敖汉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张林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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敖汉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张林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
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许可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2
【案件字号】(2020)内04行终4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海梅刘淑波姜静
【审理法官】海梅刘淑波姜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敖汉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林;敖汉旗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敖汉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林敖汉旗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个人】张林
【当事人-公司】敖汉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敖汉旗市场监督管理局
【代理律师/律所】梁立新内蒙古新州律师事务所;何松蕾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梁立新内蒙古新州律师事务所何松蕾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梁立新何松蕾
【代理律所】内蒙古新州律师事务所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敖汉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敖汉旗市场监督管理局
【被告】张林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之一,被上诉人张林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
认定干部年龄以“最先最早"档案材料为准的原则应该坚持,但该“最先最早"档案材料应理解为当事人本人的档案材料,而本案中最先最早的《应征青年入伍登记表》不能确定就是本案张林的档案材料,故以该登记表为依据认定其出生日期,进而发放退休证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应予以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撤销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行政许可行政复议合法基本原则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被上诉人张林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一年"。
本案,涉案退休证作出日期为2018年10月9日,因未告知诉权,故应适用上述一年期限的规定,被上诉人于2019年4月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争议焦点之二,涉案退休证书是否合法,也即该证记载的被上诉人张林的出生日期为1958年10月是否合法。
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公安部组通字﹝2006﹞41号《关于认真做好干部出生日期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认真做好干部出生日期的管理工作,……对个别干部的出生日
期,档案记载与户籍登记不一致的,应当以干部档案和户籍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为依据",2015年2月4日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干部人事档案审核工作的问答》中指出,
“‘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是指干部档案和户籍档案中最早形成材料记载的出生日期"。
本案,被上诉人张林的档案中最早材料是1978年11月23日的《应征青年入伍登记表》,记载张林的出生日期为1958年10月。
但结合该表内登记的张林的家庭成员等其他信息,与张林的实际家庭情况并不一致,经庭审核实,该表内登记家庭成员信息,系另一同名张林的家庭成员信息,故该登记表是否系本案张林的入伍登记表并不能确认。
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已经因上述入伍登记表获取利益,取得干部身份,不应在退休时按小的年龄认定而重复得利",根据上述《关于干部人事档案审核工作的问答》第3条,对于干部出生日期认定的原则是“不让造假者得利"“不能重复得利",第6条“对于干部因上学、入团、入党、入伍、招工等不够年龄,而将干部人事档案早期材料记载的年龄填大的,后根据形成时间更早的户籍档案材料己经改回的,为避免重复得利,须认定为干部上学、入团、入党、入伍、招工时填大的年龄"。
本案,现有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认定张林为了入伍而造假将年龄填大。
结合中组部上述两份文件的精神,本院认为,认定干部年龄以“最先最早"档案材料为准的原则应该坚持,但该“最先最早"档案材料应理解为当事人本人的档案材料,而本案中最先最早的《应征青年入伍登记表》不能确定就是本案张林的档案材料,故以该登记表为依据认定其出生日期,进而发放退休证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应予以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撤销并无不当。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8:23:18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林系敖汉旗市场监督管理局干部。
