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姜善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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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姜善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2
【案件字号】(2020)豫15民终383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沈继红马勇彭晨
【审理法官】沈继红马勇彭晨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姜善芳;王建;信阳市金科再生资源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姜善芳王建信阳市金科再生资源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姜善芳王建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信阳市金科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伟河南问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伟河南问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伟
【代理律所】河南问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被告】姜善芳;王建;信阳市金科再生资源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鉴定程序是否合法,能否作为定案依据;2、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计算是否正确,鉴定费是否由上诉人承担。
【权责关键词】撤销侵权一般代理特别授权证据不足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鉴定程序是否合法,能否作为定案依据;2、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计算是否正确,鉴定费是否由上诉人承担。
关于一审鉴定程序是否合法,能否作为定案依据问题。
经查,本案司法鉴定系办案机关委托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该鉴定机构具备相应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备相应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上诉人虽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鉴定结论确有错误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一审法院驳回其重新鉴定申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计算是否正确,鉴定费是否由上诉人承担的问题。
医疗费有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以及医院出具的门诊和住院正式发票足以证明,一审法院对姜善芳在外购药的费用不予认定,除此之外的医疗费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护理期有出院证及出院医××为证,护理期天数认定正确,护理费标准适用正确,护理费总额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残疾赔偿金方
面,姜善芳经司法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以最高伤残等级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基础,每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附加指数,按照所增加伤残的伤残赔偿指数的十分之一叠加,故姜善芳的伤残赔偿指数应为20%+10%×0.1+10%×0.1=22%,一审法院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姜善芳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50483.96元(34200.9元/年×20年×22%)。
被抚养人生活费方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姜善芳的父亲姜结生年满69周岁,母亲陈广秀年满73周岁,其父母作为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共计应为18年,一审法院计算为14年有误,但姜善芳并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不作调整,其女儿杨某的抚养费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误工费方面,一审庭审中有证人出庭作证姜善芳事故发生前长期从事外墙粉刷工作,一审法院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认定误工费并无不当,误工期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共计440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鉴定费属姜善芳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的直接合理费用支出,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一并赔偿。
综上,上诉人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0)豫1503民初29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0)豫1503民初29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将理赔款264925.78元直接赔偿给原告姜善芳。
(姜善芳获得赔偿后,应当退还王建垫付的医疗费40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负担7400元,被上诉人姜善芳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10 05:47:32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0)豫1503民初290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姜善芳一审诉讼请求;2、其他诉讼参与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1、一审鉴定程序严重违法。
交警队委托鉴定没有法律依据,鉴定所用材料没有经过双方质证,鉴定时机错误,导致鉴定伤残程度加重,护理期、护理人数、误工期严重超出规定期限。
2、一审法院支持的医疗费中未扣除第二次住院费用;3、一审法院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附加指数应为22%;4、一审法院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支持误工费、护理费证据不足;5、上诉人不应承担程序违法的鉴定费用。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姜善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
事判决书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15民终383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信阳市信阳市鸡公山大道某某。
负责人:张伟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河南问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善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元友,信阳市浉河区民权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金科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信用代码:914115005792061705。
