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长伟、周仁义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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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长伟、周仁义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06
【案件字号】(2021)黔03民终796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妤张荣杨恩高
【审理法官】王妤张荣杨恩高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何长伟;周仁义;罗茂伟;周滔
【当事人】何长伟周仁义罗茂伟周滔
【当事人-个人】何长伟周仁义罗茂伟周滔
【代理律师/律所】郑永倩贵州藏拙律师事务所;王愿贵州藏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郑永倩贵州藏拙律师事务所王愿贵州藏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郑永倩王愿
【代理律所】贵州藏拙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何长伟;周滔
【被告】周仁义;罗茂伟
【本院观点】各方当事人对《借条》的真实性以及在借条上的签名均不持异议,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胁迫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申请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借条》的真实性以及在借条上的签名均不持异议,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
根据查明事实,《借条》出具后,周仁义先扣除三个月利息2万元,实际交付给罗茂伟现金18万元。
一审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
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
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之规定,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18万元并无不当。
关于何长伟应否为共同借款人并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何长伟称其只是以在场证明人的身份签字,但《借条》上并未注明其系在场人或证明人等,而是在借款人处签字,何长伟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在“借款人”处签字可能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签字认可,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只是在场证明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何长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一审认定何长伟属于本案借款法律关系中的借款人亦无不当。
故何长伟应承担还款义务。
关于何长伟主张罗茂伟已经偿还了周仁义几万元,本案在认定欠款金额
时应当依法扣减的问题。
一审中罗茂伟和周滔均认可该笔款项系偿付罗茂伟单独向周滔借款5万元的本息,何长伟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何长伟主张从其与周滔的通话录音内容可知,何长伟只是以在场人身份签字,并非共同借款人的问题。
该段录音内容不能证实何长伟是作为在场人的身份,达不到何长伟的证明目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何长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何长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8:46:0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两被告合伙做原遵义县人民医院工程期间,因缺乏资金,于2017年7月25日在第三人周滔的介绍下到原告周仁义处借款,当即立据《借条》载明,“今借到周仁义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用期三个月,于2017年10月24日前全额归还。
借款人:罗茂伟何长伟。
身份证:52xxx07××××、电话:
183××××15142017.7.25,何长伟,52212119860912001X。
”二被告在借条上捺印。
同时,在签订该《借条》过程中,何长伟先签“何二毛”后又划掉,再改签“何长伟”。
《借条》出具后,原告先扣除三个月利息2万元,实际交付给被告罗茂伟现金18万元。
借款到期后,原告因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还款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周仁义于2017年7月24日(借款前一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马家湾分理处开设的账户(账户名为62xxx78)取款18万元;在双方案涉借款的同一时期,因罗茂伟另外向第三人周滔单独借款5万元,庭审中周滔认可罗茂伟已经连本带息还清,与罗茂伟辩称的已支付周滔5万余元意见基本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案涉借款金额如何确定;2、被告何长伟是否为共同借款人并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焦点1。
《借条》载明的金额是20万
元,原告周仁义扣除利息2万元,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
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
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之规定,本案中,周仁义预先在本金中扣除2万元利息,故本案实际出借金额应当认定为18万元。
被告罗茂伟关于口头约定的月利息5%并扣除了3个月的利息,实际借款金额17万元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一审不予采信。
罗茂伟称,已通过微信及支付宝等方式向第三人周滔偿还利息5万元左右,双方认可系偿付罗茂伟单独向周滔借款5万元的本息,没有证据证明与案涉借款有关联。
关于焦点2。
本案主要证据为《借条》,双方对《借条》的真实性以及在借条上的签名均不持异议,借款事实清楚,《借条》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何长伟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是借款、又无胁迫等情况下,对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是借款人还是在场人、证明人或者担保人等,理应具备当有的认知能力。
被告何长伟称只是以在场证明人的身份签字,但未在《借条》上注明“在场人”、“证明人”等相关字样,在面临承担责任时,却称系在场人,既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也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何长伟不能证明其在本案借款关系中只是“在场人”、“证明人”或者“担保人”的事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故何长伟属于本案借款法律关系中的借款人,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何长伟依法应承担还款义务。
何长伟关于签字只是“在场人”或“证明人”的理由,一审不予采信。
被告罗茂伟关于本案借款与何长伟无关,是其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偿还,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罗茂伟该意
见,一审不予采信。
被告罗茂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其余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因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据此,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罗茂伟、何长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仁义借款18万元。
二、驳回原告周仁义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罗茂伟、何长伟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何长伟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黔0304民初2489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一、根据罗茂伟一审中的答辩意见可知上诉人系以在场人名义签字,并非借款人。
罗茂伟和被上诉人也承认了所借款项是被上诉人交给罗茂伟的,上诉人并不知情。
二、从一审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对借款当天在场的第三人的通话录音内容可知:上诉人签字只是以在场人身份签字,并非共同借款人。
三、从罗茂伟的答辩意见可知,罗茂伟已经偿还了被上诉人几万元,故本案在认定欠款金额时应当依法扣减。
综上所述,何长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何长伟、周仁义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03民终796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长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仁义。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倩,贵州藏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愿,贵州藏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罗茂伟。
原审第三人:周滔。
审理经过上诉人何长伟因与被上诉人周仁义、原审被告罗茂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321民初8123号民事判决。
