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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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造价(以下简称工程造价)管理,维护建筑市场正常秩序,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促进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工程造价管理贯穿于工程建设全过程。
工程造价是指工程建设项目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所需的全部费用。
第三条本规定所列工程造价系指建筑工程、扩建、改建、装饰和房屋维修等工程造价。
第四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第三条所列工程建设承发包活动的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工程造价管理任务是制定和管理工程造价的计价依据、规定,监督检查有关工程造价规定和各类计价依据的执行,规范建筑市场工程造价的经济行为,合理确定工程造价。
第六条工程造价管理应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要按经济规律办事,实事求是,公正合理的维护基本建设各方面合法权益。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建设工程造价实行全省统一管理。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各级建设工程造价(定额)管理站,是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具体执行机构。
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负责全省各级建设工程造价(定额)管理站的业务归口管理。
专业工程造价管理由各专业部、省主管厅局会同有关部门管理。
第八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工程造价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建设工程经济技术定额的各项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定本省的工程造价管理制度和实施办法。
(二)组织制订概预算定额,费用定额,劳动定额,工期定额以级全国建设工程预算定额湖北省统一基价表,负责组织实施。
(三)组织制订、修改材料预算价格编制办法,工程造价指数测算办法,汇总、发布主要材料信息价格,并负责布置、指导各地实施。
(四)监督检查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的执行情况和全省工程概、预算、承包合同价、结算价是否合理,负责解释、协调、处理定额执行中的有关问题。
(五)收集、积累有关工程造价管理资料,建立数据库,统一开发和管理工程造价管理软件,培训计算机操作人员。
(六)负责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资质认证及管理。
(七)负责全省建设工程概、预算人员的专业技术培训和资格审查、发证工作。
第九条各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工程造价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经济技术定额的各项方针、政策和法规,制订工程造价管理的补充规定和实施细则。
(二)监督、检查计价定额的执行、收集和编制各类补充定额并报省建设厅备案。
(三)根据省有关规定,编制材料预算价格,定期测算定额辅材价格指数和发布主要材料信息价格。
(四)监督、检查本辖区工程概、预算,承包合同价,结算价是否合理,解释、协调本地区有关工程造价的经济纠纷。
(五)负责本地区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审查和认证管理。
(六)负责本地区建设工程概、预算人员的业务培训、考核和资质证书的管理。
(七)收集、整理当地已完工程造价资料及时反映工程造价管理中的有关问题。
第十条为了确保各地定额管理部门工作的正常运行,国家和省规定的预算定额编制管理费和劳动定额测定费,各施工企业必须按规定标准代收代缴。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相应手段,确保两费的收取和专款专用。
第三章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的制定和管理
第十一条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包括估算指标概算定额、预算定额(基础定额),统一基价表(单位估价表)、费用定额、材料(设备)预算价格(信息价格)以及各类造价指数。
经审定的设计文件、设施组织设计、其他有
关技术文件等是计算工程造价的基础资料。
第十二条各类概、预算定额按其适用范围和管理权限分为全国统一定额、地区(省)统一定额和专业统一定额。
(一)全国统一定额由建设部组织制订、颁发、管理。
(二)地区(省)统一定额及其基价表、全国统一定额基价以及与之相配套的费用定额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颁发、管理,并报建设部备案。
(三)费用定额执行期内,各项费用的调整和增列费用项目,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测算颁发。
各地市增列本地区发生的特珠费用,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专业工程中的安装定额,按国家定额分工的原则管理,安装工程以外的执行地区统一基价表及相配套的费用定额。
第十三条定额缺项由省、各地建设工程造价(定额)管理站,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标准以及工程资料,编制、发布补充定额。
第十四条工程造价计价依据是国家重要的技术经济法规,也是政府对工程经济实行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各有关单位必须认真执行,本着控制量、指导价、竞争费的原则,公正、合理的确定工程造价。
第四章建设项目总造价的构成、确定及管理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总造价包括建设安装工程费、设备工器具购置费、工程建设其他费、预备费、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以及建设期投资贷款利息。
建筑安装工程费由工程直接费、间接费、计划利润、税金组成。
