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苏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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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苏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7
【案件字号】(2020)湘31民终56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振强彭四海张建英
【审理法官】黄振强彭四海张建英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苏维;封金龙;姚祖雄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苏维封金龙姚祖雄
【当事人-个人】苏维封金龙姚祖雄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颜学军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颜学军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颜学军
【代理律所】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
【被告】苏维;封金龙;姚祖雄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苏维的车辆损失认定是否不当;
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拖车费4400元、交通费1000元、评估费5000元是否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过错特别授权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苏维的车辆损失认定是否不当;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拖车费4400元、交通费1000元、评估费5000元是否不当。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苏维的车辆损失认定是否不当的问题。

对于本案被上诉人苏维车辆损失费用金额的认定,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本公司的定损清单,扣除残值后定损金额为66841.5元,被上诉人苏维提交了湖南锦湘价格评估事务所的价格评估报告,评估事故车辆修复价格为115826元。

双方所提交的对于事故车辆损失的证据均为单方定损和评估,未有另一方和法院参与。

经查,被上诉人苏维所有的本案事故车辆购买于2018年5月,车辆价格为119900元,车辆购置税10336元,现该事故车辆并未实际修复,被上诉人苏维认可已将该车卖于4S店,得款5000元。

因该事故车辆并未实际修复,且车辆损失严重,已无修复的必要,一审判决仅依据湖南锦湘价格评估事务所的价格评估报告,按照车辆修复价格认定被上诉人苏维的车辆损失不符合实际情况,应予纠正。

综合参照上诉人的定损清单和被上诉人苏维提供的价格评估报告,结合二手车交易市场行情及事故车辆购置时间、购置价格、品牌车型、残值出售价格等信息,酌情认定本案事故车辆车损为80000元。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拖车费4400元、交通费1000元、评估费5000元是否不当的问题。

对于拖车费用,上诉人认为对事故车辆应就近处理,而不应将事故车辆拖至较远的被上诉人苏维所在地,所超出的费用不应由其承担。

经查,被上
诉人苏维工作及生活均在株洲地区,为便于处理事故车辆,被上诉人苏维选择将车辆拖至其经常居住地并无不当,且拖车费4400元有票据证明,系实际支出,应予以支持。

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交通费1000元过高,应认定为500元,因被上诉人苏维工作及生活均在外地,事故发生后需来回处理相关事宜,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综合考虑距离、人员、需要往返的次数等情况,一审判决认定1000元交通费并无不当。

上诉人认为评估费5000元,上诉人保险项目中没有此费用的列支渠道,不应赔偿。

因本案中上诉人对事故车辆定损时没有其他当事人到场,定损后也没有得到其他当事人的确认,导致车辆损失无法确定,被上诉人苏维自行委托评估机构对车辆修复价格进行评估,其评估意见对本案车辆损失认定有一定的参考作用,对上述评估费用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被上诉人苏维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7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误工费101元、车辆损失费80000元、评估费5000元、拖车费44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91139.54元,减去被上诉人苏维自愿放弃的100元,应为91039.54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2020)湘3123民初29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被上诉人苏维各项损失共计91039.54元;三、驳回被上诉人苏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07.66元,减半收取1553.83元,由被上诉人苏维承担153.83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承担1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07.66元,由被上诉人苏维承担607.66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承担2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5 06:48:3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4日15时40分许,被告姚祖雄驾驶牌
照为湘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杭州-瑞丽时,因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使车辆与前方由原告苏维驾驶的湘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并推动湘B×××××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河南省许昌市驾驶人王小帅驾驶的豫K×××××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

造成湘B×××××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谭丽受伤、三车受损、右侧边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9年10月5日,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湘西支队凤凰大队出具第4364024201900006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祖雄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苏维、谭丽、王小帅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苏维被送往凤凰县民族中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78.54元。

原告苏维驾驶的湘B×××××号小型普通客车经湖南锦湘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于2020年1月15日湖南锦湘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锦湘所评(2020)42号《关于对湘B×××××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修复价格评估报告》,其结论为:湘B×××××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修复价格为115826元。

