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的人合性与限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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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学
题目: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的人合性学院:商学院
专业:工程管理
姓名:
学号:
完成日期:2013.12. 19
摘要
有限责任公司是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最重要的经济主体形式。
同时兼具资合与人合的特点使得有限责任公司有很多的特殊之处。
资合性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的基础,而人合性则保证了公司人员的稳定性,是公司正常运行的保障。
笔者通过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有关法律规定的分析,对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进行剖析,进一步解读有关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法律规定的立法精神。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人合性
Abstract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under the condition of market economy is the most important subject in the form of the economy. While both co-owned and co-features make the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has a lot of special features. Co-financing is the basis of a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established, and co-author of the staff to ensure the stability of the company is to protect the company's normal operation. Based on the analysis of a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equity transfer related to the law, a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of people together to analyze, interpret further relevant equity transfer legislative spirit of the law.
Keywords: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the equity transfer, co-author
目录
序言 (1)
一、股权转让概述 (2)
二、股权转让分类及相关规定 (2)
(一)对内股权转让 (3)
(二)对外股权转让 (3)
三、相关建议 (5)
参考文献 (6)
序言
有限责任公司是我国当今市场经济条件下最为重要和主要的经济主体。
公司是法律拟制的独立人格,成立的基础就是资本的联合。
它的成立使人们的资本得到联合并形成了法律上的虚拟人格。
股权之所以可以在权利主体之间自由转让,最根本的原因在于资本,因为资本最主要的特点就是具有畅通的流通性。
相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更加封闭,人员稳定而更讲求股东之间的彼此信任。
有限责任公司区别于股份有限公司的重要特征在于是资本的联合的同时具有人合性。
所谓人合性,就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成立,除了基于资本的联合外,还基于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
而股权的转让虽不会对公司资产总值造成影响,但公司股东却因此改变。
也正是基于这个不同点,股份有限公司奉行完全的股权自由转让原则,有限责任公司则不仅奉行股权自由转让原则,而且坚持股权自由转让限制原则。
有限责任公司在进行股权转让时,既要保持公司资本的稳定性,也要兼顾股东成员的稳定性。
法律也在致力于平衡有限责任公司资合性和人合性特征,力求有限责任公司股权顺畅流通的同时不至于破坏其应有的稳定性。
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学者也一直在进行积极的探索。
由于工程管理专业并非专功法学,笔者对法律的敏感度和认识程度并不深刻,因此只浅略分析《合同法》中对于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所体现出人合性与限制性的感性认识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的人合性
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所蕴含的内涵主要是指有限责任公司是封闭性公司,公司财务和公司经营情况不需要对外公幵,公司资本只能由公司股东认缴,公司股东以外的人员不具有认购权,而且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必须经公司其他股东同意。
有限责任公司的健康稳定持续发展有赖于股东成员结构的稳定。
因为若不被其他股东信赖的第三人成为了公司股东,在股东之间就产生不了互相信任,就无法形成彼此协作的良好格局,而且作为个人的股东意志应该服从公司股东的整体意志,否则势必影响有限责任公司的发展前途。
所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在遵循股权转让自由原则的同时,还要接受有限责任公司保持成员结构稳定需求的限制。
而《公司法》对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也无处不体现了这一点。
一、股权转让概述
股权转让是指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份让渡给他人,使他人成为公司股东的民事法律行为。
股权转让是股东行使股权经常而普遍的方式,中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通过法定方式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通过转让全部或者部分股权丧失或者减少股东权利和义务,退出公司的经营或者减少参与经营的程度。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结构发生了变化或者股东成员发生了变化,但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没有发生变化,公司资产也没有发生变化发,只是其他股东承担的有限责任范围增大或者第三人加入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行列替换转让人对公司承担责任。
所以,股权转让为欲退出公司经营的股东提供了可能有效的退股途径,股东实现了以股权转让之名,实现了退股之实,也是目前主要釆取的退股途径。
二、股权转让分类及相关规定
股份转让可分为协议转让和非协议转让。
股权的非协议转让包括股权继承、法院的强制执行股权、异议股权的股权回购等。
股权的非协议转让是基于法律事件或法律的规定产生的,只要某种法律事件发生了,就必然会产生股权转让的法律后果。
但我们最为关注的是协议转让。
股权的协议转让更加在意的是股权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是基于法律行为而产生,是双方合意行为的结果,没有合意就没有股权的协议转让。
