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某公司、福建某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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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某公司、福建某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
害责任纠纷案
文章属性
•【案由】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
•【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1861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时间】2023.10.30
正文
泉州某公司、福建某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最高法知民终186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泉州日某仪器仪表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福建恒某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泉州日某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恒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某科技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于2022年7月8日作出的(2022)闽02民初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2月3日询问当事人。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某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受理。

福建某科技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泉州某公司向福建某科技公司赔礼道歉,并
在其官方网站将书面道歉文件公示3年,在《泉州晚报》申请1/4版面发布书面道歉文件;2.泉州某公司赔偿福建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50万元(含一审律师代理费3万);3.泉州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泉州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00201xxx.9的实用新型专利因未缴纳年费已在2005年1月6日起被宣告终止,专利号为98241xxx.X的实用新型专利则在2007年1月12日被宣告全部无效。

2006年5月23日,泉州某公司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第一次诉讼),主张福建某科技公司生产的“智能靶式流量计”构成对泉州某公司前述两项专利的侵害。

法院以技术特征不等同为由驳回泉州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泉州某公司提起上诉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闽民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泉州某公司遂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撤销原判,指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09)闽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改判侵权成立,支持泉州某公司部分赔偿主张。

福建某科技公司此时不知晓专利号为00201624.9的专利被终止的事实,主动履行判决义务。

(二)2015年12月25日,泉州某公司隐瞒专利号为00201xxx.9的专利权早已失效的事实,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第二次诉讼),主张福建某科技公司专利侵权。

此时,福建某科技公司经查询国家知识产权网站得知00201xxx.9号专利终止的事实,并将证据提交法院审查。

因泉州某公司申请撤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6)闽05民初17号之一裁定书,准许泉州某公司撤回对福建某科技公司的起诉。

福建某科技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就(2009)闽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检察院提出抗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

泉州某公司于2017年1月4日就00201xxx.9号专利权被终止的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后于2018年7月2日申请撤诉。

泉州某公司自专利权被终止之日起,一直对外隐瞒该事实,并一再通过网络、报纸报道、口头、诉讼等
手段诽谤福建某科技公司侵犯其专利权,从而妨碍、排斥福建某科技公司的竞争,诋毁福建某科技公司的商誉。

(三)2019年5月27日,泉州某公司以福建某科技公司侵犯其00201xxx.9号专利权为由,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第三次诉讼)。

后案件被移送至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之后,泉州某公司申请撤回。

(四)2020年7月16日,泉州某公司以福建某科技公司侵犯其
00201xxx.9号专利权为由,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第四次诉讼)。

法院于2021年2月8日作出(2020)闽02民初963号民事判决,以专利已经在先失效为由,判决驳回泉州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泉州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因泉州某公司未依法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且于2021年6月2日提交了撤回上诉申请书,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9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民终921号民事裁定,裁定按照泉州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综上所述,泉州某公司在明知00201xxx.9号专利权被终止的情况下,恶意提起第三次、第四次知识产权诉讼,损害了福建某科技公司的合法权益。

泉州某公司还多次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将上述判决、裁定内容通过其官方网站公布于网络,或者《泉州晚报》进行报道。

泉州某公司还在市场散布福建某科技公司专利侵权的虚假事实,严重侵害了福建某科技公司的名誉权,导致福建某科技公司失去公平竞争的各种机会。

泉州某公司一审辩称:其不构成恶意诉讼,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应当驳回福建某科技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第一,泉州某公司提起诉讼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泉州某公司第二次诉讼是针对福建某科技公司在2006年5月23日之后至2010年期间的侵权行为。

泉州某公司此时才知晓专利因未足额缴纳专利年费被终止的事实。

之后,因为最高人民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确认福建某科技公司侵权,泉州某公司基于此才向福建某科技公司提起第三次、第四次诉讼。

