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东辉与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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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东辉与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公安治安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1
【案件字号】(2020)辽03行终2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史新宇胡明张冬
【审理法官】史新宇胡明张冬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于东辉;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
【当事人】于东辉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
【当事人-个人】于东辉
【当事人-公司】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于东辉
【被告】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
【本院观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
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铁西分局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职权。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罚款行政拘留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拘留第三人复议机关证据不足行政复议改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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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8-17 00:27:03
于东辉与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辽03行终2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于东辉,女,198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铁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
住所地:鞍山市铁区兴盛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蔡中利,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志卿,该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黄耀博,男,1994年5月2日出生,满族,住岫岩满族自治县。
一审第三人:马琳,女,198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海城市。
上诉人于东辉因诉被上诉人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以下简称铁西分局)、一审
第三人黄耀博及马琳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19)辽0311行初1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
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于2020年4月14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上诉人于东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志卿参加询问,一审第三人黄耀博及马琳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6月17日23时许,原告于东辉与丈夫金兴龙在外吃完饭后,回到位于鞍山市××永晋××楼××单元××室,在门前发现门前的走廊里有垃圾,便对邻居不满进而对其隔壁邻居进行谩骂。
居住于隔壁某某的黄耀博听到谩骂后与其发生争执,随后金兴龙、于东辉与黄耀博、马琳双方在走廊及黄耀博家中互相撕打,造成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
在撕打后原告于东辉与金兴龙二人下楼离开现场,此时黄耀博已经报警,马琳以为对方要逃跑,便给其朋友房宇博打电话让其过来拦住对方,房宇博和徐葛便从附近赶来拦住了在小区内的金兴龙、于东辉,后房宇博、徐葛和赶来的黄耀博又对金兴龙、于东辉进行殴打,造成金兴龙、于东辉再次受伤。
经调查,2018年9月12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鞍公西(治)行罚决字【2018】5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于东辉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做出鞍公西(治)行罚决字【2018】533、534、535、5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给予黄耀博、马琳、房宇博、徐葛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一千元罚款的行政
处罚。
处罚后于东辉对处罚不服,向鞍山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经鞍山市公安局复议,认为于东辉其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记载的事实不清,决定撤销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我局随后作出鞍公西(治)行罚决字【2018】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于东辉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
告铁西公安公安局具有作出公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对于东辉的违法行为具有查处的法定职责。
关于原告于东辉所述没有参与殴斗,在案件中是被害人的诉求因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实施了违法行为,故对原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案件中被告铁西公安分局依据法定职权对于东辉进行治安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且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的程序。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于东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于东辉承担(已付)。
上诉人于东辉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理由:一、被上诉人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不应该拘留上诉人。
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第三人黄耀博拿刀预伤害金兴龙时,于东辉上来阻拦,金兴龙与于东辉是自我防卫,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金兴龙与于东
辉实施了违法行为。
三、金兴龙与于东辉没有主动攻击对方,适用正当防卫。
四、被上诉人处理案件不公。
五、黄耀博提供的视频可以证明金兴龙与于东辉是受害者。
被上诉人铁西分局答辩称,2018年6月17日23时许,于东辉与丈夫金兴龙在外吃完饭后回到位于鞍山市××永晋××楼××单元××室,在门前发现门前的走廊里有垃圾,便对邻居不满进而对其隔壁邻居进行谩骂。
居住。
