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某某、刘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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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刘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
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4.13
【案件字号】(2021)苏09民终684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卫权裴葭嘏俞静云
【审理法官】孙卫权裴葭嘏俞静云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乔中年;刘成华;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乔中年刘成华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乔中年刘成华
【当事人-公司】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乔中年
【被告】刘成华;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应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误工损失应当如何认定;3.赔偿责任比例是否适当。
鉴定机构出具的有关
伤残等级及其损伤参与度的鉴定意见具有损伤基础,且与刘成华的损伤程度相适应,故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下列事实:(一)2020年12月18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载明(摘要):……三、资料摘要1.武义康维骨科医院出院记录:入、出院时间2018年6月28日-2018年7月15日,出院诊断: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陈旧性胸椎骨折伴不全瘫。
入院情况:患者因“高处坠落致腰背部疼痛半小时”入院。
于2018年6月28日行“腰3椎体骨折后路切开复位内固定术”。
出院查体:双下肢肌力V级,双下肢皮肤感觉正常,鞍区感觉减退。
2.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摘要:出院诊断:急性肾盂肾炎、急性肾损伤、XXX、2型糖尿病、XXX、神经源性膀胱。
3.武义康维骨科医院出院记录:入、出院时间2019年8月22日-2019年9月11日,出院诊断:腰3椎体骨折术后、不全瘫。
入院情况:患者因“腰3椎体骨折术后1年余,欲取内固定”。
专科情况:马鞍区感觉障碍,二便失禁,尿不湿带入。
双下肢肌张力正常,右下肢肌力Ⅲ级。
于2019年8月24日行“腰3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
4.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高级专家门诊复诊。
X线:腰椎MRI、CT:腰1水平椎管狭窄,显著压迫脊髓,腰3椎体骨折术后改变、L1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
……6.上海长征医院门诊病历摘要:2021-1-10主诉:腰3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后4月余。
腰3骨折时压迫神经导致大小便失禁、会阴部麻木、右腿无力肌肉萎缩、右脚踝不能伸屈。
X线、腰椎MRI、CT:腰1水平椎管狭窄,腰3椎体骨折术后改变,有压迫马尾神经症状。
……8.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司法部动力学检查报告摘要:日期2020-11-18。
诊断:残余尿:440ml。
结论:膀胱感觉缺失、低顺应性膀胱、逼尿肌无收缩,结合病史考虑神经源性膀胱。
……六、鉴定意见:……(二)2021年1月29
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就乔中年、江都公司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出具回复函载明(摘要):被鉴定人刘成华于2018年6月28日因高处坠落受伤致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入院行手术内固定治疗,病程中有二便失禁及右下肢肌力下降的临床症状体征记载,结合影像学资料显示,本次外伤损伤明确,且存在相应损伤基础。
被鉴定人刘成华于1990年发生过工伤事故,后出现排尿功能障碍,并于2005年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致残程度鉴定为肆级,但距今时间跨度较长。
且根据(19)95年3月份的出院录中出院时情况记载:术后恢复较佳,测残余尿28ml,与本次鉴定时所测残余尿440ml相差较大,从侧面反映出本次外伤后排尿功能障碍的明显程度。
我中心在本次鉴定工作中,通过临床专科实验室检查,检查结果提示其目前重度排便功能障碍伴重度排尿功能障碍的情况客观存在,另亦综合考虑了既往腰椎陈旧性损伤对本次排尿功能障碍的一定影响,并分析相互之间的伤病关系,综合各方因素,建议本次外伤参与度以主要作用为宜(结合现有材料,建议参与度以75%左右为宜)。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应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误工损失应当如何认定;3.赔偿责任比例是否适当。
现分述如下:(一)关于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应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问题经审查,刘成华因高坠致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伴不全瘫,经施行腰椎后路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影像学检查提示,骨折处有压迫马尾神经症状。
经临床检测,其残余尿量高达440ml。
结合病史,考虑为神经源性膀胱。
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成华的损害后果确定为以三级伤残为主的多等级伤残。
基于刘成华于多年前发生过工伤事故,且存在轻度排尿功能障碍(残余尿28ml),与其目前的重度排便、排尿功能障碍等明显不符,该鉴定机构综合考虑了既往腰椎陈旧性损伤对本次排尿功能障碍的影响程度,并分析了相互之间的伤病关系,建议本次外伤参与度以主要作用(75%)。
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有关伤残等级及其损伤参与度的鉴定意见具有损伤基础,且与刘成华的损伤程度相适应,故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上诉人乔中年的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
不予采信。
