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救济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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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反补贴实施细则 1997年后原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颁布了一系 列与上述条例相配套的实施细则。政府机构改革后, 这些部门规章由新组建的商务部修改后重新颁布, 其中《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规定》于2003年1 月15日颁布实施。《反补贴问卷调查暂行规则》、 《反补贴调查听证会暂行规则》、《反补贴调查实 地核查暂行规则》及《反补贴调查立案暂行规则》 于2005年9月颁布实行。
(二)中国反补贴法律制度概述 我国反补贴立法有三大层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在法律层次上,2004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 和国对外贸易法》第43条是制订其他反补贴法律法 规的基础和依据。第43条规定:进口的产品直接或 者间接地接受出口国家或者地区给予的任何形式的 专向性补贴,对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 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 阻碍的,国家可以采取反补贴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 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 。
(2)反倾销税 反倾销税是主管机关在反倾销终裁后, 在正常关税以外,对倾销的进口产品征收 的一种特殊关税,其税率大多相当于被控 倾销产品的倾销幅度。
(3)价格承诺 价格承诺是指在进口方主管机关与出 口商之间达成协定,由出口商承诺主动提 高产品的出口价格,以消除倾销给国内产 业所造成的损害。
3.实施反倾销措施的机关 根据我国《反倾销条例》规定,我国负责反倾 销事务的机关主要有: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务院 关税税则委员会、农业部等。 商务部是我国反倾销的主管机关,负责反倾销 的产业损害、倾销确定、因果关系的确定等方面的 调查,并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反倾销措施 的建议,同时还负责与反倾销有关的对外磋商、通 知和争端解决事宜。 海关总署是我国反倾销措施的具体执行机关, 负责执行临时反倾销措施和征收反倾销税以及退税 等。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 征收临时反倾销税和最终反倾销税以及追溯征税、 退税、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倾销税等与‚税‛有 关的决定。
(2)承诺 出口方政府或出口商为了避免被征收 反补贴税,自愿作出承诺,同意取消或限 制补贴,或同意修改价格,使反补贴调查 机构确信补贴的损害性影响己经消除,从 而中止或终止调查程序,而且不采取临时 措施或征收反补贴税。
在承诺方面,与反倾销措施不同的是, 能够作出承诺的主体有两个,即出口商和 出口国政府。就是说,除了出口商可以作 出承诺以消除补贴的不利影响外,出口方 政府也可以作出取消或限制补贴的承诺, 或采取其他措施来消除补贴的不利影响。 而在反倾销中,能够作出承诺的只有 出口商。(特别注意)
(二)反补贴措施 补贴作为公共经济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各国广泛采用。但补贴措施如使用不当, 也会导致不公平竞争。而滥用反补贴措施, 同样会阻碍公平贸易。 世贸组织《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是 为了有效约束和规范补贴的使用以及反补贴 措施的实施而签订实施的。但该协议只规范 影响货物贸易的补贴,而其他相关行业的补 贴则分别由《农业协议》和《服务贸易总协 定》作出特别规定。
2.实施保障措施的形式和期限 一是保障措施只能以非歧视的方式实 施,即进口限制措施仅针对产品而不论该 种产品的来源。 二是实施保障措施可以采取提高进口 关税、纯粹的数量限制和关税配额等形式, 但保障措施应仅在防止或救济严重损害的 必要限度内实施。
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一般不应超过4年, 在紧急情况下如果迟延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 失,进口方可不经磋商而采取临时保障措施。 临时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不得超过200天,并 且此期限计入保障措施总的期限。 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届满,如果仍需以保 障措施防止损害或救济受损害的产业或有证 据表明该产业正在进行调整,则可延长实施 期限,但保障措施的全部实施期限(包括临时 保障措施的实施期)不得超过10年。
(3)征收反补贴税 如果反补贴调查最终认定存在补贴和 由此引起的损害,那么进口方可以对受补 贴的产品征收反补贴税。反补贴税是由一 国政府反补贴机构决定的,通常由海关在 进口货物进入海关时征收。
原则上,反补贴税的期限应以抵消补贴 造成损害所必需的时间为准。但反补贴税的 征收,应自征收之日起5年内停止。 但也存在例外的情况,在最后期限前的 适当时期内,反补贴机构根据自己的决定或 应本国产业的要求进行复查,如果复查结果 认为取消反补贴措施会导致损害再度发生, 可以继续实行反补贴税。
三、中国实施贸易救济的法律依据
(一)中国反倾销法律制度概述 我国的反倾销立法起步较晚,有关反倾销法的文 件主要有三个: 1.《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4l条 规定: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倾 销方式进入中国市场,或者进口的产品直接、间接地 接受出口国家或地区给予的任何形式的专向性补贴, 对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产生实质损害威 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国家可采 取反倾销措施、反补贴措施,消除或减轻这种损害或 者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
1.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基本要件 (1)倾销的确定 世贸组织《反倾销协议》第2条明确规定: 倾销是指一项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在正常 贸易中出口国供其国内消费的同类产品的可 比价格,即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另一 国市场。
(2)损害的确定 倾销对进口国造成的损害分为三种情况: 一是进口方生产同类产品的产业受到实质损害 二是进口方生产同类产品的产业受到实质损害威胁 即进口国产业尚未受到倾销产品的实际损害, 但如果不采取措施阻止进口产品继续倾销,进口国 产业将受到实质损害; 三是进口方建立同类产品的产业受到实质阻碍 即倾销产品虽然没有对进口国相同产业造成实 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但是却严重地阻碍 了进口国生产该类产品的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产业的建立。(国产汽 车品牌)
