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俊清、射阳县肉类销售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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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俊清、射阳县肉类销售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4.15
【案件字号】(2022)苏09民终100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潘虹林洪全陈炳秀
【审理法官】潘虹林洪全陈炳秀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曾俊清;射阳县肉类销售公司
【当事人】曾俊清射阳县肉类销售公司
【当事人-个人】曾俊清
【当事人-公司】射阳县肉类销售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周春华、邹晓红江苏华晓律师事务所;汤明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春华、邹晓红江苏华晓律师事务所汤明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春华、邹晓红汤明
【代理律所】江苏华晓律师事务所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曾俊清
【被告】射阳县肉类销售公司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当事人的陈述自认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另查明,根据曾俊清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显示,肉类销售公司自1993年1月起为曾俊清缴纳社会保险至2001年7月。
2001年8月至2007年6月,曾俊清以企业档案托管人员身份缴纳社会保险。
2020年7月,肉类销售公司为曾俊清补缴了2011年4月至2020年7月的社会保险,曾俊清向肉类销售公司支付了其个人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11191.68元。
2020年8月后,曾俊清以自由职业者的身份缴纳社会保险。
又查明,2016年射阳县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40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本案中,肉类销售公司因属于不合格生猪屠宰企业被政府责令关停,且肉类销售公司自认曾俊清于2016年年底离开大兴食品站,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年底终止并支持相应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曾俊清以肉类销售公司于2020年为其补缴相关保险为由主张双方劳动关系持续存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情况下,曾俊清主张肉类销售公司支付2017年4月至2020年6月期间的生活费,无法律依据;另对于曾俊清请求支付相关保险的诉讼请求,因未经仲裁程序,本案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曾俊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曾俊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4:14:3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俊清于1990年到肉类销售公司。
上班。
肉类销售公司陈述曾俊清自2000年10月起擅自离开岗位,肉类销售公司在2001年7月已解除与曾俊清的劳动关系。
肉类销售公司提交2001年7月27日作出的射肉字(2001)20号《肉类销售公司对曾俊清同志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主要内容是:曾俊清1990年2月参加工作,系肉类销售公司职工,在肉类销售公司从事白肉销售工作。
2000年10月以后,曾俊清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至今,未和单位办理任何有效手续。
根据规定,经研究,决定对曾俊清同志作自动离职处理。
经质证,曾俊清不予认可,肉类销售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向曾俊清送达处理决定的相应证据。
曾俊清陈述:我在2001年至2007年期间被肉类销售公司安排在市场卖肉。
2008年起,肉类销售公司安排我管理大兴食品站,当时我和王某、李某三人合伙经营大兴食品站,工资自负盈亏。
公司为我们缴纳社会保险,我们每年向公司缴纳的管理费中包含社会保险费。
2012年开始,我一个人管理大兴食品站,直至2017年4月,公司通知我回家待岗。
曾俊清提交尤正江、黄某出具的《证明》,共同证明曾俊清自2008年起在大兴食品站工作。
曾俊清同时提交其2014年至2016年向肉类销售公司缴纳管理费的《收款收据》,证明其在此期间一个人承包经营大兴食品站。
肉类销售公司提交其与曾俊清于2013年签订的《大兴屠宰场承包合同》,主要内容是:1.肉类销售公司以一次性发包的形式,由曾俊清认标,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按章建账、自筹资金、自缴税费的经营模式,以大兴屠宰场为依托,在大兴、中联以及解放路代销点范围内开展生猪经营活动;2.承包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底,承包费35000元(含三人社保金);3.肉类销售公司有权监督检查曾俊清的财务执行情况;4.在承包期内因主观工作未到位、经营管理混乱、导致连续三个月亏损的本合同即行终止,承办人就地免职。
2016年6月30日,肉类销售公司因属于不合格生猪屠宰企业被政府关停。
肉类销售公司主张于2016年年底通知曾俊清离
开大兴食品站。
2020年6月30日,肉类销售公司与曾俊清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主要内容是肉类销售公司与曾俊清协商一致从2020年6月30日起自愿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肉类销售公司为曾俊清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20年6月30日等。
肉类销售公司陈述:2020年,肉类销售公司基于众多职工信访要求解决社会保险问题,与包括曾俊清在内的肉类销售公司员工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以便于为曾俊清等员工补缴了社会保险,并帮助曾俊清等员工领取了失业金。