第十六条建筑安装工程费根据概算定额、预算定额以及配套的费用定额确定;设备工器具购置费、工程建设其他费根据国家、省各专业部门的文件规定确定;预备费按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系数和规定确定;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确定;建设期投资贷款利息,按贷款期国家规定的贷款利率确定。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进行项目建设须按规定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列入投资估算文件,投资估算应根据估算指标及有关规定进行编制,编制时应结合建设规模、内容、标准、建设条件、建设工期,建设期内的物价水平和设备选型等因素进行编制,并须考虑建设期内各种影响投资估算的动态因素。
第十八条初步设计概算(总概算)由设计单位根据有关部门颁发的初步设计概算编制原则和概算定额、费用定额以及施工期内的各种动成因素进行编制,打足建设费用。
第十九条施工图预算和结算应根据经审定的施工设计图纸、施工组织设计、其他有关技术经济资料等,按照省制定的建设工程统一基价表,费用定额及地、市材料预算价格(市场信息价格)、工程计价办法等进行编制和确定。
第二十条工程造价实施动态管理,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政策和市场变化,及时公布建设工程造价构成的各种因素的调整系数;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市场材料价格变化情况,实行按月发布主要材料信息价格和测算发布辅助材料和有关造价指数。
第五章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合同的造价管理
第二十一条招标工程以国家和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政策、法规为依据编制标底,一个工程项目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标底由招标单位或委托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具有资质的中介服务、咨询单位编制。
编制的标底须经招标办公室或造价管理部门审查。
第二十二条招标应体现公平竞争的原则,招标工程的招标文件须明确标底与投标报价的计价基础,招标单位应选择质量优、工期适中、造价合理的企业中标。
招标单位不得随意降级取费和压价,投标单位不允许串通抬高标价。
第二十三条工程项目招标的标底,应根据省制定的建设工程统一基价表、费用定额及地、市材料预算价格(市场信息价格)、工程计价办法等规定进行编制。
第二十四条施工企业应依据省制定的工程建设统一基价表、费用定额及地、市材料预算价格(市场信息价格)、工程计价办法等规定,结合本企业的情况确定投标报价。
第二十五条工程项目招标的标底和施工企业的投标报价,均不列劳动保险费,待工程项目中标后,再按省有关规定计取劳动保险费。
第二十六条中标价受法律保护,不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更改中标价,招标、中标方应严格履行承诺。
施工过程中,国家和省发布的有关工程造价方面的补充规定和调整文件应按规定在允许范围内调整工程造价。
第二十七建设工程施工,须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按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签订施工合同。
施工合同应遵循公平对等的原则,施工合同应明确双方的经济责任和合同价款。
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应按工程的施工质量实行优质优价,施工合同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签订工程质量的奖惩办法和标准。
施工合同工期应参照国家工期定额,其奖惩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九条按施工图预算加系数包干的工程,应按省有关规定在施工合同中签订包干系数的办法和额度。
实行包干系数的工程,可按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调整有关费用。
施工合同中未注明实行施工图预算加系数包干的工程,对其预算外费用采取按实签证办法结算。
第三十条工程价款的拨付和结算办法,应严格按省有关文件规定在合同条款中明确。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和方式要求施工单位垫资建设和拖欠工程款。
第六章工程造价咨询和纠纷处理
第三十一条工程造价咨询是指面向社会,受委托承担建设投资项目估算、工程概预算、结算的编制和审查;工程招标标底和标书编制;对建设工程造价有关问题提供咨询等业务活动。
第三十二条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是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必须持建设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程造价咨询资质证书。
第三十三条从事工程造价咨询的专业人员,建设、设计、施工单位编审工程建设概预算和工程决算、编制招标工程标底和标书等专业人员,必须持有人事部、建设部核发的执业造价师、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概预算人员资格证书,不得无证从业,无证编制的一律无效。
第三十四条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必须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经济政策,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遵循科学、公正、公平的原则,属守咨询业的道德和行为准则,认真负责地为客户服务。
第三十五条建设、设计、施工等单位,对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发生异议和纠纷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建设工程造价(定额)管理站解释和协调。
协调不成可以申请有关部门进行仲裁或向法院提出起诉。
建设工程造价(定额)管理站应接受法院委托,对工程造价经济纠纷作出鉴定。
第七章罚则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机构依据有关法规予以处罚和处分。
(一)没有执行工程造价管理制度规定,弄虚作假,有意少算,高估冒算,编审质量低劣,使工程造价失真,造成经济损失的;(二)施工现场签证营私舞弊,弄虚作假者;(三)招标方与投标方相互串通,更改标底,搞假招标,有意打压或哄抬标价;(四)违反合同条款,强行增加或压低工程造价的;
(五)无证编审工程概预算、工程结算或伪造、转让概预算人员资格证书的;(六)没有办咨询资质证书或不具备咨询资格,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下发后,各地市可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