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萍与刘某凤、万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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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萍与刘某凤、万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二审
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9
【案件字号】(2020)赣01民终245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荔黄燕萍刘玉秋
【审理法官】黄荔黄燕萍刘玉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吴某萍;刘某凤;万某
【当事人】吴某萍刘某凤万某
【当事人-个人】吴某萍刘某凤万某
【代理律师/律所】谌文友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简文宸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陈修林江西周象律师事务所;李勇剑江西周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谌文友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简文宸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陈修林江西周象律师事务所李勇剑江西周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谌文友简文宸陈修林李勇剑
【代理律所】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江西周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吴某萍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2.一审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反证过错合同诉讼请求撤销无效法定代理人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财产保全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吴某萍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2.一审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万某军在刮瓷作业过程中受伤,考虑吴某萍的过错责任大小,酌定吴某萍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吴某萍上诉主张其不需对刘某凤、万某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吴某萍上诉主张医院对万某军的死亡结果存在重大过错,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故刘某凤、万某均属于受害人万某军的被扶养人。
因刘某凤领取了养老保险金,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只计算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与其养老保险金的差额部分。
本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20760-1693.82×12)元/年×18年÷2+20760元/年×8年÷2=86947.44元。
该金额未超出刘某凤、万某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万某军死亡所致损失为:1.医疗费7858.72元;2.丧葬费35388
元(5898元/月×6个月);3.死亡赔偿金763327.44元(33819元/年×20年+86947.44元),以上共计806574.16元。
吴某萍应赔偿刘某凤、万某161314.83元(806574.16元
×2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赣0191民初7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赣0191民初7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吴某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刘某凤、万某损害损失161314.83元;三、驳回刘某凤、万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49元,财产保全费3869元,共计9118元,由刘某凤、万某负担7080元,吴某萍负担203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8元,由刘某凤、万某负担788元,吴某萍负担34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4:40:5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吴某萍将其位于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屋的刮瓷作业交由万某军完成,费用1800元。
2019年12月19日上午12时左右,吴某萍到该房屋察看万某军刮瓷情况时,发现万某军躺在地上,吴某萍即联系120救护车将万某军送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高新医院抢救。
经医院检查,万某军颅脑多处骨折,右颞叶挫裂伤(对冲伤),左侧硬膜外血肿,右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肩胛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
经抢救无效,万某军于当日晚上死亡,抢救的医疗费7858.72元。
万某军之父已去世,刘某凤为万某军之母,万某军已离异,万某为万某军之女。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吴某萍将其房屋的刮瓷作业交由万某军完成,双方约定吴某萍提供刮瓷材料,万某军自备作业工具,报酬1800元,未签订书面合同。
从双方举证的吴
某萍与万某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在刮瓷作业中,万某军是以自己的作业工具、技术和劳动独立地为吴某萍完成刮瓷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万某军与吴某萍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关系。
刘某凤、万某主张万某军与吴某萍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经医院检查,万某军存在颅脑多处骨折,右颞叶挫裂伤(对冲伤)等损伤,在吴某萍不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万某军是在刮瓷作业过程中受伤所致。
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房屋的刮瓷作业,万某军与吴某萍之间虽属承揽关系,但吴某萍在选任万某军进行刮瓷作业过程中,未尽到合理、适当的安全检查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失。
对万某军的受伤死亡,酌定吴某萍承担20%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确定万某军死亡的人身损害损失如下:1.医疗费7858.72元;2.丧葬费35388元(5898元/月×6个月);3.死亡赔偿金946260元(33819元/年×20年+20760元/年×18年÷2+20760元/年×8年÷2);4.因吴某萍负次要责任,对刘某凤、万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5.万某军于抢救当日死亡,对刘某凤、万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不予支持;以上共计989506.72元。
吴某萍应赔偿刘某凤、万某损害损失197901.34元(989506.72元×20%),刘某凤、万某起诉要求吴某萍赔偿万某军为吴某萍提供劳务受伤致死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69829.48元,部分证据不足,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吴某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刘某凤、万某损害损失197901.34元;二、驳回原告刘某凤、万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98元,减半收取计5249元,财产保全费3869元,共计9118元,原告刘某凤、万某负担2624.50元,被告吴某萍负担6493.5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吴某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吴某萍不需对刘某凤、万某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等由刘某凤、万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经医院检查万某军存在颅脑多处骨折、右颞叶挫裂伤(对冲伤)等损伤,在吴某萍不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万某军是在刮瓷作业过程中受伤所致”缺乏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基本的逻辑常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
刘某凤、万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万某军是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受伤,其要求吴某萍对万某军死亡结果承担赔付责任的诉请依法应予以驳回。
(二)万某军的死亡原因至今未查明,医院对万某军的死亡结果存在治疗处置不及时的重大过错,一审判决吴某萍承担赔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一审判决认定“吴某萍在选任万某军进行刮瓷作业过程中,未尽到合理、适当的安全检查注意任务,存在一定过失”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四)一审判决超出刘某凤、万某的诉讼请求,对其未主张的万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
