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天柱包河第一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沈光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合肥天柱包河第一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沈光超劳动争议二
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8
【案件字号】(2020)皖01民终219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董江宁
【审理法官】董江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合肥天柱包河第一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沈光超
【当事人】合肥天柱包河第一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沈光超
【当事人-个人】沈光超
【当事人-公司】合肥天柱包河第一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杨付宝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刘畅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王彦伟北京京台(合肥)律师事务所;李媛媛北京京台(合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付宝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刘畅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王彦伟北京京台(合肥)律师事务所李媛媛北京京台(合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付宝刘畅王彦伟李媛媛
【代理律所】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北京京台(合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合肥天柱包河第一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
【被告】沈光超
【本院观点】沈光超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权责关键词】撤销书证反证证明力证据不足新证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沈光超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天柱混凝土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就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该决定书和结论书已生效,一审据此认定天柱混凝土公司按照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九级的标准支付沈光超的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

天柱混凝土公司主张其已为沈光超缴纳了工伤保险,但其缴纳工伤保险的时间为沈光超受伤当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符合工伤保险基金的赔付条件,故天柱混凝土公司据此主张不应承担沈光超的工伤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天柱混凝土公司对一审认定的沈光超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月有异议,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天柱混凝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合肥天柱包河第一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1:04:2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5日,天柱混凝土公司经登记成立。

2018年10月19日,沈光超进入天柱混凝土公司从事清洁工作。

2018年12月5日,沈光超在生产车间内清理搅拌机出料口时,从搅拌机上跌下受伤,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寰枢椎半脱位、右侧少量气胸、腰椎横突骨折,沈光超住院治疗16天,天柱混凝土公司支付护理费2400元,沈光超支付复查医疗费878元。

2019年3月10日,沈光超返岗。

2019年4月8日,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包河工认【2019】03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沈光超所受伤害为工伤。

2019年5月22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合劳鉴(2019)1700号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沈光超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九级。

2019年7月31日,沈光超离职。

2019年9月18日,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包仲裁字[2019]74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沈光超的月工资为3500元,并裁决如下:一、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

二、天柱混凝土公司向沈光超支付医疗费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144元、护理费12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52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210元。

2019年11月4日,天柱混凝土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本案中,根据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包河工认【2019】03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可以看出沈光超所受伤害为工伤,该书证属于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天柱混凝土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该院确认该书证的证明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本案中,沈光超业经工伤认定,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确定的各项给付数额并无不当,该院不予变更。

天柱混凝土公司主张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分项目费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合肥天柱包河第一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沈光超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二、合肥天柱包河第一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光超医疗费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144元、护理费12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52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210元,上述各项合计138984元。

案件受理费5元,由合肥天柱包河第一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天柱混凝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天柱混凝土公司无需向沈光超支付医疗费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144元、护理费12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52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210元。

事实和理由:沈光超于2018年10月19日到天柱混凝土公司上班。

2018年12月5日沈光超受伤,虽已被认定为工伤,但天柱混凝土公司已依法为其办理了社保手续,沈光超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沈光超主张的医疗费等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天柱混凝土公司仅有协助办理的义务,而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天柱混凝土公司已支付了护理费。

沈光超主张月工资为3500元没有依据,对其主张的停工留薪期亦未提供证据证明。

合肥天柱包河第一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沈光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01民终219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天柱包河第一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
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园区沈阳路与山东路交口处301。

法定代表人:古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付宝,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光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伟,北京京台(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媛,北京京台(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合肥天柱包河第一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柱混凝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光超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11民初19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进行独任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天柱混凝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天柱混凝土公司无需向沈光超支付医疗费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144元、护理费12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52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210元。

事实和理由:沈光超于2018年10月19日到天柱混凝土公司上班。

2018年12月5日沈光超受伤,虽已被认定为工伤,但天柱混凝土公司已依法为其办理了社保手续,沈光超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沈光超主张的医疗费等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天柱混凝土公司仅有协助办理的义务,而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天柱混凝土公司已支付了护理费。

沈光超主张月工资为3500元没有依据,对其主张的停工留薪期亦未提供证据证明。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沈光超辩称,另案的行政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为天柱混凝土公司拖延本案审理时间。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相关赔偿项目均于法有据。

原告诉称天柱混凝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天柱混凝土公司无须向沈光超支付医疗费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144元、护理费12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52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210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5日,天柱混凝土公司经登记成立。

2018年10月19日,沈光超进入天柱混凝土公司从事清洁工作。

2018年12月5日,沈光超在生产车间内清理搅拌机出料口时,从搅拌机上跌下受伤,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寰枢椎半脱位、右侧少量气胸、腰椎横突骨折,沈光超住院治疗16天,天柱混凝土公司支付护理费2400元,沈光超支付复查医疗费878元。

2019年3月10日,沈光超返岗。

2019年4月8日,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包河工认【2019】03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沈光超所受伤害为工伤。

2019年5月22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合劳鉴(2019)1700号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沈光超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九级。

2019年7月31日,沈光超离职。

2019年9月18日,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包仲裁字[2019]74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沈光超的月工资为3500元,并裁决如下:一、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

二、天柱混凝土公司向沈光超支付医疗费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144元、护理费12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52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210元。

2019年11月4日,天柱混凝土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本案中,根据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包河工认【2019】03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可以看出沈光超所受伤害
为工伤,该书证属于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天柱混凝土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该院确认该书证的证明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本案中,沈光超业经工伤认定,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确定的各项给付数额并无不当,该院不予变更。

天柱混凝土公司主张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分项目费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合肥天柱包河第一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沈光超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二、合肥天柱包河第一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光超医疗费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144元、护理费12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52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210元,上述各项合计138984元。

案件受理费5元,由合肥天柱包河第一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沈光超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天柱混凝土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就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该决定书和结论书已生效,一审据此认定天柱混凝土公司按照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九级的标准支付沈光超的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

天柱混凝土公司主张其已为沈光超缴纳了工伤保险,但其缴纳工伤保险的时间为沈光超受伤当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符合工伤保险基金的赔付条件,故天柱混凝土公司据此主张不应承担沈光超的工伤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柱混凝土公司对一审认定的沈光超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月有异议,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天柱混凝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合肥天柱包河第一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董江宁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吴丁蔷
书记员俞文静附法律依据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