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贤富、雷文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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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贤富、雷文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16
【案件字号】(2020)黔05民终357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红梅李厚军张伟
【审理法官】陈红梅李厚军张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熊贤富;雷文祥
【当事人】熊贤富雷文祥
【当事人-个人】熊贤富雷文祥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熊贤富
【被告】雷文祥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借款是否属实。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借款是否属实。
依照查明的事实,2018年7月15日,以被上诉人雷文祥为法定代表人的贵州文祥共创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与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都香高速公路六盘水至威宁(黔滇界)房建工程合同段土建工程分包给上诉人熊贤富施工。
2018年6月7日至2018年12月5日期间,被上诉人雷文祥以自己名义或者以其为法定代表人的贵州文祥智远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贵州文祥共创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分11次向上诉人熊贤富银行账户转款667000元。
2018年12月19日,上诉人熊贤富向被上诉人雷文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雷文祥人民币壹拾柒万柒仟元整(177000.00元),定于2018年12月31日归还",被上诉人雷文祥二审中称上诉人熊贤富所借的上述款项,是上述667000元款项中的部分款项,但不能分清具体是哪一笔转款,上诉人熊贤富则抗辩称其出具上述《借条》的原因是上诉人分包的工程完工后,被上诉人一直拒绝结算,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出具上述《借条》后,才同意与上诉人结算,但上诉人出具《借条》后,被上诉人仍拒绝结算。
而被上诉人主张的上述667000元转款,是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等支出。
经审查,《借条》载明的款项金额与上述667000元转款之间不相吻合,被上诉人也不能举证证明《借条》载明的借款是上述667000元中的哪笔款项,双方也没有确认上述款项中哪笔转款属于借款,哪笔转款属于支付的工程款,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将涉《借条》上载明的款项交付给上诉人熊贤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已将《借条》上载明的款项交付给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生效,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偿还借款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
至于双方之间工程款的结算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
被上诉人辩称,2019年1月31日,熊贤富写下承诺书,承诺收到文祥建筑公司代付的都香高速公路六盘水至威宁(黔滇界)房屋工程合同段土建工程
工人工资1100000.00元,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已结算清楚,但依照该承诺书载明的事实,是要求上诉人将该工程款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保证农民工不上访,不足以证明工程款已结算清楚的事实。
被上诉人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熊贤富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9)黔0521民初367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雷文祥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被上诉人雷文祥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上诉人雷文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5 04:21:3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雷文祥系贵州文祥共创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文祥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2018年6月至2018年12月,被告熊贤富陆续向原告雷文祥借款共计177000.00元,在2018年6月7日到2018年10月17日期间,原告雷文祥通过自任法定代表人的贵州文祥智远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下称文祥机械租赁公司)、中国工商银行、本人微信共转账267000.00元给被告熊贤富,其中文祥机械租赁公司转账250000.00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9000.00元,本人微信转账8000.00元。
被告熊贤富于2018年12月19日向原告雷文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雷文祥人民币壹拾柒万柒仟元整(177000.00元),定于2018年12月3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熊贤富未予偿还。
另查明,文祥建筑公司与被告熊贤富签有二次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另有相关经济往来,2018年12月3日到2018年12月5日,文祥机械租赁公司转账150000.00元、文祥建筑公司开具150000.00元支票(以上共计300000.00元)给被告熊贤富,用于支付其向文祥建筑公司分包的兰海高速边坡治理工程工人工资。
2019年1月31日,熊贤富写下承诺书,承诺收到文祥建筑公司代付的都香高速公路六盘水至威宁(黔滇界)房屋工程合同段土建工程工人工资110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2、原告是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
3、原告是否以结算工程款为理由要求被告出具借条?
