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金华、瞿安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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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金华、瞿安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6
【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208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余锦霞邹迎晖吴湛
【审理法官】余锦霞邹迎晖吴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钟金华;瞿安德;陈柏嫦
【当事人】钟金华瞿安德陈柏嫦
【当事人-个人】钟金华瞿安德陈柏嫦
【代理律师/律所】黄小平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刘剑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骆卫花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黄小平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刘剑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骆卫花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黄小平刘剑骆卫花
【代理律所】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钟金华
【被告】瞿安德;陈柏嫦
【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首先,瞿安德提供了有钟金华、陈柏嫦两人共同签名并按捺指模的借条作为证据,主张钟金华、陈柏嫦共同向其借款70万元的事实,钟金华、陈柏嫦均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此可以确认瞿安德与钟金华、陈柏嫦之间具有真实的借款合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追认代理民事权利合同回避直接证据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变卖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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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已查明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钟金华与陈柏嫦于1998年5月15日结婚。
2019年4月,陈柏嫦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判决其与钟金华离婚。
同年7月22日,一审法院判决不准予陈柏嫦与钟金华离婚。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没有上诉,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再查明:2015年7月10日,陈柏嫦存入现金72万元至其本人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
同日其向朱霄萍账户分别转入款项人民币65万元及3.9万元。
陈柏嫦述称向瞿安德所借款项70万元用于偿还了其与钟金华共同向吉通公司的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3.9万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
因陈柏嫦对于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还款责任的借款本息金额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钟金华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第一,瞿安德与陈柏嫦是否
存在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情况。
第二,钟金华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第三,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第四,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关于焦点一,本案是否存在瞿安德与陈柏嫦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情况。
本院认为,首先,瞿安德提供了有钟金华、陈柏嫦两人共同签名并按捺指模的借条作为证据,主张钟金华、陈柏嫦共同向其借款70万元的事实,钟金华、陈柏嫦均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此可以确认瞿安德与钟金华、陈柏嫦之间具有真实的借款合意。
其次,一审庭审时,法官就案涉借款的交付情况分别询问了瞿安德和陈柏嫦(钟金华始终在场,陈柏嫦退庭回避),两人陈述的款项交付内容和细节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吻合,即均确认瞿安德是在钟金华、陈柏嫦出具《借条》当天在上海浦东新区富城大楼当场向钟、陈夫妇一次性交付借款70万元现金,该地址是陈柏嫦工作的地点。
一审庭审后,陈柏嫦又提供了其本人的农业银行账户流水,显示在借款当天(2015年7月10日)陈柏嫦即向其本人账户存入款项72万元,陈柏嫦述称其是将瞿安德出借的70万元借款与其自有资金2万元一并存入银行,该银行账户流水与瞿安德、陈柏嫦的陈述关于现金交付的内容能相互印证,由此证实瞿安德确实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瞿安德与钟金华、陈柏嫦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成立。
