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查处程序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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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查处程序和方法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查处程序和方法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查处程序,是国土资源部门处理违法案件时应遵循的方式、步骤和过程。

程序不合法,整个行政处罚无效,一旦面临行政诉讼,不合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会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

所以,把握查处程序至关重要。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查处分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

简易程序
简易程序是指行政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简便易行的工作程序。

即当场即时处罚程序。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壹仟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的查处一般较少运用简易程序。

一般程序
一、发现和制止:发现和制止不是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的法定程序。

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是客观存在,但是否构成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不仅取决于是否符合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的要件,更重要的具有前提性的条件是取决于国土资源部门是否发现。

国土资源部门发现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渠道和方法从发现的主体上分为三种:
1、本部门发现,主要是动态巡查和其他检查发现。

当前,执法监察“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预防和查处相结合”的方针,必须建立健全动态巡查制度,动态巡查的要求:(1)县、乡两级有巡查分区图、有重点巡查区、有巡查责任人;(2)建立动态巡查责任制;(3)有巡查登记卡和台帐(讲解填写要求)。

《2007年永州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目标责任考核计分标准》对这3项工作的扣分标准分别为6分、5分、4分。

2、上级或者下级部门发现后移转,就是上级或者下级国土部门把有关违法行为的线索移交或者报告给有关国土部门。

3、群众发现后反馈,包括直接反馈和间接反馈,直接反馈是通过
信访举报,直接反馈到国土部门,间接反馈是向其他机关、部门信访举报,其他机关或者部门再批转国土部门,也有的通过新闻媒体披露,间接反馈到国土部门。

发现国土资源违法行为以后,要立即进行现场制止,并向当事人发出《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停止其违法行为。

这种制止行为应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以书面形式作出。

所以,执法监察人员在进行巡查时,应事先制作空白《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并加盖公章,以备不时之需。

在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中,没有赋予国土部门强制制止权,但在《湖南省土地监察条例》中赋予了一定的强制制止权。

对发出《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或者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后,当事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国土部门可以对其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扣押,并可以对其非法占地新建建筑物的续建部分予以拆除。

采取这些强制制止措施,必须依法文明执法,并严格注意操作手续:
①有关国土部门在采取查封、扣押、拆除等制止措施前,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

②对被查封、扣押的施工设备、建筑材料,国土部门应当造具清单,由承办人、当事人或者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当事人及有关人员一份;
③被查封的施工设备、建筑材料,国土部门应当指定被查封人负责保管,被查封人拒绝保管的,国土部门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保管,保管费用由被查封人支付;
④当事人抗拒国土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和拆除,或者隐匿、转移被查封的财产的,国土部门应当提请公安机关处理。

二、立案
立案是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的法定程序。

不经过立案,就不能说是一起违法案件。

这是区别违法行为和违法案件的标志。

立案是执法监察部门根据立案条件进行审核,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国
土资源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报本级国土部门领导批准后,即正式立案,违法行为也就正式转变为违法案件。

(一)立案环节几个需要注意的问题:
1、立案标准:①属于国土资源违法行为;②有明确的行为人(当事人);③该违法行为有相应的法律责任规定(如侵权行为就不能立案);④该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至于是否属于本级管辖,不是立案的标准。

首先,是否属于本级管辖,并不都能在立案前就能判定;其次,是否属于本级管辖不影响立案,立案后可以进行案件管辖的移转。

这不仅不影响案件的查处,而且有利于对案件的及时查处。

当然,如果一开始就确定不属于自己管辖,也可以不进行立案,而是报告上级立案(如涉及县区级人民政府的违法行为,同级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部门就不能立案)。

2、级别管辖问题:除按《湖南省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立案范围》(湘国土资发〔2001〕33号)规定的省级查办案件,市级查办的是县(区)级政府或国土部门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市政府、省国土资源厅交办的或指定查办的案件,违法行为发生地跨县区的案件,县区国土资源局难以查办移转的案件,以及本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

3、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立案后,应当填送《国土资源审批及登记发证停办单》,通知本部门的内部业务机构,停止为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当事人办理有关的国土资源审批或者登记手续。

现实中确实有这样的情况,这里执法监察人员进行查处,那里加紧办理有关手续,结果等到要处理时,违法行为合法化了,只好撤销案件。

所以,有关通报制度是有一定必要的。

4、在立案后,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备案的,按规定的期限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二)有关文书制作:
在立案阶段,涉及三种文书的制作:
①《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注意正确填写文号、违法行为人、违法时间、地点、违法事实、适用法律法规条款,填写
日期,收件人签名盖章和时间;
②《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载明案由、当事人基本情况、主要违法事实和性质、受理人和部门意见和签名、主管领导批示意见等。