第三次诉讼是配合法院工作需要,泉州某公司撤诉,并未滥用诉权。

可见,泉州某公司没有进行虚假诉讼,相反泉州某公司为了维护自身权利,支出了大量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
诉讼费等。

第二,福建某科技公司利用不正当手段窃取泉州某公司技术,现又反告泉州某公司恶意诉讼,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违背公平正义。

案外人熊焕祈利用职务之便窃取泉州某公司核心技术后申请专利,并与福建某科技公司联合生产、销售侵犯泉州某公司专利权的产品。

即便泉州某公司0020xxx.9号专利权已于2005年终止,也不影响福建某科技公司对泉州某公司专利权构成实质侵害的认定。

福建某科技公司确实侵犯泉州某公司专利权,泉州某公司的相关新闻报道都是基于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

企查查、天眼查和裁判文书网均非泉州某公司所能控制,文书公开并未侵犯福建某科技公司合法权益,第三方平台发布的诉讼信息与泉州某公司无关,即便造成损失也与泉州某公司无关。

第三,泉州某公司并未滥用诉权,仅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泉州某公司没有恶意诉讼的主观故意,仅具有一般的过错,不足以构成恶意诉讼。

第三、四次诉讼是因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再次确认福建某科技公司构成侵权,泉州某公司方才据此向福建某科技公司主张侵权赔偿。

福建某科技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泉州某公司提起诉讼是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泉州某公司没有通过诉讼牟取、达到不法目的。

在诉讼的过程中,泉州某公司也没有做出有损福建某科技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

福建某科技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因泉州某公司诉讼造成其损失,并证明损失与诉讼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若是因为第四次诉讼的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失,福建某科技公司应提起财产保全损害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与涉案专利权相关的事实
2000年1月6日,泉州某公司申请了名称为“内置式数显靶式流量计”的实用新型专利,2000年11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00201xxx.9(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发明人为黄某、倪某、梁某。

福建某科技公司于2006年6月12日就涉案专利权提出宣告无效的请求。

2006年12月26日,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
出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的决定。

福建某科技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2007年6月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一中行初字第235号行政判决,维持前述决定。

福建某科技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

2007年9月2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高行终字第397号行政判决,驳回福建某科技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2016年4月29日,福建某科技公司就涉案专利权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17年1月1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119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2016年5月19日,福建某科技公司委托福建省泉州市通淮公证处对证据进行保全,该公证处于2016年5月20日分别出具(2016)闽泉通证民字第2761号、2762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所载,“国家及多国专利审查信息查询”网站“费用信息”网页显示,泉州某公司于2005年1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了涉案专利第6年年费900元。

2006年1月10日,泉州某公司缴纳第7年年费1200元;2007年4月5日,泉州某公司缴纳第8年年费1200元;2007年12月18日,泉州某公司缴纳第9年年费2000元;2008年12月11日,泉州某公司缴纳第10年年费2000元。

2006年3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官方网站刊登了涉案专利权终止的公告,公告的内容为“专利权的终止(未缴年费专利权终止);授权公告日2000.11.1”。

2017年1月4日,因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终止涉案专利权,泉州某公司于2017年1月4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8年7月2日,泉州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

2018年7月6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31号行政裁定,准许泉州某公司撤回起诉。

2006年4月7日,泉州某测控技术有限公司成立。

2010年9月15日,该公司更名为福建某测控技术有限公司。

2020年9月7日更名为现名。

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
展;供应用仪器仪表制造等。

泉州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7年6月13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是工业自动化仪器仪表(包括智能流量计)设计、制造、安装。

(二)与双方之前诉讼相关的事实
2006年5月23日,泉州某公司以其在2005年发现福建某科技公司、泉州某机械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智能靶式流量计”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及专利号为98241xxx.X、名称为“数显靶式流量计”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下简称第一次诉讼)。

2006年11月7日,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泉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前述专利权保护范围,驳回泉州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泉州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期间,因专利号为98241xxx.X、名称为“数显靶式流量计”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被宣告无效,泉州某公司放弃此专利权对应的侵权主张。

