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建八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北京多邦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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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城建八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北京多邦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9
【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161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保河李珊屠育
【审理法官】刘保河李珊屠育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陆建兵;北京城建八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多邦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陆建兵北京城建八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多邦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陆建兵
【当事人-公司】北京城建八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多邦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黄爱华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牛华北京市中策律师事务所;滕召平北京市中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黄爱华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牛华北京市中策律师事务所滕召平北京市中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黄爱华牛华滕召平
【代理律所】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中策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陆建兵;北京城建八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北京多邦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于案涉事故责任认定及相关赔偿数额确定是否适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无过错物证鉴定意见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于案涉事故责任认定及相关赔偿数额确定是否适当。
关于案涉事故责任认定一节,本案中城建八公司作为公司的施工方,应该对施工区域进行严格的把控,严防施工人员以外的他人进入施工区域,并对施工的范围进行警示标识,提醒他人注意。
依据现场的照片,可见陆建兵掉落的地点,并无相应的围挡,陆建兵进入该区域后,不慎掉入城建八公司挖掘的深坑内,导致受伤。
城建八公司作为施工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陆建兵违反安全规章制度、未尽到小心注意的义务,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有一定的责任。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确定城建八公司对陆建兵的受伤承担60%的赔偿责任,陆建兵自行承担40%的责任以及多邦兴业公司因与陆建兵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对陆建兵的各项诉讼请求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现陆建兵、城建八公司上诉要求对案涉事故各自应当承担比例进行重新确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并基于对案涉事故责任比例的认定,一审法院对陆建兵所主张各项损失数额所作确认适当,本院亦不持异议。
对于陆建兵、城建八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对各项费用所作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陆建兵、城建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74元,由陆建兵负担3194元(已交纳);由北京城建八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480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4:32:0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城建八公司承接了“西城区2017年新阶段老旧小区综合整治试点小区(盆儿胡同62号院)”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多邦兴业公司。
多邦兴业公司将该工程承包后,又将空调移机的部分工程转包给陆建兵的公司。
2019年7月19日下午5点半左右,陆建兵工作时从施工区域3号楼南侧钢管架围栏上翻越出来,进入城建八公司的施工区域,并不慎摔入坑中导致受伤。
事故发生后,陆建兵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救治并住院19天,伤情经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骨折等。
陆建兵原起诉城建八公司赔偿相应损失,诉讼中,城建八公司申请追加多邦兴业公司作为被告,法院为查明相关事实,准许追加多邦兴业公司作为共同被告。
陆建兵申请对其因受伤造成的残疾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进行鉴定,2019年12月11日,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陆建兵胸12椎体骨折鉴定为九级残疾,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鉴定费4350元由陆建兵垫付。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
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城建八公司作为公司的施工方,应该对施工区域进行严格的把控,严防施工人员以外的他人进入施工区域,并对施工的范围进行警示标识,提醒他人注意。
依据现场的照片,可见陆建兵掉落的地点,并无相应的围挡,陆建兵进入该区域后,不慎掉入城建八公司挖掘的深坑内,导致受伤。
城建八公司作为施工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陆建兵违反安全规章制度、未尽到小心注意的义务,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有一定的责任,结合案情,确定城建八公司对陆建兵的受伤承担60%的赔偿责任,陆建兵自行承担40%的责任。
多邦兴业公司与陆建兵
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该对陆建兵的各项诉讼请求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城建八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陆建兵医疗费55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594元、误工费1728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76053.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80元、交通费396元、鉴定费26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以上数额共计215105.20元。
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城建八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北京多邦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63538.59元。
三、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陆建兵返还北京多邦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2359.06元。
四、驳回陆建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上诉人诉称】陆建兵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年1月2日作出的(2019)京0102民初439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2、依法判令城建八公司及多邦兴业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维持第一项判决后再赔偿陆建兵医疗费183.8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868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7588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4396元、住院伙食补助380元、交通费13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60元、鉴定费870元以上数额共计144686.4元。
