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志明与程增应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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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志明与程增应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22
【案件字号】(2021)沪01民终929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潘兵刘佳娄永
【审理法官】潘兵刘佳娄永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吴志明;程增应;黄惠良
【当事人】吴志明程增应黄惠良
【当事人-个人】吴志明程增应黄惠良
【代理律师/律所】程晨上海闵卫平律师事务所;王则周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程晨上海闵卫平律师事务所王则周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程晨王则周
【代理律所】上海闵卫平律师事务所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吴志明
【被告】程增应;黄惠良
【本院观点】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权责关键词】催告合同自认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实际借款人的问题,一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吴志明系本案所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具有充分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一审法院对此已作详细阐述,故本院不再赘述。
吴志明二审中虽主张黄惠良系担保人而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本院注意到,黄惠良在借条上系以证明人身份签字,而非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且程增应亦未要求黄惠良对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故吴志明的上诉主张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吴志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44元,由吴志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3:18:3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志明系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黄惠良系从事建筑工程业务,吴志明、黄惠良之间有工程业务往来。
2015年,由黄惠良出面向程增应借款100万元。
2015年2月13日,程增应通过其妻子江某的账户分别向吴志明、黄惠良转账850,000元、150,000元。
2019年,程增应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程增应人民币壹佰万元整,通过银行转账,转吴志明卡上捌拾伍万元整,转黄惠良卡上壹拾伍万元整,双方约定月息一分五,转账账户江某,程增应之妻,转账日期2015年2月13日。
转卡号XXXXXXXxxxXX 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吴志明在“借款人”处予以签名,黄惠良在“证明人”处予以签名,
但“证明人”三个字已划掉,并在借款人处有一箭头指向“黄惠良”的名字。
因程增应至今未收到上述借款本息,故诉诸一审法院,要求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谁是实际借款人?对此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吴志明、黄惠良对于2015年2月13日分别收到程增应转账850,000元、15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借条》,一审庭审中吴志明也确认其签名的真实性,虽其抗辩收到的850,000元系黄惠良归还的工程款,但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而且吴志明虽否认其是实际借款人,但对于其为何在《借条》上签名也未能给予合理的解释,故结合《借条》的上下文内容,吴志明在“借款人”处也予以签名,能够证明其是涉案100万元的实际借款人。
而对于黄惠良,其在涉案借款中是何身份,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一审庭审中程增应自认当时制作完《借条》后确实是先让黄惠良签名的,而且黄惠良在自己的签名处写上了“证明人”,之后程增应再拿着该借条去找吴志明签名,是吴志明将“证明人”三个字划掉,并在借款人处添加一箭头指向“黄惠良”的名字,上述陈述事实与黄惠良主张的相关事实是相互吻合的,虽涉案借款中的150,000元是转账给黄惠良的,但是程增应也承认之后知道实际借款人是吴志明,因此当黄惠良以“证明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时,程增应也并未提出异议。
故程增应现以黄惠良是出面向其借款的人并收到其转账15万元,而要求黄惠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涉案借款100万元,理应由吴志明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利息,根据《借条》内容,双方约定的月息一分五,应当理解为是2015年2月13日借款时的利息约定,故程增应现主张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另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的利息,因符合双方约定和相关法律规
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作出判决:一、吴志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程增应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吴志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程增应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三、吴志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程增应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的利息;四、驳回程增应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44元,减半收取计11,822元(此款已由程增应预交),由吴志明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吴志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吴志明和黄惠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事实和理由:吴志明系通过黄惠良认识程增应,在借款过程中,黄惠良作为保证人的角色来担保该笔款项的将来的偿还,故吴志明与黄惠良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此外,本案没有证据显示借款协议中证明人的字样由谁划去,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根据转账记录来判断究竟由谁借款。
因此,本案中,即便双方不承担连带责任,但根据转账记录,也应当分别由吴志明承担850,000元(人民币,下同)的还款责任,黄惠良承担150,000元的还款责任。