2008年3月20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闽民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以被诉侵权产品未再现涉案专利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为由,驳回泉州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泉州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008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8)民申字第504号民事裁定,指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

2014年12月20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闽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福建某科技公司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福建某科技公司向泉州某公司赔偿12.5万元。

2015年12月25日,泉州某公司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下简称第二次诉讼),认为前述再审判决确定的是2006年5月起诉时的证据,因福建某科技公司在2006年5月至2010年期间仍大量生产、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故诉求福建某科技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350万元。

2016年5月23日,泉州某公司申请撤诉。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6)闽
05民初1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准许泉州某公司撤回起诉。

针对第一次诉讼,福建某科技公司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闽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不服,向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抗诉。

2018年4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高检民监[2017]165号),认为该案不符合监督条件。

理由是: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收取了泉州某公司缴纳的年费。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泉州某公司对其2005年欠缴300元年费存在过错。

被诉侵权产品对泉州某公司涉案专利权实质上构成侵权。

2019年5月27日,泉州某公司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下简称第三次诉讼),以最高人民检察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实质上构成专利侵权,福建某科技公司在2006年5月至2010年期间仍大量生产、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为由,诉求福建某科技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450万元。

2019年9月10日,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01民初2066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一审法院管辖,一审法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

2020年6月4日,泉州某公司申请撤诉。

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2020)闽02民初34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泉州某公司撤回起诉。

2020年7月8日,泉州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以下简称第四次诉讼),以最高人民检察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实质上构成专利侵权,福建某科技公司在2006年5月至2010年期间大量生产、销售侵害涉案专利的产品为由,诉求福建某科技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450万元。

根据泉州某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12日作出(2020)闽02民初963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或扣押福建某科技公司的财产,以450万元为限。

2021年2月8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闽02民初963号民事判决,驳回泉州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泉州某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但未依法缴纳受理费,且申请撤回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
9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民终921号民事裁定,认定泉州某公司在缴费期间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案福建某科技公司委托律师参与诉讼活动。

泉州某公司官方网站登载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504号民事裁定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闽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

《泉州晚报》2015年x月xx日第xx版有刊登名为“九年专利诉讼路漫漫日新几番维权终获胜”的报道,内容涉及第一次诉讼的相关情况。

天眼查APP、企查查APP、中国裁判文书网等披露双方诉讼情况。

(三)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
福建某科技公司一审庭审时明确,本案针对第三次、第四次诉讼。

福建某科技公司一审庭审时主张对其经济损失进行酌定,具体依据是:1.本案律师代理费3万元;2.第一、二、四次诉讼支出费用大概数万元;3.专利权无效相关费用;4.由于多次诉讼失去招投标机会给福建某科技公司造成的损失;5.泉州某公司在第四次诉讼中对福建某科技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给福建某科技公司生产经营造成损失。

福建某科技公司还举示2017年度招标文件一份,2020年度招标文件一份、2021年度招标文件2份,主张各地招标文件中明确了知识产权保护和限制条款,泉州某公司通过恶意诉讼损害福建某科技公司的商业信誉,达到排挤福建某科技公司进入到相同行业进行公平市场竞争的机会。

福建某科技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于2021年8月23日与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3万元。

2021年8月26日,福建某科技公司向该律师事务所转账3万元,该律师事务所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福建某科技公司一审庭审时主张赔礼道歉和公示道歉文件的依据是:1.泉州某公司在答辩状中虚构福建某科技公司的设立时间;泉州某公司每次诉讼均委托专业机构代理,其对法律结果是明知的,亦知晓任何一次诉讼都会在社会公示,主观恶
意明显,是想通过诉讼影响福建某科技公司的企业信誉,影响福建某科技公司招投标;2.泉州某公司明知涉案专利权已经被终止,仍将相应明显出错的裁判文书在官方网站、报纸公布,根据消除影响的对等原则主张对方赔礼道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

