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时代下的占有保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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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时代下的占有保护制度
2019-09-17
【摘要】物权法的制定是我国⽴法上的⼀⼤进步,其发挥的功能也是有⼝皆碑的。

⽽本⽂所提及的占有制度则是物权法的重要制度之⼀,虽然第⼗九章只有寥寥数个条⽂对此予以规定,但是却具有深远意义。

鉴于占有保护制度是占有制度的核⼼,本⽂拟对占有保护进⾏分析并探讨。

【关键词】物权法;占有制度;物权法保护
2007年3⽉16⽇通过的《中华⼈民共和国物权法》对于确定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具有重要作⽤,即“万物有其主,万物尽其⽤,天下得太平”,其产⽣的正能量成为了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动⼒。

要想物尽其⽤,⾸先必须物归其主,⽽物归其主的核⼼制度就是物权法中的所有权制度。

何为“所有权”,对此,《物权法》第39条予以了明确规定:所有权⼈对⾃⼰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的占有、使⽤、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由此可以看出,“占有”与“所有权”关系密切,所有权⼈占有某物(这⾥的占有当然包括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是其实际享有所有权的权利外观表现。

⽽在司法实践中,所有权⼈在证明⾃⼰是物上合法所有权⼈时,往往以其对物的实际控制即占有的事实作为重要依据。

⼀、占有制度的起源
虽然占有制度在⽴法上确定的时间不长并且也不够完善,但是在法学渊源上却历史悠久。

现代民法中的占有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的占有(Possessio)和⽇⽿曼法的占有(Gewere),是这两种制度相互影响⽽产⽣的结果。

罗马法上的占有,是指⼀种使⼈可以充分处分物的、同物的事实关系,它同时要求具备作为主⼈处分物的实际意图。

,即以所有⼈的意思对物进⾏事实上的⽀配和控制。

在罗马法上,占有是独⽴意义的法律制度,⽴法上也单独成章,显⽰出对此相当重视。

⽽在⽇⽿曼法上,占有与所有权并未严格区分,占有不是⼀种事实状态,⽽是⼀种物权,占有与真实的⽀配权相结合,是权利的外⾐,是权利的表现形式。

对⽐之下,占有在⽇⽿曼法中的地位则在某些⽅⾯显得有点“寒酸”,不仅⽆法⾃⽴门户,⽽且还沦为了所有权的陪衬。

客观⽽⾔,⽆论是罗马法还是⽇⽿曼法,占有制度都有其存在的特殊价值和特定意义。

因此,近现代各国民法都是在参照罗马法和⽇⽿曼法这两种不同的占有制度的基础上⽽确⽴符合本国的占有制度。

⼆、我国《物权法》中对占有保护规定出现的弊端
18世纪伟⼤的罗马法学家、法国民法典之⽗波蒂埃曾说过:“占有是我们以我们的⼒量对物所进⾏的保有”。

通常意义上,占有是作为⼀种事实状态⽽存在,设⽴占有制度就是为了保护占有⼈现有的占有状态,由此,我们就不难理解占有保护制度的重要性了。

正如上⽂所提及的⼀样,占有保护是占有制度的核⼼,物权法所对应的占有保护是指,在他⼈以法律所禁⽌的⾏为侵害占有时,通过赋予占有⼈相应的占有保护请求权⽽取得权利救济或者将占有的事实通过权利推定来防⽌任何⼈抢夺和其它妨害占有的⾏为。

我国《物权法》第245条确⽴了对占有的保护,并且对占有及其保护请求权以条⽂的形式明确予以规定,这在我国民事⽴法中是⼀⼤进步,但同时⽴法上的简单处理和仓促成⽂使得其弊端颇多。