因此,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协议转让必须遵守合同自由原则。
协议出让可分为对内股权转让和对外股权转让。
(一)对内股权转让
顾名思义,内部股权转让即公司内部的股东之间产生股权转让,股东将自身享有的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转让于公司内其他股东的行为就是对内股权转让。
在部分转让的情况下公司股东的出资份额将产生变化,股东的人数却不因其而改变。
但是全部转让情况下股东人数相应的减少,受让股权股东的股权比例会相应增加。
股东人数减少、剩余股东的持股比例与股权结构却会因此而发生变化。
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股东之间的利益布局和信任关系也会随之发生变化。
但基于新股东不会在对内股权转让中进入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不会因为对内股权转让而遭到破坏。
因此不同的国家对于对内股权转让的态度不一,大致分绝对自由,相对自由,和限制自由三种模式。
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在公司内部自由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同时也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除外。
”巧妙地将其主动权权利转移给了公司主体,发挥公司自治性原则。
可见,我国《公司法》就公司内部的股权转让所使用的是相对自由的立法模式,对人合性的重视是其最为重要的原则之一。
在并不影响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基础上,有关股权转让的限制规定得到了适当放松,以维护其资合性。
(二)对外股权转让
与股权对内转让有所不同,公司股权的对外转让是指公司股东向公司之外的人转让股权。
受让人因此将取得该公司的股东身份,转让人因此减少公司的股份或丧失股东身份。
狭义的股权对外转让是指公司股东依照其处分决定,将所持公司股权转让于除公司股东之外的第三人。
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运作的基础,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点决定了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时必须要受到一定的限制,这也是决定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的前提条件。
新修订的《公司法》第72 条具体规定如下:“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并征求意见,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股权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将视为同意转让。
”这充分考虑了公司人合性的要求,赋予了公司其他股东对于股权表决权和优先购买权。
我国现行《公司法》正是采取了这种做法,在充分肯定股权转让合同自由的前提下,对股权转让合同自由作出了法定或者意定的限制。
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
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这条规定釆取的是“人数多数决原则”。
因为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之所以要作出限制,就是为了维护公司“人合性”,就是为了考虑其他股东的心理感受,所以要考虑的是每个股东对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同意,而不是“大股东”对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的“大同意”。
当第三人将加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行列时,直接冲击的就是股东之间信任链的完整性。
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就是弥补断裂的信任链条最有效的手段。
而有权同意的股东应只限于其他股东,而转让股东却被排除在外。
则体现了合理保护其他股东的权利的用意。
也是维护公司人合性的必要手段。
《公司法》对股东行使表决权规定了30 日的行使期限,在规定的期限内,股东不作出表示将视为同意转让。
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股权转让效率,促进了股权转让进行,从而保证了财产的自由流通和欲转让股权股东的合法权利。
不至于因为错过最佳时机导致对外股权转让过程中价格受损或另寻买家。
从另一方面,提高了对外股权转让的便利性。
而《公司法》中对于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意图在于维护其他股东的权益,保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
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可以将不受欢迎的第三人拒绝于公司大门之外。
其效果在于股东之间己存在的彼此信任与合作关系和内部人合环境不被破坏。
此外,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资合性和人合性特点。
资合性,顾名思义,众多资本联合在一起成为一个整体。
有限责任公司基础资产是由各股东认购出资并实际缴纳出资取得的。
股东仅以自己的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
股权之所以可以自由转让主要归功于有限责任公司资合特性。
但是这也使得股东退股存在障碍。
不管是因为股东之间渐渐缺乏共同的经营目标,缺乏彼此之间的信任,还是公司经验的问题,当股东不在希望参与公司的合作,希望减少或者完全退出公司。
对外股权转让其实是完善股东退出股权的需要。
当发生有限责任公司中股权较小的股东因为对其他股东的信任缺失或者其他股东以极低的价格购买刺激其做出退出公司的决定时,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小股东只能将股权转让给公司之外的人从而达到退出公司的目的。
因为股权具有流动性差的特点,并且缺少公开的市场所以大股东会对小股东实行压制,从而导致卖主的股权转让价格严重打折。
为保障股东能够在退股的情况下获得合理的出卖价格并继续其他投资,公司的股东必须制定外部转让的规则加之规范出入的自由也是为公司信任的重要部分,是人合性的隐性体现。
因此,在新《公司法》对对外股权转让越来越合理和细化的过程中,对对外股权转让也更加注重合理的降低出让成本和控制出让时机,使出让股权的股东的权利得到了应有的保护。
三、相关建议
我国《公司法》就公司内部的权转让所使用的是相对自由的立法模式,将股权内部转让可能引发股东之间利益格局变化的问题交给了公司股东,使得他们通过公司章程更好地把握和预设其利益和意志。
其次,对内股权转让不会破坏公司的人合性。
采用自由主义立法模式能够使得转让股东的一方在最大程度上得到自由,股权自由转让的功能优势得到充分发挥。
但长期以来我国商业文化发展欠妥,商人自治的传统依然存在。
国家、政府和法律规范成为商业秩序形成的依赖。
在实践中绝大多数投资者对公司章程的普遍拘束力缺乏认识和重视。
在设立公司时投资者忽略了在公司章程中对于股权内部转让的具体规则和限制性条件,甚至公司的章程编写工作以现有的网络资料为模板而套用。
因此,国民对法律框架内自由安排个人生活的自觉性需要大力度的进行培养。
参考文献
[1]赵旭东.公司法学(第二版)[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
[2]彭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法律问题研究[D].南昌:南昌大学法学院,2006.
[3]许波.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法律问题研究.[D].太原:山西财经大学法学院.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