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彪山与新疆天池管理委员会、新疆天池管理委员会物业管理中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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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彪山与新疆天池管理委员会、新疆天池管理委员会物业管理中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11
【案件字号】(2020)新23民终29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岳清文庄艳梅阿孜古丽·司马义
【审理法官】岳清文庄艳梅阿孜古丽·司马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汪彪山;新疆天池管理委员会
【当事人】汪彪山新疆天池管理委员会
【当事人-个人】汪彪山
【当事人-公司】新疆天池管理委员会
【代理律师/律所】王加才新疆瑞升合律师事务所;马彦春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加才新疆瑞升合律师事务所马彦春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加才马彦春
【代理律所】新疆瑞升合律师事务所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汪彪山
【被告】新疆天池管理委员会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不可抗力合同约定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不予受理驳回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关系。

本案中,上诉人汪彪山认为其自1994年1月起一直与被上诉人天池管委会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查,上诉人汪彪山于2008年11月1日与被上诉人天池物管中心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书》,直至2017年6月被上诉人天池管委会将汪彪山分流到阜康市博格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有阜康市博格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其缴纳社会保险、发放劳动工资证据证实。

上诉人汪彪山主张与被上诉人天池管委会之间至今仍然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汪彪山请求撤销分流方案决定,本案上诉人汪彪山得到分流安置方案后应当知道分流的内容,被上诉人天池管委会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汪彪山与阜康市博格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新用人单位有报酬的劳动并缴纳了社会保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上诉人汪彪山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被上诉人2017年6月通知其与博格达物业签订劳动合同,但上诉人汪彪山未去签订,2017年5月之前与之后其工作内容、、地点存在变化故上诉人汪彪山应当自2017年6月知道分流安置至博格达物业的事实,双方之间发生了争议,应当从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一年之内向仲裁委申请仲裁。

一审认定上诉人汪彪山申请劳动仲裁已过时效并判决驳回
诉讼请求无不当。

综上所述,汪彪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汪彪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19:1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1994年11月由新疆天山天池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聘用,到该单位工作。

至2006年,新疆天山天池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新疆天池博格达峰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合并成立被告天池管委会,原告进入被告天池管委会工作。

后被告天池管委会物管中心成立,是独立事业法人,是被告天池管委会下级部门。

2008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天池管委会物管中心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天池管委会物管中心工作的起始时间为1994年11月,工作岗位电工,双方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08年11月1日开始,该合同对其他相关事宜亦予以约定。

至2016年,因机构改革,被告天池管委会对在被告天池管委会物管中心工作的70余名物业维修工的分流安置初步制定解决方案,经行政会议讨论、动员等方式确定分流安置方案,并召开涉及原告等分流安置人员的职工大会征求意见,到会人员没有提出异议。

2017年6月,原告等70余名接受分流安置人员到被接受单位博格达物业工作,博格达物业召集原告等70余名人员到会开会。

此后,原告的工作由博格达物业安排,工资由博格达物业发放,社会保险由博格达物业缴纳。

原告在被告天池管委会、天池管委会物管中心、博格达物业工作期间持当时所属单位任命文件及工作牌上岗工作,并获得工作奖励。

另查明,原告社会保险账户自建立后,1990年11月起至2003年12月,社会保险以阜康市自由职业者身份实缴;2004年1月至2004年3月由阜康市城镇居民临时单位按照应缴数额实缴;2004年4月至2017年5月由被告天池管委会按照应缴数额实缴,在原告与被告天池管委会物管中心建立劳动关系期间,受财政拨款调整制约,原告的社会保险仍由被告天池管委会做账缴纳;2017年6月由博格达物业按照应缴
数额实缴。