⾸当其冲的当属物权法中对占有不分形态的保护,⽽⽴法上的模糊直接导致司法实践中适⽤上的⽆所适从。

对此,笔者将辅以案例佐证之:张三的邻居李四常年外出打⼯并且很多年都没有回来,李四留有⼀阁楼可作居住⽤房使⽤。

2009年春天张三的⼉⼦娶妻,张三碍于房价太⾼⽽⾃⼰财⼒不⾜遂未购得婚房。

为了解决住房问题,张三把⾃⼰的房⼦腾出来让⼉⼦居住,⾃⼰搬到了李四的阁楼居住。

2009年9⽉份来了个名叫王⽼五的⼈要求张三把房⼦倒出来,他⾃称是李四的表哥,并且已经征得阁楼所有权⼈李四的同意⼊住该阁楼。

张三因为不认识王⽼五所以不同意搬出阁楼,于是王⽼五强⾏把张三赶了出来,⾃⼰⼊住该阁楼。

此时,张三可否要求王⽼五搬出阁楼然后继续居住?依据《物权法》第245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为,占有⼈有权请求排除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众所周知,物权法所称的占有,指的是对于物事实上的控制与⽀配。

⽆论是有权占有还是⽆权占有,占有事实状态都受法律保护。

张三占据李四家的阁楼并在⾥⾯居住的事实状态,是⼀种⽆权占有,但只要占有的事实存在,即使是以⽆权占有的⽅式占有了这处房屋,这种占有状态也当然地受到物权法的保护。

因此,依据物权法规定,张三可以要求现在的占有⼈即王⽼五返还原物,原物即张三原先占有的阁楼。

但是在本案中,先有张三和平占有阁楼,后⼜有王⽼五强暴占有阁楼,同样都是占有该阁楼的事实。

由于物权法保护的是占有的事实状态,⽽此时占有阁楼的是王⽼五,也即王⽼五的占有也受到法律的保护。

此时,我们不禁困惑了,物权法怎能既保护王⽼五占有的事实状态,⼜赋予张三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让王⽼五返还占有物呢?这个两难悖论归根结底在于物权法对于占有不分形态的保护⽽使得具体适⽤上⾃相⽭盾。

在学理上,关于占有的分类颇多,具体可分为有权占有与⽆权占有,⾃⼰占有与辅助占有,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等等,⽽根据其他的分类标准可以分为⾃主占有和他主占有,物权关系的占有、债权关系的占有和⾝份关系的占有,单独占有与共同占有。

区分不同类型的占有,是为了更有效地对占有进⾏法律上的保护。

⽽现⾏物权法保护的占有仅仅指的是占有⼈对物占有的事实状态,⽽不论占有的各种形态,如有权的或者⽆权的,善意的或者恶意的,合法的或者违法的等等。

这种不问占有的形态,⽽只要存在占有事实就⼀味地对占有进⾏保护的做法,实在是差强⼈意。

三、对物权法上的占有保护的分析
根据近现代各国或者地区民法的⼀般规定,法律上的占有保护可以分为物权法上的占有保护和债权法上的占有保护。

读者可能很⾃然地联想到所有权的保护,它也是分为物权法和债权法两种不同种类的保护,⼆者在保护⽅式上有异曲同⼯之妙,这也正印证了前⽂所述的“占有”与“所有”之间密不可分的关系。

物权法上的占有保护,包括占有⼈的⾃⼒救济权和占有保护请求权,⽽债权法上的占有保护,则包括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

鉴于本⽂是研究物权法上的占有保护,所以笔者对于
债权法上的占有保护就不再赘述。

下⾯笔者将重点就物权法上的占有保护进⾏具体的分析与探讨:
1.⾃⼒救济权。

当民事权利受到侵害并且权利⼈⽆法及时请求公⼒救济时,为保护权利不受损害,法律允许权利⼈⾏使⼀定的⾏为即正当防卫和⾃助⾏为,并且权利⼈⽆需承担赔偿责任,这使得对于权利的保护更为完善和彻底。

