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樊绍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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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樊绍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09
【案件字号】(2021)冀06民终638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超楠赵孟臣胡振营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樊绍文;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李丽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樊绍文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李丽
【当事人-个人】樊绍文李丽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晓艳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晓艳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晓艳
【代理律所】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被告】樊绍文;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李丽
【本院观点】关于被上诉人樊绍文的伤残赔偿金问题。
【权责关键词】追认撤销代理物证鉴定意见反证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樊绍文的伤残赔偿金问题。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本案中,截止涉案伤残鉴定报告出具时间2020年8月20日时,被上诉人樊绍文已年满73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7年计算,一审法院按9年计算错误,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樊绍文残疾赔偿金为37286元×7年×30%=78300.6元。
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
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明确该项费用约为2000-2500元,属必然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认定该项费用2250元,并判决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不承担该项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上诉人樊绍文的损失为:医疗费2905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为2250元;护理费为6923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78300.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3600元,共计142027.65元。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
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21)冀0606民初223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上诉人樊绍文119023.6元;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上诉人樊绍文23004.05元;四、驳回被上诉人樊绍文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被上诉人李丽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39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50元,由被上诉人李丽负担3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4:59:5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30日李丽驾驶冀F×××××小型客车,在恒祥大街西侧非机动车道停车,乘客姚岚开车门下车时与原告樊绍文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
经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五大队认定,李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樊绍文无责任。
冀F×××××号小型轿车在渤海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在人保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20年8月20日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作出京民司鉴[2020]临鉴字第333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樊绍文左眼损伤致残程度鉴定为八级。
2、评定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
3、被鉴定人必要时可行硅油充填术改善眼压,结合现有材料中票据内容,费用约为2000-2500元。
如后期伤侧眼球病情恶化,可行其他方式治疗,具体治疗费用宜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李丽驾驶车辆与原告樊绍文发生交通事故,李丽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樊绍文无责任。
肇事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与中国人保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渤海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保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樊绍文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905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5天=500元;护理费
为42115元÷365天×60天=6923元;营养费为20元×60天=12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200元;住宿费酌定为4000元;残疾赔偿金为37286元×9年×30%=100672.2元;后续治疗费为2250元;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鉴定费为3600元。
综上,原告樊绍文各项损失共计164399.25元。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樊绍文1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44399.2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樊绍文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樊绍文44399.25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被告李丽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国人保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少承担23645.2元,即争议金额23645.2元。
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计算伤残赔偿金错误。
伤残赔偿金系根据伤残程度对于误工费的一种追认赔偿,误工费最长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鉴定报告出具时计算截止定残日受害人的年龄,从而确定赔偿年限,本案法院系按照出险时受害人樊绍文的年龄计算赔偿年限,本案鉴定报告出具时间为2020年8月20日,被上诉人樊绍文出生于1947年4月11日,截止到鉴定报告确定伤残等级时,樊绍文年满73岁,故伤残赔偿金应为37286元×7年×30%=78300.6元。
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伤残损失项目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109023.6元,不超出交强险限额,上诉人只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但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交强险公司承担120000元,超出部分全部由上诉人承担,明显计算错误导致增加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依法更正并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
一审判决二次手术费有误。
根据鉴定报告,只有伤者伤情终结时才能进行鉴定,樊绍文是眼睛受伤,属于特殊部位。
二次
手术费鉴定结论是如有必要,因此该费用并非一定会发生,如其后期一定产生该费用,则本案的伤残等级鉴定不应作为认定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依据,应当在其进行了二次手术后再鉴定,因此本案不应当再行二次手术,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二次手术费2250元。
综上,经计算,上诉人仅认可樊绍文人身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类的项目为29054.05元,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30754.05元,扣除交强险10000元,上诉人仅承担20754.05元,一审法院第二项判决上诉人承担44399.25元,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23645.2元。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樊绍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
