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健与吉林广播电视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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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健与吉林广播电视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9
【案件字号】(2020)吉01民终242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田素香赵芳芳刘晓希
【审理法官】田素香赵芳芳刘晓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高健;吉林广播电视台
【当事人】高健吉林广播电视台
【当事人-个人】高健
【当事人-公司】吉林广播电视台
【代理律师/律所】樊莹莹吉林信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樊莹莹吉林信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樊莹莹
【代理律所】吉林信责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高健;吉林广播电视台
【本院观点】关于确认2005年7月至2008年12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确认2005年7月至2008年12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
根据高健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高健2005年入职吉林电视台,其2017年9月11日辞职。
高健与吉林电视台整个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吉林电视台没有明确告知高健2005年7月至2008年12月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
2008年12月虽然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也不能以此为时间节点否定双方之前已经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吉林电视台主张以此时间点作为仲裁时效的起算点,没有事实依据。
高健离职后,因缴纳社保等问题双方发生争议,其2018年9月3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没有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吉林电视台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高健主张的与台聘职工同工同酬的工资差额问题。
高健认可其为组聘记者,区别于台聘,组聘所有记者的工资均低于台聘。
因吉林电视台作为用人单位,有自主招聘人员、分类管理、分配劳动报酬等的权利,吉林电视台按照高健提供的劳动,已经支付了高健的劳动报酬,无法认定高健应与台聘记者的工资为同工同酬,其主张差额工资,没有事实依据。
关于高健的加班工资。
高健主张自入职时起就存在每周工作六天加班、值班的情形,吉林电视台不予认可,并称加班时完成的新闻数量已计入当月绩效工资并予以发放。
因高健自2005年入职时起至2017年9月辞职,对其工作形式、工作时间、工资支付等没有寻求外力救济,并签订劳动合同,视为认可。
高健提供节目串联单、工作任务单统计表等证据证实其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都存在加班事实,因加班费的计算系根据加班天数、工资支付、考勤记录等确定,吉林电视台称不存在加班事实或加班工资已发放,应承担
举证责任。
但根据《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吉林电视台作为用人单位只负有支付工资保存两年备查的义务,原审判决根据高健申请仲裁的时间计算2016年、2017年的加班费正确。
吉林电视台主张高健的加班费应以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或实得工资扣除已支付的加班费为基数计算,因合同约定的工资数额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其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加班费的数额,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因在已支付的工资中已包含加班当日的工资,原审判决吉林电视台向高健补偿100%的加班费并未不当。
高健、吉林电视台关于加班费的上诉主张,本院均不予以支持。
关于缴纳社保险、公积金的问题。
因补交社会保险与住房公积金属于行政征缴范畴,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高健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高健主张2008年1月至2008年1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
因高健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一审诉讼时均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吉林电视台明确不同意支付,并抗辩已超仲裁时效,本院二审依法不予审理。
综上,高健、吉林电视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高健负担10元,上诉人吉林广播电视台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4:02:19
【一审法院查明】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高健于2005年3月到吉林电视台工作,任《守望都市》档目记者。
2008年12月,高健、吉林电视台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履行期限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1日;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月工资为1210元等。
2012年1月1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延至2019年1月1日。
2017年9月11日,高健提了辞职申请,吉林电视台于当日予以批准并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
高健于2018年9月3日,向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高健、吉林电视台之间劳动关系、由吉林电视台支付工资、加班费等,同日该仲裁委员会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对高健的申请不予受理。
