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考点:回避的决定及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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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点2回避的决定及效⼒【08/⼆/22;07/⼆/34;06/⼆/24;05/⼆/24;03/⼆/61;02/⼆/18、53】
审判⼈员、检察⼈员、侦查⼈员,发现有依法应予回避的情形的,应当⾃⾏提出回避。
没有⾃⾏回避的,当事⼈及其法定代理⼈有权申请他们回避。
当事⼈及其法定代理⼈申请审判⼈员、检察⼈员、侦查⼈员等回避的,可以⼝头或者书⾯提出,并说明理由。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9条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我国实⾏的是有因回避。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0条第1款的规定,审判⼈员、检察⼈员、侦查⼈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的回避,由同级⼈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以上回避程序不仅适⽤于当事⼈申请回避的情形,⽽且也适⽤于公安司法⼈员⾃⾏回避的情形。
书记员、鉴定⼈、翻译⼈员等的回避遵循“谁指派,谁决定”的原则。
回避决定⼀经做出,即发⽣法律效⼒,该公安司法⼈员应⽴即退出刑事诉讼活动。
但是考虑到刑事侦查⼯作的紧迫性和特殊性,依据《刑事诉讼法》第30条第2款的规定,对侦查⼈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查⼈员不能停⽌对案件的侦查。
对回避决定作出前所取得的证据和进⾏的诉讼⾏为是否有效,由作出回避决定的公安机关负责⼈、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做出决定。
对于⾃⾏请求或者被当事⼈申请回避的审判⼈员、检察⼈员、侦查⼈员,经审查认为不具有法定的回避情形,参加诉讼活动不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有关组织和个⼈可以作出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0条第3款的规定,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及其法定代理⼈可以申请复议⼀次。
例解
王某因涉嫌报复陷害罪被⽴案侦查后,发现负责该案的侦查⼈员刘某与⾃⼰是邻居,两家曾发⽣过纠纷,遂申请刘某回避。
对于刘某的回避应当由谁决定?(2006/2/24.单选)
A.公安局局长
B.检察院检察长
C.法院院长
D.检察委员会
[答案及解析]B。
考查回避决定的主体。
法条链接
《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三⼗条第⼀、⼆款审判⼈员、检察⼈员、侦查⼈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的回避,由同级⼈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对侦查⼈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查⼈员不能停⽌对案件的侦查。
《⼈民法院关于执⾏(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审判⼈员⾃⾏回避的,可以⼝头或者书⾯提出,并说明理由,由院长决定。
当事⼈和他们的法定代理⼈申请审判⼈员回避的,可以⼝头或者书⾯提出,由院长决定,并将决定告知申请⼈。
第⼆⼗五条当事⼈和他们的法定代理⼈申请⼈民法院院长回避或者院长⾃⾏回避的,应当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将决定告知申请⼈。
审判委员会讨论院长回避问题时,由副院长主持,院长不得参加。
第⼆⼗⼋条被决定回避的⼈员对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恢复庭审前申请复议⼀次;被驳回回避申请的当事⼈及其法定代理⼈对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当庭申请复议⼀次。
第⼆⼗九条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条、第⼆⼗九条所列情形的回避申请,由法庭当庭驳回,并不得申请复议。
第三⼗条当事⼈及其法定代理⼈对出庭的检察⼈员、书记员提出回避申请的,⼈民法院应当通知指派该检察⼈员出庭的⼈民检察院,由该院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百⼆⼗九条第⼆款如果当事⼈、法定代理⼈申请审判⼈员、出庭⽀持公诉的检察⼈员回避,合议庭认为符合法定情形的,应当依照本解释有关回避的规定处理;认为不符合法定情形的,应当当庭驳回,继续法庭审理。
如果申请回避⼈当庭申请复议,合议庭应当宣布休庭,待作出复议决定后,决定是否继续法庭审理。
《⼈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条检察⼈员⾃⾏回避的,可以⼝头或者书⾯提出,并说明理由。
⼝头提出申请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条当事⼈及其法定代理⼈的回避要求,应当书⾯或者⼝头向⼈民检察院提出,并说明理由;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条的规定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民检察院经过审查或者调查,符合回避条件的,应当作出回避决定;不符合回避条件的,应当驳回申请。
第⼆⼗三条检察长的回避,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检察委员会讨论检察长回避问题时,由副检察长主持,检察长不得参加。
其他检察⼈员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
第⼆⼗四条当事⼈及其法定代理⼈要求公安机关负责⼈回避,应当向公安机关同级的⼈民检察院提出,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六条⼈民检察院作出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后,应当告知当事⼈及其法定代理⼈如不服本决定,有权在收到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书后5⽇内向原决定机关申请复议⼀次。
第⼆⼗七条当事⼈及其法定代理⼈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决定机关应当在3⽇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通知申请⼈。
第⼆⼗⼋条⼈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员或者进⾏补充侦查的⼈员在回避决定作出前,不能停⽌对案件的侦查。
第三⼗条因符合刑事诉讼法第⼆⼗⼋条或者第⼆⼗九条规定的情形之⼀⽽回避的检察⼈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取得的证据和进⾏的诉讼⾏为是否有效,由检察委员会或者检察长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