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惠农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忠辉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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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城市惠农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忠辉等民间借贷纠纷
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2.20
【案件字号】(2021)吉08民终85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裴小明王倩张化磊
【审理法官】裴小明王倩张化磊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白城市惠农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忠辉;高彦东;毛志
【当事人】白城市惠农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忠辉高彦东毛志
【当事人-个人】张忠辉高彦东毛志
【当事人-公司】白城市惠农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白城市惠农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被告】张忠辉;高彦东;毛志
【本院观点】经过一审、二审庭审调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实际收到493000.00元的借款,7000元属于预付利息,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催告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自认新证据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经过一审、二审庭审调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实际收到493000.00元的借款,7000元属于预付利息,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
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的规定,应认定其本金数额为49.3万元。
白城市惠农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称借款约定日期为7天,与《借款合同》记载不符,同时其称预付利息7000.00元,口头实付年利率为72%,故其担保期限已过;而其所称的年利率与《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不符,张忠辉亦不予认可,并表示当时预付利息7000元,约定还款后具体协商,故上诉人称借款日期为7日并未有证据予以佐证,亦不符合借款双方的约定以及日常生活经验,同时白城市惠农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期限30日并未说明起止日期,故一审法院认定未过担保期限并无错误。
白城市惠农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称其出具的担保函违反其公司章程,但担保函中有当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并有其公司加盖的公章,且其公司章程属于内部约束,对外不具有对抗效力,故一审判决其承担担保责任并无错误。
张忠辉自认高彦东偿还其借款利息3.4万,因高彦东、毛志二审未到庭,一审亦未提出偿还过本金,并对剩余未还本金49.3万元无异议,故本院认定高彦东支付利息3.4万元。
综上所述,白城市惠农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20)吉0802民初11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20)吉0802民初11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一、高彦东、毛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忠辉借款本金49.3万元及利息(以49.3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8年9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4万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00元,由白城市惠农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6:10:2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彦东、毛志系夫妻关系,二原审被告因急需资金于2018年9月4日向张忠辉借款50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3%,但未约定还款期限,此笔借款由白城市惠农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30天。
借款当日,张忠辉扣除了7000.00元利息,高彦东、毛志实际收到借款为49.3万元。
现张忠辉要求高彦东、毛志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并要求白城市惠农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履行保证担保义务。
以上事实有张忠辉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及借款凭证一张、同意担保函一份和庭审各方陈述可以证实,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张忠辉与高彦东、毛志发生民间借贷关系,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理应积极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高彦东、毛志系夫妻,该笔借款系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生产、生活所负共同债务,故二原审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对于借款本金,原审被告承认本金为500000.00元,实际收到款项为493000.00元系扣除7000.00元利息,法院予以确认。
对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的月利3分明显过高,依照《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张忠辉自愿将利率降为月利率2%,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保证责任,虽然在担保函中约定担保期限为30日,但在主合同即本案《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借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白城市惠农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高彦东、毛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忠辉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0元,并从2018年9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利息应扣除二原审被告已支付的7000.00元。
二、白城市惠农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4400.00元由高彦东、毛志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白城市惠农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20)吉0802民初1113号民事判决;2.涉诉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诉被上诉人借款合同保证纠纷一案,业经洮北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一审法院罔顾事实违法裁判。
1.借款人高彦东、毛志及原告代理人一审当庭已承认借款合同记载50万元,高彦东实际收到49.3万元,砍头息7000元。
基于49.3万元借款的事实一审法院仍然罔顾事实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认定借款50万元并违法裁判。
2.当惠农公司的代理人当庭阐述借款人与出借人有恶意串通之嫌后。
借款人高彦东辩解称没有恶意串通,50万元借款,虽然打过来只有49.3万元,但抬钱是有利息的,扣了利息7000元。
所以认借款50万元。
先借款抽房本,之后用房本再贷款还原告的借款。
后来违约是因为没贷来款。
口头约定借款合同与书面的借款合同不符之处在于口头约定的7天借款限期,书面没写期限口头实付年利率为72%而书面约
定的利率月息3分折合年利率36%。
高彦东实借493000元每天支付利息1000元。
综上所述,白城市惠农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白城市惠农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忠辉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8民终85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城市惠农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中兴西大路7号。
