽芳
【代理律所】大同乌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赵贵;李仙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
【被告】郝祥胜;刘富强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据此根据上诉请求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判所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新证据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据此根据上诉请求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判所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首先,关于赔偿的计算标准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本案系2019年作出的一审判决,故应采用2018年的统计数据。

其次,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

人保财险广灵支公司所提的不应赔偿李仙花之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经审查,应县镇子梁乡北马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证实赵贵、李仙花土地少、收入低,家庭生活困难;且赵贵、李仙花仅有一子赵文军,现已死亡,结合当地的风俗考虑,一审判决赵贵、李仙花之被扶养人生活费适当。

据《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八条规定:“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如果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
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故,因赵文军死亡应认定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1035×20年=620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295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790×20年=395800元,共计1099458.5元。

因本案所涉事故系三车发生碰撞,交警队认定刘富强与汤平承担的是次要责任,故赵文军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中应先由刘富强所驾车辆的投保公司人保财险广灵支公司和汤平所驾驶车辆之投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110000元,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次要责任承担20%,即(1099458.5-220000)×20%=175891.7元,两项合计285891.7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财险广灵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赵贵、李仙花、赵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2019)晋0622民初1389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理赔赵贵、李仙花、赵某285891.7元。

逾期未给付,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负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负担;赵贵、李仙花、赵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2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负担814.5元,由赵贵、李仙花、赵某负担81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04:19:0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赵文军系张久生雇佣的司机,2018年9月23日5时30分左右,赵文军驾驶××××××货车沿洗朔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03线
104KM+400M处路段,在车辆驶入对向车道时,遇汤平驾驶××××××货车由西向东行经该处两车发生碰撞,××××××货车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由刘富强驾驶的××××××货车再
次碰撞,致赵文军死亡,车上乘员张久生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

事故经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赵文军负事故主要责任,汤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刘富强负事故次要责任。

肇事××××××货车车辆所有人为郝祥胜,刘富强系郝祥胜雇佣的司机。

该车2017年11月26日在人保财险广灵公司投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汤平驾驶肇事××××××货车在人民财保沧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货车在人民财保应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20万元,保险期为2018年7月10日至2019年7月9日止。

赵贵、李仙花系赵文军父母,赵某系赵文军女儿,现在应县九中读书。

赵文军生前在应县城内X巷X排X号居住。

赵贵与李仙花生育一子一女,儿子赵文军,女儿赵文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一、死者赵文军、汤平、刘富强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规则,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准确适当,应予以确认。

二、张久生雇佣与准驾车型不符的司机赵文军,具有明显的过错,而且事发时,其本人均在驾驶室内,未能及时有效阻止赵文军的不当行为,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尽管死者赵文军在本起事故中存在明显的过失,但不能由此当然免除其雇主责任。

三、赵贵、李仙花、赵某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29132元×20年=5826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0030.5元。

四、被扶养人赵贵、李仙花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8424元×20年=168480元,赵某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为18404元×11年÷2人=101222元,以上共计932372.5元。

因三车发生碰撞,先由其他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剩余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次要责任赔偿。

该案中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

剩余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次要责任赔偿142474.5元。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
十日内一次性理赔赵贵、李仙花、赵某252474.5元。

逾期未给付,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赵贵、李仙花、赵某上诉请求:1、请求增加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费用共计73172.4元。

2、诉讼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于2015年3月1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二条,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审判时间是2019年12月应该按照2018年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计算相关费用。

保险公司同意按照现在的标准计算法院没有采纳原被告意见。

具体如下:一、赵文军死亡赔偿金31035某20=620700元一审认定29132元某20年=582640元一审少算38060元。

二、丧葬费33834.5元一审认定30030.5元一审少算3804元。

三、被赡养人赵贵、李仙花的赡养费应该按照城镇居民计算19790元某20年/2人(弟妹)某2人(夫
妻)=395800元。

一审认定168480元一审认定赵某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同案同判赡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算。

一审少算227320元。

四、被扶养人赵某是赵文军生前独自扶养母亲李娜离家出走。

扶养费应该一人承担。

19790某10年=197900元一审认定101222元少算了96678元。

所有赔偿费用加上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298234.5元一审错误认定932372.5元。

先在两车交强险赔付220000元。

按20%计算被上诉人应该在三者险赔付215646.9元加上交强险赔付的11000元计325646.9元一审认定判决252474.5元少算了73172.4元。

依据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人保财险广灵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减少保险赔偿金16848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李仙花生活费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不能超过上一年度总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

一审计算错误应当减少保险赔偿金16848元。

综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望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
诉人的诉求。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财险广灵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赵贵、李仙花、赵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赵贵、李仙花等与郝祥胜、刘富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6民终49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贵。

系死者赵文军父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仙花。

系死者赵文军母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

系死者赵文军女儿。

三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忠。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住所地:广灵县新三庄村。

负责人:班勇,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丽芳,大同乌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祥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富强。

二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明,广灵县壶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上诉人赵贵、李仙花、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
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广灵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郝祥胜、刘富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2019)晋0622民初1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赵贵、李仙花、赵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忠,上诉人人保财险广灵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丽芳,被上诉人郝祥胜、刘富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明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赵贵、李仙花、赵某上诉请求:1、请求增加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费用共计73172.4元。

2、诉讼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于2015年3月1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二条,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审判时间是2019年12月,应该按照2018年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计算相关费用。