(二)关于误工损失应当如何认定问题经审查,本起意外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刘成华在通过向上诉人乔中年承接的在建工程某某劳务取得收入来源。
且刘成华截止定残之日一直未能通过自己的劳动力从他处取得生活来源,故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刘成华的从业情况,结合鉴定意见提供的误工期限,以230元/天的标准计算刘成华的误工损失,该计算标准并无不当。
(三)关于案涉赔偿责任比例是否适当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刘成华在向上诉人乔中年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致残,乔中年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刘成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一审法院根据刘成华的过错程度确定其对损害后果自行承担30%的责任,而由接受劳务的乔中年对刘成华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责任,该责任比例与双方的过错程度相当,未致双方的权利、义务失衡,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乔中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12元,由上诉人乔中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21:26:2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乔中年挂靠江都公司承建案涉工程。
2018年6月28日6时,刘成华在乔中年承建的浙江武义城北加油站改建的工地上受伤,花费医疗费60222元。
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载明:(一)被鉴定人刘成华重度排便功能障碍伴重度排尿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三级伤残、右下肢瘫(肌力4级)构成人体损伤八级伤残,建议本次外伤参与度以主要作用为宜;腰3椎体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
(二)建议被鉴定人刘成华的误工期限共计以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
(三)被鉴定人刘成华后续医疗费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
2021年1月29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回复函,其主要内容为:建议本次外伤参与
度以主要作用为宜(结合现有实际材料,建议参与度以75%左右为宜,仅供法庭参考)。
一审审理期间,根据刘成华的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20)苏0925民初2403号民事裁定书,对江都公司的银行账户或其他等值财产予以保全。
乔中年已支付刘成华137109.4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在本起事故中,刘成华在乔中年承建的工程中工作,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
刘成华在劳务过程中受伤,乔中年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本案中,刘成华在从事高处作业拆钢管的过程中未能遵守操作规程,未注意自身的安全,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
乔中年作为承包人,未能履行安全警示的义务,存在主要过错。
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认定乔中年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刘成华自负30%的责任。
因乔中年与江都公司系挂靠关系,故江都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刘成华主张医疗费60222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误工费207920元、交通食宿费2000元、残疾器具费4900元、护理费723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刘成华主张残疾赔偿金7641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因本次外伤参与度为主要作用,故残疾赔偿金为717831.84元[55862.4元/年×20年×残疾系数(0.83×0.75+0.02)]、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2500元(30000元×75%)。
综上,刘成华受伤的损失为医疗费60222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误工费207920元、交通食宿费2000元、残疾器具费4900元、护理费72320元、残疾赔偿金717831.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500元,合计1091803元(按个位取整数)。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刘成华因提供劳务受伤的各项损失合计1091803元,由乔中年赔偿764262元,扣除已支付的137109元,由乔中年再赔偿62715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江都公司对上述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刘成华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12元,由刘成华负担6738元,由乔中年、江都公司负担56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乔中年、江都公司负担;鉴定费4673.8元,由刘成华负担1402元,由乔中年、江都公司负担3271.8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乔中年上诉请求:1.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及参与度重新作出司法鉴定,并依法改判,调整降低赔偿金;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于1991年在其他工地受伤,当时被鉴定为四级残疾,其本次受伤参与度不应为75%,只是在原伤残基础上提高了一个伤残等级而已,现按三级伤残全额计算赔偿系错误的。
且被上诉人在鉴定时未通知上诉人到场,对该单方鉴定的结果,上诉人不予认可。
(二)误工期限及误工费明显过长。
被上诉人在2018年6月28日再次受伤,早已具备伤残鉴定条件,但直到2020年12月18日才作伤残鉴定,存在拖延鉴定行为,以达到多计算相关费用的目的。
一审按照2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不当,应按150元/天的标准计算。
(四)责任分配比例不当。