花费评估费5000元。

另原告支付拖车费4400元。

湘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封金龙,被告姚祖雄系被告封金龙聘请的司机。

2019年9月21日,被告封金龙为湘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中国财保怀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等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000000元。

保险期间为2019年9月23日至2020年9月22日止。

因原、被告就理赔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案中可以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苏维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578.54元(根据凤凰县民族中医药出具的收费凭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及住院天数予以确定);3、误工费:36698元/年÷365天×1天=101元(工资收入因原告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从事的行业,原告的户口虽然在农村,但与其配偶谭丽居住在城镇,故根据2019年度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

误工期以住院天数1天确定);4、车辆修复费115826元(根据评估报告确定);5、评估费5000元(根据评估发票确定);6、拖车费:4400元(根据发票确定);7、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

合计
126965.54元。

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另有原告苏维的配偶谭丽受伤损失赔偿(另案处理),谭丽受伤案件损失为152765.46元(医疗费用范围为31084.57元、伤残赔偿费用范围为121681.19元),均已超过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以及伤残赔偿费用的限额。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湘西支队凤凰大队于2019年10月5日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原因分析合理,责任划分正确,可以作为本案责任认定的依据。

该认定书认定被告姚祖雄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苏维无责任。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姚祖雄受雇于被告封金龙,被告姚祖雄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苏维损害,故雇主封金龙应当对原告苏维的相关损失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本案中,被告封金龙已为湘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中国财保怀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

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另有原告苏维的配偶谭丽受伤损失赔偿(另案处理),谭丽受伤案件损失合计为152765.46元(医疗费用范围为31084.57元、伤残赔偿费用范围为121681.19元),均已超过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以及伤残赔偿费用的限额。

故本案原告苏维的损失126965.54元应根据被告封金龙与被告中国财保怀化分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由被告中国财保怀化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苏维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苏维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4965.54元。

被告中国财保怀化分公司辩称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但根据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证实,收款人是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支付的另案原告谭丽的医疗费,而原告苏维是在凤凰民族中医院治疗,故对此辩解在本案不予采信;被告中国财保怀化分公司辩称已支付车辆维修费14100元,但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中国财保怀化分公司辩称车辆维修费、评估费、拖车费过高,但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苏维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苏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评估费、拖车费共计124965.54元。

上述给付义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107.66元,减半收取1553.83元,由原告苏维承担153.8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承担140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减少上诉人赔偿款74084.5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苏维车辆修复费用115826元,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2、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车辆定损金额为66841.5元,且已经支付车辆修复费14100元;3、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苏维车辆评估费5000元,上诉人保险项目中没有此费用的列支渠道,不应赔偿;4、交通费1000元过高,应认定为500元;5、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苏维拖车费4400元,上诉人不应赔偿该费用;6、本案遗漏无责车辆为当事人,系程序违法。

二审询问过程中,上诉人特别授权代理人表示,上诉人并未实际支付14100元车辆修复费,上诉人自愿放弃对该笔费用的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苏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
判决书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31民终56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中路某某。

负责人:成利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学军,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维。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洋,株洲市天元区胜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封金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祖雄。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维、封金龙、姚祖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2020)湘3123民初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询问方式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减少上诉人赔偿款74084.5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苏维车辆修复费用115826元,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2、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车辆定损金额为66841.5元,且已经支付车辆修复费14100元;3、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苏维车辆评估费5000元,上诉人保险项目中没有此费用的列支渠道,不应赔偿;4、交通费1000元过高,应认定为500
元;5、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苏维拖车费4400元,上诉人不应赔偿该费用;6、本案遗漏无责车辆为当事人,系程序违法。

二审询问过程中,上诉人特别授权代理人表示,上诉人并未实际支付14100元车辆修复费,上诉人自愿放弃对该笔费用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苏维答辩称,被答辩人在一审期间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所以被答辩人应当视为认可答辩人的评估报告,且答辩人作出的评估报告也具有合理合法的资质,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另外拖车费、交通费、鉴定费都是事故实际产生造成的费用。

被上诉人封金龙答辩称,认可上诉人的意见。

被上诉人姚祖雄未进行答辩。

被上诉人苏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各项损失共计140382.54元;2、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4日15时40分许,被告姚祖雄驾驶牌照为湘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杭州-瑞丽时,因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使车辆与前方由原告苏维驾驶的湘B
×××××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并推动湘B×××××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河南省许昌市驾驶人王小帅驾驶的豫K×××××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

