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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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7
【案件字号】(2020)川01民终1311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岷
【审理法官】周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杨某;唐某
【当事人】杨某唐某
【当事人-个人】杨某唐某
【代理律师/律所】周光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李飞四川中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光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李飞四川中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光李飞
【代理律所】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四川中研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本院观点】关于一审判决杨某应向唐某支付补偿款200000元是否恰当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欺诈胁迫撤销代理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判决杨某应向唐某支付补偿款200000元是否恰当的问题。

经查,杨某与唐某于2017年8月18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以此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该《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一致意见,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此外,杨某在离婚一年内未就财产问题行使撤销权,且杨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

因此,上诉人杨某应当履行《离婚协议》中其应向唐某支付补偿款200000元的约定。

故对上诉人杨某提出其不应支付唐某补偿款200000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更新时间】2021-10-23 07:35:3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某与唐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并于2017年8月18日登记离婚。

离婚时,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双方共同享有或承担。

杨某自愿补偿唐某200000元,于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以杨某收条或银行转账凭单为准,并就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各自婚前所购房屋偿还的贷款等事宜进行了约定。

协议签订后,杨某未按约向唐某支付补偿款。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唐某提交的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杨某提交的结婚证、出院病情证明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离婚时,双方可对夫妻共同财产协议处理。

根据《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唐某与杨某签订《离婚协议书》,并以此在民政局办理离婚,该《离婚协议书》是杨某与唐某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一致意见,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杨某与唐某约定由杨某自愿补偿唐某200000元,唐某陈述该款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的债权债务的结算。

对此,杨某辩称系遭受唐某的胁迫才同意该条款。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知晓该款约定的含义和法律后果,且双方是在民政局签订该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之规定,杨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受胁迫情况下签订协议,同时离婚后一年内杨某也未主张撤销,故对杨某的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故杨某应当履行离婚协议中有关支付补偿款的约定,唐某主张杨某支付20000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唐某主张杨某按年利率8%承担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因杨某逾期支付,给唐某造成资金损失,但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此并未约定,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资金占用利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相应规定自约定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对于唐某多主张部分,不予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杨某上诉请求:杨某与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系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该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杨某无需向唐某支付补偿款200000元。

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综上,上诉人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杨某、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1民终1311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均,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四川中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4民初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
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周岷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的方式,于202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均,被上诉人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均到庭参加诉讼。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杨某上诉请求:杨某与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系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该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杨某无需向唐某支付补偿款200000元。

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某向唐某支付补偿款2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8%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暂时计算至2019年12月30日,共16000元),以上金额共计216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某与唐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并于2017年8月18日登记离婚。

离婚时,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双方共同享有或承担。

杨某自愿补偿唐某200000元,于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以杨某收条或银行转账凭单为准,并就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各自婚前所购房屋偿还的贷款等事宜进行了约定。

协议签订后,杨某未按约向唐某支付补偿款。

一审庭审中,唐某陈述该款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的债权债务的结算。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唐某提交的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杨某提交的结婚证、出院病情证明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离婚时,双方可对夫妻共同财产协议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唐某与杨某签订《离婚协议书》,并以此在民政局办理离婚,该《离婚协议书》是杨某与唐某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一致意见,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杨某与唐某约定由杨某自愿补偿唐某200000元,唐某陈述该款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的债权债务的结算。

对此,杨某辩称系遭受唐某的胁迫才同意该条款。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知晓该款约定的含义和法律后果,且双方是在民政局签订该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之规定,杨某未
能提交证据证明在受胁迫情况下签订协议,同时离婚后一年内杨某也未主张撤销,故对杨某的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故杨某应当履行离婚协议中有关支付补偿款的约定,唐某主张杨某支付20000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唐某主张杨某按年利率8%承担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因杨某逾期支付,给唐某造成资金损失,但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此并未约定,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资金占用利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相应规定自约定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对于唐某多主张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唐某补偿款2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尚欠补偿款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判决杨某应向唐某支付补偿款200000元是否恰当的问题。

经查,杨某与唐某于2017年8月18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以此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该《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一致意见,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此外,杨某在离婚一年内未就财产问题行使撤销权,且杨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

因此,上诉人杨某应当履行《离婚协议》中其应向唐某支付补偿款200000元的约定。

故对上诉人杨某提出其不应支付唐某补偿款200000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落款
审判员周岷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熊娟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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