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蒋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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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蒋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6
【案件字号】(2020)湘06民终304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石峰邵莉茜宋红燕
【审理法官】石峰邵莉茜宋红燕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蒋武;焦乐
【当事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蒋武焦乐
【当事人-个人】蒋武焦乐
【当事人-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皓生湖南肃天律师事务所;杨慧君湖南肃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皓生湖南肃天律师事务所杨慧君湖南肃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皓生杨慧君
【代理律所】湖南肃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
【被告】蒋武;焦乐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为44544元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合同鉴定意见反证新证据重新鉴定关联性合法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为44544元是否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本案中,蒋武无固定收入,因交通事故持续误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
湘阴县文星镇东湖社区出具的蒋武居住在湘威液化气店的证明与事故现场照片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蒋武事故发生前在湘阴县湘威液化气有限公司运送液化气的事实,一审法院参照2019年湖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低于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
蒋武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骨折、右桡骨骨折并下尺桡关节脱位、右侧肋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右手第4掌骨头部及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行右桡骨骨折并下尺桡关节脱位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手术、右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为专业机构,根据
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7.2.2条、第10.2.5条、第10.2.7条、第10.2.13条及A.4条规定,将误工期定为8个月科学合理。
且大地财险湘阴支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认为误工时间为150天的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根据湖南省湘雅司
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将误工时间确定为8个月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大地财险湘阴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6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0:58:3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6日17时10分,焦乐驾驶湘A×××某某货车沿湘阴县长康镇石思村由东往西行驶,当车行驶至先锋组路段超车时驶入道路左侧,与蒋武驾驶的相对方向行驶的湘F×××某某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蒋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焦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武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蒋武在湘阴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用去医药费4801.73元;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17天,用去医药费21758.4元;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用去医药费86元。
蒋武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花费108.97元。
2019年8月28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9]临鉴字第4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蒋武的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8个月,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3个月,后期医疗费约需18000元。
蒋武用去鉴定费2200元。
焦乐向蒋武支付了医疗费25222.73元,焦乐驾驶的湘A×××某某货车在大地财险湘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与不计免赔特约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蒋武的母亲蒋金凤,生于1931年3月7日,共育有七名子女,其中大儿子已过世。
2020年湖南省统计公报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9842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6924元。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据法律规定,结合实际案情,确定蒋武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6646.13元(包含焦乐支付的医疗费);2.后续治疗费18000元;3.鉴定费2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60元/天×18天);5.营养费1800元;6.护理费16704元(66816元/年÷12个月×3个月)。
按2019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时间参照鉴定意见确认为3个月;7.残疾辅助器具
108.97元;8.误工费44544元(66816元/年÷12个月×8个月)。
蒋武未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职业以及准确损失,综合考虑其居住、生活及社会现状,误工费酌情按2019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参照鉴定意见确认为8个月;9.交通费1500元;10.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6506元(39842元/年
×20年×13%+26924元/年×5年×13%÷6);10.精神损害抚慰金5650元;11.财产损失2800元(车损2400元+拖车400元)。
以上共计227539.1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焦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承担责任赔偿系数为100%。
焦乐驾驶的湘A×××某某货车在大地财险湘阴支公司购买了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大地财险湘阴支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约定,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理赔责任。
交强险限额内,大地财险湘阴支公司应赔偿蒋武损失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用以赔偿医疗费26646.13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8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用以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108.97、护理费16704元、误工费44544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65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650元)+财产损失2000元]。
蒋武的剩余损失105539.1元(227539.1元-122000元),酌情扣除15%的国家非医保用药费用和鉴定费2200元后,由大地财险湘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98142.2元[105539.1元-(26646.13元+18000元-10000元)×15%-2200元]。
大地财险湘阴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应赔偿蒋武损失220142.2元(122000元+98142.2元)。
扣除保险公司直接理赔的费用后,焦乐还应赔偿蒋武7396.9元(105539.1元-98142.2元),其已支付25222.73元,多支付的17825.83元(25222.73元-7396.9元)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予以扣除返还。
判决:一、大地财险湘阴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蒋武损失共计220142.2元;二、焦乐多支付的17825.83元,待大地财险湘阴支公司的赔偿款到位后,予以扣留返还;三、驳回蒋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4元,减半收取计2147元,蒋武负担
257元,焦乐负担189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大地财险湘阴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少承担误工费26244元;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关于误工费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误工费应当为实际误工损失。
蒋武仅提供私人出具的证明,未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予以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对务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核减,上诉人认可误工费按122元/天的标准计算;2.关于误工时长,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湘高发(2019)29号关于印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的通知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出具证据的休息届满日或至定残前一日超过《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以后者为准。
根据蒋武的伤情,依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3胫骨平台骨折b)手术治疗误工120-180天,误工时间应当在120-180天之间,请求法院核减误工时长,上诉人认可150天。
综上所述,大地财险湘阴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蒋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
决书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6民终3041号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阴县文星镇精密新世纪花园某某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30624MA4L26QM6D。