高健
对该处理结果不服,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高健的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1210元及绩效工资,其中绩效工资按照每月完成的新闻数量核算。
高健2015年月平均工资为5257.92元,2016年月平均工资为5298.99元,2017年1-9月份的月平均工资为3581.91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高健自2005年3月入职后,虽未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双方建立用工关系时均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用工关系建立后即维持长期、稳定状态、吉林电视台在用工期间不仅发放工作报酬,且主动对高健进行行政管理、用工内容系吉林电视台日常业务组成部分而非临时性工作等特点,足以认定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
高健关于2005年7月至2008年12月签订劳动合同前这一阶段双方成立劳动关系的诉讼主张,事实依据充分,予以支持;吉林电视台关于这一阶段双方用工关系系劳务关系的抗辩,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予采纳。
【二审上诉人诉称】宣判后,高健、吉林电视台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高健的上诉请求:1.判定吉林电视台向高健支付2005年7月至2012年12月未同工同酬的工资差额112500元。
判定吉林电视台向高健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未同工同酬的工资差额44712元。
判定吉林电视台向高健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未同工同酬的工资差额15498元。
判定吉林电视台向高健支付2015年8月至2017年9月未同工同酬的工资差额82250元。
共计:258250元。
2.判定吉林电视台向高健支付2011年1月至2017年9月加班费144505.08元。
3.判定吉林电视台向高健缴纳2005年7月至2008年12月社保险及确定双方劳动关系。
4.判定吉林电视台向高健缴纳2005年7月至2012年12月住房公积金以及2013年至2017年期间对少缴部分的住房公积金进行补偿。
5.判定吉林电视台向高健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1月,10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6707元。
事实与理由:1.高健于2005年7月入职吉林电视台工作,担任记者职务,直至2017年9月离职。
在电视台内部分对记者分为“台聘记者”和“组聘记者”虽然都做同样的工作但是2005年7月至2012年12月台聘记者比组聘记者月工资多出1250元。
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台聘记者比组聘记者月工资多出1863元。
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台聘记者比组聘记者月工资多出2214
元。
2015年8月至2017年9月末台聘记者比组聘记者月工资多出3290元。
高健在吉林电视台工作146个月应支付未同工同酬的工资:90个月某1250元月=112500元。
1863某24元月=44712元。
2214某7元月=15498元。
3290某25=82250元。
2.高健在吉林电视台工作期间除每周正常的标准工时工作之外,还存在吉林电视台强制要求的加班现象经常是每周末加一个白班(8小时)每周晚上需要上一个夜班(8小时)以及电视台经常安排在正常工作时间外加直播班(3小时)的问题。
高健于2005年7月入职吉林电视台后一直按照上述时间加班高健现找到的证据证明2011年1月至2017年9月的加班事实。
因吉林电视台《守望都市》栏目组强行加班现象从高健入职至高健离职前一直存在如果按照2005年7月至2017年9月计算加班费,吉林电视台需要支付高健加班费总计43455.78元(包含2011年1月至2017年9月的加班费144505.08元)。
3.高健于2005年7月大学毕业进行吉林视台工作,在2005年7月至2013年11月电视台与高健建立了劳动关系但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因此要求吉林电视台补缴这期间的社会保险并确定劳动关系。
4.高健于2005年7月大学毕业进入吉林视台工作于2017年9月离职,吉林电视台在2005年7月至2012年12月没有给高健缴纳住房公积金2013年1月至2017年9月,虽然给高健交纳了住房公积金但缴纳比例不符合国家规定因此高健要求补缴公积金。
5.根据2008年1月1日实行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应于一个月内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
2008年1月至2008年11月,高健在吉林电视台工作,但吉林电视台并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应支付46707元工资补偿。
吉林电视台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并依法改判驳回高健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由高健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不清,适用法律严重不当,原审判决结果严重错误。
理由:1.已过仲裁时效。
原审法院判决确认高健与吉林电视台在2005年7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
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
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劳动关系确认争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调整范围,理应适用该法对于仲裁时效期间的规定。
高健请求确认与吉林电视台在2005年7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2.计算错误。
原审法院认定吉林电视台应给付高健加班费9826.79元是错误的。
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加班时完成的新闻数量已计入当月绩效工资并予以发放,原审法院以高健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加班费存在重复。