吴志明与程增应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民终9290号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志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晨,上海闵卫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增应。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则周,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惠良。
审理经过上诉人吴志明因与被上诉人程增应、黄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18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吴志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吴志明和黄惠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事实和理由:吴志明系通过黄惠良认识程增应,在借款过程中,黄惠良作为保证人的角色来担保该笔款项的将来的偿还,故吴志明与黄惠良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此外,本案没有证据显示借款协议中证明人的字样由谁划去,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根据转账记录来判断究竟由谁借款。
因此,本案中,即便双方不承担连带责任,但根据转账记录,也应当分别由吴志明承担850,000元(人民币,下同)的还款责任,黄惠良承担150,000元的还款责任。
程增应辩称,不同意吴志明的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黄惠良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故不同意上诉人的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程增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吴志明、黄惠良归还程增应借款本金1,000,000元;2.判令吴志明、黄惠良支付程增应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3.判令吴志明、黄惠良支付程增应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的利
息。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志明系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黄惠良系从事建筑工程业务,吴志明、黄惠良之间有工程业务往来。
2015年,由黄惠良出面向程增应借款100万元。
2015年2月13日,程增应通过其妻子江某的账户分别向吴志明、黄惠良转账850,000元、150,000元。
2019年,程增应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程增应人民币壹佰万元整,通过银行转账,转吴志明卡上捌拾伍万元整,转黄惠良卡上壹拾伍万元整,双方约定月息一分五,转账账户江某,程增应之妻,转账日期2015年2月13日。
转卡号XXXXXXXxxxXX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吴志明在“借款人”处予以签名,黄惠良在“证明人”处予以签名,但“证明人”三个字已划掉,并在借款人处有一箭头指向“黄惠良”的名字。
因程增应至今未收到上述借款本息,故诉诸一审法院,要求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谁是实际借款人?对此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吴志明、黄惠良对于2015年2月13日分别收到程增应转账850,000元、15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借条》,一审庭审中吴志明也确认其签名的真实性,虽其抗辩收到的850,000元系黄惠良归还的工程款,但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而且吴志明虽否认其是实际借款人,但对于其为何在《借条》上签名也未能给予合理的解释,故结合《借条》的上下文内容,吴志明在“借款人”处也予以签名,能够证明其是涉案100万元的实际借款人。
而对于黄惠良,其在涉案借款中是何身份,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一审庭审中程增应自认当时制作完《借条》后确实是先让黄惠良签名的,而且黄惠良在自己的签名处写上了“证明人”,之后程增应再拿着该借条去找吴志明签名,是吴志明将“证明人”三个字划掉,并在借款人
处添加一箭头指向“黄惠良”的名字,上述陈述事实与黄惠良主张的相关事实是相互吻合的,虽涉案借款中的150,000元是转账给黄惠良的,但是程增应也承认之后知道实际借款人是吴志明,因此当黄惠良以“证明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时,程增应也并未提出异议。
故程增应现以黄惠良是出面向其借款的人并收到其转账15万元,而要求黄惠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涉案借款100万元,理应由吴志明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利息,根据《借条》内容,双方约定的月息一分五,应当理解为是2015年2月13日借款时的利息约定,故程增应现主张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另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的利息,因符合双方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作出判决:一、吴志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程增应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吴志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程增应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三、吴志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程增应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的利息;四、驳回程增应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44元,减半收取计11,822元(此款已由程增应预交),由吴志明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实际借款人的问题,一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吴志明系本案所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具有充分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一审法院对此已作详细阐述,故本院不再赘述。
吴志明二审中虽主张黄惠良系担保人而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本院注意到,黄惠良在借条上系以证明人身份签字,而非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且程增应亦未要求黄惠良对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故吴志明的上诉主张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吴志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44元,由吴志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潘兵
审判员刘佳
审判员娄永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功楷
书记员王仁宇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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