最后,从瞿安德与陈柏嫦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显示,瞿安德早于2019年1月就向陈柏嫦追讨欠款,此时陈柏嫦尚未到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在钟金华、陈柏嫦的离婚诉讼中,钟金华对其夫妇共同欠瞿安德70万元借款一事亦没有否认,仅是辩称其已将款项交给陈柏嫦用于偿还,由此可见,钟金华主张瞿安德与陈柏嫦存在恶意串通、涉嫌虚假诉讼的上诉意见,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关于钟金华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中,案涉《借条》显示,钟金华与陈柏嫦共同向瞿安德借款,并共同在《借条》上签名确认,款项亦是由陈柏嫦收取后存入其自己的银行账户中,用于偿还其夫妇两人所欠他人的借款本息,因此本案借款是钟金华、陈柏嫦两人共同向瞿安德所借的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钟金华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焦
点三,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下称《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案涉《借条》显示,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15年11月30日,根据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应至2017年11月30日到期。
而《总则》施行日期为2017年10月1日,即诉讼时效期间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因此,本案适用《总则》规定的诉讼时效为三年,即诉讼时效至2018年11月30日。
再根据《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本案中,陈柏嫦提交的由瞿安德出具的收据显示,瞿安德于2018年11月28日向陈柏嫦收取了案涉借款的利息,表明陈柏嫦此时同意就案涉借款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讼时效从此时起即2018年11月28日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瞿安德于2019年8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时未超过诉讼时效。
钟金华的提出的该节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四,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钟金华主张陈柏嫦于庭后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流水清单没有经钟金华质证,剥夺了钟金华的诉权,对该证据不应予以采信。
据此,本院于二审期间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钟金华的代理人也发表了质证意见。
一审法院在证据质证的环节上确存在部分瑕疵,本院予以指正。
综上,钟金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37元,由上诉人钟金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11:01:0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钟金华、陈柏嫦是夫妻关系。
钟金华、陈柏嫦向瞿安德借款,并于2015年7月10日出具《借条》交瞿安德收执,该《借条》记载:“本人钟金华、本人陈柏嫦现向瞿安德借款人民币70万元,借期到2015年11月30日止,愿以本人之所有财产抵压,到期本金及利息必须一同还清;借款人陈柏嫦;借款人钟金华。
"瞿安德称钟金华、陈柏嫦未按《借条》的约定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庭审中,瞿安德、陈柏嫦均称借款是瞿安德在上海浦东的富城大楼现金交付给陈柏嫦。
陈柏嫦提供其农业银行流水证明其于借款当日将该70万元连同自己的2万元一并存入自己的银行账户。
该农业银行流水显示2015年7月10日,陈柏嫦存入现金72万元。
陈柏嫦提供收据证明其向瞿安德支付了12个月的借款利息。
对此,钟金华不予认可;瞿安德确认钟金华、陈柏嫦支付了2017年11月-2018年11月的利息。
瞿安德称口头约定年利率10%。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已查明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
瞿安德主张钟金华、陈柏嫦向其借款70万元,并提供了钟金华、陈柏嫦出具的《借条》,陈柏嫦对此予以认可,瞿安德与陈柏嫦对于借款70万元的交付方式亦陈述一致,且陈柏嫦提供的农业银行流水显示陈柏嫦于《借条》出具当日向自己的银行账户存入现金72万元,证据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一审法院确认钟金华、陈柏嫦向瞿安德借款70万元,双方借贷关系成立。
《借条》作为瞿安德对钟金华、陈柏嫦享有债权的凭证,《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现瞿安德持《借条》原件主张钟金华、陈柏嫦偿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瞿安德主张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庭审中,瞿安德确认陈柏嫦就案涉借款已支付至2018年11月的利息,故利息自2018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款日止。
关于诉讼时效,本案为钟金华、陈柏嫦二人共同向瞿安德借
款,陈柏嫦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12个月的借款利息给瞿安德,瞿安德也确认钟金华、陈柏嫦支付借款利息至2018年11月份,故钟金华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审上诉人诉称】钟金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
3、改判驳回瞿安德全部诉讼请求或由陈柏嫦向瞿安德偿还本金7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4、一、二审诉讼费由瞿安德、陈柏嫦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瞿安德与陈柏嫦有恶意串通、相互配合制造虚假诉讼的嫌疑。
(一)钟金华与陈柏嫦于2011年开始分居,钟金华常住广州市增城区,陈柏嫦常住上在海市。