宣判后,周仁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9日作出(2019)黔03民终4739号民事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
何长伟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20)黔民申97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
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作出(2020)黔03民再13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重新立案后,依法追加周滔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作出(2021)黔0304民初2489号民事判决。
何长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何长伟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黔0304民初2489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一、根据罗茂伟一审中
的答辩意见可知上诉人系以在场人名义签字,并非借款人。
罗茂伟和被上诉人也承认了所借款项是被上诉人交给罗茂伟的,上诉人并不知情。
二、从一审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对借款当天在场的第三人的通话录音内容可知:上诉人签字只是以在场人身份签字,并非共同借款人。
三、从罗茂伟的答辩意见可知,罗茂伟已经偿还了被上诉人几万元,故本案在认定欠款金额时应当依法扣减。
被告辩称周仁义答辩称,一、本案作为民间借贷案件,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何长伟与一审被告罗茂伟在答辩人处的借款的事实已经提供的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二、被答辩人何长伟在一审过程中均认可该《借条》系自己签字,只是否认其签字时的身份,认为其应该系在场人或者保证人身份,何长伟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理解其在“借款人”处签字的含义系自主借款,其提出自己为“在场人”或“保证人”的主张,根据法律规定其应该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答辩人何长伟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也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罗茂伟称已通过微信等方式向第三人周滔偿还利息5万元,但双方认可系偿付罗茂伟单独向周滔借款五万元的本息,并未有证据证明与本案案涉借款有关联。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恰当。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周仁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其借款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两被告合伙做原遵义县人民医院工程期间,因缺乏资金,于2017年7月25日在第三人周滔的介绍下到原告周仁义处借款,当即立据《借条》载明,“今借到周仁义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用期三个月,于2017年10月24日前全额归还。
借款人:罗茂伟何长伟。
身份证:52xxx07××××、电话:183××××1514,2017.7.25,何长伟,52212119860912001X。
”二被告在借条上捺印。
同时,在签订该《借条》过程中,何长伟先签“何二毛”后又划掉,再改签“何
长伟”。
《借条》出具后,原告先扣除三个月利息2万元,实际交付给被告罗茂伟现金18万元。
借款到期后,原告因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还款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周仁义于2017年7月24日(借款前一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马家湾分理处开设的账户(账户名为62xxx78)取款18万元;在双方案涉借款的同一时期,因罗茂伟另外向第三人周滔单独借款5万元,庭审中周滔认可罗茂伟已经连本带息还清,与罗茂伟辩称的已支付周滔5万余元意见基本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案涉借款金额如何确定;
2、被告何长伟是否为共同借款人并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焦点1。
《借条》载明的金额是20万元,原告周仁义扣除利息2万元,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
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
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之规定,本案中,周仁义预先在本金中扣除2万元利息,故本案实际出借金额应当认定为18万元。
被告罗茂伟关于口头约定的月利息5%并扣除了3个月的利息,实际借款金额17万元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一审不予采信。
罗茂伟称,已通过微信及支付宝等方式向第三人周滔偿还利息5万元左右,双方认可系偿付罗茂伟单独向周滔借款5万元的本息,没有证据证明与案涉借款有关联。
关于焦点2。
本案主要证据为《借条》,双方对《借条》的真实性以及在借条上的签名均不持异议,借款事实清楚,《借条》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何长伟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是借款、又无胁迫等情况下,对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是借款人还是在场人、证明人或者担保人等,理应具备当有的认知能力。
被告何
长伟称只是以在场证明人的身份签字,但未在《借条》上注明“在场人”、“证明人”等相关字样,在面临承担责任时,却称系在场人,既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也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何长伟不能证明其在本案借款关系中只是“在场人”、“证明人”或者“担保人”的事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故何长伟属于本案借款法律关系中的借款人,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何长伟依法应承担还款义务。
何长伟关于签字只是“在场人”或“证明人”的理由,一审不予采信。
被告罗茂伟关于本案借款与何长伟无关,是其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偿还,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罗茂伟该意见,一审不予采信。
被告罗茂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其余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因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据此,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罗茂伟、何长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仁义借款18万元。
二、驳回原告周仁义的其余诉讼请
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罗茂伟、何长伟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借条》的真实性以及在借条上的签名均不持异议,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
根据查明事实,《借条》出具后,周仁义先扣除三个月利息2万元,实际交付给罗茂伟现金18万元。
一审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
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
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之规定,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18万元并无不当。
关于何长伟应否为共同借款人并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何长伟称其只是以在场证明人的身份签字,但《借条》上并未注明其系在场人或证明人等,而是在借款人处签字,何长伟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在“借款人”处签字可能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签字认可,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只是在场证明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何长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一审认定何长伟属于本案借款法律关系中的借款人亦无不当。
故何长伟应承担还款义务。
关于何长伟主张罗茂伟已经偿还了周仁义几万元,本案在认定欠款金额时应当依法扣减的问题。
一审中罗茂伟和周滔均认可该笔款项系偿付罗茂伟单独向周滔借款5万元的本息,何长伟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何长伟主张从其与周滔的通话录音内容可知,何长伟只是以在场人身份签字,并非共同借款人的问题。
该段录音内容不能证实何长伟是作为在场人的身份,达不
到何长伟的证明目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何长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何长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王妤
审判员张荣
审判员杨恩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李辉静
书记员钟永海
书记员李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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