再查明,原告因与被告天池管委会、天池管委会物管中心之间涉及由被告天池管委会按照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自判决之日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发放劳动报酬的劳动争议于2019年4月30日向阜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部门立案后经审理作出阜劳人仲字(2019)118号仲裁裁决,以申请人即原告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原告作为该案申请人要求由被告天池管委会作为该案被申请人按照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自仲裁之日起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发放劳动报酬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审理中,因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天池管委会于1994年11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并撤销被告天池管委会将原告分流(安排)至博格达物业的决定,因该部分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处理,该部分诉讼请求是原告主张由被告天池管委会按照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自判决之日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发放劳动报酬的基础,原告又将该部分主张于2019年7月23日向阜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部门经审查以其他事由作出阜劳仲案字(2019)78号不予受理通知,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因原告上述两部分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存在关联性及不可分割性,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将原告作为两部分诉讼请求分别先后仲裁、诉讼的两案并案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应建立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同时,在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范畴内还存在非因劳动者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至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但劳动者是否同意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仍然取决于劳动者的自愿,如劳动者不同意被安排至新用人单位工作,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要求原用人单位给予经济补偿等后自主就业。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自参加工作以来的身份为招聘并签订劳动合同的无固定期限劳动者,原告工作起始时间为1994年11月,该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天池管委会、天池管委会物管中心的认可,及被告天池管委会提供的原告与被告天池管委会物管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予以佐证,原告称被告天池管委会提供的劳动合同是黏贴形成与事实不符。

原告于1998年3月经聘用到原新疆天山天池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工作,后新疆天山天池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新疆天池博格达峰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合并成立被告天池管委会,按照原告的身份及法律规定,原告如果不同意到合并成立的被告天池管委
会工作,可以选择依法要求原用人单位给予经济补偿等后自主就业,但原告选择到被告天池管委会工作,至被告天池管委会的下级单位被告天池管委会物管中心成立后,按照原告的身份及岗位,原告与被告天池管委会物管中心于2008年1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具备了原告工作的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岗位等劳动合同条款,该劳动合同的签订确定了原告与被告天池管委会物管中心按照现实条件自愿签订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

原告自此开始在被告天池管委会物管中心工作。

根据调取的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明细单,虽然2017年5月(含5月)之前由被告天池管委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当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发放、社会保险缴纳单位不一致时,应以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为准。

本案被告天池管委会物管中心是被告天池管委会下属事业单位,由被告天池管委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颁发荣誉证书等,并不影响2008年11月至2017年5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天池管委会物管中心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

原告主张与被告天池管委会之间于1994年11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天池管委会没有依照法定程序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始终存在。

原告从原新疆天山天池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工作后进入被告天池管委会工作、再与被告天池管委会物管中心签订劳动合同开始工作,到现在至博格达物业工作,就建立劳动关系的根源而言,非劳动者本人原因,是单位合并及应机构改革需求,但是否解除原劳动关系、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前提是原告自愿,本案原告到博格达物业工作不是被告天池管委会、天池管委会物管中心强制原告,而是原告自愿。

再者,被告天池管委会对涉及原告等人在机构改革中的调整分流安置方案制定及执行没有强制性的规定,被告天池管委会履行该工作职责是通过公开、民主的方式进行,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

因机构改革,原告自2017年6月被分流安置到博格达物业工作,该单位以开会方式告知了原告工作后的事项,自此开始,向原告安排工作,发放工资,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是以实际付出劳动、领取工资、认可博格达物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方式确定了已与被告天池管委会物管中心解除劳动关系,并与博格达物业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应当对此知情。

据此,原告要求依法确认被告天池管委会与原告之间于1994年11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成立,要求由被告天池管委会按照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自
判决之日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发放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要求依法撤销被告天池管委会将原告分流(安排)至阜康市博格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格达物业)的决定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于2017年6月被分流安置到博格达物业工作,至原告以本案劳动争议首次于2019年4月30日向阜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间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原告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遂判决:驳回原告汪彪山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汪彪山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阜康市人民法院(2019)新2302民初150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与第一被上诉人之间建立劳动关系,不是与第二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2.本案中不存在给上诉人等开职工大会的事实。