陈柏嫦于本案立案前已向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提起与钟金华的离婚诉讼【案号(2019)粤0118民终3897号】,陈柏嫦为多分得财产,提供了两份债务证明(本案所涉70万债务就是其中一份),该两份债务证明格式和内容基本一致,显然是陈柏嫦制作后再交给所谓的“债权人"进行确认,两份债务证明存在重大作假嫌疑,后因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而没有对该两份证明进行实质审查。
(二)借条出具时间是2015年7月10日,但瞿安德至今从未向钟金华交付过借款,也未向钟金华主张支付利息或偿还本金。
而瞿安德在案件当中亦未提交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已实际交付借款,瞿安德虽陈述交付现金,但借款金额高达70万元,现金交付不符合生活常理。
(三)本案债务已过诉讼时效,但陈柏嫦对该债务完全承认并主动提交利息收据佐证,庭后还主动向法庭提交银行流水,同时对瞿安德的陈述全部承认,此显然有悖常理。
由此可以推断本案债务根本没有发生,或者即使发生也由陈柏嫦清偿完毕,瞿安德提起本案诉讼是为了帮助陈柏嫦在另案离婚诉讼中多分得财产。
二、案涉债务即使真实存在,也应是陈柏嫦的个人债务,不应由钟金华共同承担。
(一)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债务未过诉讼时效的依据是陈柏嫦提交的利息收据,但该证据明显作假。
该收据是由瞿安德书写,内容和利息的支付日期均由瞿安德决定,且利息均为现金支付不符合生活常理。
该证据再由陈柏嫦主动向法庭提供更不符合生活经验,况且借条没有对利息的计收标准进行约定,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不当。
(二)案涉债务于2017年7月10日已过诉讼时效,应认定为自然债务而非法定债务,陈柏嫦对该债务的单
方追认属其个人行为,追认的效力不及于钟金华,因此不能认定为钟金华与陈柏嫦的夫妻共同债务。
三、一审程序不当,应将本案发回重审。
陈柏嫦于庭后提交的银行流水没有经钟金华质证,剥夺了钟金华的诉权,对该证据不应予以采信。
二审期间,陈柏嫦围绕钟金华提出的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陈柏嫦提交了四份证据:1.《借款协议》,由钟金华、陈柏嫦于2015年2月13日与上海吉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通公司)、朱霄萍共同签订,内容为钟金华、陈柏嫦因急需用款向吉通公司借款人民币65万元,月息为10‰,出借时间从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共计6个月,到期利息为39000元,到期本息归还,不得续借。
拟证明陈柏嫦与钟金华共同向瞿安德借款70万元是为了偿还所欠吉通公司的债务。
2.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流水清单。
拟证明其于2015年7月10日将瞿安德所借的70万元现金连同自己的2万元现金一并存入银行,当日将其中的65万元及3.9万元转入朱霄萍账户,用于归还尚欠吉通公司的欠款。
3.平安银行出具的流水清单。
拟证明案涉借款除用于归还所欠吉通公司的债务外,剩余款项为夫妻共同使用。
4.3897案民事判决书一份。
拟证明一审法院对其提起的离婚诉讼,已判决不准予其与钟金华离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目前其与钟金华仍是合法夫妻。
综上,钟金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钟金华、瞿安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1民终208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钟金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平,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瞿安德。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卫花,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柏嫦。
审理经过上诉人钟金华因与被上诉人瞿安德、陈柏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8民初7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钟金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3、改判驳回瞿安德全部诉讼请求或由陈柏嫦向瞿安德偿还本金7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或将本案发回重审;4、一、二审诉讼费由瞿安德、陈柏嫦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瞿安德与陈柏嫦有恶意串通、相互配合制造虚假诉讼的嫌疑。
(一)钟金华与陈柏嫦于2011年开始分居,钟金华常住广州市增城区,陈柏嫦常住上在海市。
陈柏嫦于本案立案前已向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提起与钟金华的离婚诉讼【案号(2019)粤0118民终3897号】,陈柏嫦为多分得财产,提供了两份债务证明(本案所涉70万债务就是其中一份),该两份债务证明格式和内容基本一致,显然是陈柏嫦制作后再交给所谓的“债权人"进行确认,两份债务证明存在重大作假嫌疑,后因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而没有对该两份证明进行实质审查。
(二)借条出具时间是2015年7月10日,但瞿安德至今从未向钟金华交付过借款,也未向钟金华主张支付利息或偿还本金。
而瞿安德在案件当中亦未提交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已实际交付借款,瞿安德虽陈述交付现金,但借款金额高达70万
元,现金交付不符合生活常理。
(三)本案债务已过诉讼时效,但陈柏嫦对该债务完全承认并主动提交利息收据佐证,庭后还主动向法庭提交银行流水,同时对瞿安德的陈述全部承认,此显然有悖常理。
由此可以推断本案债务根本没有发生,或者即使发生也由陈柏嫦清偿完毕,瞿安德提起本案诉讼是为了帮助陈柏嫦在另案离婚诉讼中多分得财产。
二、案涉债务即使真实存在,也应是陈柏嫦的个人债务,不应由钟金华共同承担。
(一)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债务未过诉讼时效的依据是陈柏嫦提交的利息收据,但该证据明显作假。