法定代表人:李建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义栋,该公司职工。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善芳、王建、信阳市金科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0)豫1503民初2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被上诉人姜善芳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元友,信阳市金科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义栋到庭接受询问。
被上诉人王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0)豫1503民初290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姜善芳一审诉讼请求;2、其他诉讼参与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1、一审鉴定程序严重违法。
交警队委托鉴定没有法律依据,鉴定所用材料没有经过双方质证,鉴定时机错误,导致鉴定伤残程度加重,护理期、护理人数、误工期严重超出规定期限。
2、一审法院支持的医疗费中未扣除第二次住院费用;3、一审法院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附加指数应为22%;4、一审法院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支持误工费、护理费证据不足;5、上诉人不应承担程序违法的鉴定费用。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姜善芳辩称,本案司法鉴定是由办案机关交警队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客观真实有效;2、第一次住院的出院证注意事项4载明待病情允许后,继续眼科、耳鼻喉科专科治疗,二次住院是因交通事故引起,先关医疗费用应当得到支持;3、一个九级、两个十级伤残,附加指数为24%,
不违反法律规定;4、被抚养人生活费提交的有答辩人父母、及女儿杨某的户口本,一审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正确;5、答辩人受伤前从事的刷墙工作属建筑行业,且有工友出庭作证,足以证明。
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辩称信阳市金科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姜善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3.481万元。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9日19时40分许,王建驾驶豫S×××某某号重型自卸车沿信阳市平桥区南京路新十六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红旗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2018年11月20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认定:王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2天,花去医疗费63716.4元。
经诊断:第七颈椎横突骨折,下肢开放性伤口(右),腓总神经损伤,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右),中型颅脑损伤(双侧颞部硬部外血肿、颅底骨折、颅内积气),闭合性胸部损伤,颞部骨折(双),斜坡、鞍结节骨折,眼眶挫伤(右),泪小管断裂(右),面部、耳廓撕脱伤(右),外耳道离断伤(右)。
出院情况:患者日前病情稳定,精神、饮食、睡眠可,大小便无异常。
查体:右眼内眦部陈旧性裂伤,局部可见痕,内眦部裂处纯圆,眼脸切口合可,眼球转动正常,角膜透明,前房深度正常右眼下泪小管断裂。
双耳部听力下降,胸腹部情况稳定,右下肢创面已愈合,右足感觉麻木,右踝背伸肌力减退,右足背动脉搏动可触及。
××患者卧床适量运动,避免关节僵硬;加强勾脚练习,预防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
出院医
××;1.右下肢遵××循序功能锻炼,避免关节僵硬;加强勾脚练习,预防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2.术后每月拍片复査,根据复査结果决定下一步锻炼及治疗方案,必要时需入康复科治疗.3.全休四个月,陪护两人,根据复査情况决定续假时间.4.待病情允许后,继续眼科、耳鼻喉科专科治疗.5.门诊继续药物治疗,加强营养6.术后如病情变化,可能需
再次入院治疗.7.期复查,不适随诊。
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5日,原告再次入住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3618.81元。
经诊断为:1.陈旧性泪小管断裂(右)。
2.外耳道闭锁(右)。
3.神经性耳鸣(右)。
4.混合型耳聋(右)。
5.感音神经性耳聋(右)。
6.颞骨骨折(右)。
7.周围性面神经麻痹(右)。
出院医××:继续局部滴用抗生素眼水。
2.住院局部卫生。
3.不适随诊。
3个月拔管。
原告另在信阳市中心医院和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门诊花费7343.35元,在外药店购药花费1243.7元。
2019年11月22日,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委托,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原告右泪小管断裂伤残等级构成10级;右腓总神经损伤伤残等级构成10级;右膝半月板损伤、前交叉韧带损伤、下肢开放性伤伤残等级9级。
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果,被告人保公司提出异议,认为,1.鉴定程序违法,交警队无权委托,且鉴定时未通知被告,鉴定机构不应接受委托。
2.鉴定所用的鉴材未经双方质证认可。
3.鉴定鉴材依据不足,未见原告的骨折片子。
4.鉴定时机错误。
原告第二次出院的时间为2019年4月15日,到鉴定时间2019年11月12日,且涉及到神经性损伤,不足1年,伤情尚未趋于稳定,此时鉴定,会加重伤残等级。
原告主张误工期440天,护理2人及护理期206天,系主观臆断,毫无依据。
被告王建驾驶豫S
×××某某号重型自卸车系被告信阳金科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信阳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建称为原告垫付了4万元的医疗费,对此,原告予以认可。
另外,原告平时从事刷墙漆工作。
原告的父亲姜结生。
原告与其丈夫杨培才育有一子一女,其子现已成年,女儿杨春燕。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被告王建驾驶豫S×××某某号重型自卸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法律正确,予以采信。
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王建理应承担,被告信阳金科公司和被告信阳人保公司
也应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是由第三方交警部门委托,且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相对而言较为公平、公正,该鉴定结果予以认定。
对被告信阳人保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的重新鉴定,不予准予。
原告的误工期和护理期,有医院医××予以相关明确,对医院医
××予以采信。
