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焦国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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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焦国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3
【案件字号】(2020)豫14民终500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玮周克风张月梅
【审理法官】郭玮周克风张月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焦国栋;朱现伟
【当事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焦国栋朱现伟
【当事人-个人】焦国栋朱现伟
【当事人-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东坡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张丙宇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东坡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张丙宇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东坡张丙宇
【代理律所】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被告】焦国栋;朱现伟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追认代理合同侵权免责事由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对案涉事故的发生造成焦国栋受伤及焦国栋所受伤害的各项赔偿数额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主张朱现伟肇事逃逸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有权根据保险免责条款拒赔商业三者险。
交通肇事逃逸虽然是法律禁止性规定,但只有在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就相应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义务后,该免责条款才发生法律效力。
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虽提交了投保单,但投保单上并非朱现伟本人签名,其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朱现伟不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判决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8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7:28:2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日23时许,朱现伟驾驶豫N×××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民权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民权县妇幼保健院门口东侧机动车道内
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焦国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焦国栋受伤、车辆及手机受损。
事故发生后,朱现伟驾车逃逸。
经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朱现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焦国栋无责任。
焦国栋受伤后在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共计支付医疗费20604.21元。
2020年8月25日,经商丘庄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焦国栋所受损伤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不予评定;焦国栋1颗牙齿部分缺失,2颗牙齿切角切损,其义齿修复每10年一次,共需要修复5次,每次每颗费用约为1500元(含材料费、手术费及相关治疗费用),鉴定费为1900元。
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焦国栋的手机损失总值为2000元,评估费为100元。
朱现伟驾驶的豫N×××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朱现伟为焦国栋垫付费用10000元。
另查明,焦国栋提交的民权县人民医院长期医嘱记录单第1页显示,2020年4月2日,焦国栋住院治疗时留陪2人,时间为1天。
焦国栋的住所地为农村。
2019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47272元/年,201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46858元/年。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
焦国栋与朱现伟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焦国栋受伤、手机损坏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朱现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焦国栋无责任,故对于焦国栋的各项经济损失,朱现伟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关于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
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
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应对该条款尽到提示义务。
该案中,逃逸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明令禁止的行为,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虽将该禁止性情形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但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是该条款生效的前提。
该案中,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仅为格式条款,不能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将该格式条款提供给了投保人;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投保人签名处的“朱现伟"并非朱现伟本人所签,不能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就案涉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义务,故案涉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多判决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承担35934.21元,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一、肇事逃逸是法律规定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禁止行为,因肇事逃逸所引起的一切不利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
"肇事逃逸是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禁止行为。
因肇事逃逸所引起的一切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一审法院应认定该免责条款系生效条款,双方均应遵守。
1.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已对该责任免除条款作出提示,已经履行一般说明义务,该条款系生效条款,双方均应当遵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只需要履行一般说明、提示义务,并不需要履行“明确告知"的特别说明义务。
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已经在投保单上用黑色字体加粗作出重要提示:“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
理等重要事项。
"且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方式向朱现伟推送保险条款,其应当知悉且清楚该条款的文义,故该免责条款系有效条款。
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2》第三条: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
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这可以说明,即便投保单不是投保人本人签字,保险合同生效,理应按照保险合同及条款的规定来履行,同时也能说明免责条款生效。
一审判决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人不当,应予纠正。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焦国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
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14民终500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新城街道办事处神火大道东香君路南汇城国际广场某某楼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代表人:黄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坡,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国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宇,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现伟。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国栋、朱现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2020)豫1421民初3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坡,被上诉人焦国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宇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朱现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多判决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承担35934.21元,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一、肇事逃逸是法律规定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禁止行为,因肇事逃逸所引起的一切不利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
