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方法论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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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号:20111301310081 姓名:王仔龙法院:法学院论法律解释在司法实践中的功能和价值
摘要: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发展,司法在理论和实践中暴露出一系列问题,因此法律解释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

本文将解释一下何为法律解释以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功能和价值。

关键词:法律解释司法实践功能价值
在法律存在着漏洞的情况下,司法解释具有填补漏洞的作用。

在我国,司法解释历来是保障法律正确适用的重要手段,并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占据着十分重要的地位。

我们应该正确合理地看待法律解释。

一、何为法律解释及其特征
法律解释源自于西方主要的哲学思潮——解释学。

解释学认为,研究历史和社会与研究自然现象的方法不同, 对历史和社会的研究方法应该把各种历史的、哲学的、文学的“文本” 作为社会存在、历史经验、社会生活方式的表达。

我国法律对法律解释有明文规定。

法律解释指由一定的国家机关、组织或个人,为适用和遵守法律,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政策、公平正义观念、法学理论和惯例对现行的法律规范、法律条文的含义、内容、概念、术语以及适用的条件等所做的说明。

[ 1 ]
法律解释的特征也比较明显。

法律解释具有价值取向性。

此外,法律解释还具有主观性、相对的客观性、文义的范围性、解释的实践性和历史性等特征。

我们都知道法律解释是人们日常法律实践的重要组成部分,又是法律实施的重要前提。

法官在依据法律做出的一项司法活动之前,需要正确确定法律规定的含义;律师在向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时候也需要向当事人说明法律规定的含义;公民为了遵守法律也要对法律规定的含义有正确的理解。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法律解释有以下几种分类。

(1)、文理解释。

文理解释又称语法解释或文义解释,即依照文法规则分析法律的语法结构、文字排列和标点符号等,以便准确理解法律条文的基本含义。

这种解释要防止脱离法律的精神实质而断章取义或陷于形式主义。

(2)、逻辑解释。

逻辑解释是运用逻辑的方法,分析法律规范的结构内容、适用范围和概念之间的联系,以求对法律规范的含义做出确定的解释(3)、系统解释。

系统解释是从某一法律规范与其他法律规范的联系,以及它在整个法律体系或某一法律部门中的地位与作用,同时联系其他规范来说明规范的内容和含义(4)、论理解释:论理解释又称为目的解释,是指按照立法精神,根据具体案件,从逻辑上进行解释,即从现阶段社会发展的需要出发,以合理的目的进行的解释。

此外还有正式解释与非正式解释、限制解释扩充解释和字面解释的划分。

当代中国的法律解释现状如下,法律解释体制是指国家法律解释权限划分的制度。

我国的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权为核心和主体的各机关分工配合的法律解释体制的基本含义是,在法律解释的权限上,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立法解释权,其目的和任务是对“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以及“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法律规范进行解释,行政解释、司法解释的目的和任务在于解决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 [ 2 ]在三种解释的关系上,立法解释是行政解释和司法解释的基础;在法律解释的效力上,立法解释的效力最高,其他国家机关对法律的解释效力低于立法解释。

全国人大常委处于法律解释的主导地位,国家机关之间实行分工配合,部门领域内实行法律解释权的集中垄断。

按照解释权限来说,我国法律解释又可以做以下分类:
(1)按宪法、立法上的规定,我国法律的最高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凡法律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或做出规定。

(2)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如果有原则分歧,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或决定。

(3)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4)凡属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地方人大的常委会进行解释或做出规定。

凡属地方性法规规章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地方政府主管部门解释。

(5)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解释。

国务院主管部门的规章由主管部门解释。

二、功能和价值
司法解释作为法制和法治的重要内容具有独特的功能司法解释的功能是与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政治制度、法律制度、司法习惯紧密相关, 如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强调立法权至上和分权原则,唯恐司法解释侵犯立法权, 而对司法解释进行限制和苛求,司法解释的功能也就受到了制约。

