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行政执法与公民权利保护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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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政执法与公民权利保护的关系
2019-08-21
摘要:⼀切国家权⼒都直接或间接来源于公民权利,权⼒是权利的⼀种特殊形式。
公安⾏政执法权作为国家权⼒的⼀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公民权利的⼀种特殊的转化形式,两者之间是⼀种对⽴统⼀的关系,既互相依存,⼜彼此消长。
关键词:公安⾏政执法公民权利保护
⼀、公安⾏政执法概述
1.公安⾏政执法的意义与范围
公安⾏政执法是指公安机关及其⼈民警察为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命财产不受侵害,采取命令、强制等⼿段所进⾏的各种组织管理活动。
《中华⼈民共和国⼈民警察法》在第2条明确地规定⼈民警察的任务。
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公安⾏政执法的主要任务可以归纳为以下三个⽅⾯:⾸先是巩固中国共产党的执政地位,维护祖国的安全;其次是预防、制⽌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国家的长治久安;最后是保障公民合法权益。
我们不难发现,公安机关的前两项任务归根结底就是为了保护⼈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保障⼈民群众的安居乐业。
因此,我们可以得出这么⼀个结论,即公安⾏政执法的最终⽬的是保障公民依法享有和⾏使各项权利。
如果抛弃或忽视公民权利,⽽⽚⾯地强调维护社会秩序,公安⾏政执法就会迷失⾃⼰的⽅向,甚⾄会出现侵犯公民权利的现象。
公安⾏政执法的范围不是⼀成不变的,它是随着经济、社会和科学技术的发展,特别是社会治安形势的变化和公安⼯作需要的变化⽽不断变化的。
⽬前,公安⾏政执法的范围具体包括:治安⾏政管理,即治安管理、户⼝管理、出⼊境管理、消防管理、道路交通管理、计算机安全管理和监查等;公安⾏政处罚,具体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法财物、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等;公安⾏政强制措施,如限制⼈⾝⾃由的强制措施(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戒毒、强制治疗、强制约束等)、限制财产权利的⾏政强制措施等。
[1]
2.公安⾏政执法的特征
⾏政⾏政执法, 是指国家⾏政机关及其⼯作⼈员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 执⾏法律、法规、规章, 从⽽直接影响公民、法⼈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具体⾏政⾏为。
公安⾏政执法作为政府多种⾏政职能之⼀,我们通过对其特征的研究,可以发现,与其他国家⾏政执法活动相⽐,其有着⾃⼰具体的、独有的特征。
⾸先,公安⾏政执法活动具有武装强制性。
由于公安机关是具有武装性质的国家⾏政⼒量,因此,公安机关的⾏政执法活动必然具有强制性,⽽且,值得特别注意的是,这种强制性是不同于其他任何国家机关所具有的强制性,即以暴⼒为后盾,能够采取⾏政的强制⼿段和措施,特别是对违法犯罪嫌疑⼈员,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使⽤器械,⽽实施对象只能服从,不以其同意与否为先决条件。
其次,公安机关⾏政执法范围的⼴泛性。
公安⾏政执法活动的范围⾮常⼴泛,⼏乎涉及了社会⽣活的⽅⽅⾯⾯,可以影响到每个公民、家庭、机关单位、组织,覆盖整个社会。
公安机关⾏政执法的正确性,直接关系到公民的切⾝利益。
最后,公安⾏政执法⼿段具有多样性。
公安⾏政执法的⼿段灵活多样,公安机关可依法采取其他⾏政机关⼀般所不能采取的执法⼿段。
例如:治安⾏政处罚中的治安拘留这种限制⼈⾝⾃由的执法⼿段,就是公安机关所特有的⾏政执法⼿段。
⼆、公民权利概述
随着我国社会法治化进程的迅速发展,公民权利已经越来越多地受到了⼈们的重视。
在公安⾏政执法活动中如何切实维护公民的权利,不仅是实现公安部门全⼼全意为⼈民服务宗旨的客观要求,⽽且是我国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