1.补贴的认定及其分类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1条对补贴 的定义作出规定:政府或公共机构对其管 辖范围内的企业或产业、或一组企业或产 业提供了财政资助,且该财政资助授予了 这些企业或产业某种利益,即为补贴。
补贴还要具有专向性才受《补贴与反 补贴措施协议》的约束。 所谓专向性,是指补贴只给予一部分 特定的产业、企业或地区。非专向性的补 贴不在约束之列。
(三)中国保障措施法律概述 在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之前,我国关于保障措施 的法律规定只有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 法》第29条,规定:‚因进口产品数量增加使国内 相同产品或者与其直接竞争的产品的生产者受到严 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时,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 保障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 这一条款只说明了保障措施的定义,缺乏可操作性。
(三)保障措施 1.保障措施的含义及实施条件 保障措施(Safeguard Measures)全称为 免受进口损害的保障措施,又称紧急措施 (Emergency Action),是指当某种进口产品 急剧增加,对进口国国内同类产品或类似产 品的生产带来严重损害或重大威胁时,进口 国政府可以对该进口产品实行高关税或进口 配额等限制手段,以达到保护国内工业和农 业的目的。
实施保障措施需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保障措施所针对的产品进口的增加 趋势应当是不可预见的发展结果; (2)进口数量的增加包括绝对数量增长 和相对数量增长; (3)对生产同类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 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 (4)进口数量的增加同严重损害或严重 损害威胁之间有因果关系。
上述规定与反倾销和反补贴很相似, 不同的是保障措施一般不需要证明进口产 品是被倾销的还是接受了补贴,即不需要 证明不公平贸易的存在。
(一)反倾销措施(压低价格且造成损害) 所谓反倾销措施,是指进口国反倾销当局依法 对给本国产业造成损害的倾销行为采取征收反倾销 税等措施以抵消损害后果的法律行为。 具体而言,反倾销是进口国主管当局根据受到 损害的国内工业的申诉,按照一定的法律程序对以 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在进口国进行销售的,并对进 口国生产相似产品的产业造成损害的外国产品进行 立案、调查和处理的过程及措施。
(3)倾销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确定 进口产品存在倾销并不一定就必然会 对进口国有关产业造成损害;另外,进口 国国内有关产业遭受的损害,也不一定都 是由倾销的进口产品所造成的。
2.反倾销措施的三种形式 (1)临时措施 临时措施是指在反倾销案件的调查过程 中,进口方对进口产品采取征收临时性反倾 销税金、现金保证金或保函担保等形式的措 施。 (公告实施规定之日起,不超过4个月,特殊情 况下可以延长至9个月)
政府机构之所以成为贸易救济的提供 者,是由贸易救济的特殊性决定的。 国际贸易对国内产业的损害,归根结 底是一种市场失灵的表现,矫正这种失灵 状态,通常可以征收高关税或实行配额。 但由于国内产业的生产者并无征税权和限 制数量进口的权利,因而并不能消除进口 对国内产业的损害。
二、贸易救济的三大措施 国际贸易救济措施分为两类,即不公平 贸易救济措施和公平贸易救济措施。 对于进口产品利用倾销或补贴等手段大 举进入国内市场,并给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 可以使用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即针对不公 平贸易的救济措施; 在过激增长等市场现象给国内产业造成 损害的情况下,可以使用保障措施,即针对 公平贸易的救济措施。
2.反补贴措施的三种形式 反补贴措施是指进口方主管机构应国 内相关产业的申请对受补贴的进口产品进 行反补贴调查,并采取征收反补贴税或价 格承诺等方式抵消进口产品所享受的补贴, 恢复公平竞争,保护受到损害的国内产业。
(1)临时措施 所谓临时措施是指各国政府在开始反补贴调查 后,还没有对补贴和损害作出最终决定前,为了及 时制止受补贴的进口产品可能造成的损害继续扩大, 对涉嫌补贴并可能造成损害的产品实行的临时性征 税措施。 临时措施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采取征收临 时反补贴税的形式;另一种是采取担保(即现金保 证金或保函担保)的形式。 临时措施的实施不得早于发起调查之日起60日 实施,实施期限应限制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但不 得超过4个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 1997年3月4日,在中国出口产品屡遭 国外反倾销调查和国外产品对中国市场大 肆倾销的双重压力下,中国开始启动反倾 销调查,并于1997年3月25日颁布了中国历 史上第一部反倾销条例,即《中华人民共 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
3.反倾销规章 我国贸易主管部门发布施行了相配套的 实施细则,即《产业损害调查听证规则》、 《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规定》(该规章 为2003年《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取代)。 该部门规章是我国反倾销法律制度的重要组 成部分,在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等方面,对 反倾销条例进一步细化,增强了可操作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 1997年3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 反补贴条例》颁布实施,为我国维护正常的贸易 秩序和经济的健康发展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证。 在2001年11月中国加入世贸组织之后,2001年11 月26日又颁布实施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反补贴条例》。2004年3月再次修订《中华人民 共和国反补贴条例》,对补贴与反补贴作了比较 系统的规定。
对外贸易救济措施
第一节 中国的贸易救济措施及其法律依据
一、贸易救济的含义 所谓贸易救济(Trade Remedy)主要是 指进口国对国际贸易过程中出现某种特殊 情势并对本国国内产业产生不利影响时实 施的矫正或补救措施。
根据各国立法与实践,贸易救济的职 责均由政府机构承担。我国的贸易救济工 作主要由商务部负责,在涉及农产品的国 内产业损害调查时,由商务部会同农业部 进行。所以,贸易救济是一种行政救济。
2001年12月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 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并于2002年1月1 日正式施行。2002年2月10日原外经贸部又 发布了《保障措施调查立案暂行规则》和 《保障措施调查听证会暂行规则》,并于 2002年3月13日起施行。2004年3月,我国 对2002年《保障措施条例》作了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