综合双方诉辩意见及审查认定的证据和事实,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泉州某公司是否实施恶意诉讼行为;(二)泉州某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泉州某公司是否实施恶意诉讼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专利权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审查泉州某公司提起的第三次、第四次诉讼是否构成恶意诉讼行为,应当从侵害行为、损害结果、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泉州某公司的主观过错等方面进行审查。

在案证据直接显示,因泉州某公司第三次、第四次诉讼的提起,福建某科技公司为了应诉至少产生了时间成本和律师费等支出,故客观上存在侵害行为、损害结果,且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据此,本案关键在于判断泉州某公司主观上是否具有恶意。

基于以下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泉州某公司主观上存在恶意,其在明知缺乏权利基础的情况下,仍然提起专利侵权诉讼,主观上有使福建某科技公司受到损失的故意,属于滥用诉讼权利,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

首先,专利权终止后,其技术进入公共领域,专利权人不再享有对世的排他权。

当然,在专利权终止后,专利权人对于在专利权存续期间其专利权受到的侵害仍然有权主张获得赔偿。

泉州某公司曾就涉案专利权届满前终止的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后申请撤回起诉。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8年7月6日作出准许泉州某公司撤回起诉的裁定。

可见,随着泉州某公司主动放弃启动权利恢复程序,涉案专利权终止的状态已经较为稳定,且泉州某公司应当知晓法律后果。

现泉州某公司提起第三次、第四次诉讼所主张的侵权行为系发生在“2006年5月至2010年期间”,时
间点均在涉案专利权被终止后,换言之,泉州某公司主张的侵权事实并非发生在专利权存续期间,其就已经放弃的权利先后起诉,不具有权利基础。

其次,民事诉讼是专利权人维护自身权益的重要途径,但专利权人也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泉州某公司与福建某科技公司系具有竞争关系的同行业经营者,结合泉州某公司在诉讼中实施的撤诉、未交受理费行为,实难认定泉州某公司提起第三次、第四次诉讼是以依法维权为目的、正当行使其诉讼权利。

泉州某公司本案该两次诉讼均提出高达450万元的损害赔偿请求,与第一次诉讼获得法院支持的12.5万元赔偿相比差异巨大,且泉州某公司在第四次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冻结福建某科技公司450万元财产。

可见泉州某公司明知缺乏权利基础,企图通过诉讼牟取不当利益的可能性极大,可以推定其具有损害福建某科技公司合法权益的直接故意。

(二)泉州某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其本质上为侵权责任纠纷的一种具体类型,福建某科技公司诉求泉州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参考专利法第七十一条所规定的“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福建某科技公司对其受损、泉州某公司获利数额均未予以明
确,其主张对赔偿数额进行酌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泉州某公司的恶意程度、侵权性质等因素;2.福建某科技公司参与诉讼活动必然有合理支出,且确有委托律师参与第四次及本案诉讼活动;3.泉州某公司在第四次诉讼中对福建某科技公司采取了相应财产保全措施;4.福建某科技公司为第一次、第二诉讼支出的费用及宣告专利无效的费用与本案无关;5.福建某科技公司主张因失去招投标机会所造成的损失缺乏证据佐证,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泉州某公司赔偿福建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万元。

泉州某公司官网及泉州晚报的新闻并未涉及本案涉及的第三次、第四次诉讼活动,在福建某科技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商誉及品牌价值因泉州某公司第三次、第四次诉讼活动而遭受损害,加之判决的公布亦能对消除影响起到一定作用,故对泉州某公司诉求的赔礼道歉等诉请,一审法院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泉州某流量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福建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0000元;二、驳回福建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泉州某流量仪器仪表有限公司负担5400元,福建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400元。


泉州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福建某科技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福建某科技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法院依据福建某科技公司单方提出的且泉州某公司异议的陈述作为案件事实,无相关证据证实,事实认定错误。

(二)泉州某公司主观上不存在恶意。

泉州某公司提起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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