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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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
•【公布日期】2021.04.06
•【分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广东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司法鉴定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和公信力,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经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开展相关鉴定的活动以及对其监督管理。
从事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环境损害以及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机构、鉴定人,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登记管理。
第三条【鉴定基本原则】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遵循科学、独立、客观、公正原则。
司法鉴定人依法独立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四条【实施鉴定基本准则】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管理职责】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登记管理以及执业活动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将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工作委托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实施。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市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及其执业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
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财政、卫生健康、生态环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以及税务、档案管理等相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司法鉴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协会自律】司法鉴定管理实行行政管理和行业自律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支持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成立行业协会,指导行业协会依据章程实行行业自律管理。
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规范、处分等规则,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鼓励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加入司法鉴定行业协会。
第七条【协调机制】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以下称办案机关)以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建立省级司法鉴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统筹协调全省司法鉴定工作。
第二章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第八条【规划管理】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科学规划、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有序发展的要求开展司法鉴定登记管理工作。
第九条【机构登记条件】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省司法鉴定行业发展规划,取得登记设立名称的预先核准;
(二)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符合规定的资金;
(三)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四)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仪器、设备;
(五)有按照国家规定必需的依法通过资质认定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六)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司法鉴定人。
同一单位或者有密切关联的多个单位不得在本省设立两家以上司法鉴定机构。
依法设立分支机构的除外。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国家规定的司法鉴定执业分类,制定相应的登记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机构负责人任职条件】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应当由本机构司法鉴定人担任。
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限届满之日起未满五年的,不得担任机构负责人。
机构负责人可以依据章程产生,也可以由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以下称设立单位)任命。
第十一条【机构禁止转让】司法鉴定机构的许可不得转让。
设立单位也不得以承包、入股、出租、出借等方式,将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许可转交其他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个人,或者将鉴定业务转交给其他不具备相关业务能力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个人。
第十二条【机构职责】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接受司法鉴定委托,按照登记的业务范围指派本机构相应的司法鉴定人实施司法鉴定并按时完成;
(二)管理和监督司法鉴定人及其他工作人员依法依规开展司法鉴定相关活动;
(三)保证鉴定材料安全和鉴定操作符合标准或者技术操作规范;
(四)组织司法鉴定人参加教育培训,支持司法鉴定人参加相关学术活动;
(五)为司法鉴定人执业和出庭作证提供便利和必要的保障;
(六)建立并落实司法鉴定委托受理、检材管理、收费管理、组织实施、复核监督、投诉处理、设备管理、档案管理等管理制度;
(七)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行业协会的监督管理,配合调查、处理涉及本机构的举报、投诉;
(八)发现有违法违规事项或者线索的,应当及时向司法行政部门、公安机关报告;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司法鉴定人登记条件】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品行良好的公民;
(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具有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2.具有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且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3.具有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且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三)申请从事经验鉴定型或者技能鉴定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相关专业工作10年以上经历和较强的专业技能。
(四)拟执业的机构已经取得或者正在申请《司法鉴定许可证》;
(五)身体健康,能够适应司法鉴定工作需要;
个人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涉及相关行业有特殊规定的,除具备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行业规定。
司法鉴定人不得从事与司法鉴定活动存在利害关系的其他职业。
兼职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经所在单位书面同意。
司法鉴定人应当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执业。
第十四条【司法鉴定人登记否定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
(三)被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司法鉴定人登记的;
(四)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受到停业处罚,处罚期未满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许可程序】司法鉴定许可事项向其住所地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司法鉴定机构的许可事项由设立单位提出申请,司法鉴定人的许可事项由其执业机构或者拟执业机构提出申请。
经核实,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
自受
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完成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并自作出准予登记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机构申请人的仪器、设备、执业场所和检测实验室等进行实质审查,对申请执业人员掌握鉴定法规知识、鉴定技术知识和鉴定实操能力进行实质审查;必要时,可以与其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进行联合评审、测试。