"肇事逃逸是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禁止行为。
因肇事逃逸所引起的一切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一审法院应认定该免责条款系生效条款,双方均应遵守。
1.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已对该责任免除条款作出提示,已经履行一般说明义务,该条款系生效条款,双方均应当遵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只需要履行一般说明、提示义务,并不需要履行“明确告知"的特别说明义务。
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已经在投保单上用黑色字体加粗作出重要提示:“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等重要事项。
"且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方式向朱现伟推送保险条款,其应当知悉且清楚该条款的文义,故该免责条款系有效条款。
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2》第三条: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
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
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这可以说明,即便投保单不是投保人本人签字,保险合同生效,理应按照保险合同及条款的规定来履行,同时也能说明免责条款生效。
一审判决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人不当,应予纠正。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焦国栋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在被保险人购买保险时,保险人并未对被保险人履行告知说明义务。
在一审中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提交的保险单上面的签字并非朱现伟所签,而是其他业务员所签,这一点可以说明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并未尽到告知义务。
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朱现伟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焦国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朱现伟、中华联合财险商丘分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费、评估费等共计77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日23时许,朱现伟驾驶豫N
×××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民权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民权县妇幼保健院门口东侧机动车道内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焦国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焦国栋受伤、车辆及手机受损。
事故发生后,朱现伟驾车逃逸。
经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朱现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焦国栋无责任。
焦国栋受伤后在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共计支付医疗费20604.21元。
2020年8月25日,经商丘庄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焦国栋所受损伤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不予评定;焦国栋1颗牙齿部分缺失,2颗牙齿切角切损,其义齿修复每10年一次,共需要修复5次,每次每颗费用约为1500元(含材料费、手术费及相关治疗费用),鉴定费为1900元。
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焦国栋的手机损失总值为2000元,评估费为100元。
朱现伟驾驶的豫N
×××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朱现伟为焦国栋垫付费用10000元。
另查明,焦国栋提交的民权县人民医院长期医嘱记录单第1页显示,2020年4月2日,焦国栋住院治疗时留陪2人,时间为1天。
焦国栋的住所地为农村。
2019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47272元/年,201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46858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
焦国栋与朱现伟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焦国栋受伤、手机损坏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朱现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焦国栋无责任,故对于焦国栋的各项经济损失,朱现伟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关于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
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应对该条款尽到提示义务。
该案中,逃逸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明令禁止的行为,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虽将该禁止性情形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但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是该条款生效的前提。
该案中,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仅为格式条款,不能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将
该格式条款提供给了投保人;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投保人签名处的“朱现伟"并非朱现伟本人所签,不能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就案涉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义务,故案涉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朱现伟驾驶的豫N×××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焦国栋的损失首先由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焦国栋与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均同意按照住院天数(39天)予以计算,本院予以确认。
焦国栋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医疗费20604.21元(20094.21元+510元=20604.21元);2.误工费,参照2019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47272元/年÷365天/年×39天(住院天数)=5050.98元;3.护理费,参照201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46858元/年÷365天/年×(1天×2人+38天×1人)=5135.1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9天(住院天数)=1950元;5.营养费,20元/天×39天(住院天数)=780元;6.交通费,20元/天×39天(住院天数)=780元;7.后续治疗费,3(3颗牙齿)×1500元×5次(参考司法鉴定意见确定)=22500元;8.鉴定费,因焦国栋之损伤未构成伤残,焦国栋亦未按照三期评定评估建议书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故伤残及三期评定部分的鉴定费用应予以扣除,鉴定费为600元(1900元-700元-600元=600元);9.财产损失费,2000元(参考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10.评估费,100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59500.31元。
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数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566.1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财产损失费、评估费)=23566.1
元。
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的数额为:[59500.31元(焦国栋受伤产生的损失)-23566.1元(焦国栋受伤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数额)]×100%=35934.21元。
综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焦国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费、评估费共计:23566.1元+35934.21元=59500.31元。
朱现伟为焦国栋垫付的费用10000元,焦国栋应返还给朱现伟。
综上所述,焦国栋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焦国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费、评估费共计59500.31元;二、驳回原告焦国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4元,减半收取862元,由原告焦国栋负担100元,被告朱现伟负担762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对案涉事故的发生造成焦国栋受伤及焦国栋所受伤害的各项赔偿数额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主张朱现伟肇事逃逸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有权根据保险免责条款拒赔商业三者险。
交通肇事逃逸虽然是法律禁止性规定,但只有在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就相应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义务后,该免责条款才发生法律效力。
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虽提交了投保单,但投保单上并非朱现伟本人签名,其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朱现伟不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判决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8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郭玮
审判员周克风
审判员张月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崔乐
书记员关昭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