吴某萍与刘某凤、万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赣01民终245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文友,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文宸,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凤。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修林,江西周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剑,江西周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
法定代理人:熊某(系万某之母)。
审理经过上诉人吴某萍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凤、万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赣0191民初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
询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吴某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吴某萍不需对刘某凤、万某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等由刘某凤、万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经医院检查万某军存在颅脑多处骨折、右颞叶挫裂伤(对冲伤)等损伤,
在吴某萍不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万某军是在刮瓷作业过程中受伤所致”缺
乏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基本的逻辑常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
刘某凤、万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万某军是在完成承揽工
作过程中受伤,其要求吴某萍对万某军死亡结果承担赔付责任的诉请依法应予以驳回。
(二)万某军的死亡原因至今未查明,医院对万某军的死亡结果存在治疗处置不及时的重
大过错,一审判决吴某萍承担赔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一审判决认定“吴某
萍在选任万某军进行刮瓷作业过程中,未尽到合理、适当的安全检查注意任务,存在一
定过失”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四)一审判决超出刘某凤、万某的诉讼请求,对
其未主张的万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刘某凤、万某辩称,1.死者万某军无从事装修业资质,吴某萍雇请万某军为其房屋装修未做好相关的防护措施,提醒万某军注意防护。
结合万某军的
死亡过程,吴某萍存在过错,应对万某军的装修受伤致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万某
军的母亲刘某凤62周岁,女儿万某10周岁,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8年。
原告诉称刘某凤、万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万某军为被告提供劳务受伤致死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69829.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吴某萍将其位于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屋的刮瓷作业交由万某军完成,费用1800元。
2019年12月19日上午12时左右,吴某萍到该房屋察看万某军刮瓷情况时,发现万某军躺在地上,吴某萍即联系120救护车将万某军送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高新医院抢救。
经医院检查,万某军颅脑多处骨折,右颞叶挫裂伤(对冲伤),左侧硬膜外血肿,右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肩胛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
经抢救无效,万某军于当日晚上死亡,抢救的医疗费7858.72元。
万某军之父已去世,刘某凤为万某军之母,万某军已离异,万某为万某军之女。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吴某萍将其房屋的刮瓷作业交由万某军完成,双方约定吴某萍提供刮瓷材料,万某军自备作业工具,报酬1800元,未签订书面合同。
从双方举证的吴某萍与万某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在刮瓷作业中,万某军是以自己的作业工具、技术和劳动独立地为吴某萍完成刮瓷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万某军与吴某萍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关系。
刘某凤、万某主张万某军与吴某萍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经医院检查,万某军存在颅脑多处骨折,右颞叶挫裂伤(对冲伤)等损伤,在吴某萍不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万某军是在刮瓷作业过程中受伤所致。
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房屋的刮瓷作业,万某军与吴某萍之间虽属承揽关系,但吴某萍在选任万某军进行刮瓷作业过程中,未尽到合理、适当的安全检查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失。
对万某军的受伤死亡,酌定吴某萍承
担20%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确定万某军死亡的人身损害损失如下:1.医疗费7858.72元;2.丧葬费35388元(5898元/月×6个月);3.死亡赔偿金946260元(33819元/年×20年+20760元/年×18年÷2+20760元/年×8年÷2);4.因吴某萍负次要责任,对刘某凤、万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5.万某军于抢救当日死亡,对刘某凤、万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不予支持;以上共计989506.72元。
吴某萍应赔偿刘某凤、万某损害损失197901.34元(989506.72元
×20%),刘某凤、万某起诉要求吴某萍赔偿万某军为吴某萍提供劳务受伤致死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69829.48元,部分证据不足,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吴某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刘某凤、万某损害损失197901.34元;二、驳回原告刘某凤、万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98元,减半收取计5249元,财产保全费3869元,共计9118元,原告刘某凤、万某负担2624.50元,被告吴某萍负担6493.50元。
二审期间,刘某凤提交了以下证据:1.南昌高新技术开发区昌东镇光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南昌二中高新校区证明和南昌二中高新校区学生素质报告册,以证明万某生活学习均由刘某凤管理,其实际监护人为刘某凤;2.江西省农商银行活期存折,以证明刘某凤月养老待遇为1693.82元。
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综合各方举证、质证意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万某现就读于南昌二中高新校区,与刘某凤共同生活。
2020年6月21日,刘某凤存折(账号:10×××57)存入1693.82元,摘要:南昌养老。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吴某萍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2.一审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万某军在刮瓷作业过程中受伤,考虑吴某萍的过错责任大小,酌定吴某萍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吴某萍上诉主张其不需对刘某凤、万某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吴某萍上诉主张医院对万某军的死亡结果存在重大过错,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故刘某凤、万某均属于受害人万某军的被扶养人。
因刘某凤领取了养老保险金,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只计算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与其养老保险金的差额部分。
本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20760-1693.82×12)元/年×18年÷2+20760元/年×8年÷2=86947.44元。
该金额未超出刘某凤、万某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万某军死亡所致损失为:1.医疗费7858.72元;2.丧葬费35388元(5898元/月×6个月);3.死亡赔偿金763327.44元(33819元/年×20年+86947.44元),以上共计806574.16元。
吴某萍应赔偿刘某凤、万某161314.83元(806574.16元×2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赣0191民初7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赣0191民初7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吴某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刘某凤、万某损害损失161314.83元;
三、驳回刘某凤、万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49元,财产保全费3869元,共计9118元,由刘某凤、万某负担7080元,吴某萍负担203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8元,由刘某凤、万某负担788元,吴某萍负担34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黄荔
审判员黄燕萍
审判员刘玉秋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燕
书记员王涛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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