曾俊清向射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肉类销售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7071元、2016年7月至2020年6月期间的生活费58368元。
射阳仲裁委经审理后,于2020年11月28日作出射劳人仲案字(2020)第269号仲裁裁决,裁决:肉类销售公司支付曾俊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720元,不支持曾俊清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曾俊清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
1.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本案中,肉类销售公司因属于不合格生猪屠宰企业被政府责令于2016年6月30日关停,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之规定,肉类销售公司应当向曾俊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但《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08年前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并未规定因用人单位被责令关闭而导致劳动关系终止的用人单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即使曾俊清在2008年1月1日前与肉类销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肉类销售公司也无须向曾俊清支付2008年1月1日前的经济补偿金。
2.曾俊清与肉类销售公司签订的《大兴屠宰场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肉类销售公司辩称其与曾俊清形成的是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虽然曾俊清每年向肉类销售公司缴纳管理费,自负盈亏,但曾俊清向肉类销售公司缴纳的管理费包含社会保险费,承包协议中也明确了肉类销售公司有权
监督检查曾俊清的财务执行情况、有权根据亏损情况对承包人进行免职,且肉类销售公司在2020年7月为曾俊清补缴了承包期间的社会保险,故肉类销售公司应当是以内部职工承包的方式将大兴食品站承包给曾俊清经营,曾俊清与肉类销售公司在曾俊清承包大兴食品站期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
3.曾俊清陈述其于2008年由肉类销售公司分配承包经营大兴食品站,对此事实曾俊清已提交尤正江、黄某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肉类销售公司因属于不合格生猪屠宰企业被政府责令于2016年6月30日关停,曾俊清主张其于2017年4月被肉类销售公司通知待岗,离开大兴食品站,对此事实曾俊清未举证证实。
肉类销售公司自认曾俊清于2016年年底离开大兴食品站,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肉类销售公司与曾俊清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年底终止。
终止后,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另,虽然曾俊清与肉类销售公司曾于2020年6月30日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但签订该协议的背景是肉类销售公司为包括曾俊清在内的公司职工补缴社会保险、领取失业金,故不能据此认定肉类销售公司与曾俊清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6月30日终止。
综上,肉类销售公司应当支付曾俊清2008年至2016年期间的经济补偿金。
曾俊清主张按照射阳县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双方劳动关系在2016年终止,而2016年度射阳县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400元,故肉类销售公司应当支付曾俊清经济补偿金11200元(1400/月某8个月)。
二、关于曾俊清要求支付2017年4月至2020年6月期间的生活费问题。
如上所述,一审法院已依法认定曾俊清与肉类销售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年底终止,故肉类销售公司无须支付曾俊清2017年4月至2020年6月期间的生活费,现曾俊清主张该段期间的生活费,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曾俊清要求返还其个人缴纳的2001年8月至2007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补缴2007年7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向用人单位追偿其已缴纳保险费的争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补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且劳动争议案件必须仲裁前置。
本案中,曾俊清的该两项诉讼请求既不在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
内,也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一审法院对曾俊清的该两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理涉。
四、关于曾俊清要求退还2020年6月22日的养老保险费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必须仲裁前置。
本案中,曾俊清的该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即使曾俊清申请仲裁,但肉类销售公司于2020年7月为曾俊清补缴社会保险时,曾俊清自身也应当承担其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故一审法院对曾庆请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曾俊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双方劳动关系并未于2016年终止,有连续的社保缴费记录及双方于2020年6月30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为证,双方劳动关系一直有效持续。