填表时注意:领导批示时间为案件立案时间;立案时间应在调查时间之前;不能填处理意见;
③《国土资源审批及登记发证停办单》。

(三)省执法总队2006年《案件质量评查计分标准》在立案阶段的评查内容及扣分标准(共10分)
1、未载明案由、当事人基本情况、案件来源、受理人和受理部门意见和签名、主管领导批示及签名、立案时间各扣1分;
2、未载明主要违法事实、性质各扣2分。

三、调查取证
调查取证是违法案件查处的关键性环节。

按照有关规定,违法案件立案后,应当及时指派案件承办人,进行正式调查取证工作。

在这一环节,具体操作内容和需要注意的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承办人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需要引起注意的是:容易把非法转让土地案件视为非法占地案件。

所以在调查取证时,就围绕非法占地取证,能够证明其对土地的占用行为没有取得正式批准文件,就告完结。

(二)承办人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出示执法监察证件,并在调查询问笔录中载明。

(三)调查人员应当在法定权限范围内进行调查,对违法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可以进行询问,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证明人提供证明材料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

询问应当个别进行,但不得采取强制措施,更不能限制其人身自由。

(四)调查询问必须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询问笔录只能针对一个人。

笔录制好后由被调查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被询问人确认无误后应在笔录后注明“以上笔录无误”,签字与笔录之间不应留空行,并签名按手印,有涂改的地方也要按手印,询问人和记录人也应在笔录上签名。

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按手印时,应在笔录上注明。

(五)承办人一般应当勘验物证或者现场。

勘验物证或者现场时,勘验人员应当邀请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参加。

勘验人员勘验时,可以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拍照和测量。

对勘验情况和结果应当制作勘测笔录和勘测图纸,由勘验人员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

(六)必须注意全面搜集证据,违法案件的证据有下列几种:物证;书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勘测笔录和现场笔录;鉴定结论等。

这些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调查取证是十分细致的工作,实践中,常常遇到这样的情况,案件承办人进行了调查,但回来后一旦进行讨论、定性时,不是这方面证据不足,就是那方面没有证据,结果又要重新调查取证。

一般来说,违法案件调查取证内容包括五个方面:
1、应取得的法人材料:(要求复印)⑴工商执照;⑵股份协议书;
⑶主管部门确定的单位性质批文;⑷法人资格证明;⑸法人代表资格证明或授权委托书;⑹用地者个人身份证(违法主体是个人的)。

2 、应取得的用地材料:(要求复印)⑴城建规划选址意见书;⑵市计委立项或主管部门确认的技改项目批文;⑶建筑工程施工平面图,建筑工程许可证;⑷规划许可证;⑸征地协议书;⑹征用土地呈批表;
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呈批表;⑻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⑼建设用地许可证或临时用地许可证;⑽村、户用地协议书。

3、应取得的调查证据材料:⑴本宗地坐落位置;⑵明确土地性质(耕地或非耕地);⑶确定使用土地时间(即动土时间)、建筑或围占土地的用途;⑷勘测现场,拍摄现场照片;⑸制作现场平面图;⑹询问法人代表及有关当事人;⑺了解政府及有关部门对此案的态度(书面证明材料);⑻进行土地和建筑物的估价。

4、调查取证注意掌握的几个重点:⑴对于违法占地的案件,除取得主证材料外,还必须有二份以上旁证材料(乡、村证明亦可);⑵对未批先建案件,重点查实用地批准时间和实际使用土地的时间;⑶对改变用途案件:A、用地项目是否改变;B、询问当事人取得其改变用途的意图证明;C、调取施工平面图。

⑷对弄虚作假、越权审批案件:a、查清此类案件当事人的思想活动情况;b、查清当事人弄虚作假使用的
方式;c、取得弄虚作假、越权审批的依据;d、制作有关部门或当事人的谈话笔录。

⑸对非法买卖、转让土地案件:A、确定双方当事人;
B、确定卖方当事人土地权证、房产权证的由来;
C、获得双方买卖、转让的契约、票据及双方交易金额;
D、询问双方当事人;
E、做好现场勘测笔录、制作现场图;
F、买方的基本情况、家庭、人口、住房等状况;
G、调查、了解卖方非法所得款项的去向的实际使用状况,复印有关票据和账册。

