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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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法规类别】老少妇幼残保护
【发布部门】山东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86.09.12
【实施日期】1986.09.12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山东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1986年9月9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86年9月12日公布施行)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保护妇女、儿童在社会生活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保护妇女、儿童在婚姻家庭中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保护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
用,保障儿童在德、智、体等方面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刑法、婚姻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职责。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都应积极宣传国家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有关规定,都负有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责任,对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主动依法干预、处理。
每个公民都应自觉遵守国家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有关规定,有权制止、检举、控告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三条公安、司法机关对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案件,要及时依法查处。
各级妇女组织应积极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并主动配合公安、司法机关查处侵害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案件。
第四条广大妇女群众要认真学法、知法、守法,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保护妇女、儿童在社会生活方面的合法权益第五条妇女在社会生活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在招工、招生、招干、聘任、晋级、提职、毕业分配、调整工资、分配住房和划分责任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方面,任何地方或单位都不得歧视妇女。
违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应予以制止和纠正;对拒不改正的主要责任者,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处分。
第六条一切部门和单位都必须认真执行国家在劳动保护、计划生育和妇幼保健等方面。