负责人:李峄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轩,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皓生,湖南肃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君,湖南肃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焦乐。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湘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武、原审被告焦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
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20)湘0624民初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各方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大地财险湘阴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少承担误工费26244元;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关于误工费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误工费应当为实际误工损失。
蒋武仅提供私人出具的证明,未提供劳动合同、
银行流水予以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对务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核减,上诉人认可误工费按122元/天的标准计算;
2.关于误工时长,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湘高发(2019)29号关于印发《湖南省高级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的通知第二十六条,医疗机
构出具证据的休息届满日或至定残前一日超过《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
规范》的,以后者为准。
根据蒋武的伤情,依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3胫骨平台骨折b)手术治疗误工120-180天,误工时间应当在120-180天之间,请求法院核减误工时长,上诉人认可150天。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蒋武辩称,1.关于误工费标准问题,在一审时蒋武提交了居委会的居住证明及液化气公司的工作证明,能够证明蒋武从2016年4月起至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居住在液化气门店并从事相应送气工作。
同时,蒋武也在卤菜店从事采购运输工作。
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的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关于误工时长问题,大地财险湘阴支公司认为误工时长应当按150天计算依据不足。
根据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误工期有明确的说明,依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A.4,多处损伤一般以误工期较长的损伤为主,并结合其他损伤的期限综合考虑,必要时酌情延长。
蒋武在事故中伤情严重,构成两个十级伤残,鉴定中心根据相关病历,结合实际伤情,认定误工期为8个月符合实际情况。
且大地财险湘阴支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按照鉴定意见认定误工期为8个月于法有据,请求驳回大地财险湘阴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焦乐未予答辩。
原告诉称蒋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焦乐赔偿蒋武损失共计229811.17元,大地财险湘阴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由焦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6日17时10分,焦乐驾驶湘A×××某某货车沿湘阴县长康镇石思村由东往西行驶,当车行驶至先锋组路段超车时驶入道路左侧,与蒋武驾驶的相对方向行驶的湘F×××某某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蒋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焦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武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蒋武在湘阴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用去
医药费4801.73元;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17天,用去医药费21758.4元;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用去医药费86元。
蒋武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花费108.97元。
2019年8月28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9]临鉴字第4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蒋武的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8个月,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3个月,后期医疗费约需18000元。
蒋武用去鉴定费2200元。
焦乐向蒋武支付了医疗费25222.73元,焦乐驾驶的湘A×××某某货车在大地财险湘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与不计免赔特约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蒋武的母亲蒋金凤,生于1931年3月7日,共育有七名子女,其中大儿子已过世。
2020年湖南省统计公报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9842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6924元。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据法律规定,结合实际案情,确定蒋武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6646.13元(包含焦乐支付的医疗费);2.后续治疗费18000元;3.鉴定费2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60元/天×18天);5.营养费1800元;6.护理费16704元(66816元/年÷12个月×3个月)。
按2019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时间参照鉴定意见确认为3个月;7.残疾辅助器具108.97元;8.误工费44544元(66816元/年÷12个月×8个月)。
蒋武未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职业以及准确损失,综合考虑其居住、生活及社会现状,误工费酌情按2019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参照鉴定意见确认为8个月;9.交通费1500元;10.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6506元(39842元/年×20年×13%+26924元/年×5年×13%÷6);10.精神损害抚慰金5650元;11.财产损失2800元(车损2400元+拖车400元)。
以上共计227539.1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焦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承担责任赔偿系数为100%。
焦乐驾驶的湘A×××某某货车在大地财险湘阴支公司购买了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大地财险湘阴支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约定,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
理赔责任。
交强险限额内,大地财险湘阴支公司应赔偿蒋武损失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用以赔偿医疗费26646.13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8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用以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108.97、护理费16704元、误工费44544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65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650元)+财产损失2000元]。
蒋武的剩余损失105539.1元(227539.1元-122000元),酌情扣除15%的国家非医保用药费用和鉴定费2200元后,由大地财险湘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98142.2元[105539.1元-(26646.13元+18000元-10000元)×15%-2200元]。
大地财险湘阴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应赔偿蒋武损失220142.2元(122000元+98142.2元)。
扣除保险公司直接理赔的费用后,焦乐还应赔偿蒋武7396.9元(105539.1元-98142.2元),其已支付25222.73元,多支付的17825.83元(25222.73元-7396.9元)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予以扣除返还。
判决:一、大地财险湘阴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蒋武损失共计220142.2元;二、焦乐多支付的17825.83元,待大地财险湘阴支公司的赔偿款到位后,予以扣留返还;三、驳回蒋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4元,减半收取计2147元,蒋武负担257元,焦乐负担189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为44544元是否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
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本案中,蒋武无固定收入,因交通事故持续误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
湘阴县文星镇东湖社区出具的蒋武居住在湘威液化气店的证明与事故现场照片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蒋武事故发生前在湘阴县湘威液化气有限公司运送液化气的事实,一审法院参照2019年湖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低于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
蒋武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骨折、右桡骨骨折并下尺桡关节脱位、右侧肋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右手第4掌骨头部及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行右桡骨骨折并下尺桡关节脱位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手术、右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为专业机构,根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7.2.2条、第10.2.5条、第10.2.7条、第
10.2.13条及A.4条规定,将误工期定为8个月科学合理。
且大地财险湘阴支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认为误工时间为150天的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根据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将误工时间确定为8个月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大地财险湘阴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6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石峰
审判员邵莉茜
审判员宋红燕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艳辉
书记员隋思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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