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昌明、曹国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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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昌明、曹国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02
【案件字号】(2020)赣01民终65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熊义元姚永忠张美燕
【审理法官】熊义元姚永忠张美燕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昌明;曹国件
【当事人】刘昌明曹国件
【当事人-个人】刘昌明曹国件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刘昌明
【被告】曹国件
【本院观点】上诉人刘昌明主张应该按照年息1.5%计算借款利息而不是月息1.5%来计算,但是根据借贷双方之间的转账记录,曹国件于2017年11月5日将20万元转入刘昌明指定的收款人刘芳账户中,2018年3月22日刘昌明通过女儿刘芳的转账支付12000元到曹国件的账
户,此时刘昌明需要支付四个月利息给曹国件,该笔转账与双方约定按照月利息1.5%计息相符合(200000元×1.5%×4个月=12000元),故刘昌明主张没有写明月利息1.5%计算应该按照年利息1.5%计算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昌明主张应该按照年息1.5%计算借款利息而不是月息1.5%来计算,但是根据借贷双方之间的转账记录,曹国件于2017年11月5日将20万元转入刘昌明指定的收款人刘芳账户中,2018年3月22日刘昌明通过女儿刘芳的转账支付12000元到曹国件的账户,此时刘昌明需要支付四个月利息给曹国件,该笔转账与双方约定按照月利息1.5%计息相符合(200000元×1.5%×4个月=12000元),故刘昌明主张没有写明月利息1.5%计算应该按照年利息1.5%计算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刘昌明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由上诉人刘昌明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8:08:2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5日,刘昌明向曹国件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款金额200000元,利息按1.5%算。

当日,曹国件将200000元转入刘昌明指定的其女儿刘芳的银行账户。

2018年3月22日,刘昌明通过刘芳将利息12000元转入曹国件的账户。

后曹国件多次向刘昌明催要借款本息,均未果。

2019年9月27日,案外人将本应支付刘昌明的部分款项汇入案外人(中间人)杨某某的账户内,由中间人代刘昌明归还包括曹
国件和证人在内的部分出借人的借款本金。

因双方对利息支付意见不一,故曹国件于2019年10月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庭审中,曹国件对利息请求调整为自2018年3月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9年9月27日止,其他利息予以放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曹国件与刘昌明之间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有刘昌明出具的借条以及银行交易明细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曹国件要求刘昌明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3月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9年9月27日止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刘昌明提出,借条中未注明为月利息1.5%,应按年利息1.5%计算利息的答辩意见,因双方之间借贷本为有偿借贷,刘昌明认为应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明显不符合常理,且从刘昌明付息行为来看,其也是按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利息,同时证人出庭证实,其与刘昌明之间的借贷均约定为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故对刘昌明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昌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曹国件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3月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9年9月27日止的利息56200元,共计256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78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805元,共计4383元,由被告刘昌明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昌明向本院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扣减一审法院按月息多判的利息3200元。

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中关于借款月息1.5%的判决改判上诉人自2017年11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1.5%支付借款逾期利息至付清时止。

三、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违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主观臆断认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不正确。

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是明确承认了涉案借条上所写利息按1.5%算并没有写借款按月息1.5%算所以涉案借款利息为年息1.5%客观事实存在。

原审中的两位证人都是被上诉人亲戚一位是被上诉人同村邻居。

涉案借条相当于一个简单的借款合同我们先来分析一下。

首先这个借款合同虽然约定了利息的利率但未明确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这关系到
利息是否给付的问题。

根据《合同法》第211条第1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第2款也进一步进行了明确“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具体到本案中原被告间的借贷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约定利息1分半未明确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应视为约定不明,适用《合同法》第211条被告不支付利息。

但是如果双方为其他类型的民间借贷如商事主体之间的借贷是可以由法院通过交易方式、习惯等合同漏洞填补规则确定利息。

上诉人认为原审的判决违背《合同法》及相关规定纯属个人的主观臆断判决对上诉人极其不公平。

上诉人现依法提出上诉恳请上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刘昌明、曹国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赣01民终65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昌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国件。

审理经过上诉人刘昌明因与被上诉人曹国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9)赣0111民初2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昌明向本院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扣减一审法院按月息多判的利息3200元。

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中关于借款月息1.5%的判决,改判上诉人自2017年11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1.5%支付借款逾期利息至付清时止。

三、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违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主观臆断,认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不正确。

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是明确承认了涉案借条上所写利息按1.5%算,并没有写借款按月息1.5%算,所以涉案借款利息为年息1.5%客观事实存在。

原审中的两位证人都是被上诉人亲戚,一位是被上诉人同村邻居。

涉案借条相当于一个简单的借款合同,我们先来分析一下。

首先这个借款合同虽然约定了利息的利率,但未明确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这关系到利息是否给付的问题。

根据《合同法》第211条第1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第2款也进一步进行了明确,“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具体到本案中,原被告间的借贷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约定利息1分半,未明确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应视为约定不明,适用《合同法》第211条,被告不支付利息。

但是如果双方为其他类型的民间借贷,如商事主体之间的借贷,是可以由法院通过交易方式、习惯等合同漏洞填补规则确定利息。

上诉人认为,原审的判决,违背《合同法》及相关规定,纯属个人的主观臆断判决,对上诉人极其不公平。

上诉人现依法提出上诉,恳请上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曹国件答辩称,刘昌明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曹国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2.判决被告按月1.5%支付利息,从2018年3月5日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5日,刘昌明向曹国件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款金额200000元,利息按1.5%算。

当日,曹国件将200000元转入刘昌明指定的其女儿刘芳的银行账户。

2018年3月22日,刘昌明通过刘芳将利息12000元转入曹国件的账户。

后曹国件多次向刘昌明催要借款本息,均未果。

2019年9月27日,案外人将本应支付刘昌明的部分款项汇入案外人(中间人)杨某某的账户内,由中间人代刘昌明归还包括曹国件和证人在内的部分出借人的借款本金。

因双方对利息支付意见不一,故曹国件于2019年10月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庭审中,曹国件对利息请求调整为自2018年3月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9年9月27日止,其他利息予以放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曹国件与刘昌明之间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有刘昌明出具的借条以及银行交易明细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曹国件要求刘昌明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3月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9年9月27日止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刘昌明提出,借条中未注明为月利息1.5%,应按年利息1.5%计算利息的答辩意见,因双方之间借贷本为有偿借贷,刘昌明认为应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明显不符合常理,且从刘昌明付息行为来看,其也是按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利息,同时证人出庭证实,其与刘昌明之间的借贷均约定为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故对刘昌明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昌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曹国件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3月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9年9月27日止的利息56200元,共计256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
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78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805元,共计4383元,由被告刘昌明负担。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昌明主张应该按照年息1.5%计算借款利息而不是月息1.5%来计算,但是根据借贷双方之间的转账记录,曹国件于2017年11月5日将20万元转入刘昌明指定的收款人刘芳账户中,2018年3月22日刘昌明通过女儿刘芳的转账支付12000元到曹国件的账户,此时刘昌明需要支付四个月利息给曹国件,该笔转账与双方约定按照月利息1.5%计息相符合(200000元×1.5%×4个月=12000元),故刘昌明主张没有写明月利息1.5%计算应该按照年利息1.5%计算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刘昌明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由上诉人刘昌明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熊义元
审判员姚永忠
审判员张美燕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舒钰
书记员黄昆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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