我国虽然属于社会主义法系, 但在法律形式和法律技术等方面与大陆法系有一定的相似性和共同性。

( 1)、阐明法律条文含义的功能和价值。

任何法律在制定时尽管都力求具体、明白、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 法网恢恢,疏而不漏,但法律实施于社会时, 社会关系的客观性并不十分积极地配合实现这一立法愿望, 甚至故意逃避法律, 尤其是在社会关系大变革时期, 法律在社会需求面前相形见的有关问题所进行的解释; 这种解释必须由文字所表达, 通过一定的载体公开发布, 为各级司法机关和其它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公民、法人所知晓、遵守。

(2 ) 在司法实践中完善现行法律的功能和价值。

现行法律从总体上讲是适应现实社会关系的, 并在社会生活中有效地发挥着其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 但任何法律都难免存在立法缺陷。

无论从理论上讲, 还是从实践上看, 立法者立法技术都存在着落后现象, 反映在法律上有法律滞后或盲目超前、法律有缺陷与盲点等。

还有一种情况是当时立法不能或无法对某一行为规则做出明确、完备的规定, 只得留待法律实施中, 根据社会实际情况去补充、修改和解释法律。

[ 3 ] 这样做既使更多的社会关系得到调整和规范, 又使法律增强了稳定性, 同时也给司法解释创造了机会。

从这一点上讲, 司法解释虽不是立法行为, 但它是立法行为的延伸, 是具有立法性质的司法活动, 是对法律缺陷和空白的弥补。

( 3) 通过法律适用辅助法律实现的功能和价值。

法律实现是把法律规定变为社会现实, 把法律规范变为社会行为, 它是法律实施的直接目的。

而法律适用是指国家司法机关根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审理案件的活动, 它是法律实现的典型形式。

如果将司法机关遵守法律、依法司法的活动与全社会守法的行为区别开来看, 法律适用推动法律在全社会的实现, 司法解释作为法律适用的一个环节具有辅助法律实现的功能。

活生生的社会生活要求静态的法律与之贴近。

根据这一要求, 在法律适用中产生法律问题后, 如果不对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加以阐明, 使其能够解决法律问题, 那么法律与案件事实就永远不能联结,法律的功能就发挥不了,法律则无法实现。

( 4) 为法律的废、改、立积累素材的功能和价值。

法律的废、改、立取决于社会关系的发展变化。

在法律建设中, 对社会关系发展变化感受最真实、最及时的是社会关系的主体人, 而能把对社会关系发展变化的感受和法律调整、保护、制裁等功能联系起来, 并从中预见社会对法律的需求者是司法者的要求。


法者在司法实践中, 最早、最多、最真地觉察法律对社会的适应性。

司法解释和社会现实紧密联系, 在现行法的基础上对社会关系的量变作出积极反映。

通过这些司法解释, 可以看出社会关系发展变化的趋势和法律的价值取向, 为法律的废、立积累素材, 促使法律在量变的基础上产改、生质变但是司法解释毕竟不是立法, 一旦一部法律在适用中时时处处都需要解释的话, 就意味着社会对这部法律的遗弃。

( 5) 检验和提高司法者法律意识水平和司法水平的功能和价值。

法律意识是社会意识的特殊形式,是特殊的法律现象, 它对整个法律建设和厉行法治具有直接的指导作用法律意识对司法者来讲至关重要, 其水平高低直接影响法律适用。

司法解释既是司法实践,又是理解、研究和解释法律的准立法活动,是理论和实践最高司法机关与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紧密结合的过程和产物。

司法解释作为对法律适用中产生的具体法律问题的解释和对司法解释的适用, 具有一定的难度。

因而, 合法、正确的司法解释既能检验又能提高司法者的法律意识水平。

三、司法解释的不断完善
虽然我国的司法解释制度在不断发展,但司法解释存在一些问题和缺点。

对此,我们必须不断完善和发展法律解释制度。

我们可以采取下面的措施来促进我国法律解释制度的发展。

(1)取消检察机关的解释权以及多机关联合解释的做法,实行司法解释的“一元化”制度。

法制的统一是现代法制社会必然的和基本的要求,它不仅要求立法的统一,同时也要求法律文件在解释上的统一。

司法解释的多元化,可能导致不同的国家机关对同一法律进行不同的理解和解释,从而造成法律实施的混乱局面。

针对目前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联合发布司法解释的情况,必须加大司法权对行政权的控制和约束。

