裘汉飞、高衡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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裘汉飞、高衡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13
【案件字号】(2021)黔01民终113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霞何艳邱翠雪
【审理法官】吴霞何艳邱翠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裘汉飞;高衡江
【当事人】裘汉飞高衡江
【当事人-个人】裘汉飞高衡江
【代理律师/律所】范述喜贵州九紫星律师事务所;徐德江贵州九紫星律师事务所;徐晟君贵州公成律师事务所;胡祖飞贵州公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范述喜贵州九紫星律师事务所徐德江贵州九紫星律师事务所徐晟君贵州公成律师事务所胡祖飞贵州公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范述喜徐德江徐晟君胡祖飞
【代理律所】贵州九紫星律师事务所贵州公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裘汉飞;高衡江
【本院观点】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本案中,虽然高衡江向裘汉飞出具的《借条》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但裘汉飞提交的银行流水只能证明其向高衡江支付了借款2900000元,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29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裘汉飞上诉称另100000元借款系现金支付,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高衡江对现金支付的事实亦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之规定,对裘汉飞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高衡江上诉称其在2019年7月17日出具的承诺中约定的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高衡江不应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之规定,高衡江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
高衡江在2019年7月17日出具的承诺中载明“经双方商定延期壹年”,明确承诺了还款期限,后又说明“待冯骏骅理想城项目收到款,归还裘汉飞。
”,是对其如何履行还款义务作的说明和补充,并非对还款条件作的约定,故对高衡江称案涉借款约定了还款条件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还款期限的认定,因高衡江于2018年7月17日出具的承诺中约定还款期限为五年,正好与其出具借条的时间即2013年7月17日相隔五年整,高衡江于2019年7月17日出具的承诺中约定还款期限延期一年,正好
与其于2018年7月17日出具的承诺时间相隔一年整,故一审法院认定高衡江于2018年7月17日出具的承诺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及利息自2013年7月17日开始起算,符合逻辑及常理,本院予以确认。
高衡江上诉称其2018年7月17日出具的承诺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及利息应自出具该承诺当日开始起算,结合其于2019年7月17日出具的承诺中约定的还款期限来看,高衡江的该主张与常理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利息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
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之规定,高衡江在借条中作的两次补充承诺,都未将前期借款本息作结算并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而是对还款期限和利率标准的约定,故一审法院以本金2900000元为基数按照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对裘汉飞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裘汉飞、高衡江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553.13元,由高衡江负担46178.13元,由裘汉飞负担253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0:20:2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7日,高衡江向裘汉飞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裘汉飞现金人民币叁佰万元正。
(3000000元)。
借款人高衡江签名捺印”。
同日,裘汉飞通过案外人王海明的银行账户向高衡江转款290万元。
在上述借条下方
备注有以下内容:“借款期为五年按2%月计息每月支付尚未支付高衡江签名捺印
2018.7.17”。
庭审中,高衡江认为除“尚未支付”的内容不是其书写的外,其余的内容系其书写。
裘汉飞陈述均系高衡江书写。
2019年7月17日,高衡江又在上述借条下方备注以下内容:“因冯骏骅借款未收回造成本人无法按约定时期还款,经双方商定延期壹年,待冯骏骅理想城项目收到款,归还裘汉飞。
(按2%计算息)”。
庭审中,高衡江提交裘汉飞、高衡江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为:“裘汉飞:五月七号拖到六月十一号了还没解决几千块钱的问题。
2020年6月11日高衡江:你把我整到什么程度,如果你这么说,你叫我为你的330万,现背债1000万都快拾年,我都不知道怪那个”,拟证明裘汉飞高衡江之间在借条出具前有一笔33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
裘汉飞认为该聊天记录陈述330万元债务是高衡江自己陈述,未陈述款项性质,也未举证,该记录也未得到裘汉飞认可,该证据并非事实,高衡江在最后出具的借条中并未提及该330万元的问题,该330万元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裘汉飞主张高衡江向其借款,能提交借条、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证明,对裘汉飞与高衡江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
裘汉飞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在高衡江出具借条之日通过案外人向裘汉飞交付借款290万元,裘汉飞未提交证据证明300万元中的剩余10万元的支付情况,故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90万元。
高衡江辩称该290万元系裘汉飞向其归还的借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高衡江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问题,2018年7月,高衡江在借条下方注明“借款期限为五年”,结合其2019年7月出具的字条内容,“经双方商定延期壹年”可知,借款期限五年是指2013年7月17日至2018年7月17日。
2019年7月17日,双方协商延期壹年,壹年后,高衡江仍未还款,裘汉飞有权向高衡江主张要求还款。
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为月息2%,则自借款出具之日2013年7月17日至本案起诉之日2020年7月6日,高衡江应向裘汉飞支付的利息为:290万元*(2%/30日)*2546日