1.公民权利的涵义
要了解公民权利的概念,⾸先必须明确公民的内涵与外延。
⼀般来说,公民就是指具有某国的国籍,并根据此国的宪法和法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然⼈。
公民权利是指由国家宪法和法律确认、赋予并加以保护、⽀持和⿎励⼀国公民所享有的政治、经济、⽂化、社会等各⽅⾯的权利。
[2]公民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内容:民主⾃由权、⼈⾝⾃由权、财产所有权、知识产权、债权、劳动就业和休息权、⾃我发展权、安全保护权,等等。
2.公民权利的内容
国家职能⼀般分为⽴法、司法、⾏政三部分。
⼴义上的公民权利包括公民的基本权利及这些基本权利的具体化。
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公民权利的核⼼,是指宪法规定的公民在社会政治、经济、⽂化⽣活中的全部的基本权利。
我国宪法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既规定了公民的经济、社会、⽂化领域内的权利,包括劳动权(第42条),休息权(第43条),社会保障权(第44条、45条),受教育权(第46条),⽂化活动⾃由权(第47条),男⼥平等权(第48条)和婚姻、家庭、母亲和⼉童受国家保护的权利(第49条)等,⼜规定了公民的政治权利和⼈⾝权利,包括选举和被选举权(第31条),⾔论、出版、集会、结社、
游⾏、⽰威的⾃由(第35条),宗教信仰⾃由(第36条),⼈⾝⾃由权(第37条),⼈格尊严权(第38条),住宅不受侵犯权(第39条),通信⾃由和通讯秘密受到保护权(第40条)和申诉控告、检举权(第41条)。
公民的基本权利通过宪法得以确认,但还要通过刑法、民法、⾏政法等法加以具体化、细致化。
我们这⾥所要探讨的公民权利,是指与公安⾏政执法相关的公民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六项。
第⼀,知情权。
是指公民获知国家、社会和个⼈等有关信息的权利。
公民的知情权在公安⾏政执法中的体现是:在公民被公安机关处罚时,有了解其违法的事实、被处罚的依据及被处罚时应该依法享有何种权利的权利。
第⼆,听证权。
是指公民在⾃⼰被公安机关处罚之前,拥有要求公安机关举⾏听证会,提出⾃⼰的异议并发表意见的权利。
第三,陈述权和申辩权。
公民的参与权在公安⾏政中的体现,就是陈述权和申辩权。
陈述权是指针对公安机关的指控,公民拥有陈述⾃⼰意见的权利。
申辩权是指对公安机关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公民有为⾃⼰辩护的权利。
第四,受益权。
就是指因公安机关正常、积极地⾏使权⼒、履⾏义务⽽获得的各种利益及保障的权利。
第五,平等保护权。
即公民拥有受公安机关平等对待的权利。
第六,救济权。
是指公民因被处罚的⽽依法诉诸某种法律渠道,使公安⾏政侵权⾏为得到纠正,并使⾃⼰所受的损失得到赔偿的权利。
三、两者的关系
⼀切国家权⼒都直接或间接来源于公民权利,权⼒是权利的⼀种特殊形式。
公民通过选举,产⽣⾃⼰的权⼒机关代表,权⼒机关再根据⽴法、司法、⾏政分⽴的原则,将⾏政权⼒从整个国家权⼒中分⽴出来,并组成相应的⾏政机关来统⼀⾏使⾏政权⼒。
由此可见,⾏政权⼒来源于公民权利,它是国家权⼒的⼀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公民权利的⼀种特殊的转化形式。
⾏政权在形成之时,便与公民权利天然有着⼀种既互相依存,⼜彼此对⽴的关系。
在诸多的国家权⼒中,公安⾏政权是与公民权利有着最为密切关系的⼀种,因为在政治国家中,公安⾏政权不仅是⼀项维护统治最重要、最典型的基本权⼒,⽽且是⼀种范围最⼴、影响最⼤、强制性最强的国家权⼒。
公安⾏政执法权既然是国家公共权⼒,就既来源于公民权利,⼜服务于公民权利。
因⽽公安⾏政执法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从本质上来讲,也就是⾏政权⼒与公民权利的关系在公安执法领域的具体体现,两者之间是对⽴统⼀的,既互相依存,⼜彼此消长。
公安⾏政执法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包括以下⼏点。
1.两者的⼀致性
公安⾏政执法权作为国家⾏政权⼒的⼀项基本权⼒,从根本上来⾃公民权利的转让。
在现代民主政治下,民主就意味着权⼒属于⼈民,在国家⽣活中⼈民作为⼀个集合体不可能直接⾏使权⼒,⼈民只能通过选举代表参与公共管理,并通过特定的民主程序将某些权⼒委托给依法成⽴的国家机关。
公安⾏政执法权便是委托给公安机关及⼈民警察⾏使的那⼀部分由公民权利转让⽽形成的公共权⼒。