法定代表人:汪洪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帅,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忠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秀。
系张忠辉表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彦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志。
审理经过上诉人白城市惠农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忠辉、高彦东、毛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20)吉0802民初1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白城市惠农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帅,
被上诉人张忠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秀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高彦东、毛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白城市惠农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20)吉0802民初1113号民事判决;2.涉诉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诉被上诉人借款合同保证纠纷一案,业经洮北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一审法院罔顾事实违法裁判。
1.借款人高彦东、毛志及原告代理人一审当庭已承认借款合同记载50万元,高彦东实际收到49.3万元,砍头息7000元。
基于49.3万元借款的事实一审法院仍然罔顾事实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认定借款50万元并违法裁判。
2.当惠农公司的代理人当庭阐述借款人与出借人有恶意串通之嫌后。
借款人高彦东辩解称没有恶意串通,50万元借款,虽然打过来只有49.3万元,但抬钱是有利息的,扣了利息7000元。
所以认借款50万元。
先借款抽房本,之后用房本再贷款还原告的借款。
后来违约是因为没贷来款。
口头约定借款合同与书面的借款合同不符之处在于口头约定的7天借款限期,书面没写期限口头实付年利率为72%而书面约定的利率月息3分折合年利率36%。
高彦东实借493000元每天支付利息1000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张忠辉辩称,我们的合同未写7天,从借款开始到还款为止持续担保,原先借款50万元,我们实际给他493000元。
高彦东、毛志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原告诉称张忠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原审被告给付原审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从2018年12月4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彦东、毛志系夫妻关系,二原审被告因急需资金于2018年9月4日向张忠辉借款50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
定月利率3%,但未约定还款期限,此笔借款由白城市惠农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30天。
借款当日,张忠辉扣除了7000.00元利息,高彦东、毛志实际收到借款为49.3万元。
现张忠辉要求高彦东、毛志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并要求白城市惠农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履行保证担保义务。
以上事实有张忠辉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及借款凭证一张、同意担保函一份和庭审各方陈述可以证实,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张忠辉与高彦东、毛志发生民间借贷关系,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理应积极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高彦东、毛志系夫妻,该笔借款系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生产、生活所负共同债务,故二原审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对于借款本金,原审被告承认本金为500000.00元,实际收到款项为493000.00元系扣除7000.00元利息,法院予以确认。
对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的月利3分明显过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张忠辉自愿将利率降为月利率2%,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保证责任,虽然在担保函中约定担保期限为30日,但在主合同即本案《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借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白城市惠农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高彦东、毛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忠辉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0元,并从2018年9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利息应扣除二原审被告已支付的7000.00元。
二、白城市惠农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4400.00元由高彦东、毛志负担。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经过一审、二审庭审调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实际收到493000.00元的借款,7000元属于预付利息,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
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的规定,应认定其本金数额为49.3万元。
白城市惠农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称借款约定日期为7天,与《借款合同》记载不符,同时其称预付利息7000.00元,口头实付年利率为72%,故其担保期限已过;而其所称的年利率与《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不符,张忠辉亦不予认可,并表示当时预付利息7000元,约定还款后具体协商,故上诉人称借款日期为7日并未有证据予以佐证,亦不符合借款双方的约定以及日常生活经验,同时白城市惠农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期限30日并未说明起止日期,故一审法院认定未过担保期限并无错误。
白城市惠农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称其出具的担保函违反其公司章程,但担保函中有当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并有其公司加盖的公章,且其公司章程属于内部约束,对外不具有对抗效力,故一审判决其承担担保责任并无错误。
张忠辉自认高彦东偿还其借款利息3.4万,因高彦东、毛志二审未到庭,一审亦未提出偿还过本金,并对剩余未还本金49.3万元无异议,故本院认定高彦东支付利息3.4万元。
综上所述,白城市惠农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20)吉0802民初11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20)吉0802民初11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一、高彦东、毛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忠辉借款本金49.3万元及利息(以49.3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8年9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4万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00元,由白城市惠农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裴小明
审判员王倩
审判员张化磊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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