被上诉人受伤完全是其自身违规作业所导致,其不系安全绳、不戴安全头盔是主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综上所述,乔中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乔某某、刘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9民终684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乔中年。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茂林,建湖县建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成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群,建湖县近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舜天路。
法定代表人:钱春余,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上诉人乔中年因与被上诉人刘成华、原审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都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20)苏0925民初2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
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乔中年上诉请求:1.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及参与度重新作出司法鉴定,并依法改判,调整降低赔偿金;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于1991年在其他工地受伤,当时被鉴定为四级残疾,其本次受伤参与度不应为75%,只是在原伤残基础上提高了一个伤残等级而已,现按三级伤残全额计算赔偿系错误的。
且被上诉人在鉴定时未通知上诉人到场,对该单方鉴定的结果,上诉人不予认可。
(二)误工期限及误工费明显过长。
被上诉人在2018年6月28日再次受伤,早已具备伤
残鉴定条件,但直到2020年12月18日才作伤残鉴定,存在拖延鉴定行为,以达到多计算相关费用的目的。
一审按照2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不当,应按150元/天的标准计算。
(四)责任分配比例不当。
被上诉人受伤完全是其自身违规作业所导致,其不系安全绳、
不戴安全头盔是主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刘成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都公司未到庭,且未提交书面意见。
原告诉称刘成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乔中年、江都公司赔偿刘成华因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861250元,并承担刘成华的后续医疗费(以
实际发生为准)以及诉讼费、鉴定费。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乔中年挂靠江都公司承建案涉工程。
2018年6月28日6时,刘成华在乔中年承建的浙江武义城北加油站改建的工地上受伤,花费医疗
费60222元。
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载明:(一)被鉴定人刘成华重度排便功能障碍伴重度排尿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三级伤残、右下肢瘫(肌力4级)构成人体损伤八级伤残,建议本次外伤参与度以主要作用为宜;腰3椎体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
(二)建议被鉴定人刘成华的误工期限共计以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
(三)被鉴定人刘成华后续医疗费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
2021年1月29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回复函,其主要内容为:建议本次外伤参与度以主要作用为宜(结合现有实际材料,建议参与度以75%左右为宜,仅供法庭参考)。
一审审理期间,根据刘成华的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20)苏0925民初2403号民事裁定书,对江都公司的银行账户或其他等值财产予以保全。
乔中年已支付刘成华137109.4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在本起事故中,刘成华在乔中年承建的工程中工作,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
刘成华在劳务过程中受伤,乔中年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本案中,刘成华在从事高处作业拆钢管的过程中未能遵守操作规程,未注意自身的安全,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
乔中年作为承包人,未能履行安全警示的义务,存在主要过错。
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认定乔中年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刘成华自负30%的责任。
因乔中年与江都公司系挂靠关系,故江都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刘成华主张医疗费60222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误工费207920元、交通食宿费2000元、残疾器具费4900元、护理费723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刘成华主张残疾赔偿金7641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30000元,因本次外伤参与度为主要作用,故残疾赔偿金为717831.84元[55862.4元/年×20年×残疾系数(0.83×0.75+0.02)]、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2500元(30000元×75%)。