居住于隔壁某某的黄耀博听到谩骂后与其发生争执金兴龙、于东辉与黄耀博、马琳双方在走廊及黄耀博家中互相撕打,造成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
双方在撕打过程中马琳用手机录下一段在其家中撕打的视频,并发给朋友称“邻居夫妻其家中抄家"(该视频已保存于卷中),在撕打后金兴龙、于东辉二人下楼离开现场,此时黄耀博已经报警,马琳以为对方要逃跑,便给其朋友房宇博打电话让其过来拦住对方,房宇博和徐葛便从附近赶来拦住了在小区内的金兴龙、于东辉,后房宇博、徐葛和赶来的黄耀博又对金兴龙、于东辉进行殴打,造成金兴
龙、于东辉再次受伤。
经调查,2018年9月1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鞍公西(治)行罚决字【2018】5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于东辉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做出鞍公西(治)行罚决字【2018】533、534、535、5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给予黄耀博、马琳、房宇博、徐葛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一千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处罚后于东辉对处罚不服,向鞍山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经鞍山市公安局复议,认为于东辉其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记载的事实不清,决定撤销对于东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我局随后作出鞍公西(治)行罚决字【2018】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于东辉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因此,我局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
望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于东辉的诉讼请求。
一审第三人黄耀博及一审第三人马琳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一审第三人黄耀博于案发时在鞍山市永晋澜庭1号楼3单元12楼打架过程中有持刀行为。
铁西分局在本院二审期间陈述,对于东辉进行处罚的行为是于东辉在上述地点实施的结伙殴打他人的行为。
再查,铁西分局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鞍公西(治)行罚决字【2018】53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8年6月17日23时31分许,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接到群众黄耀博报警称:2018年6月17日23时左右,在鞍山市××永晋××楼××单元××室,黄耀博与邻居因楼道垃圾堆放问题发生纠纷,黄耀博及女友与邻居夫妻发生打架,双方均有受伤",对于东辉决定给予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于东辉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鞍山市公安局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鞍公行复字【2018】061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认为,于东辉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决定撤销该处罚决定并责令15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2018年11月29日,铁西分局作出鞍公西(治)行罚决字【2018】00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为,2018年6月17日23时左右,在鞍山市××永晋××楼××单元××室,黄耀博及女友马琳与邻居金兴龙及妻子于东辉因楼道垃圾堆放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发生打架,之后金兴龙与于东辉下楼赵保安求助,期间马琳通过自己的手机找来房宇博和徐葛,房宇博、徐葛赶到永晋澜庭小区后,将正在保安亭求助金兴龙、于东辉进行殴打,黄耀博、马琳赶到楼下,马琳躺着在小区长椅上,黄耀博再次参与殴打,于东辉、金兴龙、马琳、黄耀博均有受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于东辉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铁西分局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中,铁西分局在复议机关责令重做后,其在责令的次日就重新作出新的决定,且重做的处罚决定中,基本事实与原处罚决定没有区别,证据、理由、结果均相同,铁西分局违反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不按规定执行上级机关已生效的复议决定,故被诉处罚决定依法应予撤销。
本案铁西分局对于东辉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该条款内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本案中,铁西分局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违法行为只是“双方发生打架"、“于东辉、金兴龙、马琳、黄耀博均有受伤",该决定中既没有认定被处罚人于东辉“殴打、伤害"行为的对象、时间点、具体经过、后果,也没有认定“他人"是一人还是两人,是黄耀博还是
马琳。
因此被上诉人认定金兴龙和于东辉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当撤销。
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构成正当防卫的主张。
《公安机关执行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但对事先挑拨、故意挑逗他人对自己进行侵害,然后以制止违法侵害为名对他人加以侵害的行为,以及互相斗殴的行为,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本案中,纠纷双方争吵虽由金兴龙引发,但黄耀博的持刀行为却使双方的纠纷升级,为免受持刀伤害,金兴龙和于东辉可以采取相应制止违法侵害的行为。
被上诉人在案涉处罚决定的事实认定中,并未查清和持刀有关的事实,也未查清第三人黄耀博持刀对金兴龙、于东辉行为造成的影响。
处罚决定撤销后,铁西分局应对上述事实予以查实认定,对上诉人的行为是否属于“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进行查实认定。
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不构成结伙殴打他人的主张。
本案发生的过程分为两个部分,前一部分是在楼上金兴龙、于东辉夫妻和第三人发生争吵后的打架过程,后一部分金兴龙、于东辉夫妻下楼在保安亭时,被第三人找来房宇博、徐葛后金兴龙、于东辉夫妻被殴打的过程。
在楼上发生纠纷时,金兴龙、于东辉夫妻先是因垃圾堆放问题与对方发生争吵,两人同时在场并非是纠结成伙,且两人在本案事件发生之前没有预谋,事件发生当时也没有共同殴打的意思联络,共同殴打行为事实不清。
故前部分金兴龙、于东辉是否构成结伙殴打他人应区别于后部分马琳找人后共同殴打的结伙。
铁西分局在重新作出决定时应考虑以上因素。
综上,被上诉人铁西分局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全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19)辽0311行初18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的鞍公西(治)行罚决字【2018】008号行政处罚决定。
三、责令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史新宇
审判员胡明
审判员张冬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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