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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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发票管理,保障税收秩序,维护国家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纳
税人)。
第三条纳税人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正确开具、使用、保管发票,并接受税务机
关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发票的管理,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
查处。
第二章发票的种类和格式
第五条发票分为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定额发票和其他发票。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等情况。
(二)普通发票:用于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等情况。
(三)定额发票:用于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定额征税的。
(四)其他发票:包括但不限于农产品收购发票、货物运输发票、房屋租赁发票等。
第六条发票格式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发票名称应当明确、规范,如“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等。
(二)发票代码和号码应当由税务机关统一编制。
(三)发票内容应当包括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商品或者劳务名称、数量、单价、金额、税率、税额、价税合计等。
(四)发票应当使用中文填写,并按照规定使用阿拉伯数字。
(五)发票应当加盖发票专用章。
第三章发票的开具和使用
第七条纳税人应当依照以下规定开具发票:
(一)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应当开具发票。
(二)取得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发票的,应当向销售方索取。
(三)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取得索取发票的,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发票。
(四)发票开具时,应当保证发票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第八条纳税人开具发票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发票的种类和格式开具。
(二)发票内容应当与实际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相符。
(三)发票金额应当与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金额一致。
(四)发票开具后,不得擅自更改。
第九条纳税人开具发票,应当使用计算机、打印机等设备,并按照以下要求进行:
(一)确保发票打印质量。
(二)确保发票数据准确。
(三)确保发票存储安全。
第四章发票的保管和报送
第十条纳税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不得擅自销毁、涂改、伪造或者变造发票。
第十一条纳税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报送发票:
(一)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报送发票。
(二)报送的发票应当真实、完整。
(三)报送的发票应当符合规定格式。
第五章税务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发票的监督管理,对下列行为予以查处:
(一)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
(二)擅自销毁、涂改、伪造或者变造发票的。
(三)开具虚假发票的。
(四)非法购买、出售发票的。
(五)其他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税务机关在查处发票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三)查询、冻结、扣缴有关款项。
(四)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违反本细则规定,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违反本细则规定,擅自销毁、涂改、伪造或者变造发票的,由税务机关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违反本细则规定,开具虚假发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违反本细则规定,非法购买、出售发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本细则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2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发票管理,规范发票使用,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发票开具、使用、保管、缴销等
各个环节。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发票管理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
(二)非法购买、出售、出租、出借、转让发票;
(三)非法取得发票;
(四)擅自拆封、损毁、擅自销毁发票;
(五)其他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条发票管理机构负责发票管理的日常工作,包括:
(一)制定发票管理规章制度;
(二)组织实施发票印制、发行、领购、开具、保管、缴销等环节的管理;
(三)监督检查发票使用情况;
(四)查处发票违法行为;
(五)其他与发票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二章发票的印制、发行和领购
第五条发票的印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发票的格式、内容、规格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二)发票的印刷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三)发票的防伪措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四)发票的印制企业应当取得相应的印制许可。
第六条发票的发行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发票的发行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发行许可;
(二)发票的发行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三)发票的发行价格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七条下列单位和个人可以领购发票:
(一)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二)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
(三)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四)依法成立的个人。
第八条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发票管理机构提交以下材料:(一)营业执照或者有关证明文件;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税务登记证;
(四)发票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发票的开具和使用
第九条发票的开具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发票的开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格式、内容、规格进行;(二)发票的开具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三)发票的开具应当符合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四)发票的开具应当符合发票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发票的使用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发票的使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二)发票的使用应当符合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三)发票的使用应当符合发票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四)发票的使用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十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发票开具和使用中的违法行为:
(一)擅自改变发票的格式、内容、规格;
(二)擅自拆封、损毁、擅自销毁发票;
(三)非法取得发票;
(四)非法购买、出售、出租、出借、转让发票;
(五)其他违反发票开具和使用规定的行为。
第四章发票的保管和缴销
第十二条发票的保管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发票的保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二)发票的保管应当确保发票的完整、安全;
(三)发票的保管应当符合税务登记地的要求。
第十三条发票的缴销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发票的缴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
(二)发票的缴销应当确保发票的完整、安全;
(三)发票的缴销应当符合税务登记地的要求。
第五章发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发票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发票的监督检查,包括:
(一)对发票印制、发行、领购、开具、保管、缴销等环节的监督检查;
(二)对发票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对发票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十五条发票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发票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违反本实施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的;
(二)非法购买、出售、出租、出借、转让发票的;
(三)擅自拆封、损毁、擅自销毁发票的;
(四)非法取得发票的;
(五)其他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违反本实施细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十八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本实施细则由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实施细则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3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发票管理,规范发票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发票是纳税人依法开具、收取的凭证,是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加强税收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发票管理应当遵循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发票的管理,督促纳税人依法开具、使用发票,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六条纳税人应当依法开具、使用发票,并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纳税人有权要求发票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并有权拒绝开具不符合规定的发票。
第八条纳税人应当建立健全发票管理制度,加强对发票的领用、开具、保管、缴销等环节的管理。
第九条纳税人应当将发票管理制度纳入企业内部控制体系,并定期进行自查。
第二章发票种类及使用范围
第十条发票种类分为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和其他发票。
第十一条增值税专用发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等行为。
第十二条普通发票适用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等行为。
第十三条其他发票适用于特定行业、特定用途,如运输发票、餐饮发票、住宿发票等。
第十四条纳税人应当按照发票使用范围开具发票,不得虚开发票。
第三章发票开具
第十五条纳税人开具发票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发票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二)发票项目齐全,包括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开票日期、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数量、单价、金额、税率、税额、价税合计等;
(三)发票打印清晰、整洁;
(四)发票号码连续、不重复。
第十六条纳税人开具发票时,应当使用税务机关核发的发票专用章。
第十七条纳税人开具发票时,应当准确填写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开票日
期等信息。
第十八条纳税人开具发票时,应当按照规定的税率和税额计算税额。
第十九条纳税人开具发票时,不得故意降低税率或税额。
第二十条纳税人开具发票时,不得虚开发票。
第四章发票保管
第二十一条纳税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确保发票的真实、完整、安全。
第二十二条纳税人应当建立发票保管制度,明确保管人员、保管期限、保管方式等。
第二十三条纳税人应当定期对发票进行盘点,确保发票数量与实际使用数量相符。
第二十四条纳税人不得擅自销毁发票,确需销毁的,应当报税务机关批准。
第二十五条纳税人因业务需要将发票借出时,应当履行审批手续,并明确借出期限、用途和归还时间。
第五章发票缴销
第二十六条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开具的发票进行缴销。
第二十七条纳税人缴销发票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发票缴销申请表;
(二)发票存根联;
(三)发票开具记录;
(四)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缴销的发票后,应当对发票进行审核,并在规定
期限内办理缴销手续。
第六章发票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发票的监督检查,对纳税人开具、使用发票的行
为进行日常监管。
第三十条税务机关应当对以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纳税人是否依法开具、使用发票;
(二)纳税人是否按规定保存发票;
(三)纳税人是否按规定缴销发票;
(四)纳税人是否存在虚开发票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税务机关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纳税人,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实施细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
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发票专用章:
(一)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
(二)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
(三)未按规定缴销发票的;
(四)虚开发票的。
第三十三条纳税人因违反发票管理规定被处罚的,应当在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
内缴纳罚款。
第三十四条纳税人因违反发票管理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本实施细则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实施细则未尽事宜,依照《发票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实施细则与《发票管理办法》相抵触的,以《发票管理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