司法权控制行政权已是现代法治国家的普遍选择,由司法机关通过司法程序监督、制约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进行司法审查是法院维护和保障法治的神圣使命,从而避免行政干预司法,真正实现司法独立。

[ 4 ](2)强化立法解释
实践证明,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对法律规范的具体含义进行立法解释工作在国家的法律实施中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因为“徒法不能自行”,必须要经过司法机关的活动才能有效地发挥作用。

但法律规范基于其自身的特点不可能过于具体和明确,因此,在实施过程中就可能出现在理解和适用上的偏差,由于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都是“司法机关”而不是立法机关,它们在各自具体的司法活动中对所适用的法律规范在理解和掌握时难免有局限性。

因此,这时就特别需要相对超脱的立法者自己对自己的立法进行客观公正的解释,只有这样,才能正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另一方面,正由于有立法解释权的空置和旁落,才使得司法解释的越权,必须明确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界限,立法解释针对“进一步明确界限和作补充规定”,而司法解释针对“具体应用”,不能以司法解释取代立法,遇到需要由立法机关做出解释的问题,立法机关必须及时做出立法解释,不得推诿和延迟,以防止司法机关越权解释。

(3)加强对司法解释的监督
在实践中司法越权解释的现象时有发生,本应做出立法解释或由立法机关修改、补充的法律规定,却以司法解释替代。

况且法院的本职工作是处理案件,其司法解释难免主要是为了便于本部门审理案件的需要而做出的,因而有滥用司法之嫌,对法律的理解也难免有失准确性。

因而在确保审判独立的同时为防止审判不公,必须加强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司法解释的监督,首当其冲的就是要建立司法解释的审查和备案制度。

所有的司法解释都应当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全国人大常委会应设有专门组织负责审查,发现有违背宪法、法律的,应当予以撤销,责令其重新修改或重新解释; [ 5 ]对超越权限进行解释的,应当予以撤销,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出立法解释或对有关法律做出修改、补充规定。

(4)提高司法解释者的司法素质
由于司法解释类似于立法,司法解释者特别要融会贯通立法技术。

这里的做法技术是指通常认为的狭义立法技术。

在不认为任何概念都必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以便于应用)的前提下,有学者将立法技术解释为:制定和变动规范性法律文件活动中所遵循的方法和操作技巧的总称。

作为“准立法”的司法解释与立法密切相关。

从内容上讲,司法解释是立法意图的阐明和重视,是法律的具体化、明确化;从表现形式上讲,司法解释与法律相同,司法解释是法律的延伸;从技术上讲,司法解释的制作技术与立法技术相似。

熟悉立法技术,有助于透过法律表达立法意图的方法技巧,找出法律和立法意图之间的内在联系;掌握立法意图,发现法律中存在的问题,用司法解释揭示法律规范、解释法律问题。

熟悉立法技术也有助于正确运用司法解释技术。

法律解释在我国法律实践中发挥了巨大的功能和效用,我们要充分利用法律解释来促进我国法律事业的不断发展。

同时,不断完善和发展法律解释制度,不断纠正法律解释的弊端和缺点,以更好地保护我国公民的法益。

参考文献:
[ 1 ] 陈金钊 . 法律解释的意义及其对法治理论的影响[J ]. 法律科学,1999 ,
[ 2 ] [ 德] 拉伦兹 . 法学方法论( 中译本) [ M ] . 陈爱娥译 . 台北: 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6.
[ 3 ] 陈金钊 . 法律解释学的转向与实用法学的第三条道路[ A ] . 陈金钊 . 法治与法律方法[ C ] . 济南: 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
[ 4 ] [ 美] 卡多佐著 . 司法过程的性质( 中译本) [ M ]. 苏力译 . 北京: 商务印书馆,1998.
[ 5 ] 季卫东 . 法治秩序的建构[ M ].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 6 ] 杨解君 . 法治的悖论[J ]. 法学,19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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