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冀06民终638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负责人:王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惠,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绍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艳,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七一中路307号。
负责人:单计波,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丽。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因与被上诉人樊绍文、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李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21)冀0606民初2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国人保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少承担23645.2元,即争议金额23645.2元。
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计算伤残赔偿金错误。
伤残赔偿金系根据伤残程度对于误工费的一种追认赔偿,误工费最长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鉴定报告出具时计算截止定残日受害人的年龄,从而确定赔偿年限,本案法院系按照出险时受害人樊绍文的年龄计算赔偿年限,本案鉴定报告出具时间为2020年8月20日,被上诉人樊绍文出生于1947年4月11日,截止到鉴定报告确定伤残等级时,樊绍文年满73岁,故伤残赔偿金应为37286元×7年×30%=78300.6元。
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伤残损失项目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109023.6元,不超出交强险限额,上诉人只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但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交强险公司承担120000元,超出部分全部由上诉人承担,明显计算错误导致增加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依法更正并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
一审判决二次手术费有误。
根据鉴定报告,只有伤者伤情终结时才能进行鉴定,樊绍文是眼睛受伤,属于特殊部位。
二次手术费鉴定结论是如有必要,因此该费用并非一定会发生,如其后期一定产生该费用,则本案的伤残等级鉴定不应作为
认定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依据,应当在其进行了二次手术后再鉴定,因此本案不应当再行二次手术,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二次手术费2250元。
综上,经计算,上诉人仅认可樊绍文人身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类的项目为29054.05元,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30754.05元,扣除交强险10000元,上诉人仅承担20754.05元,一审法院第二项判决上诉人承担44399.25元,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23645.2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樊绍文答辩称,1、一审法院对伤残赔偿金的认定正确。
正如上诉人所称,伤残赔偿金是根据伤残程度对误工费的一种追认赔偿,误工费最长计算至评残前一日。
然本案中被上诉人已70多岁的高龄,已没有误工费作为补偿,而事发时至伤残鉴定报告出具之日近两年之久,如按上诉人所述伤残赔偿金计算起点,被上诉人相当于有近两年的时间无任何赔偿或补偿,对被上诉人来说,极其不公平。
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予以认定体现了公平公正,故请二审予以维持。
2、一审法院判定二次手术费正确。
鉴定报告系被上诉人向法院申请,由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上诉人亦未提出重新鉴定也未提交相反证据,故该鉴定报告理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鉴定报告对二次手术费鉴定为约2000-2500元,一审法院认定2250元亦合理合法,故二审应予维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应予维持。
渤海保险、李丽未答辩。
原告诉称樊绍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67978.65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30日,李丽驾驶冀F×××××小型客车,在恒祥大街西侧非机动车道停车,乘客姚岚开车门下车时与原告樊绍文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
经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五大队认定,李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樊绍文无责任。
冀F×××××号小型轿车在渤海保险投保
有交强险,在人保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20年8月20日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作出京民司鉴[2020]临鉴字第333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樊绍文左眼损伤致残程度鉴定为八级。
2、评定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
3、被鉴定人必要时可行硅油充填术改善眼压,结合现有材料中票据内容,费用约为2000-2500元。
如后期伤侧眼球病情恶化,可行其他方式治疗,具体治疗费用宜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李丽驾驶车辆与原告樊绍文发生交通事故,李丽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樊绍文无责任。
肇事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与中国人保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渤海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保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樊绍文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905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5天=500元;护理费为42115元÷365天×60天=6923元;营养费为20元×60天=12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200元;住宿费酌定为4000元;残疾赔偿金为37286元×9年×30%=100672.2元;后续治疗费为2250元;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鉴定费为3600元。
综上,原告樊绍文各项损失共计164399.25元。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樊绍文1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44399.2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樊绍文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樊绍文44399.25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
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被告李丽负担。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樊绍文的伤残赔偿金问题。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本案中,截止涉案伤残鉴定报告出具时间2020年8月20日时,被上诉人樊绍文已年满73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7年计算,一审法院按9年计算错误,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樊绍文残疾赔偿金为37286元×7年×30%=78300.6元。
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
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明确该项费用约为2000-2500元,属必然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认定该项费用2250元,并判决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不承担该项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上诉人樊绍文的损失为:医疗费2905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为2250元;护理费为6923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78300.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3600元,共计142027.65元。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21)冀0606民初223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上诉人樊绍文119023.6元;
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上诉人樊绍文23004.05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樊绍文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被上诉人李丽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39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50元,由被上诉人李丽负担3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周超楠
审判员赵孟臣
审判员胡振营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庞晓兰
书记员王翔翔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