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城建八公司及多邦兴业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陆建兵工作时从施工区域3号楼南侧钢管架围栏上翻越出来进入城建八公司的施工区域并不慎摔入坑中导致受伤,此系认定事实错误。
二、原审判决认定陆建兵违反安全规章制度未尽到小心注意的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结合案情确定陆建兵自行承担40%的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最多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
三、原审判决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不当。
多邦兴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陆建兵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同意城建八公司的上诉意见。
综上所述,陆建兵、城建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城建八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北京多邦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
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161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建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华,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八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立水桥甲3号院5号楼一层102、二层201。
法定代表人:李金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华,北京市中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召平,北京市中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多邦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鼓楼东大街3号山水大厦3层313室-297。
法定代表人:李承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新东。
审理经过上诉陆建兵、北京城建八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多邦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邦兴业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43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
诉人陆建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华,上诉人城建八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召平、牛华,被上诉人多邦兴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新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陆建兵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年1月2日作出的(2019)京0102民初439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2、依法判令城建八公司及多邦兴业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维持第一项判决后再赔偿陆建兵医疗费183.8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868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7588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4396元、住院伙食补助380元、交通费13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60元、鉴定费870元,以上数额共计144686.4元。
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城建八公司及多邦兴业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陆建兵工作时从施工区域3号楼南侧钢管架围栏上翻越出来,进入城建八公司的施工区域,并不慎摔入坑中导致受伤,此系认定事实错误。
二、原审判决认定陆建兵违反安全规章制度,未尽到小心注意的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结合案情,确定陆建兵自行承担40%的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最多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
三、原审判决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不当。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城建八公司针对陆建兵的上诉答辩称:1、一审法院对于陆建兵通过翻越围栏进入城建八公司施工现场的事实认定正确。
2、一审判决忽略陆建兵摔伤的损害后果是其重大过错导致,城建八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3、一审针对陆建兵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无不当,应维持。
4、一审判决陆建兵返还多邦兴业公司垫付医疗费42359.06元正确。
城建八公司亦提出上诉,请求如下:1、改判城建八公司不承担或减轻赔偿责任。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陆建兵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城建八公司按照6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过重,且忽略了陆建兵摔伤的损害结果系其重大过错直接导致,城建八公司无过错,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
陆建兵针对城建八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不同意城建八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造成此次伤害的主要原因是城建八公司在施工中没有做到相应的警示,没有围挡,没有提示,造成陆建兵误入现场而受伤。
多邦兴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陆建兵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同意城建八公司的上诉意见。
原告诉称陆建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城建八公司、多邦兴业公司赔偿陆建兵医疗费1229元、伤残赔偿金271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8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11645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900元、交通费6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鉴定费4350元。
诉讼费由城建八公司、多邦兴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城建八公司承接了“西城区2017年新阶段老旧小区综合整治试点小区(盆儿胡同62号院)”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多邦兴业公司。
多邦兴业公司将该工程承包后,又将空调移机的部分工程转包给陆建兵的公司。
2019年7月19日下午5点半左右,陆建兵工作时从施工区域3号楼南侧钢管架围栏上翻越出来,进入城建八公司的施工区域,并不慎摔入坑中导致受伤。
事故发生后,陆建兵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救治并住院19天,伤情经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骨折等。
陆建兵原起诉城建八公司赔偿相应损失,诉讼中,城建八公司申请追加多邦兴业公司作为被告,法院为查明相关事实,准许追加多邦兴业公司作为共同被告。
陆建兵申请对其因受伤造成的残疾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进行鉴定,2019年12月11日,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陆建兵胸12椎体骨折鉴定为九级残疾,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鉴定费4350元由陆建兵垫付。
陆建兵主张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如下:陆建兵主张的医疗费出示医疗费收据、住院
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数额为经核算为1229元。