原审判决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形下,完全根据被上诉人的意见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7年5月起就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与博格达物业建立了劳动关系不符合事实及法律。

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存在错误,请求二审纠正。

综上所述,汪彪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汪彪山与新疆天池管理委员会、新疆天池管理委员会物业管理中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
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新23民终29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彪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才,新疆瑞升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天池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新疆维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乌奇西路阜康林场。

法定代表人:成小风,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春,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天池管理委员会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新疆维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乌奇东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庞洪章,该物业管理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

审理经过上诉人汪彪山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天池管理委员会(简称天池管委会)、新疆天池管理委员会物业管理中心(简称天池管委会物管中心)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人民法院(2019)新2302民初1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汪彪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才、被上诉人新疆天池管理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春、被上诉人新疆天池管理委员会物业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汪彪山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阜康市人民法院(2019)新2302民初150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与第一被上诉人之间建立劳动关系,不是与第二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2.本案中不存在给上诉人等开职工大会的事实。

原审判决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形下,完
全根据被上诉人的意见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7年5月起就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与博格达物业建立了劳动关系不符合事实及法律。

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存在错误,请求二审纠正。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管委会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劳动关系,2017年之前上诉人仅与物业中心有劳动关系,给上诉人发奖励证书是因为被上诉人管委会是阜康财政拨款单位,不能和物管中心进行核算,发放证书是管理职能不是劳动关系。

2.本案已经超过仲裁时效,2017年管委会改制对上诉人等70人进行分流至博格达公司。

分流时给大家开了职工大会,讲述工资发放都由博格达公司发放,博格达也给大家告知了情况。

2017年6月开始包括上诉人等70余人由博格达公司缴纳社保,上诉人如有异议,因在2017年5月后的一年内提出,上诉人2019年4月提出仲裁已超过时效。

3.根据《劳动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上班的年限可以计算在博格达公司,上诉人在博格达公司上班之日起与被上诉人已经没有劳动关系。

经济补偿金由博格达公司支付。

博格达是阜康市国资委下属企业,有能力确保上诉人各项权利。

物管中心辩称:与管委会意见一致。

原告诉称汪彪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确认被告天池管委会与原告之间自1994年11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二、由被告天池管委会按照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自判决之日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发放劳动报酬;三、依法撤销被告天池管委会将原告分流(安排)至阜康市博格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1994年11月由新疆天山天池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聘用,到该单位工作。

至2006年,新疆天山天池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新疆天池博格达峰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合并成立被告天池管委会,原告进入被告天池管委会工作。

后被告天池管委会物管中心成立,是独立事业法人,是被告天池管委会下级部门。

2008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天池管委会物管中心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
在被告天池管委会物管中心工作的起始时间为1994年11月,工作岗位电工,双方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08年11月1日开始,该合同对其他相关事宜亦予以约定。

至2016年,因机构改革,被告天池管委会对在被告天池管委会物管中心工作的70余名物业维修工的分流安置初步制定解决方案,经行政会议讨论、动员等方式确定分流安置方案,并召开涉及原告等分流安置人员的职工大会征求意见,到会人员没有提出异议。

2017年6月,原告等70余名接受分流安置人员到被接受单位博格达物业工作,博格达物业召集原告等70余名人员到会开会。

此后,原告的工作由博格达物业安排,工资由博格达物业发放,社会保险由博格达物业缴纳。

原告在被告天池管委会、天池管委会物管中心、博格达物业工作期间持当时所属单位任命文件及工作牌上岗工作,并获得工作奖励。

另查明,原告社会保险账户自建立后,1990年11月起至2003年12月,社会保险以阜康市自由职业者身份实缴;2004年1月至2004年3月由阜康市城镇居民临时单位按照应缴数额实缴;2004年4月至2017年5月由被告天池管委会按照应缴数额实缴,在原告与被告天池管委会物管中心建立劳动关系期间,受财政拨款调整制约,原告的社会保险仍由被告天池管委会做账缴纳;2017年6月由博格达物业按照应缴数额实缴。