评审、测试时间不计入登记审核时限。
第十六条【名称预先核准】新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要求办理名称预先核准,并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核准的机构名称办理机构登记。
第十七条【延续和变更】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自发证之日起五年内有效。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不得涂改、转让、出租、出借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届满三十日前提出延续申请。
许可登记事项拟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提出变更申请。
延续、变更的条件和办理程序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分支机构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并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经审核登记后,方可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第十九条【司法鉴定人助理】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业务需要聘用司法鉴定人助理,辅助司法鉴定人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司法鉴定人助理不得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规定必须由司法鉴定人实施的司法鉴定工作。
司法鉴定机构聘用司法鉴定人助理应当报省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备案。
第二十条【机构注销情形】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自愿解散或者停业超过一年的;
(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且在六个月内没有补足的;
(四)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五)设立单位依法终止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机构存在前款第三项情况,未补足有关设立条件期间,不得开展相关鉴定活动。
第二十一条【司法鉴定人注销情形】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或者无正当理由超过一年未执业的;
(二)登记事项、行业要求发生变化或者相关行业的执业资格被撤销,不符合登记条件,无法补足或者在六个月内没有补足的;
(三)存在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三、五项规定情形的;
(四)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五)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注销或者被撤销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人存在前款第二项情况,未补足有关登记条件期间,不得开展相关鉴定活动。
第二十二条【依职权注销】存在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所列应当注销情形,经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书面通知,超过十个工作日仍不申请注销的,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职权予以注销。
依职权注销的,应当保障拟被注销主体的陈述权、申辩权。
第二十三条【名册编制】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编制本省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名册,定期予以更新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司法鉴定程序
第二十四条【委托主体】办案机关根据办案需要,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行政执法部门、仲裁机构、公证机构、调解组织根据业务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办案机关以及经常使用鉴定意见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委托鉴定的内部管理,统一规范鉴定机构选择、鉴定委托、鉴定材料移送程序。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对特定领域或者特定用途的司法鉴定有特殊要求的除外,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涉及未成年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的,应当由监护人、近亲属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五条【鉴定材料真实性保障】委托人委托司法鉴定,应当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司法鉴定机构不得接收未经委托人确认的鉴定材料。
委托人应当对鉴定材料进行审核登记,委托他人移送鉴定材料的,应当对鉴定材料进行封装、盖章。
司法鉴定机构收到鉴定材料后,应当核对并记录鉴定材料的名称、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收到时间等,并出具材料接收凭证。
第二十六条【涉及人身的鉴定材料】从人体提取生物检材的,应当由办案机关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完成,并保障生物检材与被取样人的一致性;司法鉴定机构不得接收其他机构、个人提供的生物检材;司法鉴定机构外出取样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司法鉴定委托书】委托司法鉴定的,委托人应当与司法鉴定机构签订委托书。
司法鉴定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案件当事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基本信息;
(二)委托鉴定的事项、用途、要求、时限和是否重新鉴定,鉴定事项应当与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相符;
(三)鉴定事项所涉及的基本情况;
(四)鉴定材料目录和数量,以及鉴定完成后鉴定材料的处理和保管期限等;
(五)鉴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金额,鉴定终止所产生的费用的计算方法,出庭作证费用标准及收取方式;
(六)鉴定风险;
(七)回避事项;
(八)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方式;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办案机关以出具司法鉴定委托文书的形式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受理文书,视为已签订委托书。
委托文书和受理文书中的合并内容应当包含前款规定事项。
司法鉴定文书和受理文书标准文书格式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共同制定。
司法鉴定过程中,委托约定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由双方书面协商确定。
第二十八条【不得受理情形】司法鉴定委托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一)委托鉴定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
(二)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鉴定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四)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的;
(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的;
(六)委托人就同一鉴定事项同时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情形。
司法鉴定机构决定不予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鉴定材料。
第二十九条【实施鉴定】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本机构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二名以上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委托人有特殊要求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从本机构中选择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委托人、当事人不得要求或者暗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按其意图或者特定目的提供鉴定意见。
司法鉴定机构对有关鉴定事宜有异议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后方可继续鉴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干预司法鉴定活动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应当及时记录并报告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第三十条【鉴定人回避情形】司法鉴定人具有以下情形,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诉讼当事人、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二)担任过本案陪审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翻译人员的;
(三)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鉴定的;
(四)作为专家对同一鉴定事项提供过咨询意见的;