该收据是由瞿安德书写,内容和利息的支付日期均由瞿安德决定,且利息均为现金支付不符合生活常理。
该证据再由陈柏嫦主动向法庭提供更不符合生活经验,况且借条没有对利息的计收标准进行约定,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不当。
(二)案涉债务于2017年7月10日已过诉讼时效,应认定为自然债务而非法定债务,陈柏嫦对该债务的单方追认属其个人行为,追认的效力不及于钟金华,因此不能认定为钟金华与陈柏嫦的夫妻共同债务。
三、一审程序不当,应将本案发回重审。
陈柏嫦于庭后提交的银行流水没有经钟金华质证,剥夺了钟金华的诉权,对该证据不应予以采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瞿安德辩称:一、钟金华、陈柏嫦夫妇与瞿安德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钟金华因项目需要使用款项,专门从广州增城来上海向其借款,于2015年7月10日在《借条》上签字、按指模。
如果钟金华、陈柏嫦未收到70万元借款,是不可能不收回《借条》原件,而且钟金华是专程去上海借款,更不可能在签写《借条》后没收到借款就返回增城,此不符合情理。
二、案涉借款是钟金华、陈柏嫦夫妇的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
借款是发生在钟、陈夫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借条上有该俩人共同签名及按指模,无论借款是存入钟金华还是陈柏嫦的账户,均应视为夫妻已收到借款;无论是钟金华还是陈柏嫦使用借款,以及如何使用,均与瞿安德无关,钟金华、陈柏嫦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钟金华提交的一审法院判决书【(2019)粤0118民初3897号】,已判决不准予陈柏常与钟金华离婚,钟金华、陈柏嫦均未提出上诉,目前其二人
仍是夫妻,案涉借款仍应由其二人共同承担。
三、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借款到期后,陈柏嫦一直依约支付利息,而且钟金华、陈柏嫦的微信聊天记录也显示钟金华是知道陈柏嫦一直在付利息;陈柏嫦与钟金华是夫妻,借条亦是两人共同签字并按指模,陈柏嫦支付利息的行为视同于钟金华的行为。
而且70万元不是一个小数目,如钟金华、陈柏嫦从未支付过利息,瞿安德任由诉讼时效过期不予追讨于情理不合。
借款到期后,钟、陈夫妇虽未还钱,但陈柏嫦按时支付了利息,考虑到与钟、陈夫妇均是朋友,故而没有对该债务紧追不舍。
从瞿安德与陈柏嫦在2019年1、2月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陈柏嫦明确表示把增城的房屋变卖还款,此微信聊天记录发生在钟、陈夫妇离婚诉讼前,故而对钟金华有效。
此外,案涉70万元是钟、陈夫妇共同签名借款的,瞿安德向陈柏嫦追索欠款,陈柏嫦不可能不告诉钟金华,两人的聊天记录也能佐证证实。
在钟金华、陈柏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瞿安德向夫妇俩人任何一方追款,应视为向双方追款。
陈柏嫦辩称:钟金华以要在增城做工程为由向瞿安德借款,后该工程没有做成,案涉70万元款项属于钟金华向瞿安德的借款。
钟金华意欲通过做伪证的方式,将夫妻共同债务推卸由陈柏嫦一人承担。
其与钟金华目前仍是合法夫妻,所借款项已用于偿还夫妻共同所欠他人债务,及家庭生活支出,故而案涉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
原告诉称瞿安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钟金华、陈柏嫦归还瞿安德人民币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7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从2018年12月1日起暂计至2019年8月31日止,利息共计63000元);2.一审诉讼费及诉前财产保全费4320元由钟金华、陈柏嫦承担。
(以上合计为767320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钟金华、陈柏嫦是夫妻关系。
钟金华、陈柏嫦向瞿安德借款,并于2015年7月10日出具《借条》交瞿安德收执,该《借条》记载:“本人钟金华、本人陈柏嫦现向瞿安德借款人民币70万元,借期到2015年11月30日
止,愿以本人之所有财产抵压,到期本金及利息必须一同还清;借款人陈柏嫦;借款人钟金华。
"瞿安德称钟金华、陈柏嫦未按《借条》的约定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庭审中,瞿安德、陈柏嫦均称借款是瞿安德在上海浦东的富城大楼现金交付给陈柏嫦。
陈柏嫦提供其农业银行流水证明其于借款当日将该70万元连同自己的2万元一并存入自己的银行账户。
该农业银行流水显示2015年7月10日,陈柏嫦存入现金72万元。
陈柏嫦提供收据证明其向瞿安德支付了12个月的借款利息。
对此,钟金华不予认可;瞿安德确认钟金华、陈柏嫦支付了2017年11月-2018年11月的利息。
瞿安德称口头约定年利率10%。
上述事实有瞿安德、钟金华、陈柏嫦于一审庭审时的陈述;瞿安德提交的《借条》、《结婚证》、瞿安德与陈柏嫦的微信聊天记录;钟金华提交的(2019)粤0118民初3897号(以下简称3897案)《民事判决书》、《证明》、《借款协议》、《借条》复印件;陈柏嫦提交的陈柏嫦与钟金华的微信聊天记录、收据等证据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
瞿安德主张钟金华、陈柏嫦向其借款70万元,并提供了钟金华、陈柏嫦出具的《借条》,陈柏嫦对此予以认可,瞿安德与陈柏嫦对于借款70万元的交付方式亦陈述一致,且陈柏嫦提供的农业银行流水显示陈柏嫦于《借条》出具当日向自己的银行账户存入现金72万元,证据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一审法院确认钟金华、陈柏嫦向瞿安德借款70万元,双方借贷关系成立。
《借条》作为瞿安德对钟金华、陈柏嫦享有债权的凭证,《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现瞿安德持《借条》原件主张钟金华、陈柏嫦偿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瞿安德主张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庭审中,瞿安德确认陈柏嫦就案涉借款已支付至2018年11月的利息,故利息自2018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款日止。
关于诉讼时效,本案为钟金华、陈柏嫦二人共同向瞿安德借款,陈柏嫦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