综上,刘成华受伤的损失为医疗费60222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误工费207920元、交通食宿费2000元、残疾器具费4900元、护理费72320元、残疾赔偿金717831.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500元,合计1091803元(按个位取整数)。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刘成华因提供劳务受伤的各项损失合计1091803元,由乔中年赔偿764262元,扣除已支付的137109元,由乔中年再赔偿62715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江都公司对上述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刘成华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12元,由刘成华负担6738元,由乔中年、江都公司负担56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乔中年、江都公司负担;鉴定费4673.8元,由刘成华负担1402元,由乔中年、江都公司负担3271.8元。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下列事实:
(一)2020年12月18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载明(摘要):……三、资料摘要1.武义康维骨科医院出院记录:入、出院时间2018年6月28日-2018年7月15日,出院诊断: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陈旧性胸椎骨折伴不全瘫。
入院情况:患者因“高处坠落致腰背部疼痛半小时”入院。
于2018年6月28日行“腰3椎体骨折后路切开复位内固定术”。
出院查体:双下肢肌力V级,双下肢皮肤感觉正常,鞍区感觉减退。
2.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摘要:出院诊断:急性肾盂肾炎、急性肾损伤、XXX、2型糖尿病、XXX、神经源性膀胱。
3.武义康维骨科医院出院记录:入、出院时间2019年8月22日-2019年9月11日,出院诊断:腰3椎体骨折术后、不全瘫。
入院情况:患者因“腰3椎体骨折术后1年余,欲取内固定”。
专科情
况:马鞍区感觉障碍,二便失禁,尿不湿带入。
双下肢肌张力正常,右下肢肌力Ⅲ级。
于2019年8月24日行“腰3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
4.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高级专家门诊复诊。
X线:腰椎MRI、CT:腰1水平椎管狭窄,显著压迫脊髓,腰3椎体骨折术后改变、L1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
……6.上海长征医院门诊病历摘要:2021-1-10主诉:腰3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后4月余。
腰3骨折时压迫神经导致大小便失禁、会阴部麻木、右腿无力肌肉萎缩、右脚踝不能伸屈。
X线、腰椎MRI、CT:腰1水平椎管狭窄,腰3椎体骨折术后改变,有压迫马尾神经症状。
……8.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司法部动力学检查报告摘要:日期2020-11-18。
诊断:残余尿:440ml。
结论:膀胱感觉缺失、低顺应性膀胱、逼尿肌无收缩,结合病史考虑神经源性膀胱。
……六、鉴定意见:……
(二)2021年1月29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就乔中年、江都公司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出具回复函载明(摘要):被鉴定人刘成华于2018年6月28日因高处坠落受伤致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入院行手术内固定治疗,病程中有二便失禁及右下肢肌力下降的临床症状体征记载,结合影像学资料显示,本次外伤损伤明确,且存在相应损伤基础。
被鉴定人刘成华于1990年发生过工伤事故,后出现排尿功能障碍,并于2005年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致残程度鉴定为肆级,但距今时间跨度较长。
且根据(19)95年3月份的出院录中出院时情况记载:术后恢复较佳,测残余尿
28ml,与本次鉴定时所测残余尿440ml相差较大,从侧面反映出本次外伤后排尿功能障碍的明显程度。
我中心在本次鉴定工作中,通过临床专科实验室检查,检查结果提示其目前重度排便功能障碍伴重度排尿功能障碍的情况客观存在,另亦综合考虑了既往腰椎陈旧性损伤对本次排尿功能障碍的一定影响,并分析相互之间的伤病关系,综合各方因素,建议本次外伤参与度以主要作用为宜(结合现有材料,建议参与度以75%左右为宜)。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应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误工损失应当如何认定;3.赔偿责任比例是否适
当。
现分述如下:
(一)关于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应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问题
经审查,刘成华因高坠致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伴不全瘫,经施行腰椎后路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影像学检查提示,骨折处有压迫马尾神经症状。
经临床检测,其残余尿量高达440ml。
结合病史,考虑为神经源性膀胱。
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成华的损害后果确定为以三级伤残为主的多等级伤残。
基于刘成华于多年前发生过工伤事故,且存在轻度排尿功能障碍(残余尿28ml),与其目前的重度排便、排尿功能障碍等明显不符,该鉴定机构综合考虑了既往腰椎陈旧性损伤对本次排尿功能障碍的影响程度,并分析了相互之间的伤病关系,建议本次外伤参与度以主要作用(75%)。
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有关伤残等级及其损伤参与度的鉴定意见具有损伤基础,且与刘成华的损伤程度相适应,故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上诉人乔中年的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误工损失应当如何认定问题
经审查,本起意外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刘成华在通过向上诉人乔中年承接的在建工程某某劳务取得收入来源。
且刘成华截止定残之日一直未能通过自己的劳动力从他处取得生活来源,故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刘成华的从业情况,结合鉴定意见提供的误工期限,以230元/天的标准计算刘成华的误工损失,该计算标准并无不当。
(三)关于案涉赔偿责任比例是否适当问题
本案中,被上诉人刘成华在向上诉人乔中年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致残,乔中年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刘成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一审法院根据刘成华的过错程度确定其对损害后果自行承担30%的责任,而由接受劳务的乔中年对刘成华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责任,该责任比例与双方的过错程度相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