(五)被聘请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过同一鉴定事项法庭质证的;
(六)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回避的情形。
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司法鉴定人的回避,委托人对回避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撤销司法鉴定委托。
第三十一条【司法鉴定机构回避情形】司法鉴定机构具有以下情形,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情形的,应当回避:
(一)设立单位是本案当事人的;
(二)设立单位的高管、投资人或者其近亲属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与诉讼当事人、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依法应当回避的。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回避的,应当书面告知委托人另行选择司法鉴定机构。
第三十二条【技术标准的选用】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依次适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
选用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前,必须书面告知相关原理、风险等情况,并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三条【鉴定过程记录】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对鉴定过程和鉴定材料的提取、接收、保管、使用、销毁或者退回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存入鉴定档案。
记录可以采取笔记、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
记录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准确、完整、清晰,保证可追溯性。
第三十四条【鉴定时限要求】委托人与鉴定机构根据鉴定事项的特点约定鉴定时限,鉴定机构应当在约定的时限内完成鉴定。
没有约定鉴定时限的,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时限完成鉴定。
第三十五条【终止鉴定情形】司法鉴定机构在司法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鉴定:
(一)发现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的;
(二)鉴定材料发生耗损,委托人不能补充提供的;
(三)委托人不履行与司法鉴定机构书面确认的委托义务、被鉴定人拒不配合或者鉴定活动受到严重干扰,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四)委托人撤销鉴定委托,或者委托人、诉讼当事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
(五)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六)其他需要终止鉴定的情形。
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材料,并按照委托约定退还鉴定费用。
第三十六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完成后,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文书格式制作和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
司法鉴定意见书由实施鉴定的司法鉴定人签名,加盖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专用章。
鼓励和支持应用电子司法鉴定意见书。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要求签发电子司法鉴定意见书;办案机关、行政执法部门、仲裁机构、公证机构、调解组织等单位和部门应当依法使用电子司法鉴定意见书。
第三十七条【鉴定书的补正】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进行补正:
(一)图像、谱图、表格不清晰的;
(二)签名、盖章或者编号不符合制作要求的;
(三)文字表达有瑕疵或者错别字,但不影响司法鉴定意见的。
补正应当在原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进行,由至少一名司法鉴定人在补正处签名。
必要时,可以出具补正书。
原司法鉴定人已注销、转所、失踪等无法取得联系的,由司法鉴定机构予以书面说明并另行指定司法鉴定人出具补正司法鉴定意见书。
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补正,不得改变司法鉴定意见的原意。
第三十八条【错误补救】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发现鉴定意见存在错误的,应当主动书面告知委托人,并采取必要补救措施消除影响,依法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发现委托人故意提供虚假鉴定材料或者隐瞒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第三、六项情形,骗取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应当采取必要补救措施消除影响,并报告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公示。
骗取司法鉴定意见书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第三十九条【补充鉴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进行补充鉴定:
(一)原委托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二)委托人就原委托鉴定事项提供新的鉴定材料的;
(三)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应当由原司法鉴定人进行;原司法鉴定人已注销、转所、失踪等无法取得联系的,由司法鉴定机构予以书面说明并另行指定指定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
第四十条【重新鉴定情形】案件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由办案机关决定是否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及与其有利害关系的司法鉴定机构以外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因特殊原因,重新鉴定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但原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另行指定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
第四十一条【出庭义务】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司法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司法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
司法鉴定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作证的,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依法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第四十二条【出庭保障】人民法院通知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应当依法在开庭三日前将通知书送达司法鉴定人或者司法鉴定人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并给予司法鉴定人必要的在途时间。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支持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为司法鉴定人出庭提供必要条件。
人民法院应当为司法鉴定人出庭提供席位、通道、等候区等,保障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时的人身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对司法鉴定人因作证可能导致不利于其人身安全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不暴露其外貌和真实声音等保护措施。
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同步视频作证措施,为司法鉴定人作证提供便利。
第四十三条【出庭费用】司法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误工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由人民法院提前通知当事人预付或者代为收取后转付至司法鉴定机构账户。
司法鉴定人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参照党政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执行;误工补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执行,出庭时间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第四十四条【收费标准与法律援助】司法鉴定收费具体办法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司法鉴定机构酌情减收或者免收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的鉴定费用。
第四十五条【禁止性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不得以支付回扣或者介绍费、虚假宣传、诋毁其他同业机构和人员等不正当手段招揽司法鉴定业务。
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接触诉讼当事人、利害关系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