对被告人保公司关于误工期和护理期的申请鉴定,亦不准允。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可计算为:1.医疗费83678.56元(含住院医疗费和门诊费用),原告在外购药花费1243.7元,因为未提供医院相关购药证明,对原告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二次住院共计86天×50元/天).3.营养费1720元(二次住院共计86天×20元/天).4.误工费64086元(建筑业为440天定残前一天×145.65元/天).5.护理费为40782.6元(86天+全休4个月护理二人计240天)×125.1元/天(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6.伤残抚慰金164164.65元(34200.9元/年×20年×24%),7.精神抚慰金1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8.交通费1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9.鉴定费7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22674.66元:原告父母的赡养费14764.9元(21971.57元/年×14年×24%÷5人),其女的抚养费7909.76元(21971.57元/年×3年×24%÷2人)。
合计398606.47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用一项合计89698.56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
伤残赔偿金一项合计308907.91元,含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伤残抚慰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的赡养费、其女的抚养费等。
原告的医疗费用其中的10000元和伤残赔偿金其中的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应由被告信阳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278606.4元应由被告信阳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王建垫付原告的医疗费4万元由原告收到理赔金中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将理赔款120000元直接赔偿给原告姜善芳。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将理赔款278606.47元直接赔偿给原告姜善芳。
(原告获得赔偿后,应当退还被告王建垫付的医疗费40000元。
)三、原告姜善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一、二、三项判决内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二审期间,姜善芳提交信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其耳部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并未恢复,住院是医院要求的,误工费应当计算在评残结束后。
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对该证据不认可。
该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病情不稳定,鉴定不合法。
信阳市金科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质证称,同上诉人意见。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鉴定程序是否合法,能否作为定案依据;2、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计算是否正确,鉴定费是否由上诉人承担。
关于一审鉴定程序是否合法,能否作为定案依据问题。
经查,本案司法鉴定系办案机关委托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该鉴定机构具备相应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备相应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上诉人虽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鉴定结论确有错误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一审法院驳回其重新鉴定申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计算是否正确,鉴定费是否由上诉人承担的问题。
医疗费有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以及医院出具的门诊和住院正式发票足以证明,一审法院对姜善芳在外购药的费用不予认定,除此之外的医疗费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护理期有出院证及出院医××为证,护理期天数认定正确,护理费标准适用正确,护理费总额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残疾赔偿金方面,姜善芳经司法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以最高伤残等级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基础,每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附加指数,按照所增加伤残的伤残赔偿指数的十分之一叠加,故姜善芳的伤残赔偿指数应为20%+10%×0.1+10%×0.1=22%,一审法院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姜善芳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50483.96元(34200.9元/年×20年
×22%)。
被抚养人生活费方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姜善芳的父亲姜结生年满69周岁,母亲陈广秀年满73周岁,其父母作为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共计应为18年,一审法院计算为14年有误,但姜善芳并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不作调整,其女儿杨春燕的抚养费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误工费方面,一审庭审中有证人出庭作证姜善芳事故发生前长期从事外墙粉刷工作,一审法院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认定误工费并无不当,误工期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共计440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鉴定费属姜善芳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的直接合理费用支出,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一并赔偿。
综上,上诉人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0)豫1503民初29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0)豫1503民初29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将理赔款264925.78元直接赔偿给原告姜善芳。
(姜善芳获得赔偿后,应当退还王建垫付的医疗费40000元。
)
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负担7400元,被上诉人姜善芳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沈继红
审判员马勇
审判员彭晨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中尉
书记员熊晓梅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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