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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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办法》
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公布日期】2010.07.21
•【字号】豫财社[2010]110号
•【施行日期】2010.08.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
正文
河南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豫财社[2010]110号)
各省辖市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关县(市)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加强和规范我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规定的通知》(豫政办[2007]100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豫政〔2009〕94号),我们制定了《河南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与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联系。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河南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基金财务管理,维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新农保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新农保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通过参加新农保的农民个人缴纳、集体补助、政府补贴及其他方式筹集的,用于参保农民养老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各级财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基金实行监督管理,并由新农保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基金的日常业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

第五条基金财务管理的任务是: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合理筹集和使用基金;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组织落实基金的收支、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加强监督和检查,确保基金的安全。

第六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在社保基金财政专户下设置新农保基金分账,专门管理和核算新农保基金。

第七条新农保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平衡财政预算。

新农保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基础养老金与个人账户养老金分科目核算,基础养老金不能挤占个人账户养老金。

第八条新农保经办机构应配备具有会计从业资格的专职财务会计人员。

财务会计人员应按照《河南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豫财会[2010]48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做好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准确反映基金运行情况,监督基金的安全、有效使用。

财务会计人员发生变更时,应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交接工作。

第二章基金预算
第九条新农保基金预算是指按照新农保政策规定编制的、经规定程序审批的年度基金财务收支计划。

第十条统筹地区新农保经办机构应按照财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编制要求,根据本年度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和下年度影响基金收支的相关因素,编制下年度基金预算草案。

第十一条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基金预算草案,由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汇总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上级财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新农保经办机构要按批准的预算执行,并认真分析基金的收支情况,按季度向同级财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各地财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逐级汇总上报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加强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的监控,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解决。

第十三条遇特殊情况需调整基金预算时,新农保经办机构要及时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并按基金预算编制审批程序报批。

第三章基金筹集
第十四条基金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按时、足额筹集。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财政补助标准和辖区内参保缴费农村居民人数安排补贴资金,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并按规定程序及时办理拨付手续。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引导参保农村居民选择合适的缴费标准缴费。

第十五条基金收入包括:农村居民个人缴费收入、集体补助收入、政府补贴收入、利息收入、转移收入和其他收入。

农村居民个人缴费收入是指参保农村居民按照规定的缴费标准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收入。

集体补助收入是指村集体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给予的缴费资助。

政府补贴收入是指中央财政及地方财政对符合领取条件的参保人支付的新农保基础养老金补助和地方财政对参保人给予的缴费补贴。

利息收入是指基金存入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购买国债所取得的利息收入。

转移收入是指参保对象跨县(市、区)流动而划入的基金收入。

其他收入是指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准的其他收入。

第十六条新农保经办机构可在同级财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设立收入户,暂存由参保人和集体补助缴纳的基金收入、转移收入、其他收入以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

一个县(市、区)只能开设一个收入户。

新农保经办机构应按月将收入户存款缴入同级财政专户。

收入户除向财政专户划转资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

收入户月末应无余额。

第四章基金支出
第十七条基金支出应按照新农保制度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执行,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支出项目和随意提高发放标准。

第十八条基金支出包括:养老金待遇支出、转移支出。

养老金待遇支出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基础养老金是指中央和地方政府按照统一的标准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

转移支出是指参保人跨县(市、区)流动而转出的新农保基金支出。

第十九条各县(市、区)新农保经办机构可在县级财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设立支出户,一个县(市、区)只能开设一个支出户。

支出户应留足相当于2个月正常支出的新农保周转金,以确保社会
保险对象按时足额享受新农保保险待遇。

支出户的主要用途是: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支付基金支出款项;暂存该账户基金的利息收入;划转该账户资金利息收入到财政专户。

支出户除接收财政专户拨付的基金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

第二十条新农保经办机构要根据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定的基金年度预算,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按月向财政部门申报用款计划,并注明支出项目,加盖单位用款专用章,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对不符合规定的凭证和用款手续,财政部门有权责成经办机构予以纠正。

财政部门对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应及时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入支出户。

第五章基金结余
第二十一条基金结余是指基金收支相抵后的期末余额。

基金结余按国家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第六章个人账户
第二十二条个人账户养老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缴费的资助,地方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构成。

政府缴费补贴与其他补助分开核算。

第二十三条个人账户储存额目前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四条参保人跨县(市、区)流动时,其个人账户基金(包括农民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缴费补贴、记账利息)随同转移。

第二十五条参保人死亡,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缴费补贴外,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按法律规定的顺序)或指定受益人。

政府缴费补贴余额继续结存,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

第七章财政专户
第二十六条财政专户的主要用途是:接收经办机构转入的基金收入及收入户、支出户利息收入;接收财政补贴收入;根据新农保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向支出户拨付基金;购买国家债券或者转作银行定期存款。

第二十七条财政专户的利息收入直接计入财政专户,支出户利息收入从支出户每季度末转入财政专户。

财政部门凭金融机构出具的原始凭证记账,同时,财政部门要出具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新农保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

第二十八条各级财政补助的基础养老金、个人缴费补贴等政府补贴应及时足额拨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确保养老金足额发放。

财政部门凭国库或金融机构出具的拨款单或进账单记账,同时,财政部门要出具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新农保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

第八章资产与负债
第二十九条资产包括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现金、金融机构存款(含财政专户存款、收入户存款、支出户存款)、暂付款项等。

新农保经办机构应及时办理基金存储手续,按月与金融机构对账。

同时,新农保经办机构、财政部门要定期对账、保证账账、账证、账款相符。

基金在财政部门、新农保经办机构和金融机构划转、结算只能通过金融机构转账,不得使用现金支票或直接用现金支付。

新农保经办机构基金支出户不得提取现金。

第三十条负债包括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暂收款项等。

暂收款项应定期清理,及时偿还。

因债权人等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偿付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后作为基金的其他收入。

第九章基金决算
第三十一条年度终了后,新农保经办机构应根据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要求编制年度基金决算草案,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和分析基金的年度财务收支及管理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新农保经办机构可以根据业务工作需要增加新农保覆盖率、新农保基金实际收缴率等有关财务分析指标。

编制年度基金决算必须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手续完备、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三十二条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基金决算草案,由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汇总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上级财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十章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三条新农保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布基金收支结余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审计等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的基金收支和结余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向同级政府和基金监督机构报告。

各级财政对新农保的补助资金原则上应于当年12月31日前配套到位。

第三十五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财政等有关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对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法律责任。

(一)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基金;
(二)擅自提高或降低农民个人缴费标准,擅自变更支出项目、调整支出标
准;
(三)未按时足额将基金收入存入财政专户;
(四)未按时足额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付到支出户;
(五)未按规定及时足额发放养老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章附则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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