2.即使认为上诉人未提供劳动待岗在家,也是因为被上诉人自身被政策性关停,用人单位仍应当支付2017年4月至2020年6月期间的生活费;3.2016年之前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垫付的社会保险费,应该返还给,虽然该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为了减少诉累,恳请二审法院一并审理。
综上所述,曾俊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曾俊清、射阳县肉类销售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9民终100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曾俊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华、邹晓红,江苏华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射阳县肉类销售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人民
西路84号。
法定代表人:朱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明,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曾俊清因与被上诉人射阳县肉类销售公司(以下简称肉类销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924民初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曾俊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双方劳动关系并未于2016年终止,有连续的社保缴费记录及双方于2020年6月30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为证,双方劳动关系一直有效持续。
2.即使认为上诉人未提供劳动待岗在家,也是因为被上诉人自身被政策性关停,用人单位仍应当支付2017年4月至2020年6月期间的生活费;3.2016年之前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垫付的社会保险费,应该返还给,虽然该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为了减少诉累,恳请二审法院一并审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肉类销售公司发表答辩意见:2001年8月份肉类销售公司与曾俊清解除了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即不存在劳动关系。
2012年以后肉类销售公司将下属的大兴屠宰场承包给公司两个员工,后曾俊清到大兴屠宰场工作,与肉类销售公司无关;2014年曾俊清承包了大兴屠宰场,直至2016年被关停,关停之前双方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使存在,也因关停而终止劳动关系,不存在生活费的问题。
肉类销售公司后期为曾俊清补缴养老金,并不代表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诉称曾俊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肉类销售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8320元;2.判决肉类销售公司支付2017年4月至2020年6月期间的生活
费,标准按照射阳县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3.判决肉类销售公司支付曾俊清个人缴纳的2001年8月至2007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6032.2元;4.判决肉类销售公司为曾俊清补缴2007年7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5.请求判决肉类销售公司退还2020年6月22日收取曾俊清的养老保险费11191.68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俊清于1990年到肉类销售公司。
上班。
肉类销售公司陈述曾俊清自2000年10月起擅自离开岗位,肉类销售公司在2001年7月已解除与曾俊清的劳动关系。
肉类销售公司提交2001年7月27日作出的射肉字(2001)20号《肉类销售公司对曾俊清同志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主要内容是:曾俊清1990年2月参加工作,系肉类销售公司职工,在肉类销售公司从事白肉销售工作。
2000年10月以后,曾俊清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至今,未和单位办理任何有效手续。
根据规定,经研究,决定对曾俊清同志作自动离职处理。
经质证,曾俊清不予认可,肉类销售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向曾俊清送达处理决定的相应证据。
曾俊清陈述:我在2001年至2007年期间被肉类销售公司安排在市场卖肉。
2008年起,肉类销售公司安排我管理大兴食品站,当时我和王某、李某三人合伙经营大兴食品站,工资自负盈亏。
公司为我们缴纳社会保险,我们每年向公司缴纳的管理费中包含社会保险费。
2012年开始,我一个人管理大兴食品站,直至2017年4月,公司通知我回家待岗。
曾俊清提交尤正江、黄某出具的《证明》,共同证明曾俊清自2008年起在大兴食品站工作。
曾俊清同时提交其2014年至2016年向肉类销售公司缴纳管理费的《收款收据》,证明其在此期间一个人承包经营大兴食品站。
肉类销售公司提交其与曾俊清于2013年签订的《大兴屠宰场承包合同》,主要内容是:1.肉类销售公司以一次性发包的形式,由曾俊清认标,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按章建账、自筹资金、自缴税费的经营模式,以大兴屠宰场为依托,在大兴、中联以及解放路代销点范围内开展生猪经营活动;2.承包期自2013年3月1日至
2014年2月底,承包费35000元(含三人社保金);3.肉类销售公司有权监督检查曾俊清的财务执行情况;4.在承包期内因主观工作未到位、经营管理混乱、导致连续三个月亏损的本合同即行终止,承办人就地免职。
2016年6月30日,肉类销售公司因属于不合格生猪屠宰企业被政府关停。
肉类销售公司主张于2016年年底通知曾俊清离开大兴食品站。
2020年6月30日,肉类销售公司与曾俊清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主要内容是肉类销售公司与曾俊清协商一致从2020年6月30日起自愿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肉类销售公司为曾俊清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20年6月30日等。
肉类销售公司陈述:2020年,肉类销售公司基于众多职工信访要求解决社会保险问题,与包括曾俊清在内的肉类销售公司员工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以便于为曾俊清等员工补缴了社会保险,并帮助曾俊清等员工领取了失业金。