被告熊贤富向原告雷文祥借款177000.00元,原告雷文祥通过银行转账及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熊贤富支付借款177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方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的规定,原告雷文祥与被告熊贤富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在借款合同中,原告雷文祥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双方约定还款日期,借款到期后被告熊贤富未偿还所欠原告雷文祥借款177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熊贤富应按约定的日期归还所欠原告雷文祥借款177000.00元,对原告雷文祥请求判决被告熊贤富偿还借款1770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雷文祥提出的由被告熊贤富从2018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熊贤富向原告雷文祥的借款,从2018年12月31日后逾期,被告熊贤富应支付占用期间利息,因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未超过年利率6%,对原告雷文祥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熊贤富提出的该借条系原告雷文祥要求其出具以结算工程款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熊贤富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雷文祥借款人民币177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
利率支付从2018年12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被告熊贤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熊贤富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9)黔0521民初367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分三次向上诉人借款267000元,而判决借款为177000元,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矛盾。
2、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已用于发放给农民工工资的款项认定为上诉人支付的借款,认定事实错误。
3、一审法院在庭中过程中擅自中断庭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4、上诉人出具借据后,并未获得实质性借款,一审判决严重审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上诉人熊贤富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熊贤富、雷文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黔05民终357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熊贤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文祥。
审理经过上诉人熊贤富因与被上诉人雷文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9)黔0521民初3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熊贤富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9)黔0521民初367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分三次向上诉人借款267000元,而判决借款为177000元,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矛盾。
2、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已用于发放给农民工工资的款项认定为上诉人支付的借款,认定事实错误。
3、一审法院在庭中过程中擅自中断庭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4、上诉人出具借据后,并未获得实质性借款,一审判决严重审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雷文祥未作书面答辩。
被上诉人雷文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熊贤富立即偿还原告雷文祥借款本金177000.00元及从2018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熊贤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雷文祥系贵州文祥共创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文祥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2018年6月至2018年12月,被告熊贤富陆续向原告雷文祥借款共计177000.00元,在2018年6月7日到2018年10月17日期间,原告雷文祥通过自任法定代表人的贵州文祥智远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下称文祥机械租赁公司)、中国工商银行、本人微信共转账267000.00元给被告熊贤富,其中文祥机械租赁公司转账250000.00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9000.00元,本人微信转账8000.00元。
被告熊贤富于2018年12月19日向原告雷文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雷文祥人民币壹拾柒万柒仟元整(177000.00元),定于2018年12月3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熊贤富未予偿还。
另查明,文祥建筑公司与被告熊贤富签有二次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另有相关经济往来,2018年12月3日到2018年12月5日,文祥机械租赁公司转账150000.00元、文祥建筑公司开具150000.00元支票(以上共计300000.00元)给被告熊贤富,用于支付其向文祥建筑公司分包的兰海高速边坡治理工程工人工
资。
2019年1月31日,熊贤富写下承诺书,承诺收到文祥建筑公司代付的都香高速公路六盘水至威宁(黔滇界)房屋工程合同段土建工程工人工资110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原告是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3、原告是否以结算工程款为理由要求被告出具借条?
被告熊贤富向原告雷文祥借款177000.00元,原告雷文祥通过银行转账及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熊贤富支付借款177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方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的规定,原告雷文祥与被告熊贤富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在借款合同中,原告雷文祥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双方约定还款日期,借款到期后被告熊贤富未偿还所欠原告雷文祥借款177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熊贤富应按约定的日期归还所欠原告雷文祥借款177000.00元,对原告雷文祥请求判决被告熊贤富偿还借款1770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雷文祥提出的由被告熊贤富从2018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熊贤富向原告雷文祥的借款,从2018年12月31日后逾期,被告熊贤富应支付占用期间利息,因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未超过年利率6%,对原告雷文祥的该主
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熊贤富提出的该借条系原告雷文祥要求其出具以结算工程款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熊贤富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雷文祥借款人民币177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8年12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被告熊贤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借款是否属实。
依照查明的事实,2018年7月15日,以被上诉人雷文祥为法定代表人的贵州文祥共创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与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都香高速公路六盘水至威宁(黔滇界)房建工程合同段土建工程分包给上诉人熊贤富施工。
2018年6月7日至2018年12月5日期间,被上诉人雷文祥以自己名义或者以其为法定代表人的贵州文祥智远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贵州文祥共创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分11次向上诉人熊贤富银行账户转款667000元。
2018年12月19日,上诉人熊贤富向被上诉人雷文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雷文祥人民币壹拾柒万柒仟元整(177000.00元),定于2018年12月31日归还",被上诉人雷文祥二审中称上诉人熊贤富所借的上述款项,是上述667000元款项中的部分款项,但不能分清具体是哪一笔转款,上诉人熊贤富则抗辩称其出具上述《借条》的原因是上诉人分包的工程完工后,被上诉人一直拒绝结算,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出具上述《借条》后,才同意与上诉人结算,但上诉人出具《借条》后,被上诉人仍拒绝结算。
而被上诉人主张的上述667000元转款,是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等支出。
经审查,《借条》载明的款项金额与上述667000元转款之间不相吻
合,被上诉人也不能举证证明《借条》载明的借款是上述667000元中的哪笔款项,双方也没有确认上述款项中哪笔转款属于借款,哪笔转款属于支付的工程款,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将涉《借条》上载明的款项交付给上诉人熊贤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已将《借条》上载明的款项交付给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生效,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偿还借款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
至于双方之间工程款的结算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
被上诉人辩称,2019年1月31日,熊贤富写下承诺书,承诺收到文祥建筑公司代付的都香高速公路六盘水至威宁(黔滇界)房屋工程合同段土建工程工人工资1100000.00元,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已结算清楚,但依照该承诺书载明的事实,是要求上诉人将该工程款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保证农民工不上访,不足以证明工程款已结算清楚的事实。
被上诉人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熊贤富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9)黔0521民初367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雷文祥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被上诉人雷文祥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上诉人雷文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陈红梅
审判员李厚军
审判员张伟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宏宏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