再查明,原告因与被告天池管委会、天池管委会物管中心之间涉及由被告天池管委会按照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自判决之日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发放劳动报酬的劳动争议于2019年4月30日向阜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部门立案后经审理作出阜劳人仲字(2019)118号仲裁裁决,以申请人即原告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原告作为该案申请人要求由被告天池管委会作为该案被申请人按照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自仲裁之日起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发放劳动报酬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审理中,因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天池管委会于1994年11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并撤销被告天池管委会将原告分流(安排)至博格达物业的决定,因该部分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处理,该部分诉讼请求是原告主张由被告天池管委会按照签订
的劳动合同约定自判决之日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发放劳动报酬的基础,原告又将该部分主张于2019年7月23日向阜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部门经审查以其他事由作出阜劳仲案字(2019)78号不予受理通知,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因原告上述两部分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存在关联性及不可分割性,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将原告作为两部分诉讼请求分别先后仲裁、诉讼的两案并案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应建立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同时,在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范畴内还存在非因劳动者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至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但劳动者是否同意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仍然取决于劳动者的自愿,如劳动者不同意被安排至新用人单位工作,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要求原用人单位给予经济补偿等后自主就业。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自参加工作以来的身份为招聘并签订劳动合同的无固定期限劳动者,原告工作起始时间为1994年11月,该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天池管委会、天池管委会物管中心的认可,及被告天池管委会提供的原告与被告天池管委会物管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予以佐证,原告称被告天池管委会提供的劳动合同是黏贴形成与事实不符。

原告于1998年3月经聘用到原新疆天山天池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工作,后新疆天山天池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新疆天池博格达峰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合并成立被告天池管委会,按照原告的身份及法律规定,原告如果不同意到合并成立的被告天池管委会工作,可以选择依法要求原用人单位给予经济补偿等后自主就业,但原告选择到被告天池管委会工作,至被告天池管委会的下级单位被告天池管委会物管中心成立后,按照原告的身份及岗位,原告与被告天池管委会物管中心于2008年1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具备了原告工作的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岗位等劳动合同条款,该劳动合同的签订确定了原告与被告天池管委会物管中心按照现实条件自愿签订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

原告自此开始在被告天池管委会物管中心工作。

根据调取的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明细单,虽然2017年5月(含5月)之前由被告天池管委会为原告缴
纳社会保险,但当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发放、社会保险缴纳单位不一致时,应以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为准。

本案被告天池管委会物管中心是被告天池管委会下属事业单位,由被告天池管委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颁发荣誉证书等,并不影响2008年11月至2017年5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天池管委会物管中心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

原告主张与被告天池管委会之间于1994年11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天池管委会没有依照法定程序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始终存在。

原告从原新疆天山天池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工作后进入被告天池管委会工作、再与被告天池管委会物管中心签订劳动合同开始工作,到现在至博格达物业工作,就建立劳动关系的根源而言,非劳动者本人原因,是单位合并及应机构改革需求,但是否解除原劳动关系、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前提是原告自愿,本案原告到博格达物业工作不是被告天池管委会、天池管委会物管中心强制原告,而是原告自愿。

再者,被告天池管委会对涉及原告等人在机构改革中的调整分流安置方案制定及执行没有强制性的规定,被告天池管委会履行该工作职责是通过公开、民主的方式进行,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

因机构改革,原告自2017年6月被分流安置到博格达物业工作,该单位以开会方式告知了原告工作后的事项,自此开始,向原告安排工作,发放工资,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是以实际付出劳动、领取工资、认可博格达物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方式确定了已与被告天池管委会物管中心解除劳动关系,并与博格达物业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应当对此知情。

据此,原告要求依法确认被告天池管委会与原告之间于1994年11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成立,要求由被告天池管委会按照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自判决之日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发放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要求依法撤销被告天池管委会将原告分流(安排)至阜康市博格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格达物业)的决定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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