其身份证出生日期为1960年4月14日。
2018年9月被告敖汉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原告作出人员编号
xxx机关(参公)单位预付养老金审批表》,2018年10月为原告颁发退字第2018159号《工作人员退休证书》,认定原告出生日期为1958年10月,批准退休时间为2018年10月。
被告认定原告出生时期为1958年10月的主要依据是原告档案中的《应征青年入伍登记表》。
该表信息:姓名张林,出生年月1958.10.10,现住所四德堂公社四德堂大队北队,家庭主要人员姓名全家7口人,父亲张殿军,社员,母亲霍秀文,社员,妹妹3个,弟弟1个,主要社会关系姓名,外祖父霍XX,外祖母霍楊氏,舅舅霍文秀,哥哥张友……,体格检查合格,相关栏盖有公章。
体格检查栏上栏公社革委会审查意见栏时间1978年11月23日,最后审批时间78年12月7日。
《应征青年入伍登记表》附表《体格检查表》登记信息:姓名张林,出生60年4月,现住所及通信处四德堂公社王先地大队平安地小队……,体检结论合格,78年11月25日。
该《体格检查表》是《应征青年入伍登记表》体检合格的依据。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撤销《机关(参公)单位预付养老金审批表》的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一年。
根据此规定,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
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公安部《关于认真做好干部出生日期管理工作的通知》(组通字﹝2006﹞41号)、中共中央组织部2015年《关于干部人事档案审核工作的问答》及《内蒙古自治区干部人事档案专项审核工作问答》的规定,原告的出生年月本应按照最先最早档案材料《应征青年入伍登记表》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其出生年月,但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该登记表非原告本人的登记表,结合最早最先《应征青年入伍登记表》一同的附表《体格检查表》登记的出生年月与原告档案中本人签字确认且经组织部门认可的出生年月一致的情况,本案原告最先最早档案材料《应征青年入伍登记表》确实存在装错情况,故《应征青年入伍登记表》不应作为认定原告出生年月的依据。
因此,被告仅以《应征青年入伍登记表》作为对原告出生年月认定的依据并为原告颁发《工作人员退休证书》明显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敖汉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8年10月9日为原告颁发的退字第2018159号《工作人员退休证书》。
【二审上诉人诉称】宣判后,敖汉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
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认定被上诉人干部人事档案出生日期是1958年10月,并以此对其审批的《机关(参公)单位预付养老金审批表》和为被上诉人颁发《工作人员退休证书》的行为符合法律和国家政策。
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公安部《关于认真做好干部出生日期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认真做好干部出生日期的管理工作,……对个别干部的出生日期,档案记载与户籍登记不一致的,应当以干部档案和户籍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为依据",“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是指干部档案和户籍档案中最早形成材料记载的出生日期。
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林的档案中最早材料是1978年11月23日张林《应征青年入伍登记表》,记载张林的出生日期为1958年10月。
1984年6月5日,张林在中国人民解放军81047部队服役期间的《优秀战士代理干部职务审批表》档案材料中记载的张林出生日期仍然是1958年10月。
1998年1月9日张林自己签字的1997年度考核审批表填写的出生日期是1958年4月。
此后被上诉人档案的2015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整工资标准审批表》、《2015年级别晋升个人表》、《敖汉旗公务员晋升职级审批表》、《2016年机关工作人员两年一次晋档个人表》材料上,张林出生日期记载均为1958年10月。
被上诉人的1979年12月的《入团志愿书》和1983年9月形成的《入党志愿书》记载的出生日期则为1959年4月,其他材料显示出生日期为1960年4月。
根据中组部、人事部、公安部下发的通知规定,应以干部档案中最先形成的材料记载的出生日期为依据。
被上诉人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为1958年10月,再结合其他上述档案材料,依规确定被上诉人出生日期为1958年10月,并按该出生日期为被上诉人审批《机关(参公)单位预付养老金审批表》和为其办理退休证,上诉人的行政审批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也符合政策规定。
敖汉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张林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内04行终4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敖汉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新惠镇河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雅芬,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婧丽。