虽然我律上“占有”仅仅是⼀种占有的事实状态,⽽⾮权利即并未规定“占有权”,但是占有⼈对物的占有利益也依法受到保护,所以既然规定了占有保护,那么赋予占有⼈⾃⼒救济权,就能更好地保护占有权⼈的利益,这也符合⽴法宗旨和精神,并且国外其他国家和地区都对⾃⼒救济权有明确规定。

因此,笔者认为完善这⽅⾯的⽴法是⼤势所趋,⽴法潮流之所在。

具体⽽⾔,⾃⼒救济权包括两⽅⾯:占有防御权和占有物取回权。

占有防御权,指在占有受到侵夺或妨害时,占有⼈以⾃⼰的实⼒加以防御的权利。

占有防御权性质上类似于正当防卫,它是占有⼈为保护其占有利益⽽有权对不法侵害⼈采取⼀定的⾏为,以避免占有受到侵害。

它主要针对正在进⾏的侵害⽽实施,如果侵害⾏为已经结束,则占有⼈失去⾏使该防御的正当性。

占有取回权,指占有⼈以⾃⼰的积极⾏为,在占有物被侵夺以后即时排除⾮法侵害的权利。

⾏使取回权在性质上属于⼀种⾃助⾏为,因⽽必须符合⼀定的条件。

其⼀是必须是情况紧迫⽽⼜来不及请求有关国家机关的援助,其⼆是占有⼈必须在合理的期间内⾏使取回权,其三是⾏使取回权的⼈必须限于直接占有⼈。

2.占有保护请求权。

占有保护请求权是占有的公⼒救济,即占有⼈有权请求依国家司法机关的强制⼒保护其占有。

根据《物权法》关于占有的相关规定,保护请求权包括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和占有妨害防⽌请求权三种形式:
第⼀,占有物返还请求权。

物权法第245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动产被侵占的,占有⼈有权请求返还原物。

”占有⼈⾏使返还请求权旨在收回其所丧失的占有,维护⾃⾝的利益。

此处请求权的⾏使是以诉讼⽅式⾏使,并且需要在具备以下条件下⽅可⾏使:须有侵夺占有物的事实发⽣;请求权的⾏使主体须为被侵夺占有的原占有⼈。

此处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均可以⾏使该权利,并且辅助占有⼈也可以占有⼈的名义⾏使该项权利;请求权的⾏使对象只能是侵害⼈。

这⾥包括直接侵害⼈或者间接造成占有损害的⼈。

第⼆,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

物权法第245条规定:“对妨害占有的⾏为,占有⼈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占有⼈⾏使排除妨害请求权旨在保持现有占有,使其回复圆满状态。

此处的妨害是对占有形成障碍的某种现实性状态,并且请求权的⾏使是以占有被妨害的事实已经发⽣或正在发⽣为前提。

如果妨害并未发⽣,只是有可能发⽣,占有⼈只能⾏使接下来的占有妨害防⽌请求权。

第三,占有妨害防⽌请求权。

物权法第245条规定:“对妨害占有的⾏为,占有⼈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此种请求权的提起以存在占有被妨害的现实性的危险为前提。

这⾥的危险指的是未来可能发⽣的危险,并且判断的标准不能是占有⼈的主观意思,⽽是要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上依照⼀般社会观念加以断定。

四、结语
占有作为⼀种事实状态,不仅会带来利益,同时也会带来义务,并且占有不仅体现为财产的秩序,同时也构成了社会⽣活秩序。

因此,我们需要在⽴法上更彻底的贯彻宪法精神,充分体现民法的基本原则要求,积极完善占有保护制度,穷尽财物利⽤率,这也是稳定社会财产秩序和⽣活秩序的题中之义。

参考⽂献
[1]郑云瑞.民法物权论[M].北京:北京⼤学出版社,2006(3):417
[2][意]彼德罗·彭梵得.黄风译.罗马法教科书[M].北京:中国政法⼤学出版社,2005(9):205
[3]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6)
[4]王利明.物权法研究[M].北京:中国⼈民⼤学出版社,2002:638
[5]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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