陆建兵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每日100元标准主张。
陆建兵主张的护理费,陆建兵主张护理期90天,按照每天200元主张。
陆建兵主张的营养费,陆建兵主张营养期60日,每日100元标准主张营养费6000元。
陆建兵主张的误工费,陆建兵提交微信转账记录、银行流水,证明陆建兵三年内的工资收入情况,主张按照每月24515.90元标准主张误工费,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主张为116450元。
陆建兵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陆建兵出具鉴定意见书及暂住证、户口簿,证明陆建兵的残疾等级,陆建兵称长期在北京工作,主张按照北京市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陆建兵出示村委会证明,称陆建兵的父母及岳父母无经济来源,需要扶养,主张按照北京市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陆建兵主张的交通费,陆建兵提交救护车及交通费票据,主张为660元。
陆建兵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出示收据一张,主张为2800元。
陆建兵主张的鉴定费出具鉴定费票据,主张为4350元。
陆建兵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陆建兵残疾等级主张为20000元。
陆建兵出示现场照片,并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
城建八公司出具分包合同、多邦兴业公司资质证明、施工人员三级教育记录卡、安全教育记录表、安全教育培训考核成绩登记表、体验式安全培训教育人员登记表、安全技术交底表等,证明城建八公司将工程部分分包给有资质的多邦兴业公司,并对包括陆建兵在内的所有参与施工的人员进行了安全教育培训,是陆建兵违反了施工现场的规章制度,有主观过错。
出示《空调移机协议》证明陆建兵是空调移机工程承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建兵在明知工种不同,施工范围不同的情况下故意实施了违反安全生产的行为。
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事发当日陆建兵摔伤的区域,施工人已经用钢管架围住,周围设有锥桶和警戒线,城建八公司没有过错。
多邦兴业公司出具垫付的医疗费票据,证明事发后为陆建兵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05897.65元,要求一并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
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城建八公司作为公司的施工方,应该对施工区域进行严格的把控,严防施工人员以外的他人进入施工区域,并对施工的范围进行警示标识,提醒他人注意。
依据现场的照片,可见陆建兵掉落的地点,并无相应的围挡,陆建兵进入该区域后,不慎掉入城建八公司挖掘的深坑内,导致受伤。
城建八公司作为施工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陆建兵违反安全规章制度、未尽到小心注意的义务,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有一定的责任,结合案情,确定城建八公司对陆建兵的受伤承担60%的赔偿责任,陆建兵自行承担40%的责任。
多邦兴业公司与陆建兵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该对陆建兵的各项诉讼请求承担赔偿责任。
陆建兵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依据陆建兵提供的相关证据,认定如下:医疗费,陆建兵出具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数额经核算为919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陆建兵住院天数,每日100元标准计算为1900元。
营养费,依照陆建兵伤情及鉴定意见,陆建兵的营养期确认为60天,营养费按照每日50元标准计算为3000元。
护理费,依照陆建兵伤情及鉴定意见,陆建兵的护理期确认为90天,有护理费协议的天数为1天,计算护理费为190元,剩余89天护理费按照每日120元标准;陆建兵出具的租床相关的费用,核算为120元,计入护理费项下,护理费总额计算为10990元。
误工费,陆建兵的误工期依据鉴定意见确认为144天,陆建兵提交的微信流水并不能反映陆建兵本人的实际每月纯收入,依据陆建兵的行业性质,陆建兵的月误工标准酌定为6000元,误工费确定为28800元。
残疾赔偿金,陆建兵提交的暂住证、营业执照等证据可证明陆建兵确长期在北京工作生活,残疾赔偿金依据鉴定意见书确认的残疾等级、上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71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陆建兵交的证明,对陆建兵父母无劳动能力需要扶养的事实予以认可,陆建兵主张的岳父母的被扶养
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为21463元。
交通费,依据陆建兵提交的票据并考虑陆建兵实际就医产生交通费的事实,对陆建兵主张的交通费,予以支持。
残疾辅助器具费,依据陆建兵提交的发票确认为2800元。
鉴定费,依据陆建兵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确认为4350元。
上述各项诉讼请求,由城建八公司按照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陆建兵的伤情、残疾等级及双方过错程度,确认为7000元。
陆建兵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多邦兴业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5897.65元,由城建八公司按照60%的比例一并赔付,剩余40%由陆建兵予以返还。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城建八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陆建兵医疗费55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594元、误工费1728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76053.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80元、交通费396元、鉴定费26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以上数额共计215105.20元。
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城建八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北京多邦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63538.59元。
三、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陆建兵返还北京多邦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2359.06元。
四、驳回陆建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陆建兵称其本人并非翻越围栏,且摔伤的地点亦非城建八公司的场地而是一交叉作业区。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于案涉事故责任认定及相关
赔偿数额确定是否适当。
关于案涉事故责任认定一节,本案中城建八公司作为公司的施工方,应该对施工区域进行严格的把控,严防施工人员以外的他人进入施工区域,并对施工的范围进行警示标识,提醒他人注意。
依据现场的照片,可见陆建兵掉落的地点,并无相应的围挡,陆建兵进入该区域后,不慎掉入城建八公司挖掘的深坑内,导致受伤。
城建八公司作为施工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陆建兵违反安全规章制度、未尽到小心注意的义务,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有一定的责任。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确定城建八公司对陆建兵的受伤承担60%的赔偿责任,陆建兵自行承担40%的责任以及多邦兴业公司因与陆建兵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对陆建兵的各项诉讼请求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现陆建兵、城建八公司上诉要求对案涉事故各自应当承担比例进行重新确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并基于对案涉事故责任比例的认定,一审法院对陆建兵所主张各项损失数额所作确认适当,本院亦不持异议。
对于陆建兵、城建八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对各项费用所作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陆建兵、城建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74元,由陆建兵负担3194元(已交纳);由北京城建八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48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刘保河
审判员李珊
审判员屠育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史佳伟
书记员万羽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