委托代理人梁立新,内蒙古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林。
委托代理人何松蕾,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敖汉旗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新惠镇河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立,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子柱。
审理经过上诉人敖汉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上诉人张林及原审第三人敖汉旗市场监督管理局因颁发退休证书一案,不服敖汉旗人民法院(2019)内0430行初12
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婧丽、梁立新,被上诉人张林及委托代理人何松蕾,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子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林系敖汉旗市场监督管理局干部。
其身份证出生日期为1960年4月14日。
2018年9月被告敖汉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原告作出人员编号xxx机关(参公)单位预付养老金审批表》,2018年10月为原告颁发退字第2018159号《工作人员退休证书》,认定原告出生日期为1958年10月,批准退休时间为2018年10月。
被告认定原告出生时期为1958年10月的主要依据是原告档案中的《应征青年入伍登记表》。
该表信息:姓名张林,出生年月1958.10.10,现住所四德堂公社四德堂大队北队,家庭主要人员姓名全家7口人,父亲张殿军,社员,母亲霍秀文,社员,妹妹3个,弟弟1个,主要社会关系姓名,外祖父霍XX,外祖母霍楊氏,舅舅霍文秀,哥哥张友……,体格检查合格,相关栏盖有公章。
体格检查栏上栏公社革委会审查意见栏时间1978年11月23日,最后审批时间78年12月7日。
《应征青年入伍登记表》附表《体格检查表》登记信息:姓名张林,出生60年4月,现住所及通信处四德堂公社王先地大队平安地小队……,体检结论合格,78年11月25日。
该《体格检查表》是《应征青年入伍登记表》体检合格的依据。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撤销《机关(参公)单位预付养老金审批表》的请求。
另查明,1978年11月25日形成的体格检查表出生年月为1960年4月。
1979年12月入团、1983年入党志愿书出生年月为1959年4月,1984年形成优秀战士代理干部职务审批表出生年月为1958年10月,系原告所在部队填写,1997年度考核表出生年月1958年4月,第三人认可该表非本人填写签字,2015、2016、2018调资、级别晋升5张机打表出生年月为1958.10,其他材料出生年月均为1960年4月,除原告单位条管时上级机关签字认可外,其余有被告的签章认可。
原告档案中《应征青年入伍登记表》中家庭成员信息与原告实际家庭成员信息不符。
原告主要家庭成员信息:父亲张凤祥,母亲张桂兰,哥哥张军。
原告张林就此争议进行信访,2019年1月21日,敖汉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敖人社发〔2019〕4号《关于张林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2019年3月
22日,敖汉旗人民政府作出敖政信告字〔2019〕2号《关于不予受理张林信访事项告知书》,认为张林反映的问题不属于信访部门受理范围的信访事项,撤销人社局的意见书,建议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定途径解决争议。
被告认定原告出生年月的过程:干部任免审批表审批机关意见栏:此表信息已经认定,干部本人对出生年月信息不认可,拒不签字,以组织认定意见为准。
2018年5月31日,干部人事档案专项审核认定表审核中发现的有关问题及审核意见:一、审核中发现的问题:关于出生年月不一致,1978.11.23最早材料应征青年入伍登记表显示出生年月为1958.10,1978.11.25体检表显示出生年月为1960.04,1979.12形成的入团志愿书和1983.09形成的入党志愿书显示出生年月为1959.04,1984.06形成优秀战士代理干部职务审批表出生年月为
1958.10,1984.12退伍军人审批表的材料显示其出生年月为1960.04,1997年度考核表显示出生年月为1958.04,其他材料出生年月为1960.04;二、审核意见:根据组通字﹝2006﹞41号文件规定的最先最早原则,故根据最早形成材料应征青年入伍登记表中的出生年月认定其出生年月为1958.10。
组织人事部门意见栏:按照中组部《关于干部人事档案审核工作的回答》和自治区《干部人事档案专项审核工作政策问答》有关认定政策,经2018年5月31日局务会议研究认定出生年月为1958.10,分管领导签字,敖汉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盖章。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一年。
根据此规定,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
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公安部《关于认真做好干部出生日期管理工作的通知》(组通字﹝2006﹞41号)、中共中央组织部2015年《关于干部人事档案审核工作的问答》及《内蒙古自治区干部人事档案专项审核工作问答》的规定,原告的出生年月本应
按照最先最早档案材料《应征青年入伍登记表》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其出生年月,但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该登记表非原告本人的登记表,结合最早最先《应征青年入伍登记表》一同的附表《体格检查表》登记的出生年月与原告档案中本人签字确认且经组织部门认可的出生年月一致的情况,本案原告最先最早档案材料《应征青年入伍登记表》确实存在装错情况,故《应征青年入伍登记表》不应作为认定原告出生年月的依据。