依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二)》第三条第9款第二项的规定:“计算加班工资,双方合同中对工资有约定的,按不低于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在岗时间对应的工资为基数计算;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的,按劳动者对应工作时间的实得工资为基数计算,但应扣除用人单位已经支付的加班费。
”高健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应为双方合同约定的1210元月。
高健与吉林广播电视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1民终242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健。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广播电视台(原吉林电视台),住所地长春市卫星路2066。
法定代表人许云鹏,台长。
委托代理人樊莹莹,吉林信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高健与上诉人吉林广播电视台(简称吉林电视台)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吉0191民初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高健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吉林电视台向高健支付2005年7月到2017年9月工资及利息284750元;2.判令吉林电视台向高健支付2005年7月到2017年9月加班费300502.66元;3.判令吉林电视台向高健缴纳2005年7月到2008年12月社会保险并确认双方劳动关系;4.吉林电视台为高健缴纳2004-2013年住房公积金,以及2013年-2017年期间对少缴的部分公积金进行补偿。
事实及理由:高健2005年1月开始在吉林电视台《守望都市》栏目组任记者,当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所以三年时间吉林电视台没有给缴纳相关的社会保险。
到了2008年,吉林电视台才和高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上写明工资1250元。
但是,吉林电视台在合同都是一样的前提下,人为将台内记者区别组聘和台聘,台聘人员每月13日开1250元基本工资,25号根据拍摄新闻数量多少开绩效奖金,组聘人员没有13号的基本工资,只有25号开一次工资同工不同酬。
后来因为上级部门查的严格,吉林电视台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也给组聘人员开两次工资,不过,13号的基本工资是从25号绩效奖金中扣除的,实际上没有基本工资。
举个例子,同样每月拍摄新闻数量折算绩效工资是3000元,台聘记者13号开1250元,25号开3000绩效奖金,相加到一起是4250元,而组聘记者13号也开1250元,但是这1250元是从25号3000元绩效奖金中拿过来的,25号只开1750元,合计起来还是3000元。
实际上组聘人员没有基本工资。
此外,吉林电视台要求男记者值班,所有记者周末单休但是从未给过加班费。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吉林电视台应支付高健2005年7月到2017年9月期间的工资及利息284750元;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
吉林电视台应支付高健
2005年7月至2017年9月值班费300502.66元;根据我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五十八条、我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七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等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吉林电视台应为高健补缴2005年7月至2008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用,并确定双方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吉林电视台原审时答辩称:1.吉林电视台现已经更名为吉林电视台;2.我台与高健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了高健的工资标准,且《劳动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有权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标准,因此高健主张的工资及利息均不应予以支持;3.我台严格依照《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安排高健每周至少休息一日,我台在安排高健前一天值夜班后会给其发放每条夜班新闻50元的补助,并安排其次日休息,且高健关于加班费的诉请已经过诉讼时效,我台无需向高健支付加班费;4.高健主张2005年7月-2008年12月期间双方劳动关系并为其缴纳此期间的社会保险,已经过追诉时效,且缴纳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不应予以保护;5.高健当庭增加住房公积金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且不属于法院审理范畴,不应予以保护。
一审法院查明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高健于2005年3月到吉林电视台工作,任《守望都市》档目记者。
2008年12月,高健、吉林电视台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履行期限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1日;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月工资为1210元等。
2012年1月1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延至2019年1月1日。
2017年9月11日,高健提了辞职申请,吉林电视台于当日予以批准并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
高健于2018年9月3日,向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高健、吉林电视台之间劳动关系、由吉林电视台支付工资、加班费等,同日该仲裁委员会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
理通知书》,对高健的申请不予受理。
高健对该处理结果不服,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高健的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1210元及绩效工资,其中绩效工资按照每月完成的新闻数量核算。