以上取证资料是传真件的要重新复印,取证资料是复印件的,要由用地者或出示单位经办人签名、一注明出处和“此复印件与原件无误”的字样,并加盖出示单位公章。

(七)要重视执行回避制度。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承办人、有关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与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

案件承办人的回避,由有关负责人决定;有关负责人的回避,由案件处理机关决定或者报上一级机关决定。

(八)承办人在案件调查结束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

调查报告对案件的定性、处理,具有关键作用,不仅要说明调查的经过,还要说明事实、证据,初步定性,并提出处理意见。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的格式和内容:案由、调查机关、承办人、调查时间、当事人、主要违法事实、处理意见、承办人(签名)、报告日期。

(九)省执法总队2006年《案件质量评查计分标准》在调查取证阶段的评查内容及扣分标准(共30分)。

1、有两名以上(含两名,下同)执法人员参加。

少于两名的扣2分。

2、询问笔录规范。

无询问时间、地点、被询问人的基本情况、询问人签名(或有询问人和记录人的记载)、被询问人签名、涂改处无被询问人按手印、盖章或签名的各扣1分;未载明询问人身份、来意及询问主要违法事实和情节的扣4分。

3、收集的证据合法、有效、充分。

无书证原件或经被取证单位签
字盖章认可的复印件扣2分;无证人证有元件或由取证人记录、证人签字认可的原始记录扣2分;签字结论不是由法定机构出具的扣2分;证据不充分扣2分。

4、调查报告规范。

无案由、调查机关、承办人及调查时间各扣0.5分;定性错误扣2分;无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扣1分;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齐各扣1分;适用法律错误、处罚不当各扣1分;无处罚意见扣1分。

5、调查报告规范。

无案由、调查机关、承办人及调查时间各扣0.5分;定性错误扣2分;无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扣1分;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齐各扣1分;适用法律错误、处罚不当各扣1分;无处罚意见扣1分。

四、处理
处理程序的操作环节和需要注意的主要问题:
(一)审议。

对于一般性的案件,由执法监察机构或者专业队伍进行审议,报国土资源部门主管领导审批决定;对重大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一般应当由国土资源部门领导集体讨论决定;涉及重大疑难案件,应进行会审,提出处理意见,由本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决定。

需要注意的是,无论采取什么方式,无论有多少人参加,最后的决定权,都掌握在本部门的行政首长之手,由他作出决策,相应的,也由他承担责任,即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还要注意的是,会审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审议的成员签名。

讨论中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笔录,并将笔录归人案卷。

(二)处理的方式和内容
1、认定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不足以给予行政处罚的,对立案予以撤销,属于已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案件的撤销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3、认定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自己无权处理的,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并附
调查报告和有关证据,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4、认定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依法注销土地登记;
5、认为违法行为具有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也可以在下达处罚决定书后移交。

附:几种常见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违反法律法规条款及所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行为
(一)非法转让国有划拔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1、违反法律法规条款
(1)《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3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2)《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第1款: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2、法律责任:
(1)《土地管理法》第73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6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3)《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8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二)非法转让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1、违反法律法规条款:
(1)《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3款:
(2)《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第1款:“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2、法律责任:
(1)《土地管理法》第73条
(2)《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5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3)《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8条。

(三)买卖、非法转让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行为
1、违反法律法规条款:
(1)《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3款。

(2)《土地管理法》第63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2、法律责任:
(1)《土地管理法》第81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8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四)其它法律法规对非法转让土地的法律责任
1、《刑法》第228条: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以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五亩以上的;
(二)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
(三)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的;
(四)非法获利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非法转让、倒卖土地接近上述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如曾因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受过行政处罚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等。

第2条:实施第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
(一)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十亩以上的;
(二)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二十亩以上的;
(三)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四十亩以上的;
(四)非法获利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非法转让、倒卖土地接近上述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如造成严重后果等。

3、《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第3条:单位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不足0.2公顷(3亩),或者其他耕地不足0.33公顷(5亩),或者其他土地不足0.67公顷(10亩)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二)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不足0.2公顷(3亩)以上不足0.33公顷(5亩),或者其他耕地0.33公顷(5亩)以上不足0.67公顷(10亩),或者其他土地0.67公顷(10亩)以上不足1.33公顷(20亩)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三)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不足0.33公顷(5亩)以上,或者其他耕地0.67公顷(10亩)以上,或者其他土地1.33公顷(20亩)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个人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二、非法占用土地行为
(一)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的行为
1、违反法律法规条款
(1)《土地管理法》第43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2)《土地管理法》第44条(涉及占用农用地):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

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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