因此,被告仅以《应征青年入伍登记表》作为对原告出生年月认定的依据并为原告颁发《工作人员退休证书》明显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敖汉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8年10月9日为原告颁发的退字第2018159号《工作人员退休证书》。
二审上诉人诉称宣判后,敖汉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
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认定被上诉人干部人事档案出生日期是1958年10月,并以此对其审批的《机关(参公)单位预付养老金审批表》和为被上诉人颁发《工作人员退休证书》的行为符合法律和国家政策。
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公安部《关于认真做好干部出生日期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认真做好干部出生日期的管理工作,……对个别干部的出生日期,档案记载与户籍登记不一致的,应当以干部档案和户籍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为依据",“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是指干部档案和户籍档案中最早形成材料记载的出生日期。
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林的档案中最早材料是1978年11月23日张林《应征青年入伍登记表》,记载张林的出生日期为1958年10月。
1984年6月5日,张林在中国人民解放军81047部队服役期间的《优秀战士代理干部职务审批表》档案材料中记载的张林出生日期仍然是1958年10月。
1998年1月9日张林自己签字的1997年度考核审批表填写的出生日期是1958年4月。
此后被上诉人档案的2015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整工资标
准审批表》、《2015年级别晋升个人表》、《敖汉旗公务员晋升职级审批表》、《2016年机关工作人员两年一次晋档个人表》材料上,张林出生日期记载均为1958年10月。
被上诉人的1979年12月的《入团志愿书》和1983年9月形成的《入党志愿书》记载的出生日期则为1959年4月,其他材料显示出生日期为1960年4月。
根据中组部、人事部、公安部下发的通知规定,应以干部档案中最先形成的材料记载的出生日期为依据。
被上诉人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为1958年10月,再结合其他上述档案材料,依规确定被上诉人出生日期为1958年10月,并按该出生日期为被上诉人审批《机关(参公)单位预付养老金审批表》和为其办理退休证,上诉人的行政审批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也符合政策规定。
二、现被上诉人无法提供自己真实的《应征青年入伍登记表》,被上诉人的附表《体格检查表》不是国家规定的确认干部身份及年龄的有效材料。
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最先最早档案材料《应征青年入伍登记表》非被上诉人的本人登记表,不应作为认定被上诉人出生日期的依据,导致被上诉人没有了应征入伍合法的实质性干部来源依据,其干部身份无法确定,更无法确定退休日期。
1、被上诉人称,其档案中最先的1978年11月23日的《应征青年入伍登记表》中的张林是与其同名的另一个张林,不是其本人,是将别人的档案错装到被上诉人的档案中。
该说法不能成立,上诉人提交了另一名父母为张殿军、霍秀文的张林的户籍证明,证实另一名张林系1961年1月24日出生,在1978年11月23日征兵时只有17周岁,不符合当时征兵18周岁最低年龄条件,根本不能参加入伍,更不可能出现将入伍登记表装错的情况。
况且,被上诉人档案中《应征青年入伍登记表》中的张林出生日期是1958年10月10日,与另一名张林的出生日期足足大了三岁之多,这在当时征兵时是根本不可能出现的差错。
一审判决仅凭《应征青年入伍登记表》中的张林的父母及家庭成员的名字即认定是另一张林,没有根据,不排除被上诉人当时利用另一张林的家庭关系或另一大队的指标使用自己的真实年龄参军的可
能。
2、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几名证人证言证实当时根本不知道装错档案之事,之所以出证均是被上诉人找了他们,并与被上诉人事后商量分析出来,认为是装错了档案,但几名证人均没有提供实质性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另一张合法应征入伍的登记表存在,这些证人证言不能否定被上诉人是凭现档案中《应征青年入伍登记表》入伍的客观事实。
被上诉人之所以能够成为国家干部身份,就是依据其应征入伍的这份登记表才取得的,而被上诉人的档案中就只此一张入伍登记表,被上诉人又不能提供自己符合应征入伍条件的另一张《应征青年入伍登记表》及其他批准其入伍的合法手续,一审判决否定该《应征青年入伍登记表》就否定了张林的参军入伍获得合法干部身份的唯一合法手续。
虽然被上诉人确实参了军,那么也是冒名顶替参的军,是不合法的,不论法院还是相关政府部门都是不应予以支持的。
三、一审判决按被上诉人的身份信息来纠正干部原始档案中登记的重要档案材料信息内容,违反相关政策规定。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公安部三部门之所以出台下发《关于认真做好干部出生日期管理工作的通知》及相关工作问答,就是因为有相当一部分干部的档案与本人身份信息不相符,所以在2006年出台通知,自2006年不再办理审批更改干部出生日期,并明确要求以最先最早的档案材料记载的时间作为依据。
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2015年2月4日《关于干部人事档案审核工作的问答》第3条的规定,对于干部出生日期认定的基本原则是“公平公正"、“最先最早",“不能重复得利"。
第6条规定,“对于干部因上学、入团、入党、入伍、招工等而将干部人事档案早期材料记载的年龄填大的,后根据形成时间更早的户籍档案材料已经改回的,按照公平公正原则,为避免重复得利,须认定为干部上学、入团、入党、入伍、招工时填大的年龄"。
本案被上诉人已经因最早的现档案中的《应征青年入伍登记表》获得利益,取得干部身份,依规定不应在退休时按小的年龄予以认定,再次重复得利。
不论《应征青年入伍登记表》是否装错,是否真实,是否是被上诉人本人的,还是冒名顶替入伍的,都不能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