造成湘B×××××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谭丽受伤、三车受损、右侧边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9年10月5日,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湘西支队凤凰大队出具第4364024201900006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祖雄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苏维、谭丽、王小帅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苏维被送往凤凰县民
族中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78.54元。

原告苏维驾驶的湘B×××××号小型普通客车经湖南锦湘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于2020年1月15日湖南锦湘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锦湘所评(2020)42号《关于对湘B×××××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修复价格评估报告》,其结论为:湘B×××××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修复价格为115826元。

花费评估费5000元。

另原告支付拖车费4400元。

湘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封金龙,被告姚祖雄系被告封金龙聘请的司机。

2019年9月21日,被告封金龙为湘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中国财保怀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等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000000元。

保险期间为2019年9月23日至2020年9月22日止。

因原、被告就理赔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案中可以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苏维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578.54元(根据凤凰县民族中医药出具的收费凭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及住院天数予以确定);3、误工费:36698元/年÷365天×1天=101元(工资收入因原告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从事的行业,原告的户口虽然在农村,但与其配偶谭丽居住在城镇,故根据2019年度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

误工期以住院天数1天确定);4、车辆修复费115826元(根据评估报告确定);
5、评估费5000元(根据评估发票确定);
6、拖车费:4400元(根据发票确定);
7、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

合计126965.54元。

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另有原告苏维的配偶谭丽受伤损失赔偿(另案处理),谭丽受伤案件损失为152765.46元(医疗费用范围为31084.57元、伤残赔偿费用范围为121681.19元),均已超过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以及伤残赔偿费用的限额。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湘西支队凤凰大队于2019年10月5日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原因分析合理,责任划分正确,
可以作为本案责任认定的依据。

该认定书认定被告姚祖雄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苏维无责任。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姚祖雄受雇于被告封金龙,被告姚祖雄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苏维损害,故雇主封金龙应当对原告苏维的相关损失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本案中,被告封金龙已为湘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中国财保怀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

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另有原告苏维的配偶谭丽受伤损失赔偿(另案处理),谭丽受伤案件损失合计为152765.46元(医疗费用范围为31084.57元、伤残赔偿费用范围为121681.19元),均已超过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以及伤残赔偿费用的限额。

故本案原告苏维的损失126965.54元应根据被告封金龙与被告中国财保怀化分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由被告中国财保怀化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苏维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苏维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4965.54元。

被告中国财保怀化分公司辩称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但根据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证实,收款人是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支付的另案原告谭丽的医疗费,而原告苏维是在凤凰民族中医院治疗,故对此辩解在本案不予采信;被告中国财保怀化分公司辩称已支付车辆维修费14100元,但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中国财保怀化分公司辩称车辆维修费、评估费、拖车费过高,但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
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苏维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苏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评估费、拖车费共计124965.54元。

上述给付义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107.66元,减半收取1553.83元,由原告苏维承担153.8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承担1400元。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另有王小帅驾驶的轻型仓栅式货车豫K×××××号无责车辆,在一审中并未将该车辆驾驶人及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列为本案当事人。

二审中,被上诉人苏维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明确表示放弃该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中的无责险财产损失限额100元,自愿在所应得的赔偿款中扣减100元,上诉人也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苏维的车辆损失认定是否不当;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拖车费4400元、交通费1000元、评估费5000元是否不当。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苏维的车辆损失认定是否不当的问题。

对于本案被上诉人苏维车辆损失费用金额的认定,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本公司的定损清单,扣除残值后定损金额为66841.5元,被上诉人苏维提交了湖南锦湘价格评估事务所的价格评估报告,评估事故车辆修复价格为115826元。

双方所提交的对于事故车辆损失的证据均为单方定损和评估,未有另一方和法院参与。

经查,被上诉人苏维所有的本案事故车辆购买于2018年5月,车辆价格为119900元,车辆购置税10336元,现该事故车辆并未实际修复,被上诉人苏维认可已将该车卖于4S店,得款5000元。

因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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