曾俊清向射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肉类销售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7071元、2016年7月至2020年6月期间的生活费58368元。
射阳仲裁委经审理后,于2020年11月28日作出射劳人仲案字(2020)第269号仲裁裁决,裁决:肉类销售公司支付曾俊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720元,不支持曾俊清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查明另查明,根据曾俊清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显示,肉类销售公司自1993年1月起为曾俊清缴纳社会保险至2001年7月。
2001年8月至2007年6月,曾俊清以企业档案托管人员身份缴纳社会保险。
2020年7月,肉类销售公司为曾俊清补缴了2011年4月至2020年7月的社会保险,曾俊清向肉类销售公司支付了其个人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11191.68元。
2020年8月后,曾俊清以自由职业者的身份缴纳社会保险。
又查明,2016年射阳县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曾俊清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
1.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本案中,肉类销售公司因属于不合格生猪屠宰企业被政府责令于2016年6月30日关停,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之规定,肉类销售公司应当向曾俊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但《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08年前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并未规定因用人单位被责令关闭而导致劳动关系终止的用人单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即使曾俊清在2008年1月1日前与肉类销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肉类销售公司也无须向曾俊清支付2008年1月1日前的经济补偿金。
2.曾俊清与肉类销售公司签订的《大兴屠宰场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肉类销售公司辩称其与曾俊清形成的是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虽然曾俊清每年向肉类销售公司缴纳管理费,自负盈亏,但曾俊清向肉类销售公司缴纳的管理费包含社会保险费,承包协议中也明确了肉类销售公司有权监督检查曾俊清的财务执行情况、有权根据亏损情况对承包人进行免职,且肉类销售公司在2020年7月为曾俊清补缴了承包期间的社会保险,故肉类销售公司应当是以内部职工承包的方式将大兴食品站承包给曾俊清经营,曾俊清与肉类销售公司在曾俊清承包大兴食品站期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
3.曾俊清陈述其于2008年由肉类销售公司分配承包经营大兴食品站,对此事实曾俊清已提交尤正江、黄某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肉类销售公司因属于不合格生猪屠宰企业被政府责令于2016年6月30日关停,曾俊清主张其于2017年4月被肉类销售公司通知待岗,离开大兴食品站,对此事实曾俊清未举证证实。
肉类销售公司自认曾俊清于2016年年底离开大兴食品站,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肉类销售公司与曾俊清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年底终止。
终止后,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另,虽然曾俊清与肉类销售公司曾于2020年6月30日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但签订该协议的背景是肉类销售公司为包括曾俊清在内的公司职工补缴社会保险、领取失业金,故不能据此认定肉类销售公司与曾俊清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6月30日终止。
综上,肉类销售公司应当支付曾俊清2008年至2016年期间的经济补偿金。
曾俊清主张按照射阳县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双方劳动关系在2016年终止,而2016年度射阳县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400元,故肉类销售公司应当支付曾俊清经济补偿金11200元(1400/月某8个月)。
二、关于曾俊清要求支付2017年4月至2020年6月期间的生活费问题。
如上所述,一审法院已依法认定曾俊清与肉类销售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年底终止,故肉类销售公司无须支付曾俊清2017年4月至2020年6月期间的生活费,现曾俊清主张该段期间的生活费,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曾俊清要求返还其个人缴纳的2001年8月至2007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补缴2007年7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向用人单位追偿其已缴纳保险费的争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补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且劳动争议案件必须仲裁前置。
本案中,曾俊清的该两项诉讼请求既不在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内,也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一审法院对曾俊清的该两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理涉。
四、关于曾俊清要求退还2020年6月22日的养老保险费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必须仲裁前置。
本案中,曾俊清的该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