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第二版)教学课件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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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地役权设定的期限届满 二 供役地人依法终止地役权合同 三 地役权的抛弃 四 地役权的混同 五 土地征收
地役权设定的期限届满
当事人设定地役权,其期限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同时,如 果在需役地或供役地上存在的权利有期限的限制,则地役权 不得超过该权利的剩余期限。地役权期限届满而不续期时, 地役权消灭。
地役权与相邻权
地役权与相邻关系主要存在以下区别: (1)相邻关系是由法律规定的,地役权是基于约定产生的。 (2)相邻关系无需进行登记,地役权具有等级对抗的效力。 (3)相邻关系提供的便利是最低限度的便利,地役权人对供役地 的利用需求一般超出最低的便利要求。 (4)相邻关系强调不动产相邻,地役权不要求不动产相邻。 (5)相邻权的取得原则上都是无偿的,而地役权的取得大都是有 偿的。
地役权产生于两个不动产之间,其中享受使用便利的 不动产称为需役地,提供便利的不动产则称为供役地。 相应地,享有地役权地人称为役权人,供役地权利人则 称为供役地人。
地役权的特征
(1)设定方式的意定性。 (2)权利主体具有广泛性。 (3)内容具有意定性。 (4)客体具有特殊性。地役权既可以在国家和集体的不 动产所有权之上设立,也可以在用益物权(如建设用地 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之上设立。 (5) 存续期间具有期限性。 (6)性质上具有从属性和不可分性。
第三节 地役权的内容
一 地役权人的权利义务 二 供役地人的权利义务
地役权人的权利义务
地役权人享有以下权利: (1)利用供役地的权利。 (2) 利用他人不动产获取效益的权利。 (3)从事必要附属行为或建造必要设施的权利。 (4)取回设施的权利。
地役权人的权利义务
地役权人负有以下义务: (1)必须依约定利用供役地。 (2)必须尽量减少对供役地人的损害。 (3)支付费用的义务。 (4)自行负担维护费用的义务。 (5)恢复原状的义务。
地役权的混同
指在设立地役权之后,享有地役权的需役地人,因为 某种原因又取得了对供役地的权利,此时其所享有的地 役权消灭。
土地征收
国家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征收需役地或者供役 地,致使地役权成为不必要或者行使不能时,地役权消 灭。但在征收以后,应当给予地役权人合理的补偿。
谢谢
第十三章 地役权
第一节地役权概述 第二节地役权的设立 第三节地役权的内容 第四节地役权的消灭
第一节 地役权概述
一 地役权的概念 二 地役权的特征 三 地役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 四 地役权与相邻关系
地役权的概念
地役权是以他人不动产供自己的不动产便利之用的权 利,即通过限制他人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使,以方便自己 不动产的利用,从而提高自己 不动产价值的权利。
供地役人的权利义务
供役地人享有以下权利: (1)支付费用请求权。 (2)使用附属设施的权利。 (3)变更供役地场所和利用方法的请求权。
供地役人的权利义务
供役地人负有以下义务: (1)依据合同约定提供便利的义务。 (2)不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的义务。 (3)共同维护附属设施的义务。
第四节 地役权的消灭
地役权合同的内容
地役权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 (2)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 (3)利用目的和方法。 (4)利用期限。 (5)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6)解决争议的方法。
地役权采登记对抗主义
我国民法典规定地役权的设立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登记对 抗主义包含以下几方面的含义:(1)在地役权设立方面,是 否需要办理登记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自愿。(2)未经登记, 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3)地役权如经登记,则应当具有完 全的物权效力,任何人因信赖该登记而进行的交易应受到保 护。
第二节 地役权的设立
一 地役权自合同生效时设立 二 地役权合同的内容 三 地役权采登记对抗主义 四 地役权与其他用益物权在设立上的关系
地役权自合同生效时设立
《民法典》第374条规定:“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 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 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这一规定,设 定地役权的合同生效之时,地役权即设立。
地役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
地役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具有以下区别: (1)设立方式不同。地役权的设立是通过合同的方式设立的,且 不以登记为地役权的生效要件;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则可以 采取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来设立。 (2)对土地的利用方式不同。地役权的设立主要是为获取方便, 建设用地使用权利用土地的方式就是在土地之上从事建设。 (3)转让方式不同。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但建设用地使用权可 以单独转让。 (4)权利登记的效力不同。地役权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建设用地 使用权采取登记生效主义。
供役地人依法终止地役权合同
在以下几种情况下,供役地人可以单方面解除地役权合 同:(1)地役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 权。(2)有偿利用供役地的,在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在 合理期限内经供役地人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
地役权的抛弃
地役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可以由权利人予以处分, 即权利人有权抛弃地一是地役权先于其他用益物权而设立。《民法典》第378条规定 : “土 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 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时, 该用益物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经设立的地 役权。”
二是地役权后于其他用 物权而设立 。《民法典》第 379 条 规 定 : “土 地上已经设 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 物权的,未经用益物权人 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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