从公安⾏政执法的⽬的来看,保护每⼀个公民的⽣命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就是公安机关⾏使权⼒的⽬的。
这也是由我国⼈民警察的任务和宗旨所决定的。
此外,⽆论是从传统的“天赋⼈权”、“权利让渡”等观点,还是从现代国家民主政治体制的实际运作都可以看出,国家权⼒产⽣在公民权利产⽣之后,保护、服务、实现和发展公民权利是国家权⼒的终极⽬的。
法律的⽬的是保护和扩⼤⾃由,同时法律还体现着⼈民的意志、利益和愿望,公安机关及其⼈民警察作为法律的执⾏者、秩序的维护者,就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正确⾏使权⼒。
因此,公安⾏政执法的根本价值取向上就是为了保护公民权利,这与法律的价值取向⼀致。
以上都充分说明,公安⾏政的根本⽬的就在于保护公民权利,使之不受侵害,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并使之受益,即便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对公民权利有所限制,保障公民权利这个根本⽬的仍然不变。
2.两者的⽭盾性
任何权⼒都是按照“命令―服从”的规则来运⾏,权⼒意味着⼀⽅对另⼀⽅的⽀配过程,这⼀过程实质上就是权利受到限制的过程,因此权⼒与权利之间存在着⽭盾。
在公安⾏政执法权⼒与公民权利之间,除存在⼀致性之外,也有着经常的甚⾄是复杂的冲突与⽭盾。
原因有以下⼏点。
⼀是权⼒与权利的关系决定了两者之间的⽭盾性。
公安⾏政执法应发挥的主要功能之⼀就是对于公民权利的规范,甚⾄是某些条件下的限制与控制。
在权利与权⼒的相互关系中,尽管权⼒有时会表现出扩张性和对权利的进攻性,但它毕竟代表⼀定程度下的公共利益,它因体现公意⽽使⾃⾝的存在具有正当性。
因此,公安⾏政执法对公民权利的规范与限制因其正当性⽽不可避免,只要公共权⼒还有存在的必要,权⼒与权利间的相互作⽤就仍会继续,公安⾏政执法与公民权利的⽭盾就依然存在。
⼆是较⼤的公安⾏政⾃由裁量空间会产⽣公安权⼒与公民权利之间的⽭盾性。
为提⾼公安⾏政执法的效率,公安机关及其⼈民警察必须具有⾃由裁量权的权限,它可以使⾏政执法者根据具体情况处理具体的问题。
公安机关及其⼈民警察的⾃由裁量权与其他⾏政权⼀样,在其运⾏过程中,也同样不可避免地产⽣两个⽅⾯的作⽤:⼀⽅⾯是在⾏使⾃由裁量权时遵循合法、合理和服务的原则,⽽起到积极的推动作⽤,另⼀⽅⾯因⾃由裁量的弹性空间由⾏政主体判断,从⽽会对⾏政相对⼈的权益构成威胁。
三是公安⾏政与公民权双⽅主体审视⾓度不同,出发点与落脚点不⼀致,等等,都会不可避免地造成主张上的差异甚⾄对⽴。
3.两者的平衡性
公民在⾏使公民权利的同时,彼此之间不可避免要产⽣⼀些冲突,⽽解决这些冲突需要⼀种裁定纠纷、保护权利的公意机构,因此公安机关作为国家公权的⼀个最典型的代表得以出现。
然⽽,公安⾏政执法的过程⼜会限制公民权利的⾏使,公安机关在保护和实现公民权利的过程中⼜必须限制公民的某些权利和⾃由,于是在公安⾏政执法与公民权利的实现之间便形成了冲突。
社会权利是由代表公共利益的国家权⼒和代表个体利益的公民权利构成的,其中公共利益虽然是以个体利益为基础,实际上却是个体利益在社会标准下相互协调、融合的结果,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这种相容性和同⼀性决定了两者的法律表现形式权⼒与权利之间必然趋于平衡。
这种平衡是权⼒与权利之间⼀种动态的和谐,实际上是⼀种利益的协调。
公安⾏政与公民权的关系就是这样⼀种经过博弈后达到的动态平衡关系,⼆者在运作过程中,依据既定的制度设置和程序规则在相互对峙、制约的基础上呈现出相对稳定、共存的状态。
总⽽⾔之,法治是公安⾏政执法与公民权利相协调的基⽯。
经过漫长的探索,⼈们清醒地认识到公安权⼒并⾮难以控制,法治是强有⼒的约束。
公安⾏政执法与公民权利的冲突也是可以协调的,当公安⾏政权⼒可能侵害公民权利并有不断扩张、任意⾏使的危险情况出现时,可以⽤更为严格的法治的⼿段对其进⾏规制。
这种规制既要防⽌公民意志的抵触,⼜要防⽌陷⼊⽆政府的境地,它成为横亘在公权与私权之间的⽆形界限,使得公安⾏政权⼒与公民权利形成了⼀种折衷与平衡,从⽽保证了实现⼆者之间的动态和谐。
参考⽂献:
[1]公安部政治部.公安基础知识.中国⼈民公安⼤学出版社,2005:88.
[2]赵树民.⽐较宪法学新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340.
安徽省⾼校优秀青年⼈才基⾦资助项⽬(项⽬编号2010SQRL218)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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