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201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2019019号 精品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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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105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1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磨锐泵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黎安路1590号第五幢。

法定代表人,总裁。

委托代理人王兴列,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旭,上海申之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军才,男,1980年9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略。

委托代理人刘清萍,上海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冰,上海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磨锐泵上海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闵民一民初字第7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经依法延长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于2019年6月11日至上诉人处工作,担任生产工艺工程师。

当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期限自该日起至2019年6月11日止的劳动合同一份,其中试用期自2019年6月11日至2019年12月10日。

该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每月工资为税前4,700元,试用期间收入为税前4,500元。

2019年4月16日,上诉人出具书面警告通知一份,内载刘军才鉴于近期你在工作中出现了多次错误,致使客户抱怨,交货期延迟,也对公司的经济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因此,公司将给予你本人书面警告一次,希望你能以积极的态度面对已经出现的错误,在思想上引起足够的重视,避免再犯此类错误!……,被上诉人于2019年4月18日签收该通知。

2019年12月9日,上诉人出具《关于给予刘军才警告处分及解除劳动合同
的通知》一份,内载上诉人工艺部工艺工程师刘军才履行工作职责时屡次出错、严重失职,延误多个部门的工作,致使交货期延迟、客户抱怨,对公司造成严重损害。

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公司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公司决定给予刘军才警告处分。

鉴于1、刘军才已于2019年4月16日受到过公司一次书面警告;2、根据公司管理规定,员工受到两次警告的,公司有权立即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公司据此宣布自2019年12月9日起解除与刘军才的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于2019年12月9日签收该通知。

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至2019年12月9日,2019年12月31日,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上诉人2019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9日工资2,14214元。

2019年1月6日,被上诉人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诉人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973元、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替代通知期工资4,991元、2019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9日的工资2,983元、2019年年终奖9,982元、未休年休假工资3,442元、加班工资1,606元。

上诉人提出反请求,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返工费用20,000元、零件报废费用50,000元、延迟交货的赔偿金50,000元及经济损失10,000元、牵连其他同事重做和加班的经济损失3,000元。

该委员会于2019年5月7日作出闵劳仲2019办字第172号裁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9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9日的工资2,37701元、年休假工资1,08046元、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100元,对被上诉人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对上诉人的所有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对此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2019年11月25日至2019年12月9日期间的工资2,37701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100元。

原审审理中,就被上诉人的年休假工资,上诉人表示同意按仲裁裁决的金额履行。

原审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加工工单、工艺加工过程卡、零件不一致报告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由于被上诉人工作中存在粗心大意、玩忽职守等过错行为,且给上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次,上诉人制定的《员工手册》关于累计书面警告几次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前后不一,应确认书面警告三次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再次,上诉人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用人单位可以即时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仲裁裁决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100元,并无不当。

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1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上诉人公司的规章制度,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损失,已受到上诉人的两次书面警告,被上诉人也对此予以认可,根据上诉人公司的《员工手册》规定,上诉人可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

据此,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改判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违反公司制度,玩忽职守,造成上诉人损失,本案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屡次出现差错,对公司造成严重损害为由,先后两次对被上诉人作出警告处分,并于2019年12月9日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确实存在被上诉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严重失职,屡次出错,并已实际给上诉人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事实;且系争《员工手册》中关于解除与员工劳动合同关系的相关程序规定,也前后不一致,故现应认定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原审认定本案纠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磨锐泵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单珏
审判员岑佳欣
代理审判员潘春霞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强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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