保险公司同意按照现在的标准计算,法院没有采纳原被告意见。

具体如下:一、赵文军死亡赔偿金31035某20=620700元,一审认定29132元某20年=582640元,一审少算38060元。

二、丧葬费33834.5元,一审认定30030.5元,一审少算3804元。

三、被赡养人赵贵、李仙花的赡养费应该按照城镇居民计算19790元某20年/2人(弟妹)某2人(夫妻)=395800元。

一审认定168480元,一审认定赵某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同案同判,赡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算。

一审少算227320元。

四、被扶养人赵某是赵文军生前独自扶养,母亲李娜离家出走。

扶养费应该一人承担。

19790某10年=197900元,一审认定101222元,少算了96678元。

所有赔偿费用加上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298234.5元,一审错误认定932372.5元。

先在两车交强险赔付220000元。

按20%计算,被上诉人应该在三者险赔付215646.9元,加上交强险赔付的11000元,计325646.9元,一审认定判决252474.5元,少算了73172.4元。

依据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人保财险广灵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减少保险赔偿金16848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李仙花生活费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不能超过上一年度总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

一审计算错误,应当减少保险赔偿金16848元。

综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望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赵贵、李仙花、赵某针对人保财险广灵支公司的上诉辩称,关于对人保财险广灵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我的上诉状意见一致。

赔偿标准在一审时我和人保财险广灵支公司一致认可按2018年的标准赔偿,如死亡赔偿金应按31035元计算,这有一审的庭审记录为证,因为一审判决是2019年12月23日作出的,应按判决时的上一年度即2018年的标准计算赔偿,可是一审判决时却按2017年标准判决。

其他同上诉理由一致。

人保财险广灵支公司针对赵贵、李仙花、赵某的上诉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法院重新按标准计算,不同意上诉人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我方认为不需要赔付此费。

我方不同意赵贵一方按2018年的标准赔偿,因为事故发生在2018年,应该按2017年的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应为29132元,一审判决是正确的。

我方没有同意他按2018年的标准计算。

郝祥胜、刘富强辩称,本案中郝祥胜所有的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赵贵、李仙花、赵某的赔偿应由人保财险广灵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具体数额请求法院依法核定。

原告诉称赵贵、李仙花、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保财险广灵支公司、人民财保沧州支公司、人民财保应县支公司、汤平、郝祥胜、刘富强赔偿死亡赔偿金
620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3834.5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593700元,合计1298234.5元,先在交强险赔付220000元,剩余部分按次要责任30%赔付323470.35元,主要责任赔付431293.8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赵文军系张久生雇佣的司机,2018年9月23日5时30分左右,赵文军驾驶××××××货车沿洗朔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03线104KM+400M处路段,在车辆驶入对向车道时,遇汤平驾驶××××××货车由西向东行经该处两车发生碰撞,××××××货车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由刘富强驾驶的
××××××货车再次碰撞,致赵文军死亡,车上乘员张久生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

事故经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赵文军负事故主要责任,汤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刘富强负事故次要责任。

肇事××××××货车车辆所有人为郝祥胜,刘富强系郝祥胜雇佣的司机。

该车2017年11月26日在人保财险广灵公司投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汤平驾驶肇事××××××货车在人民财保沧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货车在人民财保应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20万元,保险期为2018年7月10日至2019年7月9日止。

赵贵、李仙花系赵文军父母,赵某系赵文军女儿,现在应县九中读书。

赵文军生前在应县城内X巷X排X号居住。

赵贵与李仙花生育一子一女,儿子赵文军,女儿赵文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一、死者赵文军、汤平、刘富强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规则,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准确适当,应予以确认。

二、张久生雇佣与准驾车型不符的司机赵文军,具有明显的过错,而且事发时,其本人均在驾驶室内,未能及时有效阻止赵文军的不当行为,应承担与其过错相
适应的责任,尽管死者赵文军在本起事故中存在明显的过失,但不能由此当然免除其雇主责任。

三、赵贵、李仙花、赵某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29132元×20年=5826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0030.5元。

四、被扶养人赵贵、李仙花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8424元×20年=168480元,赵某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为18404元×11年÷2人=101222元,以上共计932372.5元。

因三车发生碰撞,先由其他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剩余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次要责任赔偿。

该案中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

剩余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次要责任赔偿142474.5元。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赵贵、李仙花、赵某252474.5元。

逾期未给付,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据此根据上诉请求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判所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首先,关于赔偿的计算标准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本案系2019年作出的一审判决,故应采用2018年的统计数据。

其次,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

人保财险广灵支公司所提的不应赔偿李仙花之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经审查,应县镇子梁
乡北马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证实赵贵、李仙花土地少、收入低,家庭生活困难;且赵贵、李仙花仅有一子赵文军,现已死亡,结合当地的风俗考虑,一审判决赵贵、李仙花之被扶养人生活费适当。

据《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八条规定:“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如果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故,因赵文军死亡应认定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1035×20年=620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295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790×20年=395800元,共计1099458.5元。

因本案所涉事故系三车发生碰撞,交警队认定刘富强与汤平承担的是次要责任,故赵文军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中应先由刘富强所驾车辆的投保公司人保财险广灵支公司和汤平所驾驶车辆之投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110000元,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次要责任承担20%,即(1099458.5-220000)×20%=175891.7元,两项合计285891.7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财险广灵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赵贵、李仙花、赵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2019)晋0622民初1389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理赔赵贵、李仙花、赵某285891.7元。

逾期未给付,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负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负担;赵贵、李仙花、赵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2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负担814.5元,由赵贵、李仙花、赵某负担81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刘晔
审判员张平
审判员丰德胜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曹晋阳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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