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林与安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徐林与安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9
【案件字号】(2020)皖行终35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玉圣宋鑫蒋春晖
【审理法官】王玉圣宋鑫蒋春晖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安庆市人民政府;徐林
【当事人】安庆市人民政府徐林
【当事人-个人】徐林
【当事人-公司】安庆市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朱映川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朱映川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朱映川
【代理律所】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安庆市人民政府
【被告】徐林
【本院观点】上诉人安庆市人民政府、被上诉人徐林分别撤回上诉和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行政复议撤诉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安庆市人民政府、被上诉人徐林分别撤回上诉和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准许上诉人安庆市人民政府撤回上诉;二、准许一审原告徐林撤回起诉;三、一审判决视为撤销。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各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安庆市人民政府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4 02:06:4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7日,钟德发向吴远久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吴远久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着工承支用。
今收人:钟德发,2018年5月7号。
电话:189××某某某某某某"。
原告提供的2018年6月5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金南营业所《汇款凭证》显示唐玉芬通过银行账号
62×××87向钟德发的银行账号62×××82汇款40000元。
2018年7月19日,舒高坤向吴远久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吴远久工程款(21000元)贰万壹仟元正,河南宋庄工地,2018、7、19,收款人:舒高坤"。
2018年8月3日,舒高坤向吴远久出具名称为《收支》的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吴远久15163.00元(壹万伍仟壹佰陆拾叁元正),温县宋庄村燃气施工款,收款人:舒高坤,2018、8、3日"。
2018年8月3日,舒高坤向吴远久出具名称为《借支》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支吴远久现金13837.00元(壹万叁仟捌佰叁
拾柒元正),给:从温县转洛阳工地施工用,借款人:舒高坤,2018、8、3"。
四原告因追讨吴远久的垫资款无果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另查明:吴远久于2019年7月16日去世,唐玉芬系吴远久妻子,于福英系吴远久母亲,吴琼系吴远久儿子,李甜甜系吴远久继女。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从证据上来看,四原告主张的款项为217000元,但其提供的舒高坤出具的收据、借据及案外人钟德发出具的收条及转账流水数额与四原告主张的数额不符。
四原告在庭审中称其主张217000元的依据是唐玉芬与舒高坤的录音,但该份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四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吴远久与洛阳市明炬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洛阳新奥华油燃气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故四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
从本案的法律关系来看,四原告以不当得利主张权利明显不当。
不当得利是指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方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
而本案中,从四原告提供的《收条》、《借条》及四原告在诉状中主张款项为垫资款等方面来看,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明显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四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吴远久向洛阳市明炬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洛阳新奥华油燃气有限公司支付过款项。
故四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前所述,四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唐玉芬、吴琼、于福英、李甜甜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
四原告可在明晰法律关系、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唐玉芬、吴琼、于福英、李甜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78元,由原告唐玉芬、吴琼、于福英、李甜甜共同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唐玉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唐玉芬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
理由:一、唐玉芬的起诉是根据事实写明诉讼请求及理由,不当得利案由是一审法院立案时依职权确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由的规定明确了案由变更的问题,即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查明的法律关系性质变更案件的案由。
案由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确定的,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又以唐玉芬主张的案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驳回诉讼请求错误。
二、唐玉芬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唐玉芬的诉讼请求与一审认定的证据及诉讼原因一致,唐玉芬的诉求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中,一审法院认定吴远久向舒高坤及舒高坤指定的收款人钟德发支付工程垫资款共计100000元。
唐玉芬提交的照片证明吴远久生前记录了其向舒高坤支付垫资款的事实及数额,唐玉芬与舒高坤的录音证据是客观真实的,证明舒高坤认可吴远久生前共垫资217000元,应当予以认定。
舒高坤经两次传票传唤均拒绝到庭,等于放弃了质证权,一审法院以舒高坤不到场而无法核实为由,对唐玉芬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错误。
三、唐玉芬提交的舒高坤出具委托书的内容应予认可。
舒高坤与安卓娅公司的劳动合同书第二条明确约定舒高坤在用人单位明炬公司的岗位是领班,代表明炬公司对民工和施工现场进行管理,法院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明炬公司对舒高坤任领班有关的情况如实陈述,责令其提交持有与舒高坤任领班形成的证据。
明炬公司持有证据不提交,应作出对明炬公司不利的认定。
综上所述,唐玉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徐林与安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皖行终355号
当事人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振风大道东部新城政务新区综合写字楼某某。
法定代表人陈冰冰,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罗光彪,该市司法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仲健,该市司法局行政复议与应诉科科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林。
委托代理人朱映川,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安庆市人民政府因徐林诉其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8行初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安庆市人民政府、被上诉人徐林以行政争议已解决为由,分别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和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安庆市人民政府、被上诉人徐林分别撤回上诉和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准许上诉人安庆市人民政府撤回上诉;
二、准许一审原告徐林撤回起诉;
三、一审判决视为撤销。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各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安庆市人民政府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王玉圣
审判员宋鑫
审判员蒋春晖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石音
书记员陈维为附法律依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