=4922266.67元。
则截止2020年7月6日,高衡江应支付给裘汉飞的本金及利息共计7822266.67元。
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对裘汉飞主张的金额超过上
述金额的,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高衡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裘汉飞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20年7月6日的利息为4922266.67元,之后的利息以29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裘汉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44元(已减半收取),由裘汉飞负担9476元,由高衡江负担31868元。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上诉人诉称】裘汉飞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原判第一项为高衡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裘汉飞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截至2020年7月17日应支付利息7144160元,之后以10,148,160元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全款付清为止。
事实和理由:一、高衡江向裘汉飞借款的本金是3000000元,除了2900000元的银行转账,还有100000元系现金支付,与高衡江出具的借条是相符合的。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高衡江于2018年7月17日未付的利息应当计入本金,一并计算2018年7月17日之后的利息,2019年7月17日之前产生的利息也应当作为本金,一并计算2019年7月17日之后的利息。
而一审判决只按本金290万元计算利息,存在不公。
高衡江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裘汉飞的诉讼请求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裘汉飞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高衡江于2019年7月17出具的“待冯骏骅理想城项目收到款归还裘汉飞”系关于还款条件的承诺,对双方均产生法律效力,裘汉飞没有证据证明还款条件已成就,故高衡江不应还款。
二、高衡江于2018年7月17日出具的借条中,“借款期为五年”指的是从2018年7月17日至2023年7月17日,高衡江于2019年7月17日出具的借条中,“经双方商定延期一年”指的是2019年7月17日至2020年7月17日,所以裘汉飞才在一年后起诉到法院。
借条中“尚未支付”并非高
衡江书写,是裘汉飞私自添加的。
因为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双方确定从2018年7月17日开始还款,同时开始计算利息,故本案利息应从2018年7月17日开始起算。
一审法院认定利息自2013年7月17日起算,认定错误。
三、本案借款发生于2019年8月20日之前,应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确定利息。
综上所述,裘汉飞、高衡江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裘汉飞、高衡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01民终113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裘汉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述喜,贵州九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江,贵州九紫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衡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晟君,贵州公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祖飞,贵州公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裘汉飞与上诉人高衡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3民初11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裘汉飞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原判第一项为高衡江在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裘汉飞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截至2020年7月17日应支付利息7,144,160元,之后以10,148,160元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全款付清为止。
事实和理由:一、高衡江向裘汉飞借款的本金是3,000,000元,除了2,900,000元的银行转账,还有100,000元系现金支付,与高衡江出具的借条是相符合的。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高衡江于2018年7月17日未付的利息应当计入本金,一并计算2018年7月17日之后的利息,2019年7月17日之前产生的利息也应当作为本金,一并计算2019年7月17日之后的利息。
而一审判决只按本金290万元计算利息,存在不公。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高衡江辩称,一审判决对本金的计算并无不当,对于利息如何计算,高衡江也提起上诉。
高衡江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裘汉飞的诉讼请求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裘汉飞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高衡江于2019年7月17出具的“待冯骏骅理想城项目收到款归还裘汉飞”系关于还款条件的承诺,对双方均产生法律效力,裘汉飞没有证据证明还款条件已成就,故高衡江不应还款。
二、高衡江于2018年7月17日出具的借条中,“借款期为五年”指的是从2018年7月17日至2023年7月17日,高衡江于2019年7月17日出具的借条中,“经双方商定延期一年”指的是2019年7月17日至2020年7月17日,所以裘汉飞才在一年后起诉到法院。
借条中“尚未支付”并非高衡江书写,是裘汉飞私自添加的。
因为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双方确定从2018年7月17日开始还款,同时开始计算利息,故本案利息应从2018年7月17日开始起算。
一审法院认定利息自2013年7月17日起算,认定错误。
三、本案借款发生于2019年8月20日之前,应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确定利息。
裘汉飞辩称,关于本案的还款期限及是否存在附还款条件,一审判决认定正确。
原告诉称裘汉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高衡江支付裘汉飞欠款10,148,160元,以10,148,16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到本息付清为止。