高健2015年月平均工资为5257.92元,2016年月平均工资为5298.99元,2017年1-9月份的月平均工资为3581.91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高健自2005年3月入职后,虽未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双方建立用工关系时均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用工关系建立后即维持长期、稳定状态、吉林电视台在用工期间不仅发放工作报酬,且主动对高健进行行政管理、用工内容系吉林电视台日常业务组成部分而非临时性工作等特点,足以认定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
高健关于2005年7月至2008年12月签订劳动合同前这一阶段双方成立劳动关系的诉讼主张,事实依据充分,予以支持;吉林电视台关于这一阶段双方用工关系系劳务关系的抗辩,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予采纳。
关于高健主张的加班费问题。
根据高健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其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加班现象,但对于吉林电视台应支付的加班费数额,包括加班时数、加班费计算标准依据等事实,双方仍存在争议。
对此争议事项,吉林电视台作为负有保管考勤记录责任的用人单位,有义务提供考勤记录以便于查清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
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现因吉林电视台无法提供高健申请仲裁时前两年内的考勤记录及工资清单,参照上述法律规范的规定,应由其在该时间段范围内承担不利后果,即推定高健关于该时间段范围内每周有一个休息日加班的事实成立(具体而言,即2016年9月至2017年9月离职前,高健每周有一个休
息日加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的规定,并参考高健2016年、2017年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吉林电视台应补发的加班费数额为5298.99元/月÷21.75天×4天×4个月+3581.91元/月÷21.75天×4天×9个月=9826.79元(因高健加班时完成的新闻数量已计入当月绩效工资并予以发放,故在计算加班费时未按200%的标准加倍计算)。
关于高健主张的工资及利息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吉林电视台对包括高健在内的全体劳动者进行分类管理、实行不同的薪酬标准,体现了用人单位的自主管理权利,行为本身并无违法或违约之处,亦不能认为违背“同工同酬”的劳动法原则。
吉林电视台在与高健订立劳动关系时,约定了劳动报酬标准,其后亦按照双方合意支付工资,高健并未提供吉林电视台拖欠工资的证据材料,故不能认定吉林电视台拖欠高健工资。
高健关于按其他高收入员工的工资标准补发差额部分工资的主张,与高健、吉林电视台双方约定相悖,且无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其关于工资及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高健补缴社会保险费、补缴住房公积金的问题。
因补缴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而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高健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寻求救济。
高健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诉请,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确认高健与吉林电视台在2005年7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吉林电视台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高健支付加班费9826.79元;三、驳回高健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高健已垫付),由吉林电视台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宣判后,高健、吉林电视台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高健的上诉请求:1.判定吉林电视台向高健支付2005年7月至2012年12月未同工同酬的工资差额112500元。
判定吉林电视台向高健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未同工同酬的工资差额44712元。
判定吉林电视台向高健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未同工同酬的工资差额15498元。
判定吉林电视台向高健支付2015年8月至2017年9月未同工同酬的工资差额82250元。
共计:258250元。
2.判定吉林电视台向高健支付2011年1月至2017年9月加班费144505.08元。
3.判定吉林电视台向高健缴纳2005年7月至2008年12月社保险及确定双方劳动关系。
4.判定吉林电视台向高健缴纳2005年7月至2012年12月住房公积金以及2013年至2017年期间对少缴部分的住房公积金进行补偿。
5.判定吉林电视台向高健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1月,10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6707元。
事实与理由:1.高健于2005年7月入职吉林电视台工作,担任记者职务,直至2017年9月离职。
在电视台内部分对记者分为“台聘记者”和“组聘记者”,虽然都做同样的工作,但是2005年7月至2012年12月台聘记者比组聘记者月工资多出1250元。
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台聘记者比组聘记者月工资多出1863元。
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台聘记者比组聘记者月工资多出2214元。
2015年8月至2017年9月末台聘记者比组聘记者月工资多出3290元。
高健在吉林电视台工作146个月,应支付未同工同酬的工资:90个月某1250元/月=112500元。
1863某24元/月=44712元。
2214某7元/月=15498元。
3290某25=82250元。
2.高健在吉林电视台工作期间,除每周正常的标准工时工作之外,还存在吉林电视台强制要求的加班现象,经常是每周末加一个白班(8小时),每周晚上需要上一个夜班(8小时),以及电视台经常安排在正常工作时间外加直播班(3小时)的问题。
高健于2005年7月入职吉林电视台后,一直按照上述时间加班,高健现找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