利息计算具体为:1.以300万元为基数,月息2%,计算5年至2018年7月17日结算利息360万元;2.以360万元利息加原本金300万元合计660万元为基数,月息2%,2019年7月17日结息1,584,000元,合计8,184,000元;3.以8,184,000元为基数,月息2%至起诉时结息1,964,160元,合计10,148,160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7日,高衡江向裘汉飞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裘汉飞现金人民币叁佰万元正。
(3,000,000元)。
借款人高衡江签名捺印”。
同日,裘汉飞通过案外人王海明的银行账户向高衡江转款290万元。
在上述借条下方备注有以下内容:“借款期为五年按2%月计息每月支付尚未支付高衡江签名捺印2018.7.17”。
庭审中,高衡江认为除“尚未支付”的内容不是其书写的外,其余的内容系其书写。
裘汉飞陈述均系高衡江书写。
2019年7月17日,高衡江又在上述借条下方备注以下内容:“因冯骏骅借款未收回造成本人无法按约定时期还款,经双方商定延期壹年,待冯骏骅理想城项目收到款,归还裘汉飞。
(按2%计算息)”。
庭审中,高衡江提交裘汉飞、高衡江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为:“裘汉飞:五月七号拖到六月十一号了还没解决几千块钱的问题。
2020年6月11日高衡江:你把我整到什么程度,如果你这么说,你叫我为你的330万,现背债1000万都快拾年,我都不知道怪那个”,拟证明裘汉飞高衡江之间在借条出具前有一笔33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
裘汉飞认为该聊天记录陈述330万元债务是高衡江自己陈述,未陈述款项性质,也未举证,该记录也未得到裘汉飞认可,该证据并非事实,高衡江在最后出具的借条中并未提及该330万元的问题,该330万元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裘汉飞主张高衡江向其借款,能提交借条、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证明,对裘汉飞与高衡江的借
贷关系予以确认。
裘汉飞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在高衡江出具借条之日通过案外人向裘汉飞交付借款290万元,裘汉飞未提交证据证明300万元中的剩余10万元的支付情况,故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90万元。
高衡江辩称该290万元系裘汉飞向其归还的借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高衡江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问题,2018年7月,高衡江在借条下方注明“借款期限为五年”,结合其2019年7月出具的字条内容,“经双方商定延期壹年”可知,借款期限五年是指2013年7月17日至2018年7月17日。
2019年7月17日,双方协商延期壹年,壹年后,高衡江仍未还款,裘汉飞有权向高衡江主张要求还款。
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为月息2%,则自借款出具之日2013年7月17日至本案起诉之日2020年7月6日,高衡江应向裘汉飞支付的利息为:290万元*(2%/30日)*2546日=4,922,266.67元。
则截止2020年7月6日,高衡江应支付给裘汉飞的本金及利息共计7,822,266.67元。
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对裘汉飞主张的金额超过上述金额的,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高衡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裘汉飞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20年7月6日的利息为4,922,266.67元,之后的利息以2,9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裘汉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41,344元(已减半收取),由裘汉飞负担9,476元,由高衡江负担31,868元。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自然人之间的
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本案中,虽然高衡江向裘汉飞出具的《借条》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但裘汉飞提交的银行流水只能证明其向高衡江支付了借款2,900,000元,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2,9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裘汉飞上诉称另100,000元借款系现金支付,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高衡江对现金支付的事实亦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之规定,对裘汉飞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高衡江上诉称其在2019年7月17日出具的承诺中约定的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高衡江不应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之规定,高衡江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
高衡江在2019年7月17日出具的承诺中载明“经双方商定延期壹年”,明确承诺了还款期限,后又说明“待冯骏骅理想城项目收到款,归还裘汉飞。
”,是对其如何履行还款义务作的说明和补充,并非对还款条件作的约定,故对高衡江称案涉借款约定了还款条件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还款期限的认定,因高衡江于2018年7月17日出具的承诺中约定还款期限为五年,正好与其出具借条的时间即2013年7月17日相隔五年整,高衡江于2019年7月17日出具的承诺中约定还款期限延期一年,正好与其于2018年7月17日出具的承诺时间相隔一年整,故一审法院认定高衡江于2018年7月17日出具的承诺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及利息自2013年7月17日开始起算,符合逻辑及常理,本院予以确认。
高衡江上诉称其2018年7月17日出具的承诺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及利息应自出具该承诺当日开始起算,结合其于2019年7月17日出
具的承诺中约定的还款期限来看,高衡江的该主张与常理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利息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
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之规定,高衡江在借条中作的两次补充承诺,都未将前期借款本息作结算并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而是对还款期限和利率标准的约定,故一审法院以本金2,900,000元为基数按照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对裘汉飞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裘汉飞、高衡江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553.13元,由高衡江负担46,178.13元,由裘汉飞负担
25,3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吴霞
审判员何艳
审判员邱翠雪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黄一灵
书记员赵瑞雪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